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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2、12088、1476 9、15969、15970、16378、17378、18456、18688、18738、1996 3、21522、21528、22238、24652、28052、28072、33233、3420 5、35623、35946、38414、43275、45569、47661、47686、5363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7、37443號、113 年度偵字第562、1454號),提起上訴,及經同上檢察署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以遂行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兩」。本案客觀上固堪 認「阿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 認陳孟鴻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 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指示,先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提供證件配合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同年月17日開戶成功),且 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阿兩」,復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於 同日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前開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阿兩」使用。嗣「阿兩」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陳孟鴻以上開方式接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以迂迴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金山分局、三峽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同前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孟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而到庭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被告於庭 前來電向本院表示伊忘記庭期)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見 原審卷一第1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均表明認罪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為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因為先 前在網路下注賭博欠錢,才會依指示攜帶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資料,與對方在太原停車場見面,並 在車內被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接著我被 要求將駕駛的車輛停放在太原停車場、坐上其他的車子,我 先被載到臺中市太平區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來又換到其 他的旅館,我大概待在旅館2、3個禮拜左右,期間曾被載去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前往 開立臺銀帳戶,並曾配合接聽電話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我在 上開帳戶被使用完後才遭釋放,我是被押及遭到威脅恐嚇才 會被拿走帳戶資料、證件及去開設帳戶供以使用,我並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時間,經不詳成年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方式詐騙 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3「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王綺汶等人之報案或提出之資料,及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於112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先 稱:我於111年9月初有欠「阿兩」(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要我拿存摺及提款卡去找他,我 在同年9月中旬去太原夜市的停車場找他,「阿兩」從1部白 色車輛下車後坐上我的車,「阿兩」一上車就把我的中信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搶走,叫我開車進去停車場,並且叫我 上一部藍色的車,把我載到不詳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沒有 遭到毆打,但有被以「知道我家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字句 恐嚇,約過了2、3周後他們讓我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我才 知道我母親已經向警方通報我失蹤,我被要求去派出所撤銷 協尋並攜帶撤銷協尋的單據回來給他們確認,我才可以離開 ;我平常都是用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與「阿兩」聯絡, 因為我的手機在被押時遭收走,至今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 我無法提供與「阿兩」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8688 卷第22至23、24至頁),且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係 於111年9月間,因線上博奕而積欠「阿兩」款項,「阿兩」 叫其過去太原停車場,並在車內拿走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且要伊坐上另一部車輛,將其載至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阿兩」並要伊告知帳戶之密碼,其在汽車 旅館住了約2、3個禮拜,因為「阿兩」之前曾威脅稱其知道 伊家人的行蹤,如果不配合就會知道有什麼下場,其才會依 指示去設定中信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並申辦臺銀帳戶 供以使用等語(見偵17378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及其所稱積欠「阿兩」30萬元之賭債部分 ,於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有無要求其還款時,竟答以: 我離開之後因為沒有手機,所以對方也沒有辦法與我聯繫, 到今天就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頁),則 被告一方面稱伊係因遭「阿兩」恐嚇知悉家人之地址及電話 號碼,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申辦帳戶約定轉帳及開戶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離開汽車旅館後,「阿兩」因其未有 手機、沒有辦法與其聯絡,故均未再來找伊云云,實互有矛 盾,且衡情被告自述其積欠「阿兩」巨額賭債、無法償還, 則即便被告之手機遭取走(此部分尚難憑信,詳如後述), 於被告尚未能還清前開高額欠債之前,「阿兩」實無可能未 再積極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理,被告辯稱伊自旅館被釋放後, 一直到其在111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內,「 阿兩」均未曾再來找伊云云,實難認合理。又被告固曾提及 因其手機(其內放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伊 被押在旅館時遭收走、且未獲歸還,故伊無法提供與「阿兩 」間之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至26頁), 然參以被告自承伊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被告在111年3月19日申請使用後,係遲至112年2月5日方 始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8632卷第146頁)在卷 可憑,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果如被告所辯係 遭強制收走,且於其被釋放時未經歸還,則被告為免擔負非 其使用通訊之電話費用,理應即時辦理停用,但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卻於距離被告所述案發期間之數月後才停用,核與常 情不符,且被告既辯稱伊積欠「阿兩」高額賭債,卻又無法 釋明提供其曾參與網路賭博之任何資料,被告辯稱其係因積 欠「阿兩」賭債30萬元,方被迫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請開戶帳 戶云云,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上開所述其被載往旅館並待 在其內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初起之2、3個禮拜內之期間, 核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案發期間有所間隔,難認有 關,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2、被告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針對其將來銀行帳戶遭詐欺等犯 罪使用部分,對於其所指於111年9月間被拿走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證件等物之人,改稱伊只知道其中綽號「犽宿」(下 稱「犽宿」)此人(見偵34205卷第29、71頁),而未提及 其先前所指之「阿兩」,且就伊所辯被載往旅館控制之期間 ,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改稱:伊應該是於111年10月16日晚 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太原 停車場之停車格後,被載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8632卷第25 2頁),衡以被告就其所辯曾遭人長期控制行動而理應記憶 深刻之特別經歷,竟對於前開控制者及其被控制之期間,先 後所述炯然不一,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 辯被迫提供帳戶一節,固非可採;然其就收取其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指示其申辦開戶等事宜之對象部分, 則應以其初始所指之「阿兩」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稱為「犽 宿」云云,非為可信,附此陳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主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632卷第213頁),固顯示被告之母親 宋○裕曾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向警方指稱被告於同 年月13日12時許離家後未歸並請求協尋,嗣於111年11月2日 經撤銷協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都很 久才回家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之母親何 以會忽然對平時即較少回家之被告,遽然前至警局申報協尋 ,難認無疑。而被告對於其究如何發現其母親向警方報請協 尋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伊在汽車旅館內有乖乖配合, 所以對方在2、3周後讓其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伊才知道其 母親向警方通報失蹤之事(見偵18688卷第23頁),但被告 其後又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改稱伊係從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被釋放後,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母親手機,才知伊母親有報 失蹤,伊去撤銷協尋那一天,就是其自汽車旅館被放出來的 同一天等語(見偵8632卷第12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 同,且被告所指伊係在警方撤銷協尋之111年11月2日被釋放 云云(見偵8632卷第126頁),核與卷附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其所指被拘禁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日,已 曾改為停放在太順路(樹孝路-環中東路),而與該車在此 之前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 福七路-太原路)不同(見偵8632卷第236頁)之情形,並不 相合。復酌以被告於偵詢時經質以何以其否認為其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之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資料所示 ,其上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並留有 其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通訊地址亦為 伊實際之戶籍地(上揭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769卷第151頁 )等情後,又改稱伊不確定其在車內被拿走證件之時間是否 為111年10月16日(見偵8632卷第254頁),而意指可能為更 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之前,然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6 日並未有停車之紀錄,且在此之前係於111年10月14日停放 在福貴路(環中東路-中山路),核亦與此車輛於111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福七路-太原路) 之地點有別,此亦有上開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 詢表(見偵8632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其所曾 辯稱之在111年10月16、17日遭載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前 ,於其猶得以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而行動自由未被控制 之情況下,已曾出於己意、提供證件,用以於同年月15日申 請將來銀行之帳戶。被告之說詞不斷變更,且與前揭卷內客 觀事證有所不合,另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旅 館被釋放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而與常情有所不符,另併予參酌下列理由欄二、(二)、3 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實無可排除係被告於行為期間為圖事後 卸責而預先故布疑陣、但事後卻又未能自圓其說之可能,被 告所辯,非可採信。 3、本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有 上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151、189頁)可明。雖被告辯 稱前開將來銀行帳戶非其申請開設,而係被盜辦帳戶云云( 見偵34205卷第29頁)。然參以前揭開戶資料上不僅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甚且其通訊地址亦填 寫被告之戶籍即臺中巿○○區○○路0段0巷0號0樓,並留下被告 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並無法 合理說明其前開證件等資料究係如何遭盜取,且倘如被告所 辯,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其證件申辦,則盜用被 告證件之辦理者,理應無可能冒著銀行人員可能在申辦過程 中撥打電話與被盜辦身分資料之被告聯繫,而致帳戶無法開 立成功之風險,是盜辦之人自無可能在申請開戶資料上留下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又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稱伊前至太原停車場與 其所指積欠賭債之債主(本院認定此人應為被告於警詢一開 始所述之「阿兩」,並非被告其後改稱之「犽宿」,已如前 述)見面之前,對方已先要求其攜帶刷好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簿及其提款卡赴約,當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且伊曾以網 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幾千元領出等情(見偵8632卷第126 頁),堪認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以犯詐欺等犯罪之人,會事先 將己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呈餘額所剩不多、並會應對方之 要求事先以刷存摺等方式,確認帳戶係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等情相合,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一般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 ,有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供認伊有告 知對方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坦認伊有於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 樓之VIP專櫃,申請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於同日 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臺銀帳戶,前開2次申 請書上之資料均為其本人所填寫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播放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後,供認 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際,只 有伊和行員在場而已,且伊在那裡有操作手機等語(見偵86 32卷第252至253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因 警方當時僅針對其中信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詢 問調查之際,業已明白供述:「(問:你台灣銀行帳戶是在 何處申請?是否有裡面的犯罪成員陪你一起過去?)在潭子 加工區的台灣銀行申辦的,沒有,是我自己做白牌計程車過 去的」(見偵17378卷第27頁),參佐被告在此之前,已早 先提供證件等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詳如前述),足認被 告前揭於偵訊時自認其臺銀帳戶,係伊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等語,確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為 辯稱伊係因被關在旅館內才被載去申辦臺銀帳戶云云,委無 可採。而被告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之時間,既與上揭伊於警詢時即自認為其出於 己意自行開設之臺銀帳戶,均屬同一日,且其前往申辦臺銀 帳戶之時間並在前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後,被告辯稱 伊係因遭監控中,方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云云,已然可疑;再徵以倘如被告所辯伊在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事項時,正處於被監 控之狀態,則衡情當時監控被告之人,為免被告自己進入銀 行在內趁機求助或報警,當無可能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銀行 ,此由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樓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僅有伊與行員,伊當時並可操作手機 ,且其如果要跑,一定可以離開等語(見偵8632卷第253頁 ),益可明確,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申請過程中,竟只有其本人與行員在場 ,被告並可自行操作手機,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合理,難以 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被搶走,且因 其處於被押往旅館監控之狀態,才會配合前去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並開設帳戶云云,均無可採。退萬步而言,即使被 告果如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被以言詞告以知悉伊家人之住 址及電話號碼、可以抓得到他等而為恐嚇(見偵8632卷第25 3頁),然被告上開所指遭恐嚇之情節,顯然尚未達於足以 壓制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報警並放棄幫助行為、抑或選擇幫助 犯罪之自主決定權。被告對於與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要求其提供並申辦帳戶等事宜,係為供作現今最為常見之 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並非不可預見之情況下,當下本應即 時求救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自行選擇捨棄求救或報警處理 等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反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意,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接續依指示向銀行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入帳號 等事項,並將己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用 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接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或因欠 缺事證可認其所辯為真實、或與經驗論理法則顯然有違而難 認屬合理真實、或因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而不具有 法定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俱不 生影響,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曾經所為、且有前揭有關證據可為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 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單純以提供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方式,為不 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助力,僅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行 為部分,認為被告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本院酌以 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堅稱取得其帳戶等資料之人為「阿兩」, 較之被告其後所述之「犽宿」較為可採(詳如前述),且因 被告所辯伊曾遭多人控制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處云云,既 非為本院所採,故認自尚非可遽以被告上揭未為本院所採信 之辯解內容,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於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所幫助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可能達於三人以上一 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證,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而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多次堅為供明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人為「阿兩」(見偵18688卷第22頁、偵17378卷第 24頁),雖被告其後改稱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為「犽宿」云 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僅知「犽宿」之網路遊戲 角色名稱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表示不知其真實 姓名等資料,但被告其後卻又改稱「犽宿」應為其在本件案 發期間後,另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旭,且除李哲旭外 ,還有張昱篁也是押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惟李哲旭、張昱篁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無從予以傳訊調 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 張昱篁2人,又本院認為被告與此有關之辯解,不僅可能致 其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更為不利之罪名,且因 存有上揭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而難為本院所採(詳見前述 ),自無逕依職權贅予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張昱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所幫助正犯所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 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 ,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 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及提供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亦未載及被告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 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間,具有下述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配合提供證件以申辦帳戶、辦理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申設帳戶,並提供將來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 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 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 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 重而應從一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10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曾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申辦臺銀帳 戶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 接續幫助行為,且復想像競合犯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 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向本 院移送併辦部分),而予以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 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 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前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併為 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8688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 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22、31、 34、37所示被害人鄭文安、許敏航、陳怡秀、陳威傑、許秀 娟等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但僅曾為部 分之履行或完全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103至202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然較多,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後,對於上 開成年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 定或掌控之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 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 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吳錦 龍、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孟鴻帳戶 證據 1 王綺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陳孟鴻僅就其幫助期間予以助力而為幫助犯,下同】。 111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王綺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59至60頁) 2.王綺汶報案之: ⑴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63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63至64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65至67、7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2 白任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左右之某時,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8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白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77至78頁) 2.白任容報案之: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632卷第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97至9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99至101、10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3萬元 3 利達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 9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8卷第33至35頁) 2.利達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8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88卷第41、63頁) ⑶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088卷第4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2088卷第49至6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4 吳筱涵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 18萬28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27至30頁) 2.吳筱涵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378卷第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35至3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47、63、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59至60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5 李桾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李桾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67至72頁) 2.李桾妃報案之: ⑴手寫匯款時間(見偵16378卷第73頁) ⑵李桾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378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79至9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5至106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 4萬元 6 楊世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楊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78卷第45至46頁) 2.楊世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78卷第47至48、53至54、57頁) ⑵楊世杰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7378卷第59至6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63至8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378卷第83至84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7 吳佩凌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佩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88卷第29至32頁) 2.吳佩凌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3至74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88號第77至7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88卷第80至8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8頁)  8 黃華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黃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22卷第17至22頁) 2.黃華榮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522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522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522卷第29頁) ⑷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1522卷第3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9 吳孟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孟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33卷第25至29頁) 2.吳孟珊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33卷第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33卷第32至33、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33卷第4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見偵33233卷第56至113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0 簡德祥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簡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633卷第31至34頁) 2.簡德祥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633卷第43至48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3633卷第5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633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633卷第55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 張家瑗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 9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家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69卷第21至30頁) 2.張家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35至36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69卷第37至39、125頁) ⑶張家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4769卷第57、61頁) ⑷對話紀錄、名片、土地登記謄本、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4769卷第69至12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69卷第12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2 鄭文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鄭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69卷第19至24頁) 2.鄭文安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69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69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69卷第2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5969卷第3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69卷第53至68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13 陳俞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70卷第17至32頁) 2.陳俞安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40至51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70卷第57至58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70卷第59至6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4萬元 14 陳庭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56卷第19至22頁) 2.陳庭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56卷第27至28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56卷第29至31、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56卷第33頁)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456卷第4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5 林吳漢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1至24頁) 2.林吳漢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3至54、57、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5至56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738卷第65至8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6 陳偉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5至27頁) 2.陳偉凱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38卷第89至90、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91至92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99至103頁) ⑷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115至14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7 陳姿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35至37頁) 2.陳姿伶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53、81、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63卷第6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18 林佩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許 1萬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91至92頁) 2.林佩琪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0、107、121至122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963卷第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4至95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2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4至12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9 黃清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黃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38卷第19至23頁) 2.黃清榮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238卷第2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238卷第35至4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238卷第5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0 朱梓鈴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朱梓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52卷第29至30頁) 2.朱梓鈴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4652卷第61頁) ⑵APP頁面截圖(見偵24652卷第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652卷第69、93、9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52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52卷第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1 林瑞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瑞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85至87頁) 2.林瑞真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89至9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52卷第169、247、2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51至26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22 許敏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25分許 1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敏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1至93頁) 2.許敏航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59、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215至21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8052卷第21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23至246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3 張麗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5至96頁) 2.張麗萍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71至173、185至18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052卷第181至1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89至190頁) ⑸張麗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8052卷第193至19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05至21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111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24 莊佳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莊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72卷第19至24頁) 2.莊佳玲報案之: ⑴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8072卷第3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72卷第39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72卷第59至6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72卷第6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5 吳岳衡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岳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05卷第33至35頁) 2.吳岳衡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205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205卷第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05卷第43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67至69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73至8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8頁)  111年10月2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許 6萬元 26 吳淑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19分 8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23卷第47至51頁) 2.吳淑莉報案之: ⑴匯款明細(見偵35623卷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623卷第61至6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623卷第73頁) ⑷吳淑莉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623卷第83頁) ⑸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6至8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9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1月1日9時52分許 4萬元 27 劉律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劉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33至35頁) 2.劉律杰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37至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946卷第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61至116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8 葉憶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葉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125至128頁) 2.葉憶茹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129至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5、181至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7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65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71至17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29 呂汶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4卷第45至55頁) 2.呂汶儒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57至7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87至8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91、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137頁)  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許 4萬元 30 毛欣蘭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毛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75卷第89至94頁) 2.毛欣蘭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及信件翻拍照片(見偵43275卷第95至12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3275卷第9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275卷第135至13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275卷第13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275卷第18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31 陳怡秀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69卷第45至48頁) 2.陳怡秀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49至5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569卷第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569卷第6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569卷第7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32 林佑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佑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61卷第51至61頁) 2.林佑儒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61卷第67至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61卷第69頁) ⑶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89至9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91至92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 5萬元 33 楊孟宏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6卷第47至49頁) 2.楊孟宏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1頁) ⑵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7至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86卷第67至6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86卷第6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86卷第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34 陳威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40至46頁) 2.陳威傑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39、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47至48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62卷第5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5 曹芸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 12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曹芸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63至71頁) 2.曹芸境報案之: ⑴陳報單(見偵56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73至7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3、138頁)  111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38分許 5萬2000元 36 李泰銘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李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84至90頁) 2.李泰銘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83、91至92、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93至94頁) ⑶李泰銘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62卷第95、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 8萬元 37 許秀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許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4卷第81至87頁) 2.許秀娟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77、103、158、2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91至93頁) ⑶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454卷第16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1454卷第185至21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38 劉金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中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 21萬元 臺銀帳戶 1.劉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41至47頁) 2.曾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51至53頁) 3.劉金蓮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357卷第39、199、207至20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57卷第67至146頁) ⑶匯款申請書(見偵23357卷第154、1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357卷第197至19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357卷第201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357卷第169頁)  111年10月27日12時6分許 2萬元 39 陳昱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43卷第25至27頁) 2.陳昱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43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43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43卷第37頁) ⑷對話紀錄及文字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43至49頁) 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53至54頁) 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37443卷第63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2萬元 40 許政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9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政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5至48頁) 2.許政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3至6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5、71至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6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0月31日13時46、47分許 3萬元 41 彭志文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1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彭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9至52頁) 2.彭志文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8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91、95至9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93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12卷第10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9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42 張華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50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53至59頁) 2.張華珍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0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11、117至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113頁) ⑷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212卷第121至14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43 張素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素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44卷第45至57頁) 2.張素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444卷第75至79、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44卷第81至8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44卷第8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44卷第99至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027-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僅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僅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僅恩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使用,另透過 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鄭維邦」。嗣「鄭維邦」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僅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鄭維邦」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盲人按摩, 離婚,獨自扶養1名小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o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張o玲,表示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解除云云,致張華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玲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35至37頁) 3.告訴人張o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5頁) 2 陳o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陳o潔,表示賣場商品因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至22分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③1萬988元 1.告訴人陳o潔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2.永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9、31至33頁) 3.告訴人陳o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119頁) 3 張o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涵,表示因帳號問題無法下單,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張弼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 1萬2073元 1.告訴人張o涵警詢證述(警卷第123至1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137、47頁) 3.告訴人張o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45頁) 4 張o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銀,表示其賣貨便連結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公告云云,致張O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至41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銀警詢證述(警卷第149至15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3、43至45頁) 3.告訴人張O銀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81頁) 5 蕭o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傳送訊息予蕭O仲,表示欲向其購買二手傢俱,建議使用OPEN POINT寄件交易功能云云,致蕭O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 2萬8910元 1.告訴人蕭O仲警詢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01、47頁) 3.告訴人蕭O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9頁) 6 蘇o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蘇O玉,假冒FB線上客服,要其辦理網路販物簽署認證云云,致蘇O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2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3095元 1.告訴人蘇O玉警詢證述(警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23、47頁) 3.告訴人蘇O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29頁) 7 賴o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賴O華,表示欲向其購買包包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致賴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8分 ①4萬9974元 ②4萬9972元 1.告訴人賴O華警詢證述(警卷第233至243頁) 2.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3.告訴人賴O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45至289頁) 8 李o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李O霖,表示網路購物因登入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O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 2萬9988元 1.告訴人李O霖警詢證述(警卷第293至2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7、31至33頁) 3.告訴人李O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99至323頁) 9 曾o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曾O昌之女,表示欲向其購買參考書,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曾O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29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曾O昌警詢證述(警卷第327至331頁) 2.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曾O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33至357頁) 10 王o詩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王o詩,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但因平台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王o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5分 1萬9985元 1.告訴人王o詩警詢證述(警卷第3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5、43至45頁) 3.告訴人王o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63至371頁) 11 胡o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胡O菱之母,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O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告訴人胡O菱警詢證述(警卷第375至3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39至41頁) 3.告訴人胡O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83至411頁)

2025-03-20

NTDM-114-埔原金簡-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14行至第15行「及 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2-訴-612-2025032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295,604元,約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8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262,8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50,000元 ,約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 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640,7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262,820元 2,262,820元 13.7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40,717元 640,717元 13.7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8

TPDV-114-訴-619-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翰玄(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3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共同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張緯帆、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 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 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 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 倫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 人張○華)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 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 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自同案被告陳羿廷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 分許,持卡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爐○哲 、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此部分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所匯 款項,係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 提領,並非被告持卡提領。另同案被告陳羿廷於上開供述中 僅提及係其本人持卡提領,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同 案被告陳羿廷出面提領之畫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2人所匯 款項之證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同案被告陳羿廷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即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再度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 入之款項1萬元(同案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在後埔郵局 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 、0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 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 、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09至3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 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共5張、告訴人陳○ 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 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至231、247至253頁、 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 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後,始於翌日即110年9月 2日再自同案被告陳羿廷處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並持以提 領另名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 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 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 ,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陳羿廷既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 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係遲至翌日始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款 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 年9月1日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款之犯行,則此部分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被告,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雖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付 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 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廷 、被告,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廷、 被告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楚證稱 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與被告 「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沈志遠交 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卡(即11 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110年9月 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與被 告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亦 均分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 張緯帆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 點並躲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志遠」於1 10年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對面的大華魯 肉飯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羿廷「 或」被告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 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 作機及4張提款卡(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提領110年9月2日在中和國光郵局 提領12萬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由陳 羿廷交付於我,叫我去另外一間郵局提領等語(見111偵729 84卷一第54、57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先取得,嗣於110年9月2日在後 埔郵局前再轉交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同案 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取得後,再於後埔郵局前交 予陳羿廷、被告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 爐○哲、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 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既經無罪諭知,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5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王建順 相 對 人 陳佳輝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請求本票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至提示日止之利息 亦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亦無約定 利息起算日,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聲請狀所載提示日即民國 114年2月18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票-38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羿 廷,同案被告陳羿廷再介紹同案被告吳亞倫、陳翰玄,共同 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陳翰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 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 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便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如附表 編號1提款時間①提款後,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如 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 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 帆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 、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 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介紹陳羿廷加入暱 稱「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之詐 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陳羿廷 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就來跟我說他也想加入,我們 就一起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直到我今年4月左右被查獲 交保以後就離開那個集團了,剩下陳羿廷還留下來;我不知 道暱稱「頑皮豹」之男子是誰;我不認識「奥迪」、「天」 ;我已經都離開了,沒有抽成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68 至69頁);又稱:我原本在廖偉誠為首詐騙集團底下擔任把 風及收水人員,於110年4月間因詐欺被查獲收押,同年6月 交保後我就脫離廖偉誠底下的詐騙集團,當時廖昱武就介紹 陳羿廷過來給我,跟我說陳羿廷想要做車手,我就把陳羿廷 引薦到廖偉誠底下;我介紹陳羿廷進入詐騙集團後我就沒做 了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於 警詢時固係供稱曾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但並 未自承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難認可採。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雖曾陳稱:我是於110 年「8月初」,一名陳明耀(音譯)帶我進集團,我跟他表明 我很缺錢,他就跟我說他有人脈在做詐欺,他就將我的TELE GRAM聯絡資訊,丟給TELEGRAM暱稱「頑皮豹」的人,「頑皮 豹」聯絡我之後,跟我說我負責領錢就好,並把錢給他們交 代的人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50頁),是其所稱與被告前 開所供之時間點(110年初、6月或8月初)、有無曾在該集 團共事抑或僅轉介等節有不符之處;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 跟這一團沒有關係;我跟他說我想加入詐團,我留了我的聯 絡方式給他,說會有人來聯絡我,但是後來沒有談攏,所以 我沒有加入這個人的這團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陳茗耀有無介紹你 加入詐騙集團?) 不是被告介紹的」、「那時候做筆錄警察 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只是把我的資料給人家,人家來找我, 並不是被告直接介紹人家來給我」、「……他會讓人家來找我 ,他找人家來找我,到時候我跟那個人也沒有做成,因為太 複雜,所以我做筆錄都會搞混」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4 46頁),可知同案被告陳羿廷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為 被告所介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㈢且同案被告陳羿廷確有多次因詐欺集團案遭判刑之紀錄,其 並曾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廖昱武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110年8月加入另一暱 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可稽,是同案被告陳羿廷所加入之 「奥迪」、「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為被告所引薦 之同一詐欺集團,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稱其早已脫離所引薦之 詐欺集團並否認從中有抽成、分紅,縱其曾有引薦之舉,要 難認其就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之所 有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 加入「頑皮豹」詐欺集團,而非本案「天」、「奧迪」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而諭知被告 無罪,然觀諸同案被告陳羿廷原於警詢中陳稱:係由被告介 紹我進「頑皮豹」詐欺集團等語,雖同案被告陳羿廷嗣後於 審理中改稱:被告所介紹我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為不同詐欺集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羿廷亦於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說我缺錢,他說他的朋友有做詐欺,其他部份我都 不記得了、警詢時我只想趕快應付結束等語,足見被告陳羿 廷於審理時閃爍其詞、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審理與警詢時陳述 為何有巨大差異,則原審以同案被告陳羿廷起訴後於審理中 變更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基準,稍嫌速斷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業經無罪之諭知, 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佯裝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吟,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日0時20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39分許、49,999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1分許、49,999元 ④110年9月2日0時42分許、1萬元 ⑤110年9月2日0時43分許、1萬元 ①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9分許、6萬元 ①板橋後埔郵局 ②③中和國光郵局 2 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爐○哲,向之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所用之信用卡遭誤刷,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爐○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29,987元 ①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8秒、2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58秒、1萬元 ①至④均不詳 3 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華,向之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伊有訂購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80,121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緯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2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 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 無罪,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乃告確定 ,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陳翰玄、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 案被告沈志遠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便將提款卡放 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 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 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 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 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 款項(共提領12萬元),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被告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同案 被告沈志遠、陳羿廷、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 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人張○華)部分,亦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 哲、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提領 另案告訴人陳○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 告吳亞倫後,係由其收取此部分告訴人陳○吟遭詐款項並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 對告訴人爐○哲、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收取、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 ,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偵訊時供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 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 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0、32頁)。  ⒉又據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 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提領期間,我負責保管金融 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 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 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 ;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 遠」,偶爾拿給張緯帆,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 第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吳亞倫就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究係 交予何人收取,未能確認。而被告否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 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同案被 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所謂「收水」人員通常 是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始前往向提款車手、車手頭或第一層收 水人員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是「收水」就 其所收取款項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 責,但如非其收取之部分,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 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尚難遽認同案被告陳羿廷於 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有參與收取另案 被害人陳○吟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而遽認被告就110年 9月1日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陳翰玄,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 雖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 付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 在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 錄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 楚證稱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與陳翰玄「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 沈志遠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 卡(即11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 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陳羿廷與陳 翰玄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陳羿廷、陳翰玄亦均分 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 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與 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點並躲 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上訴意旨固舉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玄陳稱:係將款項交予 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爐○哲 、張○華如附表所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提領後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業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款項係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後轉交被告),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 玄既未親自目擊、參與同案被告吳亞倫如何轉交本案詐騙款 項之行為,尚難以其等上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 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 供稱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 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被告 ,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未能確認其究係交予何 人收取,已足動搖影響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爐○哲 、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遠 吳亞倫            陳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 11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遠、陳羿廷部分,及吳亞倫無罪部分均撤銷。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沈志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吳 亞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陳羿廷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於民國110年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 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羿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 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再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 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陳 羿廷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上 游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爐○哲、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亞倫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亞倫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2罪),原審 法院審理後,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 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吳亞倫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亞倫公訴不受理 部分乃告確定,本院關於被告吳亞倫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吳亞倫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下簡稱被告3人)於本院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304、398、410頁、卷三第222至227頁),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其 等未參與提領、監視、收取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派員 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 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01、364頁),經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 1頁、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 細、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 第6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頁)等附卷可考,首 堪認定。   ㈡被告陳羿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工作機,其旋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 告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8月 初開始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去ATM提領,於110年9 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 了工作機及4張提款卡;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於如附表一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中華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是我本人沒 錯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 反面);於113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沈志遠跟我同一詐欺 集團,他負責把風,在附近繞,騎車在附近看有無警察或是 有別團的人,避免別團的人過來黑吃黑等語(見113偵13804 卷第157頁正反面至第158頁)。  ⒉被告沈志遠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陳羿廷提領期間,有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在一旁觀看,該名男子是我本人;我於110年9月1日19時左 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我永和住處前往土城,監看 他們領錢,那時有一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暱稱「奥迪」 的人叫我把風,監視陳羿廷,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 及另一人一天,我就站在領錢的地方附近,都站在外面看, 我只負責監看領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 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 作,成員有「奥迪」、陳羿廷跟ALLEN,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聯繫(即吳亞倫);他們要我看著陳羿廷,如果他有突然消 失我就要回報給上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0頁正反面 )。  ⒊被告吳亞倫於偵訊供稱:沈志遠也在群組,他負責監控,群 組內有「奥迪」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43頁反面)。  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 卷可稽。綜上事證勾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羿廷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被告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其等受「天」、「奥迪」指揮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羿廷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13偵13804卷第17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48至49頁),其並於偵訊時供 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 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又據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 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 提領期間,是負責保管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 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 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 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 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張緯帆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 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 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吳亞倫等語(見見113偵13804 卷第30、32頁),綜上勾稽,上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3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行為,其等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 款項,為提領、監控提領及層轉收取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無訛;且其等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接受詐騙集團指 示,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受騙部分,係在 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前 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3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均曾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均否認犯行。依其 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 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其等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 雖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行,無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3人部分,與本案判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不另為免訴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告沈志遠因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參 與組織犯行、及於同月2日共同與陳羿廷、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另案告訴人陳○吟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2月21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可見在 本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沈志遠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沈志遠係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 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⒊被告吳亞倫因於110年8月間,加入陳羿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及於同月15日與陳羿廷共同提領,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 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吳亞倫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吳亞倫係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⒋被告陳羿廷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10年8 月5日為提領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0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迭 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3、1021號判決、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11日判決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月30 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陳羿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陳羿廷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割裂再予論罪。  ⒌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人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再行提起公訴,本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行為,而諭知被 告3人無罪,惟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業認定如上,原審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 色及參與程度、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均曾坦承犯行、被告陳羿 廷於原審與告訴人張○華達成調解然未按時履行(參見原審 金訴卷一第215頁),兼衡其等年齡、行為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均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3人均 另有詐欺犯行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經提領後,業經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沈志遠於警詢供稱:我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及另 一人一天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30頁), 爰認被告沈志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吳亞倫於偵查時供稱:我抽成不到1%等語(見110偵4065 3卷第9頁),未能確認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2 萬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20,097元】,爰 以估算方式,估算被告吳亞倫本案犯罪所得為960元【計算 式:120,097×0.8%=960.77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羿廷於警詢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見113偵 13804卷第16頁),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 金額合計為12萬0,0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 20,097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602元【計算式:120,0 97×3%=3602.9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爐○哲 附表一編號1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華 附表一編號2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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