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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賴金華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 其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化氣體環境,致「複視合併右側 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 、「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 損」、「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 「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 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膽囊息肉」等症,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7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經勞保 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按:即聲請人。下 同)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 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按:即相對人)就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 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 告作成決定。」聲請人就敗訴部分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本院122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 險工作,因防護措施不足,穿便服,沒全身防護,沾附化學 毒物而產生疾病、看診、住院及出具診斷書、申請病歷診斷 書等費用。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才取得臺大醫院屬職業病 之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聲請人符合程序、規定,並 非僅申請103年10月30日後之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暴 露於化學毒物之證據相當充分,聲請人難服沒對質就駁回聲 請,沒說明機會,違反法院審理的程序。聲請人再提供多家 醫院之診斷書供參。原確定裁定並未調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 17日提出之證據,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 7條、第40條至第46條、第73條至第76條、第84條、第85條 、第88條、第91條、第106條等規定,申請給付勞保職業病 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22號裁定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且聲請人所述其他不服之理由,亦未敘明本院122號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因此,本件聲請人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明,方屬適法。 本件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對於本 件究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2月4日始作 成,在此之前,聲請人無從本於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或無理 由被駁回而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指法院未調查 其於「112年5月17日」所提出之「證據」,顯與原確定裁定 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無涉,是其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 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3-2025021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2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傅鉑舜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以其有「機車行駛高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而以民國111 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20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罰新臺幣4千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為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2年9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卷第4 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於行政上訴狀所載 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 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時起 算30日,計至112年11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 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 人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可考(本院112年度交上 再字第44號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 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意旨僅載稱:歷來我檢 舉汽車停放人行道等違規,若是用Google地圖補件,都被退 回或不予舉發,為何本件相對人及警察局卻可用Google地圖 為證?只許州官放火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就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而駁回其上訴的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就此部分而言,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1

TPBA-112-交上再-44-20250211-1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賴金華原任職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 司),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左右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 ,在茂德公司發病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於103年3 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正於法院訴訟中, 乃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 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一目視力減退至0.0 2以下,未達失明者),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 臺幣179,200元,另聲請人雙眼視野均大於60%,其視野失能 部分應不予給付。循經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 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駁 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 為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 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審理程序,未開 庭辯論、違憲及違反人權、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違 反行政訴訟規定、不當聯結人物事情、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條、第91條、第106條規定、違反特 別法優於任何刑法,惡整聲請人,聲請人並沒有偽造病歷、 診斷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 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0

TPBA-113-簡抗再-4-20250210-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三、緣聲請人李增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與府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員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6QC5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因 不服違規舉發先後提出多次申訴,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 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C6Q 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 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 聲請人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1 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 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5 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聲 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 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舉發員警提出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 及密錄器錄影(音)影片。本案始終未提出聲請人闖紅燈確切 證據,實屬故意誣陷,舉發員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11條 、第213條、第310條規定之罪,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請求 國家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就不服前 程序確定判決而為爭執,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 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 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0

TPBA-113-交抗再-2-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代 表 人 陳曾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呂昭昀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3

TPBA-112-訴-793-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查本件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公司)對於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之當事人欄表明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之代表人姓 名,且狀末亦未經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另補正時,亦請一併就提 起本件上訴後所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 113年8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㈠,補行提出經上訴人泰昌貨 運公司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22

TPBA-113-交上-135-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 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1

TPBA-112-訴-902-20250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黃楊瑞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宋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楊瑞真之子(下稱A生)就讀臺北市大同 區永樂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原告於民 國112年9月1日具函指稱A生遭系爭幼兒園之代理教保員翁子 淳(下稱翁君)於同年8月30日或31日打一巴掌等語,經系 爭幼兒園於同年9月2日通報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後,臺北 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 )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並作成112年10月26日「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 報告」,認定翁君並未體罰A生,不構成違法事件,本件提 送認定委員會,建請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案經認 定委員會112年11月2日會議決議:本案委員全數同意依調查 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下稱系爭決議),被 告爰以112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977352號函(下稱 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 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本件原告固以其子A生遭翁君打一巴掌,而於112年9月1日具 函提出檢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經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略以:本案經提送認定委員會決議,目前無積極證據得 證明翁君有對A生體罰事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不構成違法事件結案等語(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不服,循經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  ㈠緣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下稱幼照法)已於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本條規定,於107年6 月27日幼照法修正公布時,其條次變更為第18條,並酌作文 字修正【即現行規定】);又為解決長期以來教保員進修取 得教師資格管道受限、大學幼兒教育系、幼兒保育系(下稱 教保相關系科)分流培育、人員重複修習相似課程之問題, 並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以及為 確保教保人員之培育品質,協助教保員專業成長(參見行政 院函請立院法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之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73號 政府提案第15876號】),爰制 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教保服 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即明揭 斯旨。  ㈡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章 管理」章中,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以及主管機關知悉有上開行為後之調查處理程序。而教育部本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㈢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㈡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規定之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時,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通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㈣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據上可知,直轄市、縣(市)因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經交由審查小組審查決定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如審認教保相關人員未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即應決議予以結案,並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㈢承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知悉教保相關 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包括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 對待之行為)時,固得向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 保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主管機關並有依檢舉而為調查 處理行為之義務。然主管機關就疑似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乃屬管理教保人員之一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規定縱 有保護幼兒身心健康等法益之目的,然該規定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 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 ,而依調查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或教保 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 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 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檢舉進 行調查後,認被檢舉人不構成違法事件而予以結案之復函, 僅在將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通知檢舉人 ,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予以結案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 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本件被告依原告 之檢舉,就翁君所涉對A生打一巴掌之違法事件,經召開認 定委員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其性質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 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函之相 對人,翁君執系爭函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嚴 重侵犯原告之權益與名譽,系爭函自非觀念通知,而是行政 處分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7

TPBA-113-訴-653-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 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 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載明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代表人為「和世通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吳碧雲)」,然狀末僅見「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 」、「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 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4

TPBA-113-訴-69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何英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何英美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509、5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 多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 間共694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災傷病給 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 、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於109年9月2 4日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109 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22 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 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定 ,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故所 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保職簡字第1 09021170824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㈡原告因前揭事故,另於112年12月7日填具「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下稱112年1 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 日保職核字第109023170824號函(下稱112年12月28日函)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不服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之核定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 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卷第493頁、 第495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中,所謂當事人適格, 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 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 件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次按勞保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按災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7條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再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業務。」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固為勞保條例、災保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然勞工保險(包括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保)係以勞保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者,係由勞保局審查並決定核付與否及其範圍,被告尚非為勞保給付、照護補助審查、核付之業務權責機關。  ㈢經查:   ⒈原告前於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多 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 間共694日之職災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 -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 手1-3指」,填具109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 月27日至109年9月22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保 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 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 故所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函核 定不予給付。原告後續並未提起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9月24日申請書、傷病診斷 書(原處分卷第1、2頁)、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含更 正函。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   ⒉又原告因前揭事故,另填具112年1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 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災 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2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 勞保局112年12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    ⒊原告以勞動部為起訴對象,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 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 」,並敘明其所稱「原處分」,分別係指勞保局109年11 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等語(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是原告就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所提之訴訟類型 ,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然 如前所述,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之給付審查及核付程 序,為勞保局之執掌業務,被告並非上開給付或補助之給 付審查及核付機關,是原告以勞動部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 以勞動部為被告(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6頁),依其情形已 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 第80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3條第3款、災保 法第88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 在部分(本院卷第496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 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 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 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 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前開法規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在,經核 均非在訴請確認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 明訴請確認之標的,乃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確認法規 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是否在於保障勞工權益,經核亦 皆非兩造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 確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確認 依法給付公傷假薪資」、「確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 項可申請紀錄」、「確認依法處罰、公告違法之雇主」部分 ,業經原告當庭撤回(本院卷第496、497頁),原告於庭後雖 具狀表明上開聲明「不撤銷」(本院卷第499頁),然撤回起 訴或部分訴訟為訴訟行為,一旦原告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 示,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或屬被告不適格,或有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之情,其所為之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外,固有本應 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4

TPBA-113-訴-66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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