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育豪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原載「113年2月6日、113年2月」,分
別應更正為「112年2月6日、112年2月」。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黃沛蓉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黃沛蓉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上繳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
輕,且渠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案分工、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經被告3
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0、2,000、2,265元,此據渠等於偵
訊時承明(見偵卷第405頁、第339頁反面、第433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3人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均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
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永
生」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黃沛蓉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並向車
手收款(即俗稱車手頭),張育豪、江佳浩則負責持人頭帳
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並由江佳浩於112年2
月1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租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專
員向鍾子綮佯稱:因拍賣網站操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鍾子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匯入江政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由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張育
豪、江佳浩於同月6日晚間10時50分起,前往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黃沛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
提款卡予張育豪、江佳浩,張育豪、江佳浩旋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張
育豪、江佳浩再將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1,00
0元交付黃沛蓉,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黃沛蓉、江佳浩、張育豪因而分
別從中抽取3,000元、2,000元、2,265元作為報酬。嗣鍾子
綮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子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沛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育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豪由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與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江佳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與被告張育豪,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由被告張育豪擔任監看手,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265元之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子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偵辦江佳浩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偵查報告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同一告訴人鍾子綮詐欺款項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
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就上揭各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黃沛蓉所得報酬約3,000元、被告江佳浩所得報酬約2,265元
、被告張育豪所得報酬約2,000元之部分,業據其等供承在
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2月6日):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晚間10時46分 8萬2,05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被告江佳浩 2 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3 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4 晚間10時55分 2萬元 5 晚間10時49分 1萬7,171元 晚間10時56分 1萬9,000元
附表二(113年2月):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6日晚間10時44分 9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日晚間10時5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龍潭高原店) 被告張育豪 2 6日晚間10時51分 2萬元 3 6日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4 6日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5 6日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6 6日晚間10時48分 1萬9,995元 6日晚間11時0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7 7日凌晨0時9分 4萬9,990元 7日凌晨0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潭高原郵局) 被告江佳浩 8 7日凌晨0時15分 2萬元 9 7日凌晨0時15分 1萬2,000元 10 7日凌晨0時10分 4萬2,109元 7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11 7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TYDM-113-審金訴-209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