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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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栢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栢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X -CUBE店內」應更正為「X-CUBE對面路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1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益東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之「豐原林師父推拿(經絡推拿)」之負責人,領有職類名 稱「按摩」之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平日以推拿等民俗調 理為業。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址 推拿館,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巫泗浬進行按摩時,本應注意告 訴人巫泗浬之身體狀況,且應注意告訴人巫泗浬自按摩床下 床時可能有摔倒之風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告 訴人巫泗浬經按摩後自按摩床起身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巫泗 浬之身體狀況,採取任何適當且有效之積極作為,導致告訴 人巫泗浬因暈眩而跌倒在地,告訴人巫泗浬左手因此撞擊在 旁雜物及地面;被告見狀後,不顧上情,仍接續對告訴人巫 泗浬左手施以電療。嗣於告訴人巫泗浬返家後,疼痛難耐, 經前往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左側橈骨遠端及左側尺骨莖突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巫泗浬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5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2996-202501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並其前有贓物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3-20250113-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原交簡-2-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被告施嘉欣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經告訴 人陳閔翔具狀表示其因被告先前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心靈 嚴重受創,迄今未獲道歉,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損害 予以充分考量,難平其心中之痛苦。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嗣於偵訊尾聲始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邀約和解亦未赴約 ,被告有無真誠悔悟之意有待商榷。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告訴人所受痛苦顯不相當 ,對被告難有遏阻及懲戒效果,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循求 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打 巴掌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本案雙方關係、被告之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結果、 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均闡述明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 量情事,結論尚無不合,復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或量 刑因子有何變動,依前說明,應予維持。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上 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部分,既不曾經法院審判 ,卷內亦無確切事證可供參酌,尚難逕將該部分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量刑衡酌事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1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2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時,原上 訴聲明係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主文第四 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 債權遲延利息欄計算之金額,及第五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 2年5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原判決第1、2項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000元。嗣上訴人2人 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泰利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 註銷地址登記,其餘部分則不再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 事上訴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請 求之內容而觀,應僅有上訴人泰利公司提起上訴。是上訴人 泰利公司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命其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 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提起上訴,經核 此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泰利公司倘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修 正前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泰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06

PCDV-112-訴-2452-20250106-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朝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朝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朝泉民國113 年3月29日刑事答辯(一)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對告訴人王奕雯、李婉清、張儷馨為公然侮辱行為,行為 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 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同種法益,觸犯3 個公然侮辱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告訴人3人任職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造成廠 房之路面龜裂),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 3人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3人任職公司之房東),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 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54號   被   告 魏朝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朝泉(涉嫌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將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鐵皮工廠出租給「菘葆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菘葆公司)使用,李婉清、王奕雯及張儷 馨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 許,魏朝泉因不滿菘葆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時常在原地 打轉,造成廠房之路面龜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在上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婉清,旋接續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王奕雯與張儷馨,足以貶抑渠等人格之社會評 價。王奕雯等3人不堪受辱,遂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奕雯、李婉清及張儷馨共同委任蘇仙宜律師及金湘惟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朝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奕雯、李婉清及張儷馨等3人指述遭辱罵過程大 致相符,復經現場目擊證人即上開公司員工李政誼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王奕雯等3人提出之現場 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同時辱罵告訴人李婉清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3個公然侮辱罪 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59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33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基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基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基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 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林嘉杭當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處,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遂與古基 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林嘉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及林嘉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被告古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 第24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 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 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查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偵訊 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既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 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 定,亦無「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 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定有 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 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 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 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 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 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 ,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 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 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乃承辦員警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 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 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 力。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係 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 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 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臺灣臺中地檢察署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所出 具之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87號函及檢附鑑定 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參偵卷第81至85頁),係 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 意見,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 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 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右轉時 已經確認過左右並無來車,伊已經轉到向上路4段上了,應 該是告訴人闖紅燈,始追撞伊的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嘉杭證述 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41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 卷第39、49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1.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乙節,據證人林嘉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向 上路往市區直行,行經有號誌的路口時,印象中伊的行向是 黃燈,過了有號誌的路口後,過去有1個小巷子(忠勇路52 之275巷),伊直行看到有1臺機車要從小巷子出來,因為伊 是直行車,伊想說被告會先禮讓伊過去,但被告並未禮讓就 直接騎出來,伊煞車不及,便撞上去等語,另參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行駛之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相比, 係少線道之道路,而車禍事故發生之處即於路口處,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交岔路口處即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稽之告訴人之證述,其看到被告時,被告並未 讓其先行即騎出來,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節,互核相符 ,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抗辯係告訴人闖越 紅燈,始與伊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檔案時間00:36至00:40時,畫面中仍可見車流陸 續通過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0:40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發 生碰撞,惟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至碰撞現場,碰撞後,被告 與其駕駛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摔入畫面中,左上方可見仍有 車流繼續經過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參 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時,向上路4段仍持續有車流經過,顯見告訴人並無 闖越紅燈之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追撞伊,伊對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 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 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 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5月24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3287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 0案)存卷可參(參偵卷第81至85頁)。是上開鑑定結果所 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被 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8月 14日上午11時9分許車禍發生後原認僅係手扭傷,因此仍先 處理原定之事務而未立即就醫,然至車禍發生當晚手部仍劇 痛,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急診醫師表示有骨折情形 ,有不同處理方式,讓伊思考後,於翌日開刀等語(參本院 卷第48至49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 5050號函暨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61至88頁),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另衡以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傷及 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無悖於常情,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 晚即就醫治療,亦與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就醫之情形 相符,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僅有擦挫傷云云,應非可採。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參偵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 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 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12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4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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