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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蘇泓瑋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林石猛律師 黃瑄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之確定判決,於本件無 爭點效之適用。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LINE對話、錄影對話紀 錄,堪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共同經營事業, 分手後未標明原因而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20-202503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8元,及其中新臺幣49,30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9月3 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518元(含本金49,306及利 息2,21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確由被告申請,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 及利息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 希望分期償還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 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8至20頁、第40至44頁),被告對於上情及原告所主張之 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乙節 ,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7

LTEV-113-羅小-411-2025022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燊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欣怡(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妤(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江金宏、簡奕嵐(即簡火 爐之承受訴訟人)、簡水霞(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是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8,825元(計 算式:414,531元+414,531元+415,231元+414,532元=1,658,8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7

LTEV-113-羅簡-264-20250227-4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詹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5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3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7

LTEV-113-羅小-504-2025022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被 告 簡阿屘 簡宗鈺 簡秋微 簡秋鴻 倪亦璋 倪依伶 受告 知 人 簡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 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 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簡 秋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朝明所遺留之遺產,原告對簡秋霞 之債權雖僅新臺幣(下同)89,135元(見原告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下稱系爭債權),然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並非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受告知 人簡秋霞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被繼承人 簡朝明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簡阿屘、簡宗鈺、簡秋微、簡秋鴻、簡秋霞及訴外 人簡秋娥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因簡秋娥於107年10月1 6日死亡,遂由倪亦璋、倪依伶再轉取得對簡秋娥之繼承權 ,故受告知人簡秋霞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1/6。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價值」欄 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1,592,923元(計算式:9,557,538元 ×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應繼分比例1/6=1,592,9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聲 請調閱被繼承人簡朝明之繼承登記申請之遺產清冊業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回覆,且原告記載受告知人簡秋霞之應繼分比 例為1/7似亦有違誤,請到院閱卷後確認是否具狀更正聲明 ,如有更正,請一併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以 供送達。另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及受告知人簡秋霞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被繼承人簡朝明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起訴時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81.81 公同共有1/1 3,200元/㎡ 2,081.81㎡×3,200元/㎡=6,661,792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3.38 公同共有1/10 17,000元/㎡ 1,703.38㎡×17,000元/㎡×1/10=2,895,746元 合計 9,557,538元

2025-02-27

LTEV-113-羅補-387-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玟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 號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 明,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請 說明如下:  ㈠請具體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 、工作狀況為何?  ㈡請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 款幾期?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 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請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 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  ㈣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是請說明履行情形 及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 提出相關佐證。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支出部分:  ㈠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之各項費用,並提 出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㈢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請列 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如無分擔,亦 請敘明理由。  ㈣聲請人陳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024,560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收入僅450,240元,顯然嚴重入不敷出。請詳實說明聲請人 如何維持上開情形? 四、扶養費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確有支付扶養費數額予受扶養人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匯款單據、匯款帳戶明細等),並說明聲請人之家 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依法應分擔該扶養 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有社會補助、津貼、 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 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 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 明。  ㈢請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 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 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㈣聲請人既已嚴重入不敷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請詳實說明 何以維持前開扶養費之負擔。並說明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 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受扶養之必要? 五、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配偶、子女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配偶及子女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 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配偶及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2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有無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 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或受扶養支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 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供核。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1月25日至1 14年1月24日)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 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 (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 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 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 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九、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24

ILDV-114-消債清-3-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大業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大業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 211,48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間就其 債務與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11,481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為證,然 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為 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4 0,893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07,209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15,366元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474,68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 頁)、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3,071,247元(見本院卷第2 05至2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尚有122,893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6,432,294元(計算式:140,893元+207,209元+4 15,366元+2,474,686元+3,071,247元+122,893元=6,432,294 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5,000 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工作紀錄表為佐(見本院 卷265至295頁),是本院認以3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林文熙、母親林照美扶養費用 各5,000元部分,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文熙、林照美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第299 至301頁、第307至31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林照美為00 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113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 金5,202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回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91至195頁、第311至313頁), 堪認其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照美離異,其扶養 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 共3人,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母林照美所支出之費 用應扣除國民年金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 分攤金額為3,958元【計算式:(17,076元-5,202元)÷3=3, 958元】,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 予酌減至3,958元。  ⒊又查,聲請人之父林文熙為00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 112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金2,890元、另自113年1月起按 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 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宜蘭縣政府回函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第191至194頁、第197頁、第307至309頁),堪認其應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文熙離異,其扶養義務人應為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共3人,此 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父林文熙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國民 年金、身心障礙津貼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 應分攤金額為2,916元【計算式:(17,076元-2,890元-5,43 7元)÷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負擔 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酌減至2,916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3,958元、2,916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11,126元(計算式:35,000元-17,000元-3,958元-2,91 6元=11,12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1,673元之有效保單2筆,此亦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97頁),復參 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432,294元,則以目前聲請 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4

ILDV-113-消債更-72-202502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麗珠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李致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李致唯、郭之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與郭之凡達 成訴訟上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撤回郭之凡之訴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李致唯應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 日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對郭之凡 起訴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減縮為35萬5,00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審判,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 第92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致唯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 人,並由「家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郭之凡,而容任郭之凡 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 團為3人以上)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 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 使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致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致唯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35萬5,000元之財產 上損失,而被告李致唯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 萬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 李致唯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 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李致唯提供該 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而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致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李致唯前揭行為亦經本院 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 業如前述,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 原告,依上說明,被告李致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民 法第274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就原告所受前開 損害金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郭之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家豪」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渠等3人內部分擔額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1/3即各負擔11萬8,333元(計算式:355,00 0元×1/3=1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雖與郭之 凡以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僅有同意拋棄本事件對於郭之凡之其 餘請求權,並無免除被告李致唯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且此和解金額高於郭之凡 分擔額,是該項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郭之凡係自114年3月 3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郭之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履 行,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仍 未獲清償,亦不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李致唯自仍應 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 致唯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 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陳麗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35萬5,000元

2025-02-19

ILDV-113-簡-9-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郭素美 被 告 郭芳子 訴訟代理人 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甲○○、郭素月為姊妹關係,被告約 於民國87年間因失婚導致精神異常,無法外出工作又不願就 醫,於95年間生活陷入困頓,遂攜其2名未成年子女投靠娘 家,原告念在手足之情,與郭素月、甲○○自95年4月起,每 人每月各自提供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不足款項則由原告 代墊。又原告及甲○○、郭素月自95年4月1日至100年8月間提 供予被告之生活費(加計郭素月於105年10月1日補匯97年度 差額10,000元)總計為961,000元,而經原告結算自95年至1 04年為被告支出之家用合計為1,538,241元(詳如附表所示 ),是扣除上開961,000元後,被告尚有超支577,241元(計 算式:961,000元-1,538,241元=-577,241元)之情。再加回 原告前揭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每月提供之5,000元(共計 325,000元),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支出902,241元之家用( 計算式:577,241元+325,000元=902,241元),而被告現既已 有經濟能力,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適法之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歸還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與郭素月、甲○○及母親共同商量後,約 定由原告、郭素月、甲○○每月各無償贈與5,000元之方式, 資助被告生活費,若有不足部分,則另由原告向甲○○申請歸 墊,並由母親之存款支應,故本件並無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適用。退步言,縱原告確實有代墊被告家用,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各類單據顯有浮報,且計算上亦多所錯誤;再者 ,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業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此部分應涵括原告為被告代 墊支出之家用,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郭素月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每月 各給付5,000元予被告,加計郭素月於105年10月1日補匯97 年度之差額10,000元,3人總計提供961,000元予被告作為生 活費,其中有325,000元為原告所提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進而主張其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合計1,538, 241元,是扣除上開961,000元後,被告尚有超支577,241元 之情,再加回原告前揭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共計提供3 25,000元之生活費,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 此屬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有無理由?⒉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 ,241元,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 :①管理他人事務;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③為他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而原告主張以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為請求,自須就其具有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及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且所謂管理他人事務,係指就他人之事務加以處理 ,管理者乃處理事務之行為,此之行為包括管理行為(保 存行為、利用行為、改良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在其內。 至於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 貸、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且尚難僅憑交付金錢者或收受金錢者內心 意思,即將交付金錢之事實,謂為管理他人事務。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總計提供325,000元 之生活費予被告,另加計其額外代墊之家用557,251元, 合計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 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學費收費收據、估價單 、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大寬頻繳 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職業工會繳 費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筆記本內頁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53至2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物 之形式真正,惟辯稱原告浮報約363,000元,內容並非實 在,且被告之家用開銷係由三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共 計15,000元)支應,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向甲○○申請歸墊, 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郭謝芽之存款提領資助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自述略以:原先是約定被告 家用開銷由三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共計15,000元)支 應,不足部分由原告向甲○○申請歸墊,再由兩造之母郭謝 芽存款提領資助,然因被告及甲○○、郭素月三人事後反悔 ,改稱原告支出被告家用實為兩造間之行為,與郭謝芽或 其他人無涉,又稱原告代為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之存 款,與被告家用開支無關,故原告認先前向甲○○申請歸墊 之金額,均應改列為郭謝芽專款專用,原告即得另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代墊家用902,24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63至165頁、第179頁);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稱略以:當初大家已約定3個姐姐每 人每月資助你(按,指被告)5,000元當伙食費,而媽媽 和妳家其餘各項開銷則由本人先行代墊,然後再由媽媽存 款予以歸墊,再說本人於95年至100年間已無償資助妳30 幾萬元,今妳2名子女均有固定工作,實無再予資助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略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合計提供3 2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是因為被告生活不下去,沒錢吃 飯,原告基於同情,看被告可憐而支出;原告自95年至10 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總計1,538,241元部分,則係因原告在 宜蘭就近,甲○○、郭素月按月匯款給原告,請原告按月支 付被告,也請原告協助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雖曾向甲○○ 申請歸墊440,000元,然該部分應屬郭謝芽之生活費用, 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是綜 合原告前揭所述內容可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總計提供325,000元之生活費予被告,另加計其額外代 墊之家用557,251元,合計為被告支出家用902,241元部分 之款項,或係基於姊妹親情自發而為之贈與,或係基於原 告與甲○○、郭素月間約定各自資助被告5,000元生活費, 不足額部分由原告先行代墊後,再向甲○○申請歸墊,由郭 謝芽存款支應所為,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因事後兩造就原 告保管郭謝芽之存款另起爭執,即得徒以原告支付被告家 用之事實,逕認原告確係出於以管理人身分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為,此外,就有關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部分, 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自難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 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02,2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 元,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央健 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學 費收費收據、估價單、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臺灣大寬頻繳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筆 記本內頁等件為據,已如上述,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 並辯稱原告係基於無償贈與之資助行為而為之。經查,原 告自承原先是約定被告家用開銷由3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 (共計15,000元)支應,不足部分由原告先代墊後向甲○○ 申請歸墊,再由兩造之母郭謝芽存款提領資助;原告自95 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合計無償資助被告生活費325,000元 ,是基於同情;原告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總計1 ,538,241元部分,係因原告在宜蘭就近,甲○○、郭素月按 月匯款給原告,請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也請原告協助被告 之生活費用等語,業如前述,由此可知原告自95年4月起 至100年8月間提供每月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並額外代 墊之家用557,251元,或係基於姊妹親情而無償贈與,或 係基於原告與甲○○、郭素月間約定各自資助被告5,000元 生活費,不足額部分由原告代墊後再向甲○○申請歸墊,由 郭謝芽存款支應而為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再執 上開單據,主張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家用902,241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復以被告及甲○○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同年19日寄發 存證信函稱略以:原告支出被告家用實為原告個人與被告 間之行為,與郭謝芽本人即其他人並無任何關係;於95至 104年被告家用開銷之事不干於原代為保管媽媽的1,000,0 00元存款,橋歸橋路歸路等語;且因原告與甲○○間就原告 保有郭謝芽1,000,000元存款部分,已於112年3月24日納 入系爭調解筆錄中,由原告自112年4月起按月支付16,500 元予郭謝芽,嗣郭謝芽於112年8月29日往生後,原告已無 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之存款等情,而主張被告應依不 當得利負返還代墊家用之責,並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 前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9至23 1頁)。惟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聲請人為甲○○ 、相對人為原告,且雙方係約定由原告按月支付16,500元 予甲○○至郭謝芽百歲年老當月為止,及約定郭謝芽之公款 帳戶內之公用基金用罄後,原告願與其他姊妹分攤郭謝芽 之一切費用,已難逕認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代墊家用902,241元有何關連;再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前 後脈絡,被告均係就原告主張其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 存款應與郭謝芽及被告家用抵銷乙節,提出反對意見,強 調原告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存款與原告代墊被告家用 是屬二事,然此尚無從逕認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提供每月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並額外代墊之家用557 ,251元即屬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是兩造就原告保管郭謝芽 存款發生爭執後,原告因而反悔並起意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家用902,241元,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 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年度 總收入 (新臺幣) 每年支出 (新臺幣) 餘額 (新臺幣) 95 95年4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原告、郭素月、甲○○等3人原先約定每人每月5,000元,提供被告家用,惟100年2至8月甲○○每月僅匯3,000元,總計短匯14,000元,又郭素月97年度總計短匯10,000元於105年10月1日補足,故總計收入961,000元。 252,433元 708,567元(計算式:961,000元-252,433元=708,567元) 96 262,869元 445,698元(計算式:708,567元-262,869元=445,698元) 97 230,820元 214,878元(計算式:445,698元-230,820元=214,878元) 98 241,084元 -26,206元(計算式:214,878元-241,084元=-26,206元) 99 309,676元 -335,882元(計算式:-26,206元-309,676元=-335,882元) 100 134,632元 -470,514元(計算式:-335,882元-134,632元=-470,514元) 101 27,624元 -498,138元(計算式:-470,514元-27,624元=-498,138元) 102 31,318元 -529,456元(計算式:-498,138元-31,318元=-529,456元) 103 28,140元 -557,596元(計算式:-529,456元-28,140元=-557,596元) 104 19,645元 -577,241元(計算式:-557,596元-19,645元=-577,241元) 小計 961,000元 1,538,241元 合計額外代墊577,241元 加回原告每月資助被告5,000元生活費(95年4月至100年8月共65個月) 325,000元 總計 902,241元

2025-02-19

ILDV-113-訴-606-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蔡旭宥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伶 蔡裕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芹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9

ILDV-114-補-3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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