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淵犯侮辱公務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
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
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一、參照)。查本件被告陳
清淵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當場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而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依上開說明,
仍應有刑法第140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辱罵及出手推碰,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22號
被 告 陳清淵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淵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至34分許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出口),因與捷
運保全發生爭執,遭民眾撥打10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巡邏員警蔡德揚、鄭財富獲報
到場處理,了解陳清淵係因搭乘車資問題而發生糾紛,現場
站務人員及保全皆不追究。惟警方後續發現陳清淵在捷運出
入口規範禁菸區內抽菸,便上前制止勸導其離去,陳清淵竟
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警員鄭財富、蔡德揚接續出言稱:「我搞你,我跟著你
」,又以手指挑動蔡德揚臉部,並辱稱:「你少囉嗦」、「
你拷我,你拷,你敢拷?」、「不拷我,你就死定了」,經
警方多次制止仍不聽勸,復於警方離去之際,從蔡德揚後方
出手推碰,足以貶抑蔡德揚、鄭財富之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廉
正性,而以此等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
二、案經鄭財富、蔡德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淵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沒
有罵警員,也沒有攻擊員警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如何挑釁
辱罵、以手指挑動臉部及從後方出手推碰員警等情,此業據
告訴人鄭財富、蔡德揚指述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工
作紀錄簿、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罪嫌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4-簡-55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