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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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軍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綱為現役軍人,明知民國113年7月6日4時至6時係由其 輪值營區大門正哨勤務,卻於同日1、2時許,在部隊同袍寢 室內飲酒,嗣邱彥綱雖有於同日4時至營門為輪值勤務,惟 於同日5時40分許,竟不勝酒力與睡意而在哨所旁樓梯牆面 坐靠睡著,因睡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迄 同日5時50分許,為行經該處之同單位同袍林正文發現始被 喚醒。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邱彥綱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3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文、林冠 榮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 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 象危險犯之概念,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 犯罪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於輪值營區大門正哨勤務時睡著, 自無法警戒四周避免外人侵入,顯已廢弛職務,且足生外人 得趁隙侵入該營區,竊取或破壞重要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 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所屬營區大門正 哨勤務時,因不勝酒力與睡意而在哨所旁樓梯牆面坐靠睡著 ,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廢弛職務之原因係飲酒而有睡意,靠牆 睡著約10分鐘即遭發現,幸未進而衍生重大危安,被告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屬部隊對 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9

HLDM-114-花軍簡-1-20250109-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與劉維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由曾念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冬雄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元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近文創園區停車場出入口旁,再由 劉維元以不明之千斤頂將方連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抬起後,再由劉維元以腳踹之方式 ,將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踹 斷後竊取之,曾念祖與劉維元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劉維元將上開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並與曾念祖平分後花用殆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元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卷1〉第205頁至第207頁)、證人即告 訴人方連華(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846號卷〈下稱警卷〉第 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車主林冬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林冬雄指認)(見警卷第23頁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方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及 行車軌跡(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維 元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被告 前因: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 1年10月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⑴至⑷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 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 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方連華之財產,並對 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參與程度、遭 竊物品價值,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8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1頁、第 145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與劉維元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業經其等以3,000元變賣並朋 分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前揭 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 而實際分得之物1,500元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HLDM-113-原簡-83-20250108-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7

HLDM-114-玉交簡-1-2025010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6行「...為警攔查」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攔查,於 攔查過程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有酒氣」;證據部分「車籍資料 」之記載,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之 記載,補充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刑案呈報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士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8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務農、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6

HLDM-114-花交簡-1-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 、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 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204、209、405頁 );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 204、404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 察官明示亦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一 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第265 0號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204、205、40 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刑之減輕之例,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後雖 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詳見附表),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 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8 頁)。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 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且其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 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 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志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許志宇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曾慧   貞、李瑞華、王維靖、賴怡婷、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   戴春鳳、戴心鈺、李沛璇、黃榮彬、劉美妏等14人達成和解   或執行之調處,並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上揭告訴人(詳見 附表,目前給付金額計約新臺幣86,000元)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第2063、2295、2296號、第1984、23 45、234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169至171、325至326、361至362、385至3 91、443至461、46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吳憲豪等14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損害之 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等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提   高至300 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   被告於本件利用FinTech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7人遭受損失,金額高達13,791   ,000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   成和解或調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稍獲減輕;⑵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態樣,顯示其反覆犯罪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 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檢察 官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 ,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場表達意見,有卷附刑 事聲請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107號請   上字卷第3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及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   備、審理期間積極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附表編號2 吳憲豪及編號22吳善濠部分均已   依約給付完畢),且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 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0歲)須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六、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洗錢犯 行(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9至434頁),被告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未受   緩刑之宣告,仍應續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   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期問題之根本解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和解情形/ 和解內容 給付情形 1 羅桂花 4萬5,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 吳憲豪(提告) 3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9,000元 【給付方式】113/5/15前,一次給付9,000元 ①113/8/14給付4,500元。 ②113/9/14給付4,500元。 3 林麗嬌(提告) 15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45萬元 【給付方式】113/7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①113/11/14給付3,000元。 ②113/12/15給付3,000元。 4 呂秀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 曾慧貞(提告) 30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 ①113/12/15給付2,500元。 6 李品蓁(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7 李瑞華(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8 陳麗蓉(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 張淑文(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0 楊子陞(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1 吳金櫻(提告) 20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2 李綉瑛(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3 俞俐安(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4 王維靖(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1萬元 15 賴怡婷(提告) 1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7萬5,0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5萬元 16 杜岳衡(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7 陳財珠(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林幸君(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9 潘莉雯(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 洪坤林(提告) 30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200萬元 【給付方式】113/5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①113/8/14給付5,000元。 ②113/9/14給付5,000元。 ③113/10/14給付5,000元。 ④113/11/14給付5,000元。 ⑤113/12/15給付5,000元。 ⑥113/12/25給付10,000元。 105萬元 100萬元 21 蔣銘德(提告) 50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2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22 吳善濠(提告) 5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萬5,000元 【給付方式】 113/6/15前給付10,000元,7/15前給付5,000元 ①113/9/14給付5,000元。 ②113/10/14給付10,000元。 5萬元 23 郭玉雲(提告) 5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4 林永哲(提告) 1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5 戴春鳳(提告) 3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26 陳昱綺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0萬元 27 蘇冠誌(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28 陳錫禎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9 戴心鈺(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告訴人可以接受只還3萬元,其餘2萬元不請求(本院卷第338頁)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30 李沛璇 5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00元 5萬元 31 黃榮彬(提告) 2萬8,000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8,4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①113/11/14給付2,000元。 ②113/12/15給付2,000元。 32 柯智仁(提告) 2萬8,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3 陳月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4 楊卉菁(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萬元 35 劉美妏(提告) 12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 6萬元 36 方淑美(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37 黃素霞(提告) 4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24-12-31

TPHM-113-上訴-1619-20241231-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265.8公里 處南下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20時55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聰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105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HLDM-113-玉原交簡-46-202412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930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搜尋財物未果,僅 竊盜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捐款用功德箱之 財物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志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3年9月21日6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慈 濟醫院內,趁現場警衛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上 之功德箱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並藏於衣服內,因 其行為已由在場之身分不詳慈濟師姐察覺並上前勸阻,其因 而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位而竊盜未遂,而同時遭慈濟醫院 保全人員嚴文佑發現並上前阻攔報警。 二、案經嚴文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 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 ,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 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 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 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 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已將功德箱藏於衣服內,但難認已建立穩固持有支配關 係,應認被告雖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將 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遭身分不詳師姐察覺並勸阻,並 由被告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處,故應認被告所為當僅止於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30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 簡列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斟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26

HLDM-113-花簡-33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21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達成和 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87 頁至第291頁),且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9萬9,960元,所獲報酬則為7,499元(見原審判決第1 2頁),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 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 ,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 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 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 情形、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此 一犯後態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至 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之。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業與周政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乙 節,然因周政智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是被告與其達 成和解,自非本案量刑應予考量之有利因素。另被告請求與 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和解乙事,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及寄送 通知,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自無從安排 被告與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和解。且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有意賠償告訴人廖維慧、伍家伶之犯後態度,然被告終 究未能實際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 不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 09號、第21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至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7,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駿家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至良、廖駿家於民國110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簡至良 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廖駿家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第二層之帳戶使用,再由其2人將被 害人遭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第1層人頭帳 戶並再轉帳至其2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臨櫃提領後,再交付 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嗣簡至良、廖駿家各自與 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徐奕鈞 (徐奕鈞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洺愷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洺愷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內,再由徐奕鈞或 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以徐奕鈞、張洺愷該2帳戶網 路轉帳至簡至良、廖駿家上開2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款項 流向」欄所載),簡至良、廖駿家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內含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及其他不詳來 源之款項,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該詐欺 集團因簡至良、廖駿家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雅惠、周政智、伍家伶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伍家伶、周政智、廖雅慧於警詢時陳述, 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簡至良、廖駿 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 告簡至良、廖駿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簡至良、廖駿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至良、廖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2、282),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1月29日彰北 壢字第1100247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1 10年2月26日交易傳票影本(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55-57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424號 函覆簡至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 09-1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營清 字第1110003700號函檢附簡至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23-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7867號函檢附簡至良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33-13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簡至良至臨櫃領取詐 欺金額之照片(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26-128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之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簡至良(111年偵字第16009 號卷一第145-152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張洺愷(111 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53-1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與暱稱「林平之」之 對話紀錄截圖-伍家伶(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03-22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5月13日溪警分刑字 第111001330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二 第35-39頁)、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洺 愷(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43-56頁)、周政智提供之 與暱稱「Zoe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0年偵 字第32418號卷第15-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976號函檢附徐奕鈞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55-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1419號函檢附廖駿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85-93頁)、廖雅慧提供之網路 交易紀錄及與暱稱「歐亞人工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 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87521號函檢附簡至良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61-71頁)、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75 -93頁)在卷可佐,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 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伍家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1 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13-121頁)、證人周政智於警詢時 之證述(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11-13頁)、證人廖雅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23-26頁)指證 情節相符。足認簡至良、廖駿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簡至良、廖駿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 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 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已於1 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 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 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簡至 良、廖駿家所述,其等均係與自稱「許智倫」之人接洽,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 戶後,隨即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簡至良、廖 駿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並有自承 不法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每10萬元抽1,500元至2,000元,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 明。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 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 ,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 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 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 雅惠、周政智、伍家伶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即徐奕鈞之帳戶),該集團再遣簡至良、廖駿家等車 手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 ,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簡至良、 廖駿家所參與之提領、轉交贓款予上游等事宜,作用在於將 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 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簡至良、 廖駿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共同參與 不詳詐欺集團,係本案最先遭檢察官起訴,則其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應分別為本件附表一編號 1、2有關告訴人廖雅慧、周政智遭詐之犯行,自應以該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㈤核被告簡至良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駿家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簡至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以及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間;廖駿家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至良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犯意各別,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 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態樣,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簡至良與「許智倫」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1、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駿家與「許智倫」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查簡至良、廖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⒉至被告簡至良暨其辯護人、被告廖駿家暨其辯護人於本件量 刑辯論時,均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刑,請求適用刑法59條 予以減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簡至良、廖駿家就所涉本件犯行 ,本件已就於其等量刑時,均併予審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事由,業如前述。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簡至良、廖駿家所 為本案犯行,係為貪圖客觀上顯不合理、正當之報酬而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之,且被告本件所為除提供帳 戶外,亦擔任提款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 遽予憫恕被告而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簡至良、廖駿家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然不 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圖小利 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取得報 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情形、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簡 至良本件所犯,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 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簡至良、廖駿家參與本案犯行,均獲有以每10萬元約1,500元 計算之報酬,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87頁),是簡至良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1、3號犯罪 所得總計為7,499元【計算式:(9萬9,960元+40萬元)÷10 萬元×1,500元=7,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廖駿家 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2號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元×1,500元=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簡至良、廖駿家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金額 款項流向 提領時間 1 廖雅慧 自110年2月間起 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陳宇豪」帳號,向廖雅慧佯稱得以「歐亞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致廖雅慧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3分匯款至徐奕鈞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60元。 隨即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8分,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40萬元,轉帳至簡至良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簡至良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36分許,至某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共63萬元。 2 周政智 自110年2月間起 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Zoey」帳號,向周政智佯稱得以「FXTRADING」網站外匯,致周政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26分、28分各匯款2筆至徐奕鈞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隨即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58分,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41萬元,轉帳至廖駿家名下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廖駿家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4時28分許,至某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共41萬元。 3 伍家伶 自110年3月4日起 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再邀其加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12時47分匯款至張洺愷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0萬元 隨即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轉帳至簡至良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簡至良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3時12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提領共6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34-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其堂哥之友人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所有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1把,朝盧季浤所駕駛,其上搭載林0彤(00年 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柏儒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 之人)、李佳玲、秦凱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 約10發,使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李佳玲並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紅腫、右手 背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季 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1至139頁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空氣長槍照片、李佳玲受傷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9、10、157至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均係基於不滿對方之言行,而 出於向對方示威之意,且時間、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 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本案行為時,林0彤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林 0彤之年齡(偵卷第65、67頁),酌以林0彤斯時已近17歲, 且僅係被告友人之前女友,並非被告之女友,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林0彤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紛爭,竟持空氣長槍掃射被害人所駕駛及搭乘之 車輛,該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常人難自外觀一眼辨識該槍之 真假及有無殺傷力,於夜間持以掃射,造成被害人盧季浤、 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理畏懼不安,並導致李佳玲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空氣長槍1把,並無殺傷力,有 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 卷可佐(警卷第9、10頁),且係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林雍鈞供述在卷(警卷 第27、68頁),既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花簡-320-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思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 簡上卷第13-14、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思宇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 訴人潘秀蘭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難對被告達成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林忠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 意願調解,惟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 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 案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被告亦已按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表明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公務電 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9、51、69、71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9

HLDM-113-交簡上-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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