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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愷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 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4年1月6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 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 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殼毀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萬6195元【損害項目 :㈠中醫醫療費用5萬6650元、㈡換藥用品費用442元、㈢機車 修理費19280元、㈣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子1000元、鞋子 2723元、手機殼1512元、㈤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2元、㈥申 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7136元、 ㈦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需至中醫 診所治療,然何以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有至中醫診所進行 調理身體之必要,無從認定中醫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 聯性。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受 損,然並未指出上開物品何部位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自應 予剔除,且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折舊,原審遽認數額為 4000元,自無足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審所核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過低,不同意 上訴人訴之追加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 偏駛,而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 第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 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以被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合計3565 元及中醫醫療費用合計6萬93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1至56-4頁、第65至89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治療同一受傷 部位,核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上訴 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換藥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2年4月22至24日間購買紗 布塊、無切紙膠、棉棒、滅菌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等,共 支出費用44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1 至38-4頁),經核均屬治療上訴人所受擦挫傷之必要花費 ,且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甚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928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該估價單所列之 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 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 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41頁)記 載該車出廠日為103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22日 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上訴 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928元(計算式:19280元× 0.1=1928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 子1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之損害,並提出鞋 子購買證明、安全帽售價證明、衣服購買證明、手機殼購 買證明、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第101、103 頁)。查: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觀諸上訴人所 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 帽、鞋子、手機殼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爰審酌一切情況,及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上開物品合理損害額為4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12年4月24、26日 、同年5月3日需請特休假就醫,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112年度請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2至56-4頁、 第5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受有特休假損失共計 5352元,本院參酌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 審卷第61頁),上訴人11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2萬4500元 ,平均計算後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以每月5萬3504元為薪資 所得之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 50元(計算式:53504元÷30×3=5350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6.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    庭等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然上訴人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外放),與被上訴人駕駛不慎, 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 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458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865元+換藥用品費用442元+機車 修理費1928元+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及手機殼受損 費用4000元+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11萬458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同其意旨(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雙方肇事之 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認上訴人應 負10分之3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 公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8萬210元(計算式:114585元×7/10=80210元)。至於 上訴人主張其反應時間不到1秒,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 失等語,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分 之4等語,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3萬1615元(見原審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4萬8595元(計算式:80210元-31615元=485 9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24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11351元,計算式:48595元-37244元=11351元),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上訴人 聲請再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交通 事件肇事原因,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3-簡上-660-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 告 蔣英敏 林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 集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及原告晟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不成立、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無效。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 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為不同法人,所 得利益各有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4-補-45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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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昱維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為準用)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 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 ,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 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者,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保戶發生車禍時,伊是暫時讓 乘客下車,在準備駛出時伊有打方向燈,但對方突然往右切 入,伊於瞬間無法注意。警方筆錄記載伊未注意左側車況, 未經鑑定即認為伊應負全責,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是 自招危難,對方應承擔責任。再者,伊車子也有受損,伊可 以主張抵銷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後,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資料判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 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 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 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 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鑑定,及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戶有抵銷債權等語,核屬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表明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新防 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 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4-小上-18-202502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3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然再審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3-聲再-54-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51萬51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本金4151萬513元加計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 日即114年1月15日止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5日 止之違約金,合計4164萬68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萬7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萬7376元,尚 應補繳1萬9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151萬513元 1 利息 4,151萬513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15日 (46/365) 2.53% 13萬2,355.99元 2 違約金 4,151萬513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15日 (14/365) 0.253% 4,028.23元 小計 13萬6,384.22元 合計 4,164萬6,897元

2025-02-11

TCDV-114-重訴-7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永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行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行如以新臺幣2萬1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 年度中司調字第390號卷第11頁,下稱司調卷);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李永之與被告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 弟關係,伊曾向訴外人陳大鈞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8 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租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111 年1月14日改由宇宙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再由伊與宇宙 公司簽訂租約,租期均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伊於110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澈公司)簽訂租約,伊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處(店面) 、B處(騎樓地)轉租給晶澈公司,作為門市營業使用,租期 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8萬元,伊同意 系爭建物地下室專供晶澈公司作為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 裝設電錶與電源迴路等使用,並請晶澈公司自行保管鑰匙並 管理地下室空間。詎李永行於112年10月18日與陳大鈞合意 終止宇宙公司與陳大鈞間租約,改由訴外人永德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永德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租期自112年11月1 日至117年7月31日,並要求晶澈公司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 及繳納租金,因未獲回應,李永行遂於113年2月2日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晶澈公司裝設之門鎖、分電錶,伊為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已先支出工程費用2萬1 000元。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7日再度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 切斷晶澈公司裝設之電源迴路,致晶澈公司自113年2月7日 起無法用電而不能營業,晶澈公司遂於113年2月16日發函通 知伊終止租約,致伊受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租期屆滿日止,共5個月,合計90萬元之租金損失。伊否認 與宇宙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且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伊遲付租金總額未 達2個月之租額,宇宙公司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 效力。李永行明知其拆除之電錶、更換之門鎖為晶澈公司所 裝設,不論晶澈公司與伊就地下室部分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晶澈公司係於110年1月31日與伊簽訂租約後,徵得當 時合法權利人即伊之同意而在地下室裝設門鎖及電錶,縱使 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嗣後不同意晶澈公司繼續將電錶裝設在 地下室,亦應依法處理,李永行執意毀損他人之物,並使晶 澈公司無法營業而終止與伊之租約,與伊所受工程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9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李永行 明知宇宙公司與伊間租約尚未到期,仍於112年10月18日與 陳大鈞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損害伊之租賃權,且妨礙伊及晶 澈公司行使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自非合於約定使用之 租賃物,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宇宙公司與李永行應連帶給付伊92萬1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宇宙公司間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 意終止,且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水電費, 經宇宙公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 生終止租約效力,仍拒不給付,宇宙公司已依此合法終止租 約,是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已由永德公司 承租,對其而言,晶澈公司即為無權占有人,是以永德公司 要求晶澈公司與其簽約,自屬有據。因陳大鈞出租範圍是系 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而宇宙公司出租予原告、原告出 租予晶澈公司之範圍則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B 處」,亦即無論原告或晶澈公司,均未承租地下室,而李永 行代表永德公司係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電錶,以 阻止晶澈公司竊電之行為。晶澈公司就前開李永行進入地下 室並拔除分電錶之行為,對李永行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加 重竊盜、強制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書亦肯認基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李永行更換門鎖是合法 保障權利。此外,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已無系爭建物之 租賃權,本無權出租予晶澈公司,原告既未給付租金,竟向 宇宙公司請求不能轉租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大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110年1月31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立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三)111年1月14日陳大鈞與宇宙公司簽立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 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並經公證。 (四)111年1月18日宇宙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五)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李永行有進入系爭建 物地下室拆除電錶、門鎖,113年2月2日所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花費2萬1000元修復。113年2月7日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就未再修復。 (六)112年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原 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 (七)112年10月18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 全部成立租賃契約。 (八)113年2月16日晶澈公司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九)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宇宙公司。 (十)宇宙公司在原告未達2期租金未給付之時,就於112年12月 1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56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 要求原告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宇宙 公司將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原告,租賃 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原告再將系爭 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晶澈公司,租賃期間至 113年7月31日止,嗣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0月18日 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 及地下室全部,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 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見司調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 0月18日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嗣 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拆除電錶、更換門鎖 ,使系爭建物無法供營業使用,致晶澈公司於113年2月16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宇宙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主張:宇宙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 合意提前終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非可採 。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給付租金,宇宙公司以存證信函預 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是提前書面催告並於2 個月屆期時終止,無須再次終止,因原告仍不給付,宇宙 公司依此終止租約等語。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二、另 如貴公司主張契約尚未終止,然自112年11月1日起,卻未 給付租金,則亦請貴公司於函到2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期本公司亦將逕行終止租 約,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宇宙公司 所述是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並不相符, 難認可採。因原告係未給付112年11月份租金,則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顯未達2個月之 租額,為宇宙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不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宇宙公司仍需依約提供租賃物予原告。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 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向宇宙公司承租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之目的乃 用以轉租予晶澈公司,宇宙公司依約負有將系爭建物A( 店面)、B(騎樓)交付原告用以使用收益之義務,惟宇 宙公司於租約尚未屆期,且未合法終止前,即與陳大鈞於 112年10月18日合意中止租約,足見宇宙公司自上開期日 起已未能交付符合租約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顯屬可歸 責於宇宙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可請求宇宙公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16 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4.經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有租賃契約,則原告已具有取得 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宇宙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於113年2月16日遭晶澈公司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無法 再繼續取得租金,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即為其所失之 利益。原告固主張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0萬元(即自11 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18萬元,合計90萬 元),惟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就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9個 月之租金160萬2000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 自亦應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 求宇宙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李永行改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另訂租約,又拆 除電錶、更換門鎖,應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有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 電錶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兩造就租賃範圍是 否有包含地下室之默示合意,系爭建物本供營業使用,如 無電力即無從為正常之營業使用,李永行之行為確實造成 系爭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實際上 並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亦屬 無據。   3.至於原告為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行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支出工程費用2萬1000 元,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卷第43頁),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李永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 行為規範。   2.李永行固為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之代表人,然李永行縱有 以其名義要求陳大鈞終止與宇宙公司之租約,改以永德公 司名義另與陳大鈞簽約,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 李永行縱有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行為,尚難認屬執行職 務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司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永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永行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174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655元為被告易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 萬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 之與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10年 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易栗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處(店面)、 B處(騎樓地),作為營運一中商圈之門市使用,租賃期限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易栗公司承諾將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之一部專 供伊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路迴路等使用, 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該地下室空間。又伊承租時,本 係由易栗公司向所有權人陳大鈞承租後轉租給伊,然李永之 兄弟間因不明原因,先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為訴外人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後,再由易栗公司向宇宙公司承租,然 此形式上租賃結構轉換不影響伊與易栗公司間租約。嗣李永 之兄弟間於111年底因故鬧翻,李永行以宇宙公司名義終止 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又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訴外人永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名義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 ,致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李永行不斷要求伊改向永德公司 簽訂租約、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二 度擅闖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違法拆除伊門市電錶、更 換門鎖,致伊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消極 未能排除或防止,且要求伊自行報案。伊承租租賃物供營業 使用之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伊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 、第43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易栗公司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 。易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供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 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易 栗公司按113年2月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比例減少、賠償或返 還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伊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 59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易栗公司返還 保證金54萬元。又伊原可營業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易栗公 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致伊113年2月間實 際只營業5日,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 77日,以113年1月營業淨利率即26.61%為計算基準,伊受有 營業損失155萬241元。另伊將騎樓地分租予訴外人林妤臻,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伊就113年 2月至7月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伊依 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易栗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又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 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故意妨害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 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 及破壞門市用電之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等 語。並聲明:1.易栗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易栗 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永行應給付原告164萬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易栗公司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A處、B處 ,另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則就地下室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伊前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包含 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合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嗣於111年1月14日 陳大鈞改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與 伊簽訂租約及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時,伊為合法 權利人,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間偕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原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破壞用電並更換門鎖,伊收 到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3日雇工修復,然李永行於113年2 月7日再次闖入,將地下室門鎖更換為電子鎖,並再次切 斷供電迴路,李永行之不法行為,伊於締約時既無從預見 ,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伊與原告就地下 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況 李永行破壞之物為原告在地下室裝設之門鎖及電錶、電線 迴路,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使用借貸之物,前開設備若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由李永行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無法營業既為李永行所造成, 難認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無理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通 知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租賃關係於11 3年4月16日終止,伊以保證金扣抵113年3月1日至113年4 月16日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2個月 租金數額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4萬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自 行撤離門市,則原告請求賠償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營業 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報表計算銷售額及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永行則以:陳大鈞已與宇宙公司合意解約,並自112年1 0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德公司,易栗公司已無合 法出租權利,原告更無法因而主張占有連鎖,原告對永德 公司負責人即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 外,原告並未承租地下室,原告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前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承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基 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伊更換門鎖係合法保障權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伊之行為僅有停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電, 並無強行終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申 請用電,原告出於自己意思與易栗公司終止租約、與林妤 臻終止租約,並非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租約期滿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自行製作之單據主張營業淨利率為26.61%,並無可信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再將系爭建物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 易栗公司,易栗公司再轉租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31日 與易栗公司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嗣112年 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改 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 賃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李永行為永 德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7-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且永德公 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後向原告主張權利,嗣生李永行 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情事,因易栗公司無法排除,原告 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按 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以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限。故出租人不 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 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 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 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 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主張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已提 前終止,且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永德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永德公司主張易栗公司已無 出租權限,要求原告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等 情,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拆除電錶、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無力排除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予易栗 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 5頁、第111-113頁、第129-130頁),易栗公司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自113年2月間起,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第三人即永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客觀上系 爭建物不具備可供原告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易栗公司應 負有積極排除之義務而未能排除,易栗公司已不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雙方間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堪以認定。   3.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易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 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為易栗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究,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易栗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4萬元等 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出租人即負有押租金 返還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 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 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 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終止租約,且 於113月2月28日將一中門市撤離完成,提供照片予易栗公 司點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自屬有據。   2.易栗公司主張:原告未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依 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易栗公司發生終止效力,是本件 易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 ,易栗公司主張應扣抵113年3月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租金 、沒收2個月租金數額之保證金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應按113年2月間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 比例減少、賠償或返還原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等語 。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僅營業113年2月1日、2日、4日、5日 、6日,即113年2月份有24日不能營業,應認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113年2月份租金18萬元,為113 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對價,因易栗公司共有24 日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自得免除此期間租金之給付,易栗公司就此期間向原 告收受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本得請求易栗公司返還,此部分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 數額為14萬8966元【計算式:(180000元÷29日)×24日=1 489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易栗公司退還14萬8 9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 ,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77日,以 營業淨利率26.61%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155 萬241元,請求易栗公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55萬241元,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報表、銷貨成本 細項、營業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251、253 頁),惟上開表格是原告自行製作,且就銷貨收入達94萬 160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 ,自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1月份之營業淨利率高達26.61% ,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依此計算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且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 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原告於113年1月之獲利情形逕 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 過偏。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與事 實相符。此外,原告自承已於一中商圈另覓營業處所,則 原告既已另覓他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雖原告主張該營 業處是其在臺中商圈另行拓點之既定經營計劃,然未舉證 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原告將騎樓地分租予林妤臻,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原告就113年2月至7月 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易栗公 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妤臻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 ,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 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萬元(即113年2月至7月份共6個 月租金),惟原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得 請求易栗公司返還2月份租金14萬8965元,已如前述), 故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108萬 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 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賠償,自 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故意妨害原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徑構成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及破壞門市用電之 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李永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萬241元等語。為李永 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妨害原告之承租權為其依據。然宇宙公司欲與陳大鈞提前 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乃屬宇宙公司就 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 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李永行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李永行破壞門鎖、用電乙事, 固然屬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提前 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李永行賠償164萬24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返還租金 14萬8965元,合計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易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200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乃康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康企業有限公司滯欠臺中市使 用牌照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752元,相對人為1 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 事梁慧已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致伊無法送達稅捐文書與執行,伊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 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而伊屬於核 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處於對立地位,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 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 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 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 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 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 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 為1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慧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 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相對人迄今未選 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4日府授經 登字第113076120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梁慧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家庭 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函 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使用牌照稅 2筆,共計1萬3752元,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供參,是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 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 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之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明細 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79年份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 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 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 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4-司-1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楊文瑞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請求被 告應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原告個人資料部分,則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4-訴-43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秋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O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其內容皆不得遮隱,並具狀補 正被告黃OO之完整姓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 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 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 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 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 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 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 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 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得於系爭土地鋪設路面所增價值,合 併計算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於該 土地鋪設路面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2912元 (計算式:原告土地申報地價1200元×面積217平方公尺×4%× 7年=729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5824元( 計算式:72912元+72912元=145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0

TCDV-114-補-37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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