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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張靖瑋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206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騰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0時39 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騰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將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提款 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張靖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9122卷 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張靖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通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122卷第23至35、23、25至 31頁、金訴卷第21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 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 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係24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且具有工作 經驗(見金訴卷第57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既自承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是其本身之生日,自無將該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再者,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於遺失提款卡時, 為免其提款卡密碼洩漏而遭他人盜領或作為財產犯罪所用, 自應更加積極掛失,然被告自承其於遺失後並未馬上掛失處 理(見審金訴卷第36頁),此顯與民眾之皮包、提款卡遺失 、遭竊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向金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 悖,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觀以被告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12年7月26 日結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於同日轉入9萬3,997 元後,旋於同日分2筆金額轉出,結餘金額為82元(見偵912 2卷第23頁),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 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 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 ,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 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 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靖瑋 112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靖瑋,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有重複支付狀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並匯款 112年7月26 日20時39分許 9萬3,997元

2025-02-25

TYDM-113-金訴-1549-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蘇家暐 被 告 黃浩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 同)8,575元,雙方約定共計3期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2 期每期攤還2,859元,第3期攤還2,857元,依約如有遲延繳 納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 立據同一内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借款後未 依約攤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尚積欠8,575元 之債務迄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客 戶、分期款項遲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所辯究屬無據,空言否認,自非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382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簡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 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91%機 動計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遲延還款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 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後於113年9 月13日轉列為呆帳),尚欠本金312萬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往來 明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12萬3,233元 312萬3,233元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利息13萬3,754元) 8.5%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違約金1,500元)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

2025-02-25

TPDV-113-訴-684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蕭源年、顏玉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08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404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 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尚未行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蕭源年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利率按年率3.12%計息, 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 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 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源俐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1,894,40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源俐公司如數給付; 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 意書、分期償還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訴-7063-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24、18919、2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鑫泰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至17時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之統一超商豐創門市,將其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年籍 姓名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之人使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 二、被告陳鑫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LINE暱稱「李振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於抖音上認識一名叫「謝曉彤」的女生,對方稱係臺北人 ,目前在越南開服裝設計的工作室,她說要把資產從越南匯 到臺灣她母親的戶頭,但因金額龐大,將近1千萬,已經達 到上限,故她要我去找在金管會外匯管理局工作之職員「李 振華」,「李振華」跟我要帳戶金融卡,並要幫我做金流方 便「謝曉彤」日後匯款至我的帳戶云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6月22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寄交予LINE暱稱「李振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中信、合庫、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 蔡握文、詹庭琁、洪明慧、張春源、林家旭、張靖萱、陳昆 義、黃勝權、陳俊鎧、廖淯璟、郭峯碩、王進義、侯霈岑遭 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 人蔡握文等1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蔡握文等13人各 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 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謝曉彤」,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謝曉彤」背後 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謝曉彤 」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 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謝曉彤」確係於越南生活且合法經 營生意,欲將其資產自越南匯回臺灣,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 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 謀面之被告借用「高達3個」金融帳戶之必要。又查被告案 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具有清潔、貨運物流等工 作十幾年之資歷,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 仍在無法確定「謝曉彤」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 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謝曉彤」,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 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蔡握文 (告訴) 113年7月3日 10時5分 4萬7,000元 中信帳戶 2 詹庭琁 (未提出告訴) 113年6月30日 17時6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3 洪明慧 (告訴) 113年7月1日 13時2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4 張春源 (告訴) 113年6月29日 9時10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5 林家旭 (告訴) 113年7月1日 13時37分 8,000元 中信帳戶 6 張靖萱 (告訴) ①113年6月30日14時30分 ②113年7月1日14時2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合庫帳戶 7 陳昆義 (未提出告訴) ①113年6月29日11時1分 ②113年7月1日11時41分 ①1萬5,000元 ②2萬元 合庫帳戶 8 黃勝權 (告訴) 113年6月28日 19時1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9 陳俊鎧 (告訴) ①113年6月28日17時58分 ②113年6月28日18時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台新帳戶 10 廖淯璟 (告訴) 113年6月28日 18時1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郭峯碩 (告訴) 113年7月1日 13時18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12 王進義 (未提出告訴) 113年7月2日 12時17分 3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3 侯霈岑 (告訴) 113年6月29日 13時24分 2萬9,500元 中信帳戶

2025-02-21

CTDM-113-金簡-840-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利 相 對 人 李美慎 相 對 人 黃俊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 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48,4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57-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42號 聲 請 人 陳崇孚 相 對 人 張靖 周晁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4942-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張俊宸即張逸誠即張桓華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俊宸即張逸誠即張桓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1至49 頁,本院卷第49至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 第63至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最 新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59至63頁)、薪俸袋(見調解 卷第65至66頁)、孩子撫養費協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113年7月19日 台壽字第1130019286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郵局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 23頁)、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應受扶養人張靖恩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為證,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3 頁)、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 28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96904號 函(見本院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 國四字第1131306791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7014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台灣人壽114年1月15日台壽字第1130 058128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8,5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支出共約2萬7,68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8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5萬 9,000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35頁),及保單預估解約 金、價值準備金共17萬3,609元(見本院卷第162、165、169 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4萬268元(見調解卷第19至 2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9

SLDV-113-消債更-167-20250219-3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靖諼 張福即張永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4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042元 張靖諼、張福即張永翔 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 10月29日止 按年息1.775%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 9,042元 張靖諼、張福即張永翔 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042元 張靖諼、張福即張永翔 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8

HLDV-114-司促-25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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