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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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91號 原 告 陳昱鴻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東港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2

TPEV-113-北小-4791-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育豪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原載「113年2月6日、113年2月」,分 別應更正為「112年2月6日、112年2月」。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黃沛蓉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黃沛蓉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上繳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 輕,且渠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案分工、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經被告3 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0、2,000、2,265元,此據渠等於偵 訊時承明(見偵卷第405頁、第339頁反面、第433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3人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均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 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永 生」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黃沛蓉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並向車 手收款(即俗稱車手頭),張育豪、江佳浩則負責持人頭帳 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並由江佳浩於112年2 月1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租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專 員向鍾子綮佯稱:因拍賣網站操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鍾子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匯入江政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由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張育 豪、江佳浩於同月6日晚間10時50分起,前往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黃沛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 提款卡予張育豪、江佳浩,張育豪、江佳浩旋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張 育豪、江佳浩再將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1,00 0元交付黃沛蓉,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黃沛蓉、江佳浩、張育豪因而分 別從中抽取3,000元、2,000元、2,265元作為報酬。嗣鍾子 綮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子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沛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育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豪由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與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江佳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與被告張育豪,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由被告張育豪擔任監看手,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265元之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子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偵辦江佳浩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偵查報告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同一告訴人鍾子綮詐欺款項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 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就上揭各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黃沛蓉所得報酬約3,000元、被告江佳浩所得報酬約2,265元 、被告張育豪所得報酬約2,000元之部分,業據其等供承在 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2月6日):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晚間10時46分 8萬2,05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被告江佳浩 2 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3 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4 晚間10時55分 2萬元 5 晚間10時49分 1萬7,171元 晚間10時56分 1萬9,000元 附表二(113年2月):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6日晚間10時44分 9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日晚間10時5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龍潭高原店) 被告張育豪 2 6日晚間10時51分 2萬元 3 6日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4 6日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5 6日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6 6日晚間10時48分 1萬9,995元 6日晚間11時0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7 7日凌晨0時9分 4萬9,990元 7日凌晨0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潭高原郵局) 被告江佳浩 8 7日凌晨0時15分 2萬元 9 7日凌晨0時15分 1萬2,000元 10 7日凌晨0時10分 4萬2,109元 7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11 7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09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柳淵 蕭炯珉 張玉梅 蕭閔仁 黃燕絨 蕭國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三山國王祀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山國王祀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8,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3,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8

CHDV-113-訴-341-20241118-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9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子欣 債 務 人 張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1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ULDV-113-司促-7798-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1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9977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釋明文件:申 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512-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8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張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58982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8523元,共計新臺幣67505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89-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志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豪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榮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下稱被告3 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林彥志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6罪;張育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2罪;廖國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3罪。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0月 8、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196至197頁),足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3人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 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 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4571-20241108-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富升(原姓名古富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蘆洲分行 ,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移轉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古富升(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1-8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不詳時間,在中信銀蘆洲分行,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偵卷第55-60頁)、證 人聞靜玲於警詢時(偵卷第61-63頁)、證人王威堯(聞靜 玲之同學)於警詢時(偵卷第65-67頁)、證人汪偉禹於警 詢時(偵卷第71-73頁)、證人沈錡(汪偉禹之朋友)於警 詢時(偵卷第75-79頁)、證人曾子行於警詢時(偵卷第81- 82頁)、證人陳小如於警詢時(偵卷第83-85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05- 107頁)、張育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 25-133頁)、張育豪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35頁)、聞靜 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49-155頁)、 聞靜玲轉帳畫面擷圖(113偵12095卷第149頁)、汪偉禹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67-175頁)、汪偉 禹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67頁)、曾子行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29-347頁)、曾子行轉帳畫面擷 圖(偵卷第203-319、355-363頁)、曾子行匯款單據(偵卷 第352-354頁)、陳小如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383-388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 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4歲,且其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拆除房屋、管路施工等工作( 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政府一直宣導不 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難道你不知道?)是有聽 過啦等情(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對方不用自己的帳戶?)我不知 道,我那時候想說是朋友的朋友跟我開口,我就借他了;我 是第一次見面2個禮拜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他說他要去 中部等語(偵卷第3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只有他的LINE,後來LINE的大頭貼 有換掉,是我的蘆洲朋友綽號「大方」介紹我認識對方的, 我也不知道「大方」的真實姓名;對方說他從事博奕,要收 一下「水錢」等情(本院卷第81頁)。查從事博奕並收取「 水錢」亦屬違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利用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或違法行為之款項,又某甲不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某甲追問其何 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某甲表示借用 本案帳戶後將至中部地區時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既不查證某甲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以避 免某甲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屬性及私密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之某甲使用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 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某甲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某甲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 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 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 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使用,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 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預見如 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某甲使用,使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 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 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前從事拆除房屋、管 路施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3頁),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 、曾子行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曾子行表示 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0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 0頁),惟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被害人張育豪 、聞靜玲、曾子行之款項,且被告未與被害人汪偉禹、陳小 如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儐被害人汪偉禹、陳小如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某甲使用,不在被告之持有 、保管中,且本案帳戶已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是本案帳戶已無再遭某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以詐騙他人之虞。從而,起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核無必要。  ㈡被告堅持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或 不法利益,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 物。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育豪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表示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張育豪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 1萬6000元 2 聞靜玲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聞靜玲之同學王威堯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聞靜玲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 2萬2000元 3 汪偉禹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汪偉禹之朋友沈錡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沈錡陷於錯誤而請友人汪偉禹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2000元 4 曾子行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曾子行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操作外匯外幣進行投資等語,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5日9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5 陳小如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陳小如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小如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024-11-06

PCDM-113-金訴-1803-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鎖壹個、黑色水管(參拾公尺)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水管(參拾公尺)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鎖壹個、黃色水管(貳公尺)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蘇姿宜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水龍頭 鎖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黑色水管(30公尺價值12 00元)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在上開蘇姿宜住處前,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黑色水管(30公尺價值1200元)1 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在上開蘇姿宜住處前,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水龍頭鎖1個(價值15元)、黃色水 管(2公尺價值60元)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姿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各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 ,惟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已發函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姿宜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 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 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水龍頭鎖1個、黑色水管(30公尺)1條」 、「黑色水管(30公尺)1條」、「水龍頭鎖1個、黃色水管 (2公尺)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TDM-113-簡-214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張志維 張芳瑜 兼 送達代收人 張育豪 被 告 張家銘 張雅博 張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03-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735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 積約為110平方公尺;而803-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0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7平方公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850元【計算式:110×16,735+7× 23,000=2,001,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4

CYDV-113-補-52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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