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
原 告 董世麒
被 告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需要資金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5月19日以香水事業資金周轉為由,再向原告
借款5萬6,000元,共計借款8萬6,000元。
㈢詎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還款,經原告追討,始分別於111年10
月31日轉帳6,000元、111年12月3日轉帳7,000元、112年1月
1日轉帳8,000元、112年2月2日轉帳6,000元、112年11月13
日轉帳5,000元給原告,共計轉帳3萬2,000元,迄今尚積欠5
萬4,000元【8萬6,000元-3萬2,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借款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受現金3萬元,但被告
已將5,000元返還原告,所以尚積欠原告借款2萬5,000元。
㈡香水部分:
⒈原告當時因囤積太多香水價值約十幾萬元有打算給同業收
購,但同業只願以3折收購,原告知道被告有在做門市經
營才找被告幫忙寄賣,此有託售單可證,但現在找不到。
⒉當時推算原告所託售之香水價值為5萬6,000元,兩造約定
如果香水全部販售,則被告要將5萬6,000元之香水貨款給
原告,5萬6,000元是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香水貨款,並非
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根本沒有收受原告5萬6,000元之
現金,而且所託售之價值5萬6,000元香水是預計金額,未
必真的能賣到這個金額。
⒊被告因之前台中店要結束,有請原告結算,而2萬7,000元
是實際上已販售之香水貨款,被告已陸續匯款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向其借款3萬
元,再於同年5月19日因香水事業資金周轉向其借款5萬6,
000元乙節,被告除自認3萬元借款外,餘均否認,並辯稱
:5萬6,000元是販賣香水要給原告的等語。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被告曾與原告會算兩人
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被告所發訊息為:「3月3日借3萬+5/
19香水5萬6=總計8萬6」(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之
訊息已明確承認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至於5萬6,000元僅
記載為「香水」,而無借貸字樣,則是否為消費借貸款項
,已非無疑。
⒉原告就此,自承:係其委託被告銷售香水,被告開直播,
讓其他人起標,看被告可以賣出多少錢,當時統計出來賣
出去的貨款就是5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
53頁),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足認5萬6,000元應係原告
委託被告銷售香水所應得之貨款,而非消費借貸之款項。
原告主張5萬6,000元為借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
⒊被告復提出匯款紀錄5張,主張111年10月31日匯款6,000元
、111年12月3日匯款7,000元、112年1月1日匯款8,000元
、112年2月2日匯款6,000元,都是販賣香水所得要給原告
的,112年11月13日匯款5,000元是清償3萬元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原告不爭執,
可知被告確實已返還原告借款5,000元,則被告尚欠原告2
萬5,000元【3萬元-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2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