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
69),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永啟可預見為不詳之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
任意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經由其不知情之堂弟李子遑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閎展(以上李子遑、李閎展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借用取得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後
即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方法,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鄭嘉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9 分許,匯
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款項,至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曾永啟再依該詐欺集團上開不
詳之人指示,通知不知情之李子遑偕同李閎展接續於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經ATM 提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後,由李子遑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曾永啟,曾永啟再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曾永啟其後即獲得報酬
5,000 元。嗣經鄭嘉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鄭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永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嘉益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李子遑、李閎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鄭嘉益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
所陳報單、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證人李閎展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身
分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證人李閎展與李子遑對話紀錄擷
圖、112 年6 月17日陳述狀、證人李子遑指認曾永啟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一人聯絡,此外公訴意旨
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行具體舉
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
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共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
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又被告上開對告訴
人共犯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李子遑、李閎展接續多
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多次提領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子遑、李閎展提供帳戶及
領款交付等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
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掩飾隱匿詐騙告訴人
所得詐欺贓款,以牟取不法報酬利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經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獲取報酬5,000 元,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係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
意旨謂告訴人受騙匯款之20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云云,惟告訴人上開受騙匯款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除上開報酬外
,未就告訴人此受騙詐欺贓款朋分獲利,自非屬其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嘉益 (告訴) 於112.02至112.04.07間,在雲林縣斗六市 ,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邀其至「acp-tw」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註冊會員,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112.02.27 00:09 20萬元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02.27 00:40 00:43 112.02.28 00:40 10萬元 5萬元 15萬元
PCDM-114-金訴-2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