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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梁宇林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王芬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前因用錢孔急故陸續向被告借款,至民國109年4月10日止共 積欠人民幣6萬元,原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嗣 後原告依被告指示陸續自111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8紙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因系爭借款並無兩造合議約定清償抵充順序,依據民法第 323條規定,即以費用、利息、本金依序予以抵充,而原告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清償款項共計(新 臺幣)248萬3,775元,嗣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方約定原告每 月5日至10日還款利息人民幣1萬2,000元,直至113年3月31 日止,因此原告每次還款金額於112年3月21日前應先抵充利 息,再就抵充利息剩餘之金額抵充原本,惟原告於112年3月 21日前所清償之借款,由於未約定利息,故皆應抵充原本, 經計算後,112年3月21日前原告清償借款共計人民幣49萬4, 450元(以匯率4.5元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9,450元×4.5=222 萬5,025元),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8紙共208萬8,000元,係 為擔保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到112年8月10日前原告既已清償 被告人民幣551,950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 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我與原告金錢往來約有十年,我們有約定今年3 月31日約定要還清所有款項,但後來打電話跟我說他只有籌 到100萬元,其他要交給律師處理,之後就不接電話,3月27 日他就過戶房子,脫產掉了。我陸陸續續借給原告人民幣15 15,285元,他還了人民幣551,950元,另外借給他台幣140,6 40元,這部分他全部沒有還。原告還的人民幣551,950元不 是本件票據款項,我跟原告在大陸還有人民幣70幾萬元的訴 訟。除了這8張208萬元本票外,原告還有欠我70幾萬元的人 民幣。人民幣551,950部分,原告有承諾一年內即112年4 月 到113年3月,一個月要給我人民幣12,000元的利息作為補償 ,這包括在人民幣551,950元內。但原告只繳了11個月,今 年的2月之後就沒有再給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由,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 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借據、借款契約書、還款切結書、 還款協議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情答辯,本院 認為,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人民幣551,950元部分欠 款之事實,而依照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章),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為1:4.508,則113年5月10日之人民幣551,950元相 當於新臺幣2,488,191元(計算式:551950X4.508=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 原告雖清償人民幣551,950元(相當於新臺幣2,488,191元 ),惟此數額並不足清償原告之全部債額,依前述規定, 清償人即原告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原告 主張抵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2,088,000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之債務。則原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之債務,因其主張就已清償之人民幣551,950元(相當於 新臺幣2,488,191元)為抵充而消滅。因此,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 ,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 交付給被告,其票據本身已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 告為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此亦屬被告無法行使持票人權利之情 形,並非表示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本票,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28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2月28日 CH466576 002 111年5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30日 CH466580 003 111年5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30日 CH466585 004 111年8月31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CH466581 005 111年8月31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CH466586 006 111年11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CH466583 007 111年11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CH466587 008 112年2月28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2月28日 CH466591

2025-01-14

SDEV-113-沙簡-709-202501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蔡金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4-板補-12-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洪義森 被 告 李冪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 子,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往下竹圍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區永福街與三和路4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即 原告之祖父洪清和自同市區○○街0號步行穿越永福街,亦應 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同市區永福街,被告騎 乘前述電動自行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洪清和發生碰撞,洪 清和因此倒地後,並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 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洪清和之孫,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稱係基於親屬地位請求,並自承所請求之金額全部都是 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顯然無請求權基礎。又法院若認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洪清和發生車禍,致洪 清和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1至39頁)及上開刑事訴訟案卷認定無 訛,固堪認定。然以洪清和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6月24日死 亡,其死因為「自然死」,不可歸責於被告,有上開刑事判 決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為洪清和之孫,並 非洪清和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顯然不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因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僅「被 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條第3項則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具有上開身分法益之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被告既非被害人,亦非具有上開身分之人,亦 未能指出被告有何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由,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請求權依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簡-1938-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簡孟蓁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陳子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 究中心鑑定費用,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交通)事件, 送由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然原告迄未 繳納鑑定費用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5日內繳納上 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 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2024-12-31

SJEV-113-重簡-1364-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青 非訟代理人 易威佐 張育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臺中商業股 份有限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5月29 日起,分80期,利率8.9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76 5元,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3日即報毀諾等情,有臺中商銀之 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協商客戶總覽、無擔保債務協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銀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亦未提出 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本院 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 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48-20241231-2

調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張水棉 訴訟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饒連財(原名:饒睿清)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且請求確認無效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下逕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沙 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亦係在臺中地 院作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全案卷證確認無訛,然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終 對管轄權無異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608 建號及6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為本院轄區,乃 本院專屬管轄事件,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宣告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無效。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 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3年3月7日當庭更更正聲明文字 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201至202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法律上陳述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調解筆錄乃訴外人王朝霖(已歿)無權代理原告所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3項,及 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本件不受判決(調解)確定 後5年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之限制,且原 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系爭調解筆錄 之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規定,應自112年12月11日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而原告 係於11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即無 不法。況無效法律行為乃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因不變 期間經過而有效,且系爭房地業經假處分,僅影響兩造間債 權,尚不致影響第三人,原告自仍得主張訴請法院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  ㈡又原告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而王朝霖為原告出養 前原生家庭大哥之子,生前僅偶爾往來,王朝霖從未扶養或 照顧原告,原告亦無在101年9月4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上簽名蓋章,更從未授權王朝霖與被告於101年10月30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系爭買 賣契約自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賣定金,亦未接獲王朝霖來電 說明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或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於龍山寺會 面談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復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均足徵原告確實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況依系爭授權書 所載,原告縱有授權,亦僅限4,000萬元之範圍,但王朝霖 卻以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顯然逾越授 權之範圍。  ㈢另原告復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其進行調解或簽署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竟於103年5月15日向臺中地院出具偽造原告簽名 及用印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而與被告於同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 生效力。且被告遲於9年後始持系爭調解筆錄過戶系爭房地 ,顯然悖於常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又系爭 調解既屬無效,被告即無從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身名下,故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  ㈣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兩造間於103年5月15日103年 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 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 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 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曾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調解筆錄, 該次聲請所載高雄地址與原告委任韓素珍於112年12月13日 閱卷所載之地址相同,而該補發之調解筆錄係於110年1月4 日寄存送達上開高雄地址,縱認王朝霖無代理權,原告至遲 於110年1月4日收受補發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可得知王朝霖 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以系爭房地過戶作為原告知悉時點, 是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 為不合法。  ㈡被告因朋友介紹認識王朝霖,王朝霖告知其姑媽即原告因感 念王朝霖多年照顧,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王朝霖並出 示系爭授權書、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之所 有權狀正本及房屋鑰匙,被告遂於101年10月5日交付由彰化 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受款人沈之翔、票面金額200萬元、未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紙(由俞瑾如自其子沈之翔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此本行支票,並由俞瑾如於該支票背 面蓋用沈之翔印章以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嗣被告與王朝霖於101年10月30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朝霖表示其獲原告授權,並當場交付 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予被告,其後於102年1月 18日在王朝霖安排下,被告與俞瑾如共同前往龍山寺,向原 告當面求證王朝霖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正,並經原告友人陳勝 吉在場見證並交付載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之字條, 故王朝霖具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無疑。  ㈢嗣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配合被告辦理永豐銀行貸款手 續,被告遂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限期備妥產權移轉文件,逾期將依循 法律途徑,經原告簽收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向臺中地院聲 請調解,並經臺中地院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至原告 戶籍地址,業經寄存送達生效。且縱原告不識字,王朝霖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前,仍會當面或致電原告 說明內容,以取得原告口頭同意,兩造亦曾於王朝霖告別式 交談,共同讚賞王朝霖辦事細心,顯見王朝霖就系爭調解筆 錄並非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筆錄自非無效。則被告基於有效 之系爭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適法且有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3年4月17日以原告及王朝霖為被告,向臺中地院 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臺中地院分 別寄發10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通知至王朝霖及原告之戶籍地 址,分別於103年5月6日、7日寄存送達,嗣王朝霖於103年5 月15日出具系爭委任狀,被告與王朝霖於103年5月15日調解 期日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為 :「相對人(即王朝霖及原告)願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人同意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完畢 後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24,000,000元。相對人 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移轉登記完畢前出租予聲請人,聲請 人願於103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租金新台幣30,0 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 即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移轉至自身名下,並於同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朝霖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於系爭 調解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11日函文暨所附112年新登字第151130至151140、1 548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9、11至25 、51、53、69至70頁;本院卷㈠第21至23、45至56、85至10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進行調解及簽訂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為無權代理,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宣告無效,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本件原告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如否, 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合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⒉次按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 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 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 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 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 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 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 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⒊經查,原告係以王朝霖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調解絕對無效之事由 ,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 ,如其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 、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自不因當事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是縱當事人未 於前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亦不致使無效之 法律行為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 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王朝霖進行系爭調解事件,且稱 系爭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為王朝霖偽造,則就此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識字,均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自不 可能於系爭委任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贈與 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並提出戶籍查詢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不識字,惟原告經本院傳喚進行 當事人訊問,其到庭陳述均能理解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所 詢問題,並予回應,有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再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43頁),其智識及理解能力顯未 低於一般人,故其尚非不得經由親友轉達協助,或授權他人 進行買賣房地事務,或代簽、代為用印於文件,即無從僅以 原告不識字乙節遽予推論原告未曾授權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 或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⒊又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因王朝霖不欲搬至北部,其 於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系爭房 地當時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及其友人俞謹如與王朝霖相 約至位於新店之咖啡廳求證,經王朝霖當場拿出贈與文件、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等物,被告方進而與其就 系爭房地之進行議價,王朝霖稱原告建議其兩間賣4,000萬 元,但因售價過高難以賣出,表示可以2,600萬元出售予被 告,並當場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後,雙方乃於當日議定以2, 6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幾週後被告由俞謹如陪同 ,在臺中與王朝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係由王朝霖於契 約上簽名用印,其亦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當日俞瑾如亦自其 子沈之翔之銀行帳戶開立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為 簽約款;嗣被告透過王朝霖與原告在龍山寺見面討論房屋過 戶事宜,當日原告也有表示系爭房屋已經送給王朝霖,均交 由王朝霖處理,俞瑾如亦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進行當 事人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核與證 人俞瑾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 52至45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之與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契約、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沈之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3年10月8日彰西屯字第1130000028號 暨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 、129至130、193至197、279、281、289、291、325、327、 345、347、349、365、473至480頁),堪認被告所辯王朝霖 係經原告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⒋證人陳勝吉雖到庭證稱:我平時與原告住在萬華,一起住20 幾年到現在,原告不識字,如果需要簽文件原告都蓋手印, 原告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我也未曾看過系爭贈與契 約,上載見證人陳勝吉之簽名及指印均非我所為,戶籍地是 我的資料,但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去做,我從未 看過被告,也沒有聽說過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授權王朝霖賣給 被告,也沒有看過一張衛生紙(指本院卷㈠第327、347頁之 紙條),上載資訊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也與我的身分證 字號後4碼不符,我沒有在102年1月18日去龍山寺,也沒有 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然兩造及王 朝霖有於102年1月8日在龍山寺門口附近見面,當日係由證 人陳勝吉陪同原告前往,被告有與原告詢問系爭房地過戶之 事,亦有詢問陳勝吉為何人,後來陳勝吉就有拿上開紙條給 被告等情,經證人余瑾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 頁),並有紙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7、347頁),則 被告所辯已非毫無依據。且倘如證人陳勝吉所述,被告與其 素未謀面,生活亦無交集,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從取得證人 陳勝吉之個人資料或得知其與原告之來往情形,惟被告卻能 清楚說明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並提出載有證人 陳勝吉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英文及前五碼正確,後四碼 順序錯誤)之紙條;又王朝霖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 欄位亦詳載證人陳勝吉包含鄰里資料之戶籍地址(見系爭調 解事件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365頁),縱上開文件之簽名字 跡未盡相符,亦無礙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及證人 陳勝吉在龍山寺會面,及王朝霖有向被告及系爭調解事件提 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同居約20 餘年,其證述情節難免有迴護原告,而就不利原告部分為避 重就輕證述之可能,因認證人陳勝吉之上開證詞,難以逕信 。  ⒌至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雖始終否認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王朝霖,且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予王朝霖, 且未授權王朝霖出售該房地,或授權其在買賣契約或調解筆 錄上簽名、用印,亦未曾與被告及余瑾如於102年1月18日在 龍山寺見面,當日亦僅有王朝霖、陳勝吉,並無其他人在場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43頁),但此與原告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王朝霖曾帶其至龍山寺走走,當時王朝霖 有帶一群人,但原告不知道那群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05頁),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所述不符, 已難逕信。且系爭調解事件亦有將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狀繕本 、調解期日通知文件寄至原告之戶籍即系爭房地地址,業詳 前述,原告實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諉稱不知,故原告上開所 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⒍再細繹系爭調解筆錄達成之調解內容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原 定價金條件履約,對原告而言實非不利,而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王朝霖未經其授權偽刻印章用印 於系爭委任狀此非常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 及證人陳勝吉前後論述有所矛盾,僅空言否認未曾授權王朝 霖出售系爭房地及訂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實難謂對其有利 於己之事項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即無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縱認有授權,王朝霖亦逾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4 ,000萬元之範圍,原告亦未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訂金云云。 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查,觀諸系爭授權書固記載原告以總價4,000萬元委 託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王朝霖與 被告議價時,其表示賣價可降至2,600萬元,並當場撥打電 話予原告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俞瑾如及被告結證一致(見本 院卷㈠第448、452至45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其 對王朝霖有何其他代理權之限制且為被告所明知,自難謂被 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原告尚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被告;至王朝霖縱有逾權代理 所生之償還問題,要屬原告與王朝霖間內部關係之範疇,與 被告無涉。另被告透過證人俞瑾如交付2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王朝霖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乙節,亦詳前述,原告縱 未收到此款項,亦應依據其與王朝霖間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 ,猶無足以此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據前各節,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未 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洵屬無據。而系爭調解筆錄既非無效,則被告持系爭調解 筆錄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即未違法,是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 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至被告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及租金之義務(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2、3項 ),自不待言,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依民法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12年12月5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2-調訴-14-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岳霖如以109,4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被告宸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張志安居間(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省略被告之 訴訟上稱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0, 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價 金後,於11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嗣 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及鑑界,因而知 悉系爭土地遭坐落同段1538號之鄰屋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 爭瑕疵)共計6.6平方公尺,此物之瑕疵本應由吳岳霖負責 。另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 款所稱之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張 志安則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張志安分別與吳岳 霖報告居間、與原告媒介居間,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並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查知系 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瑕疵,然張志安僅以吳岳霖之單方說明為 據,未本於專業查察,致原告受有系爭瑕疵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惟因系爭買賣契 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應以土地現值及 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 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 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 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 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722,256元之損害【計算式:8,535 ,750÷78×6.6=72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岳霖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連帶 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 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岳霖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 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系爭瑕疵存在之損害。並聲明:㈠吳 岳霖應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岳霖部分:   吳岳霖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總 價原約定為10,000,000元,嗣兩造約定增補特約,免除吳岳 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吳岳霖同意減價500,000元,故最 後約定之總價方為9,500,000元。吳岳霖是於原告申請土地 複丈後,才知道有系爭瑕疵存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 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應經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方能 知悉。而若認為無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遭占用面積為 6.6平方公尺,即174,240元。  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部分: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雖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仲介,本有為當事人查知系爭土 地之瑕疵,惟其範圍,仍僅限於基於仲介專業之內,宸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並無土木或建築、地政之背景專長, 而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已經閒置逾20年,未曾有土地之相關 訴訟存在,且未經複丈,張志安僅多能透過肉眼觀察土地現 況,以及聽取賣方吳岳霖所述加以判斷。且系爭土地複丈結 果,是因鄰地建屋時就有越界建築之事,或是因地界變動而 導致,亦有不明,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即認為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透過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之居間,與吳 岳霖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50 0,000元,張志安並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經土地複丈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存有 系爭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遭鄰屋無 權占用,直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此一瑕疵存在於 物上,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  2.吳岳霖雖辯稱兩造曾有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然觀之該特約內容,其上係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 …。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 砂屋、占用鄰地、房屋結構有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乙方仍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建物「屋況」所在之 瑕疵為約定,兩造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難認有包括系 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情形在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特約 ,兩造已經約定免除被告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  3.查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致原告購置之系爭土地價值 減少,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原告與鄰屋所有人之訴 訟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 尺,有上開判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且 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本 院認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 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計算,減損之價值為109,4 33元【計算式:8,535,750÷78×1=10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應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或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等語,然本院認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姑不 論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恐已難以反推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復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結果,亦忽略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中之價值比例,亦不適 當,故認被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又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吳岳霖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9,43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岳霖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吳岳霖後,主張吳岳霖應自113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 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7款 所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以仲介業所從事之不動產交易居間及代理行 為,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 及協助買賣雙方為交易上之必要注意行為。故仲介業對委託 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有別。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3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 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惟並非謂一旦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 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 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 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2.而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 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3.經查,系爭房屋上系爭瑕疵之存在,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申請土地複丈後方知悉,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而 吳岳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1點,亦勾選土地現況並無 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現房屋交易市場中,仲介業實僅能依 賣方對不動產現況之記載,據實反應出售標的之真實狀況, 難以要求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時,要逐一就建物基地有無遭 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調查,法律上並無規定房仲業者有檢查 仲介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無將「測量土地是否遭他人 無權占用」列作不動產現狀說明之項目,範本中規定受託人 義務之規定中,也未包含受託之房仲業者負測量上開情形之 義務。吳岳霖既已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 現況,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遭鄰地占用之情形,且吳岳霖 辯稱連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也未舉 證推翻,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更不可能知悉,宸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根據吳岳霖所陳述之現況,轉知 予原告,自難認其等有違反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處。況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 鑑界機構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僅為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及經紀人員,尚無勘測系 爭瑕疵存在之能力,而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 亦未要求必先進行現況履勘測量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認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事,系爭瑕疵之存在,核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 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 就系爭瑕疵之存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遭他人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請求吳岳霖返還減少之價金109 ,43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吳岳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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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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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榮聖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榮聖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5,500元,而債務高達157萬48元,每月即便強制扣 薪償債,亦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完畢,故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利率11.1%、每月清償8,261元之調解方案(債務總額72 2,766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諸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聲請人每月最多只能還1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上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 毀諾等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聲請人不得 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 院詢問聲請人及回覆書上記載之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 行,聲請人回覆其曾於90幾年時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 ,繳納幾期後,即因薪資驟減,無法如期還款,惟聲請人日 後已將當時協商之債務還款完畢,又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已 遺失協商協議書或還款計畫書等語。對照遠東銀行回覆聲請 人截至113年3月7日止欠款金額為72萬2,766元(含本金722, 766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查無聲請人向銀行公會申 請債務協商之相關資料等語,有遠東銀行113年6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分別附於本院司消債 調字卷、本院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 非屬銀行公會當時協商之債務範圍,是聲請人辯稱其毀諾後 已將當時公會協商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雖曾經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然不影響本件之聲請 ,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特 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有設立王道企業社,惟自112年5 月16日設立至今均無銷售額),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漢來國際飯店,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於臺北市南港區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 載,其113年2至7月之實領薪資共24萬2,041元(43,216+6,0 00+43,801+36,595+36,804+36,764+38,861=242,041),每 月實領薪資約4萬340元(242,041÷6=40,34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較之聲請人主張之月收入3萬5,000元,更接近 聲請人最新月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故暫以4萬340元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故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 9,649元,其1.2倍為2萬3,579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3,579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孝親費3,000 元,核與常情相符,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為2萬6,579元(生活必要費用23,579元+母親孝親費3 ,000元=26,579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4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57 9元後,剩餘1萬3,761元(計算式:40,340元-26,579元=13, 761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26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總 額722,766元),然聲請人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 不免責債權)、8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債務總額據 債權人清冊記載達92萬6,34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2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高達4 萬6,202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 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 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調解時,表示每月可還款10,000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420-20241220-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9至10行所載「及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第13至15行所載「及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所載「113年4月24日前之 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 -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5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 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4頁),認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除本案遠東帳戶外,尚有提供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然本案之告訴人等均未有與MaiCoin帳 戶之交易紀錄,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MaiCoin帳戶係如 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盧麗 朱、曾薏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 訴卷第73-74頁),另告訴人陳威權向本院表示不會到庭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9頁) ,告訴人曾慧文、黃依潭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 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 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年僅19歲、於審理時自述現 為大學二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月薪1萬3千 元(本院金訴卷第56-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素行良好,且 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 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調解 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為3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 第274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 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 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盧麗朱、曾 薏丞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 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因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內容 1.鄭文豪願給付曾薏丞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曾薏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2.鄭文豪願給付盧麗朱35萬元,並於114年11月13日前,匯入盧麗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鄭文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日, 以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MaiCoin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與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鄭文豪所提供之帳號密 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天3,000元報酬,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那時想貼補家用,對方說是合法管道云云。 2 ⑴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麗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權遭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曾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薏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薏丞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曾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慧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慧文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黃依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依潭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依潭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鄭文豪供承其為應徵 工作,遂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上揭犯罪事 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盧麗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一起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37分許 69萬7,9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陳威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把錢匯款給對方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7日8時56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31分許 11萬5,000元 3 曾薏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APP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5時27分許 15萬元 4 曾慧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5 黃依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日24日12時8分許 100萬元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7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楊文心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楊雲宏 楊惜春 吳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之總面積共計122.7平方公尺(計 算式:105.58平方公尺+17.12平方公尺=122.7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區域附近相類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4,058元,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976萬1,917元(計算式:32 4,058元×122.7平方公尺=39,76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3分之1計算其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 利益應為1,325萬3,972元(計算式:39,761,917元×1/3=13, 25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25萬3,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88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31平方公尺 原告:40600分之865 被告楊雲宏:40600分之865 被告楊惜春:406000分之6264 被告吳俊鋒:406000分之2436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105.58平方公尺 陽台:17.12平方公尺 原告:3分之1 被告楊雲宏:3分之1 被告楊惜春: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1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2) -- -- -- 附表三: 共有人 分配比例 原告 3分之1 被告楊雲宏 3分之1 被告楊惜春 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 12分之1

2024-12-02

TPDV-113-補-265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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