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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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陳稱兩造後於114年1月17日就兩造部 分婚後財產之權利歸屬於另案成立調解,是本件有重行調查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4

TCDV-111-婚-19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陳稱兩造後於114年1月17日就兩造部 分婚後財產之權利歸屬於另案成立調解,是本件有重行調查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4

TCDV-112-婚-185-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日順 被上訴人 張日全 張日昇 張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所遺 遺產,上訴人上訴聲明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分割張巫 阿甘遺產部分,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 訴人因分割張巫阿甘遺產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43萬937元計 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172萬3748元×上訴人應繼 分1/4=43萬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2萬6051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57萬1716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9萬865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0萬3734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2萬4342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萬5302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4萬9128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萬4794元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6萬9280元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萬5364元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866元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萬3874元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3萬3626元 14 東勢區農會存款106元及孳息 【繼承張春光而來】 21元

2025-02-03

TCDV-113-家繼訴-45-2025020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遺囑 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 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 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 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其遺囑內容係就陳如海所 遺遺產為分配,是此部分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前開遺囑擬分配 予被上訴人之遺產)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3537萬7001元計 之(計算式: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遺產價額總和3870萬6573元- 前開遺囑載稱應先行扣除之稅賦302萬5522元-前開遺囑載稱應先 行扣除之喪葬費30萬4050元=3537萬7001元),另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遺產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與前開確認遺 囑無效部分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萬27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3

TCDV-113-重家繼訴-32-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9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99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91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9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提供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 人甲991M、受安置人之父甲991F家庭維繫處遇服務,惟甲99 1M、甲991F難有效配合處遇及親職教育執行,致受安置人迄 今仍屢次聽聞及目睹渠等衝突,甲991M甚於113年9月25日因 與甲991F發生爭執,試圖上吊自殺,而經受安置人將其救下 。後甲991M、甲991F接連於113年11月1日、3日發生衝突, 受安置人因此驚醒並難以入眠,且表示其作息及就學已深受 影響,身心難以負荷,惟甲991M、甲991F仍無積極改善作為 ,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復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92號裁定繼續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991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甲991M、甲991 F之親職概念、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亦無適切親屬可提 供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甲991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甲99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5-01-24

TCDV-114-護-5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91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91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少,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現受安置人法定代 理人甲0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極爭取監護角色,具親 職功能,願配合社工輔導處遇計劃,增進親職能力,受安置 人甲091安置期間照顧狀況穩定,法定代理人甲091F能重視 其身心需求,提供適切教養方式,是評估甲091F有足夠保護 與照顧功能,安置事由消失,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法 請求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 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 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 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 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經漸進式返家之適應狀況良好,親子 互動關係緊密,甲091F積極備妥適切環境及居所,並有意識 親子溝通之重要及子女心理需求,對於受安置人甲091之身 心有正面影響,且無其他不利因子,應認已無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撤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24

TCDV-114-護-39-202501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徐定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宜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萬497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2-家財訴-42-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8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8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98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8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89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於111 年7月7日因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F(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爭執而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且於111年7月26日家訪時 坦承該次確有徒手拍打受安置人背部成傷,甚於會談過程情 緒激動,撲向甲989F捶打其頭部,並雙手掐受安置人脖子, 表達此舉就可以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是甲989M屢因 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受安置人有具體傷害行為,甲989F亦 缺乏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同住保護因子,聲請人於該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 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2人雖已於113年2月27日離婚,惟 仍互動頻繁,並相互干涉彼此致衝突不斷,迄今未能為受安 置人返家照顧一事提出具體安全計畫或替代照顧資源,亦無 親屬願提供家庭協助,評估甲989M對其危險行為未有現實感 ,且缺乏情緒控制能力,甲989F則保護功能不彰,聲請人現 已朝停止親權之處遇方向進行,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提供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自114年1月29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 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 定代理人2人衝突頻率未減,且甲989M之身心起伏經常致其 有施暴行為,甲989F亦保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有高度生命 危險,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復無適任之替代照顧資 源,實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並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4-護-18-20250116-1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劉依柔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懷雄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蔡慶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請求鑑定聲明人於饌記食品行、大 饌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之價值,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 會計師公會)為之,嗣經會計師公會於113年7月19日推薦劉 韋辰會計師擔任鑑定人,並稱應由聲請鑑定之一造先行與會 計師討論委任報酬,相對人即與劉韋辰會計師自行洽談及議 定報酬數額後,於113年9月11日以其名義與劉韋辰會計師簽 署委託書,及於113年9月16日給付部分服務酬金新臺幣(下 同)9萬元。據此,會計師公會並未就鑑定事項為鑑定,而 係另行推薦其他會計師為之,經推薦之會計師並非會計師公 會委任執行鑑定事務之人,會計師公會顯不具有鑑定能力, 非為本件鑑定適當之機關、團體。且鑑定人之選任係屬受訴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行使,應依受訴法院之命 進行鑑定事務,鑑定人與訴訟當事人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 ,相對人卻以其名義與劉韋辰會計師簽署委託書,而由相對 人委請劉韋辰會計師進行本件鑑定,足見劉韋辰會計師已非 單純依法院囑託,乃係依相對人自行委託而執行鑑定,屬私 鑑定之性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證據方法相當, 且堪認劉韋辰會計師與相對人於本件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 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如由劉 韋辰會計師繼續鑑定,將難期其可誠實、中立實施鑑定職務 ,亦無從確保鑑定之公正結果。此外,就相對人選任劉韋辰 會計師乙節未經通知聲明人表示意見,形同係依相對人片面 之意思為選定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人之基礎,況鑑定報酬為 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納,聲明人 未參與及陳述意見,卻承擔依渠等議定報酬數額負擔訴訟費 用之風險,嚴重侵害聲明人之權益,益見劉韋辰會計師偏在 相對人之一方。綜上,聲明人業已釋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事 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拒卻會計師公會及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發文予會計師公 會後,該會推派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執 行鑑定工作,本院再致電請相對人確認是否同意,相對人具 狀表示同意,並因本院前已諭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而 於接獲鑑定人通知後,依其收費標準先行墊付一部分鑑定費 用,本院復於113年9月25日就鑑定事項發文通知劉韋辰會計 師,足徵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確係受本 院選任為本件之鑑定人,並非受相對人私人委託,依民事訴 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同法第32條各款事由外,聲 明人不得再聲明拒卻,惟前揭聲請意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 條各款規定不符,本件聲明已於法有違。此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鑑定人係由法院 選任,而非必須由當事人合意指定,法院選任鑑定人之前, 亦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而非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依 同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 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 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是本件由會計師公會 提出之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之說 明,於法亦無不合。又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2項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12條前段之規定,依本院諭知事項及鑑定人收費標準先行 墊付鑑定費用報酬,卷附委託書僅用以佐證鑑定費用報酬係 由何人支付,實無從據此指稱本件為私鑑定之性質。又聲明 意旨泛稱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卻未提出足認霍爾果斯會計師 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兩造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難期本件鑑定人為公正、誠實鑑定之具體事證 ,顯無從僅憑聲明人之主觀臆測作為拒卻鑑定人之正當理由 。是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項、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2條規定甚明。而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 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 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3日以中院平家維112重 家財訴12字第1130050522號函囑託會計師公會就聲明人於「 饌記食品行」、「大饌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112年2 月13日價值乙事為鑑定,經會計師公會於113年7月19日以中 市會字第1130000206號函推薦劉韋辰會計師,後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而與劉韋辰會計師聯繫,並預付報酬9萬元,本院即 於113年7月19日以中院平家維112重家財訴12字第113007447 4號函囑託劉韋辰會計師鑑定前開事項等情,有各該函文、 本院電話紀錄、相對人及劉韋辰會計師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39頁),應堪認定。聲明人徒以相對 人與劉韋辰會計師所簽立之委託書,主張本件為私鑑定、相 對人片面決定鑑定人云云,已與卷證有違,亦無從憑此遽認 相對人與劉韋辰會計師於本件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二)再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 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 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是選任鑑定人為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 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係由受訴法院指定之,且於選任鑑定 人前,僅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院於會計師公會推薦 劉韋辰會計師後未再通知聲明人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規定無 違,且顯非屬拒卻鑑定人事由至明。 (三)此外,聲明人迄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 件,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 ,其主觀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 人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以前開事由拒卻鑑定人,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2-重家財訴-1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7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7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與其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不堪 渠等法定代理人甲86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責打管教而離 家出走,經警通知甲867F到場處理未果,受安置人與其姊均 懼怕不願返家,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期間經聲請人及家庭親屬 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提供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 甲867F親職教養觀念僵化,無法意識其對受安置人責打管教 之身心傷害,雖經安排親子對話,受安置人於親子會面時仍 感受不佳,認其個人想法未被甲867F理解尊重,甲867F屢次 要求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且拖延原訂結束會面時間,亦使受安 置人身心壓力遽增而無會面意願,並期待成年後在外自立生 活,是評估受安置人與甲867F親子關係修復未如預期,甲86 7F對於受安置人會面態度消極產生負面情緒,未能展現適當 親職教養知能與親子互動技巧,致受安置人不敢返家,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處所及必要之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 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6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867F教養觀念及互動模式未有 顯著改變,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導致親子關係僵化,受安置 人亦因即將成年,須持續培養其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能力, 且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與安全維護,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4-護-1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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