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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99,87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1,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4

TPDV-113-重訴-521-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凱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宛伶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張翰軒 訴訟代理人 江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修復該房屋地板之滲漏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容忍修繕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完成修繕以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上字第550號裁定參照),依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所預估 之修繕費用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17

TPDV-114-補-132-2025021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原 告 簡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簡睦容 高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花間就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抵押 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高美花應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簡睦 容、黃啓華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月12日 以簡易字第04256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簡睦容、黃啓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黃啓華於113年10月7日將前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高 美花,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 花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 因,權利人為被告高美花,債務人為被告簡睦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高美花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 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22920 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環山段 ○○、○○、○○、○○、○○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繼承土地 )原為簡福源所有,簡福源於98年6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簡睦容與訴外人簡玉香、簡玉美、簡建豐、簡高金 花等5人共同繼承,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家調字第5 59號調解分割遺產,由繼承人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簡建豐及簡高金花於99年6月29日將其等繼承之系爭繼承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系爭繼承土地由原告取得 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環山段○○、○○之○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調處共有物 分割登記。被告簡睦容於99年初完成系爭繼承土地之繼承登 記後,以為免簡玉香、簡玉美將持分私下賣出為由,於99年 5月12日就其於系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附表抵 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子 黃啓華,然無所登記擔保之借貸事實,黃啓華對於被告簡睦 容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黃啓華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10月7 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高美花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原告因調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未辦理轉載於被告簡睦容因分割取得之 土地,仍存於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 受讓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 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受贈並經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原有附表抵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登記之抵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 政府函及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函 附之系爭抵押權於99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13年間讓 與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擔保債權 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 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讓與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高美 花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 表 標 示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內 容 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字號:簡易字第042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9年5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黃啓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6904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抵 押 權 內 容 ㈡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新登字第1229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 利 人:高美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8980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2025-02-12

TPDV-113-原訴-9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5號 原 告 呂哲維 被 告 王瑞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安媛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被告 與王安媛為同事,自112年9月間王安媛入職後陸續邀約王安 媛外出喝酒,被告與王安媛於113年2月23日入住臺北市T.O.   Hotel、另於同年5月17日入住臺北市丹迪旅店,發生性關係 多次,2人並以通訊軟體互傳曖昧訊息,已嚴重超出一般男 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王安媛已於113年7月8 日離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被告陸續邀約王安媛,求償100萬元 不合理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與之交 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 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安媛於108年間結婚,已於113年7月8日離 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安媛為同事,自112年9月王安媛入職後 與王安媛於113年2月23日及同年5月17日入住旅店,發生 性關係多次,2人並以通訊軟體互傳曖昧訊息等情,業據 提出通訊軟體訊息之手機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為證。被 告不爭執曾於113年5月17日至臺北市丹迪旅店,惟辯稱當 日是去與王安媛談事情,有分開洗澡,被告到時王安媛已 洗完澡等語,且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訊息截圖、翻拍照片之 真正,並自認傳送之訊息內容有些親密及超過。另參酌被 告與王安媛互傳訊息之內容,堪認被告與王安媛曾有性交 行為,且被告明知王安媛為有配偶之人,在王安媛與原告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傳送愛意之訊息與王安媛,被告 與王安媛交往之上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情狀,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冰品業主管,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於1 13年間為軍職,已於114年1月17日退伍,113年每月收入 約3.6萬元;另參酌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12

TPDV-113-訴-552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原名張芬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附 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定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 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025-02-12

TPDV-113-金-232-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 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5-02-10

TPDV-113-金-277-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返還營運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虞積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營運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予訴外人達 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4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代為受領。 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0,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7

TPDV-114-補-37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廖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雖據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 銀行業務之法人,被告係居住彰化縣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全文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 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借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 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有不 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應訴 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6

TPDV-114-訴-2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映成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潘 志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 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定,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表 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 志亮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6

TPDV-113-金-171-202502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珮君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房地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配偶童文欣於民國112年間過世,童文欣 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童文欣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於103年間出生)、童文欣與前妻所生子女乙○○計3人。聲請 人前就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5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關於請求童文欣之繼承 人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因聲請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與甲○有利益衝突,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按前揭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之理 由,係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 繼承事宜等家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件非屬家事事件,系 爭裁定之家事庭尚非前揭規定之受訴法院。又系爭裁定選任 為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丙○○,與聲請人為同父異母之 姊妹關係(見系爭裁定第2頁第13行),丙○○於本院表明: 「這個(按指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聲請人買的,應照事實陳 述,我相信甲○長大後會理解這是否為事實。」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逕行認諾聲請人之請求 ,由其擔任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尚非適宜,聲請人另 提供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洪錦芳固有兒少安置及自立服務、非 營利組織管理等專長,但本件所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等 法律爭議非其專長,應由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為 宜,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中所列楊珮君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經徵詢表明有意願擔任未成年被告甲○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 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5

TPDV-113-重訴-6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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