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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阮氏金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 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於113 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 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 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 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 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且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二)又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 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判決既尚 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 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主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按時出 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本案已 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說法,尚非可採; (三)是以經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則被告 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臺灣生活超過20年,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在就學, 被告需負擔其生活及教育費用,且被告有房貸未清償,需持 續工作履行還款義務,由是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完全在臺灣, 生活穩定,無滯留國外之動機,亦無跡象顯示被告出境後不 會返國,為此被告願意提供擔保金作為返國保證; (二)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而原審法院尚未審酌此情 ,是被告出境目的單純,應具有正當性,並不會對訴訟程式 造成任何妨礙,原審法院未能兼顧被告之基本權利及人道需 求,應有偏誤,且又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支持,不能僅憑被告之原國籍背景,即推論被告逃亡之可 能性; (三)限制出境屬限制人身自由之憲法上重大權益,應考量比例原 則,若有其他替代方案應予斟酌,原審法院未予充分考量, 直接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盡審酌之義務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原審法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月23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各5月(共4罪)、4月(共4罪)、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 本案)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限出字第102 號偵查卷電子卷證、原審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 8號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11罪),既經判決 確定,足認其事證明確,目前已分案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1 14年度執字第941號),參酌被告先前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自 始已有悔意,又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合 法在臺居住多年,竟不知安分守己,先前曾於111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另經原審法院111年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竟於本案再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有11次 ,且屢次經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或擴增營業據點,或與 同案被告另起爐灶,接連開設其他營業地點以從事容留女子 與人為性交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政府公權力一再取締之作為 ,法意識之敵對性不輕,應可預見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逕行潛逃出境並長期滯留越南不歸之可能性,遠較一 般正常人為高,再佐以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始取得我國國 籍(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第39頁),斯時已將近 成年人,可見其對於自幼成長、生活長達20年之出生地越南 ,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遑論其早已於108年6月 14日離婚(參見同上卷第39頁),近親家族成員均在越南,即 便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舉家遷移至越南定居,並非難 以想像之事,是抗告意旨僅以被告在臺生活已久,生活重心 完全在臺灣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滯留國外之動機,尚非可信 。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仍有房貸未繳清之負擔一事,則迄未 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此外,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之事, 則純屬人道考量之範疇,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何況 ,被告提出所謂其母親在越南當地病危之「醫院證明書」, 至多僅有醫生簽名,並無醫院本身之蓋印,又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之認證或公證,且該「醫院證明」所載被告母親入院治 療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此與被告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 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相差僅1天,衡情過於巧合,其真實 性令人存疑,自難輕信被告此部分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之理由為可採。 (四)準此,則原審裁定以被告倘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 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乃駁回被告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本院進一步審酌上開抗告意旨所述 事由,並確認本案已判決確定,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無 需為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裁定雖未及審酌,仍認核屬 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1-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方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方慰於民國101年間與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高火 聖(下稱李政和等4人)共同擔任原告,並由李政和等4人委 託周方慰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案外人高智 仁就周方慰及李政和等4人共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及其上第000號建物上所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訴訟標的一),以及高智 仁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下稱訴訟標的二),同時請求高智 仁應給付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共計4,8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下稱訴訟標的三),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575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且經計算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1億4,80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 00元,周方慰乃據以向李政和索取前揭費用,此間李政和即 知會其妹李秀英於101年6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瑞興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26萬1,600元現金後,將 之悉數交付予周方慰,委託其代為繳納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 費,詎周方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1年6月13日僅將上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之裁判費共計 89萬2,000元繳付予臺北地院,並將其餘受託代付之款項36 萬9,6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就上 開訴訟標的三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6萬9,600元,周方慰即 代李政和等4人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101年度 抗字第1120號、第113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最終仍由臺北地 院於102年3月5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起 訴,此間因本案民事訴訟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 ,並由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8日退還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 元其中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李政和之妻林欣瑩所申設 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至此李政和發覺 退還金額有異,乃進一步於103年12月間具狀向臺北地院詢 問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和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3-327頁),且未迄於本院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02-62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 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且僅就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 標的一、二部分,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此間因法院 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補繳合併計算之 裁判費36萬9,600元(以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 ,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標的三部分起訴,嗣本案民事訴 訟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臺北地院乃退還先前 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告訴人林欣瑩所有 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裁判費都是由李政和自己去繳納,我並未受託代為繳納裁判 費,亦未收受李秀英所交付126萬1600元,之後針對法院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也是李政和、高火盛等4人去親 自用印,不是由我個人所提起,我只是撰狀後請他們用印, 李秀英則是事後才找我補簽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她說既然 我是訴訟代理人,裁判費要繳126萬1600元,他們也從銀行 提出這麼多錢出來,所以我要在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這個 案件我負責,在核准欄簽名,表示是我批准這個支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就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已由 原告方面(即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繳交裁判費89萬2,00 0元,其後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 ,仍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 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之部分,嗣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而撤回起訴,法院退還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 元至告訴人李政和之妻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等情,除為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 30頁、原審易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320頁),並經告訴人 李政和指訴明確(參見他卷第170頁,偵卷第21-22頁),復有 原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所撰寫 之101年7月3日民事抗告狀、原審法院102年12月20日民事庭 通知、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38號 、第1120號影卷、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等(參 見他卷第13-14頁、第17頁、第35頁、第37頁、第131-133、 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在101年間跟林欣瑩等人,向高智仁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是周方慰建議的。」、「(檢察 官問:有無委託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周方 慰。」、「(檢察官問:你提起訴訟時有無繳交裁判費?)周 方慰打電話給我說要繳交120多萬,我請被告數字算好就好 ,我會交代財務部交錢給被告。」、「(檢察官問:是否知 道李秀英有交錢給周方慰?)知道,是去銀行提領的,因我 和李秀英的辦公室就在隔壁,她幾乎一年去不到5次以上, 每年都要去,在2樓。」、「(檢察官問:這件案件裁判費有 無全部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我一開始不清楚,事後我去 申請退還裁判費,因為和解了,但退還費用有差額。林欣瑩 是我太太、高火盛是我舅舅、高陳綉治是我舅媽,我想說用 我的名字去申請,但法院來函回覆說只有繳交89萬多元,所 以我才起疑,對周方慰不信任。」、「(檢察官問:要繳納 多少訴訟費用?)周方慰告訴我126萬1600元,我就交代李秀 英拿126萬1600元交付給周方慰。」、「(檢察官問:陳報狀 記載『原告等4人由李政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26萬1600 元,於6月13日同日繳交鈞院』,被告說這是你自己繳交給法 院,有無此事?)周方慰沒有給我案號,我怎麼會繳,他完 全代理這個訴訟案件 ,一手包辦,類似包攬訴訟,他告訴 我多少裁判費,我就請李秀英繳,我是生意人,不懂法律。 」、「(檢察官問:陳報狀上去後,有無收到法院函示及送 達證書?)有,法院函文說只有繳交89萬2000元,我就去閱 卷,才知道周方慰聲請更正裁判費有不同計算方式,這是閱 卷後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既然知道將近30多萬 的保證金沒有付給法院,事後為何會請周方慰幫你於103年 、105年提起多項民事案件?)當時我很相信周方慰,我跟他 說我有很多案件要處理,周方慰說沒有問題,他可以幫我處 理,且當我有法律問題時周方慰都有一一幫我解釋,我想說 我碰到貴人,對他的相信度從60% 一直升到至少90%以上。 很多案件都是在周方慰手上,只是尚未告發,像時代廣場我 在93、94年就請他在告,我還假登記給他15,88%,因周方慰 說訴訟要有共有人,訴訟才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就登記給他 。現在判決我們勝訴,勝訴後我才從律師的閱卷中知道可以 拿回判決的錢是50%,3600多萬,他要1800多萬,我越想越 生氣。」、「(檢察官問:既然已經知道有36萬9600元沒有 繳交法院,為何當時沒有告周方慰侵占?)有打電話給他, 說退還的金額不一樣,周方慰不理我,當作不知道這回事, 一直在拖延,拖延了2、3次後 ,我想說幾十萬,周方慰也 沒有說他不知道或說沒有拿。」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3 -286頁),此間經被告與其當庭對質及詰問之結果,亦明確 證稱:「(被告問:你方才說之前我們有很多案件配合,被 告將撰寫民事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等書狀寫完後,是否 會拿到你的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交付給 你?)不可能。被告就是包攬訴訟,還給我看,我一點法律 常識都沒有,我才會請被告給我一些法律建議,我有問題、 冤屈才會請被告幫我處理,包括高智仁的案件也是這樣。」 、「(被告問:你是否從104年1月7日起就不再信任被告周方 慰?)是。間接的說謊。」、「(被告問:為何直到110年底 長達將近七年期間,才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為何時 間那麼久,你都不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向被告追討這筆錢? )我打過兩次電話給被告,問36萬9600元的事,為何申請費 用不一樣,被告當作沒有聽到」等語,並進一步解釋證稱: 「(審判長問:關於36萬9600元的部分,有無跟周方慰確認 過這金額現在在哪裡?)有問過,電話中問過兩次,我記得 還有一次是到我辦公室,我跟被告說錢不對,我沒有懷疑被 告侵占,只問他錢不對,但他不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 還給我,他一直認為是他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 頁、第294-296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豫不決 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並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 日向法院提出質疑所繳裁判費金額之陳報狀(手寫)、原審法 院民事庭104年1月5日北院木民高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函 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3頁)及原審法院10 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見他卷第17頁)在卷 可佐,已難率予否認其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又依告訴人李 政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 件至少有8件以上,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參見原審 易字卷第289頁),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僅為36萬9600 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且因告訴人李政和並非完全不再 信任被告之緣故,乃未於事發後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 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自難以此認定有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 ,而遽謂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虛偽不實。 (三)再者,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在101年6 月12日從瑞興銀行帳戶中提領126萬1600元 ?)有。」、「(檢察官問:為何會提領126萬1600元?)由李 政和指示我,說有案件要到法院提告,需要保證金要提領 ,請我到銀行去提領。」、「(檢察官問:提領完款項交給 何人?)金額很多,我不可能再返回公司,應該是周方慰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們直接在銀行裡接洽碰面。」、「(檢 察官問:是如何把錢交給周方慰?)就在瑞興銀行南京西路 ,在銀行裡面,金額太高,不可能在外面走廊,所以是在銀 行内服務台直接交給周方慰,我有請周方慰簽收現金支出傳 票。」、「(檢察官問:為何周方慰會簽在現金支出傳票核 准欄,而不是簽在製單欄或其他欄位?)這傳票有點像是内 部作業,只要拿錢的人核簽,任何位置都可以接受,代表有 領到這筆錢。」、「(檢察官問:據你所知,除本次外,其 他請周方慰簽收的部分,他是簽在哪裡?)不一定。他簽收 的都位置不一定。」、「(檢察官問:被告周方慰供述,如 果是他簽收,應該會簽在製章欄,這張他簽在核准欄,所以 不是所謂簽收錢的收據,有何意見?)一般公司行號沒有硬 性規定要在哪裡簽收,他這樣供述是不是要硬拗。」、「( 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101年6 月12日有在瑞興銀行交付126 萬1600元現金給周方慰?)是。」、「(審判長問:交這筆錢 是要作訴訟上運用?)是 ,當時李政和跟我提起是保證金。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69-272頁、第281頁),除其中關 於該筆126萬1600元之款項,其金額與本案民事訴訟應繳納 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完全吻合,實際上應係作為 繳納「裁判費」之目的而提領,堪認證人李秀英對於該筆款 項之「保證金」名稱,明顯有所誤認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 誤,尚不致於減損其證詞可信性之外,核與告訴人李政和所 指證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此間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經被 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亦能明確證稱:「(被告問:是否 擔任泉勝公司及隆通公司會計業務?)財務。」、「(被告問 :上開兩家公司員工有無曾因業務需要,向你請領現金?) 有。」、「(被告問:請領現金是否要求要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被告問:有無要求在現金傳票的何處簽名 ?)沒有。」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5-276頁),已然堅定 表示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之位置並未特定在何處,並有與 其指述內容相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內頁、101年6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他卷第13-15頁),再參酌被告亦自始供承確有該現金 支出傳票之上「簽名」一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301頁 、本院卷第320頁、第609頁),堪信證人李秀英所為之上開 證詞,應屬實情,足為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 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向證人李秀英收取該筆12 6萬1600元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之事實,然查: (一)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李政和並沒有交付裁判費現 金126萬1600元給我,當時是李政和跟我「一起」至法院, 由李政和親自繳交給法院等語(參見他卷第73頁);此間於偵 查中改稱:裁判費是告訴人李政和「自己」去交的,是他自 己一人去還是我陪他去我現在想不起來(參見偵卷第13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這件事情是李政和自己拿著起訴 狀跟錢一起到法院去繳交,不是我繳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 卷第301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既供稱:我之 前跟李政和講過,金額最多是從86萬元至126萬元中間,如 果沒有4800萬元,如果是一訴來請求損害賠償,36萬9600元 可以不用付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1頁),則無論告訴人 李政和實際上有無要求李秀英提領款項後,再將欲納之裁判 費交由被告代繳,豈可能在聽從被告上開建議後,仍於101 年6月12日要求李秀英自銀行超額提領126萬1600元後,卻又 於隔日即同年6月13日僅將其中89萬2000元繳付裁判費?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自難以輕信。 (二)又被告針對其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一事,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辯稱:我之所以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因為之前李秀英說這件案子我是訴訟代理人,所以請 我在這上面簽字,以示「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 5頁、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並未能清楚說明其擔任本案民 事訴訟代理人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負責」之關聯性為 何,然被告既自承係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參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246頁),且先後代理告訴人李政和等4人多件民事訴訟 案件,應具備相當法律知識,豈有不知即便身為民事訴訟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如未經手裁判費用之收付 ,何需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示負責?再參酌被告又 進一步供稱:我是這件案件的民事訴訟代理人,所以李秀英 要求我在這個地方簽字,才能作為「出帳」依據等語(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所提 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136頁) 之時,已明確供承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委託收受現金用以 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 以表明「收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互核 對照以觀,自應以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 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係表示「簽收」該筆126萬160 0元款項之說法,較為可信,是被告猶一再以其係在「核准 」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簽名,且未記明收執「日期」 等枝微細節之不同,進而主張其在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並非意指有簽收該筆款項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以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手寫陳 報狀內容(參見他卷第163頁),既有「原告等四人由李政 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0000000元,6月12日同繳交鈞院.. ......,只收到返還訴訟費部分為594,657元,剩餘並無著 落,懇請鈞院影印資料内容,以備查明真像。」之記載,可 見告訴人李政和已於該陳報狀內表明係其「本人」向法院繳 付本案民事裁判費126萬1600元,足認被告並未收受李秀英 所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等語,然依原 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顯示,該筆裁 判費實際繳納之金額僅為「89萬2000元」,則衡諸一般常理 ,設若當時確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所親自繳納,何以 上開「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內所記載之繳納金額卻為「1 26萬1600元」,而明顯與實情不符,參酌告訴人李政和殊無 可能在其於110年5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03年12月11日 」,即刻意製作上開繳納金額不實之陳報狀後提出於法院, 反可佐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上開陳 報狀之時,仍「不知」該筆裁判費實際繳納之費用僅為「89 萬2000元」,否則豈有針對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金額不 符之部分再行提出質疑之理;更何況,依上開陳報狀之文意 ,並未明確記載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親自」向法院繳付 ,又依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李政和 委託李秀英提領款項欲繳付裁判費之資金,係出於告訴人李 政和「本人」所支應,則告訴人李政和於上開陳報狀內表明 其「本人支付裁判費」等語,亦未有明顯昧於現實之處,是 以告訴人李政和手寫上開陳報狀之真意,至多僅係向法院表 明其等原告方面於101年6月12日繳交之裁判費係由其「個人 」所單獨支出,何以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部分僅有59萬4667 元,希望法院准予影印相關資料,並非如被告所指告訴人李 政和已自承於101年6月12日係「親自」至法院繳交裁判費之 意,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固又辯稱:依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5 75號事件之102年11月26日「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內容 及林欣瑩所有大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卷第 119-120頁)可知,是李政和與我一起申請發還裁判費,李 政和早已知悉先前僅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可退還之裁判 費金額僅為59萬4657元,並非自始不知此事,可見李政和指 述不實等語,然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問:《請求提示被證15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及林欣瑩大台 北銀行存摺 ,審判長提示》這是退還裁判費所需要的資料, 是否由你提供給被告?)退還裁判費聲請狀的字跡都是被告 寫的,可以退回3 分之2 的部分,我沒有想到是多少錢,就 是提供資料讓被告申請,然後就還到林欣瑩帳戶。.....」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之字跡為其所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 17頁),再觀諸上開「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之退還金 額「892000」元之三分之二及林欣瑩大台北銀行帳號部分, 均由被告手寫,其餘文字內容才為打字部分,最末則僅有告 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之印文,則無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親自蓋印於其上,或由被告以共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所代為蓋印,自難僅以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有告訴人李 政和之蓋印,即逕認告訴人李政和早已知悉可退還之裁判費 金額僅為原繳納89萬2000元之三分之二金額,此部分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將受委託繳納裁判費之 其中36萬96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 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李政和已於113年10月31日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 所侵占款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 息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隆通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一情,除為被告供承不諱外(參 見本院卷第613頁),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535頁),且隆通公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15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於113年10月31日具狀向 法院表示以上開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侵占款項36萬9600元 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一節 ,亦有隆通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 (參見本 院卷第529-5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確有 上開轉讓債權及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19頁) ,則告訴人李政和於本案遭被告侵占36萬9600元之損害,既 因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再由該 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抵銷權,而使雙方債之關係 消滅,應認告訴人李政和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依其與隆通公司之內部利害關係,最終已獲得相當程度之 填補效果,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於本案所為量刑之 裁量,自難期周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 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因未收取李秀英之現金126萬1600元,只在101年6月12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左下方近似「主辦人」地位之「核准」 欄位簽名且未載明具領日期,與歷次簽名模式完全不同,係 屬「核准發放」而非「具領現金」之意思表示; (二)證人李秀英結證稱公司業務員具領現金時會在現金支出傳票 之製單位置上簽名,而被告每次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的位 置都不一定等語,與既存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矛盾不符,係 誣陷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自無足取,且證人李秀英雖 證稱係於101年6月12日在瑞興銀行建成分行將現金126萬160 0元交付予被告收執一事,並無他人可證明其真實性,又依 其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訴字第5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 之證詞,歷來都是在太原路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執,或 依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係以匯款方式 電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其上開證詞所指交付現金 之模式完全不同,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 (三)倘被告當日有收受現金且欲侵占其中36萬9600元等節為真, 考量侵占數額體積甚小,衡情被告理應立即前往原審法院繳 納裁判費,即可享受侵占之成果,實無必要冒風險將鉅額現 金輾轉運回住所,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且被 告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需款孔急而侵占36萬9600元之動機 及必要; (四)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李秀英早自92年11月1日至105年7 月1日期間,確實持有且親自用印於92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93年2月9日、93年3月1日存證信函、93年4月4日和 解協議書、99年10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上,從未將 圖章交付予被告收執,故告訴人李政和證稱被告私自盜刻並 蓋用其圖章等語,即與既存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李政和訴訟 經驗豐富,先前就金額較大之訴訟費用均由其親自至法院辦 理,而未假手他人,且相關民事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均可透 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被告實無隱匿之可能;   (五)告訴人李政和雖證稱於104年1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回 函時,才起疑對被告的不信任等語,惟李政和於該日之後, 遲至107年3月27日止,仍繼續委任被告擔任富邦綜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強制執 行事件之代理人,甚至將高額之債權讓與被告,可證李政和 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有不信任之情事,卻於110年間始提出 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不實,被告並未侵占36萬 9600元;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之十餘年間均謹守本分,甚至 於其他民事事件中,已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 元,金額遠超於本案被訴侵占之數額,然被告迄今仍未請求 其按比例償還,可知被告實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動機及必要 ,又因被告曾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致使告訴人李政和於多件民事訴訟均敗訴後,挾怨報復而提 起本件告訴,其與李秀英以共同作偽證之手法,欲達到羅織 罪名誣陷被告之目的,是被告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之犯行,爰 請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供述其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並非可採,且 依被告所提出其曾簽名於其上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可知 ,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所委託收受現金用以繳納裁判費等 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以表明「收執」之 意,自難僅以被告係在「核准」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 簽名,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二 )之說明; (二)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李政 和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 ,復有其所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足以作為告訴人李政 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理由欄 貳、二(三)之說明,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 4張,既非其所有曾簽名於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人李 秀英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詞,顯非指證其與被告間 之所有金錢往來情形,即難認被告歷次於現金支出傳票上 簽收之模式,以及李秀英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之模式,僅 此於此,尚難作為證人李秀英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三)被告於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是否良好,以及其於侵占該36萬9 600元款項後,是否立即將其餘89萬2000元款項帶至原審法 院繳納裁判費,較為合理,而非先將鉅額現金帶回住所, 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部分裁判費89萬2000元等情, 與其是否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並無直接或必然關係,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於案發前後,是否確實持有並親自用印 於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或債權讓 與契約書等文書上,以及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私自盜刻 並蓋用其圖章等語,是否屬實,俱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自始知悉並未繳納全部裁判費126萬1600元一事,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且被告既受託為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則其同時保管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印章 ,並於概括授權範圍內在書狀上代為用印一事,實務上甚 屬常見,尚不能直接推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已知悉法院命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並為此提起抗告之事,尤 難僅以告訴人李政和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相關民事 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即謂被告被告並無隱匿之可能性; (五)告訴人李政和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件至少有8件以上, 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 額僅為36萬9600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又因告訴人李 政和並非完全不再信任被告之緣故,是以於事發後並未立 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尚難認有 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亦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之說 明;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期間是否謹守本分,是否為 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元,迄今仍未請 求其按比例償還等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已獲得釐 清,且與被告於本案有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犯行,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俱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是否因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遭告訴人李政和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本難一慨而論 ,被告究有無本案之侵占犯行,仍應以告訴人李政和所為 指證之情節有無補強證據而定,尚不能以此即全盤否定告 訴人李政和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八)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俱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肆、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取財、違 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佳,且於本案 獲得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信任,受託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竟藉機將部分裁判費用共計36萬9600元予 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於犯後自始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法律系畢業,平常做 不動產投資,平均月收入約10幾萬元,需撫養8歲兒子、大 學3年級女兒,父親92歲,母親89 歲罹患重度失智,看護 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3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36萬9,600元 款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尚未發還予被 害人,即便告訴人李政和已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款 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之債 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並由隆通公司為抵銷抗辯之 主張,業如前述,此究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不 能等同視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2-上易-111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 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 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 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 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 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 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 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 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 (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 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 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 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 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 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 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 -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 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 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 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 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 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 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 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 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 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 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 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 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 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 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 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金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已排定傳喚證人A女、 謝○○、蕭彩霞、賴東來、到案警察依序交互詰問,但於原審 審理時只有傳喚證人A女、謝○○作證,並沒有傳喚證人   蕭彩霞、賴東來作證,也沒有傳喚到案警察訊問,是證據未 經完足情形下逕行判決,顯屬草率便宜行事,未依審判程序 審理; (二)本案法官若能依法傳喚二名到案警察及蕭彩霞、賴東來到庭 證,根本就沒有此案,該二名警察根本沒聽到A女哭訴遭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強姦,現場目擊證 人蕭彩霞、賴東來有看到A女到浴室偷聲請人待洗內褲,現 場不是只有A女與聲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A女與謝○○夫婦二人誣告聲請人,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 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嗣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就上開強制 性交罪犯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 請人前就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 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而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核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原審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 東來作證,亦未傳喚到場警察(即指證人即警員劉崇勳、藍 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二名到場警察即劉崇勳、 藍志鵬,以及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夫婦二人到庭作證,根本 就不成立此案犯罪行為等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全 部或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除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 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外,復由本院111年度 侵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 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第3號及113年度侵聲再第22號裁定 均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猶以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之。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侵聲再-2-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游偉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偉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 因係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3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以及被告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則被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過 後,未及半年即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自制力薄弱,採行戒癮治療之處遇不足以矯正被告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是檢察 官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 據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且 在鐵皮燒店上班,如接受觀察勒戒,工作沒有了,也沒臉回 去工作,目前工作不好,被告年紀又大,家中清寒,且為唯 一經濟主力,一旦無法工作,全家生活堪慮,家中母親74歲 ,兒子16歲正在讀書,都需被告扶養,被告壓力太大,用不 正確方式而施用毒品,為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心癮,願意 提供上游販毒之人,以杜絕毒品,希望能再次給予被告機會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 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 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 行,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3 1頁、第92頁),且其於同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 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參見第53頁、第85頁、第143頁、第145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乃於9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其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 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期滿之後,僅約半年即有本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 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個人工作及環境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所主張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工作將因此喪失,全家中生 活堪慮,甚或願意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從而,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認被告不適宜再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於法有據, 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詞提起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毒抗-3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前經送本院定 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以附表編號5案件非在附表編 號1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5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就編號6、7案件無從定刑為由駁回定刑聲請。嗣經最高檢 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 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是認原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裁定仍具實質確定力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黃宇賢,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以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26日、111 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日並非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即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然桃園地院誤 將附表編號5案件與其餘編號1至4所示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 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無從將其中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為由 駁回定刑聲請。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桃園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該桃園地院11 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被告為 由駁回,應認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具實質確 定力,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㈢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 、7所示案件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刑法第50條規定定刑之要件,而附表編號1至5經桃園地院11 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197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已詳前述,則附表編號1 至5部分之定刑具實質拘束力,檢察官無從將附表編號1至4 案件與編號5案件分拆再與編號6、7聲請定刑,上開桃園地 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既無因非常 上訴而撤銷改判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案件與編號6、7所示案件聲請定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旨趣,爰准其聲請。另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113年12 月25日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準 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前開說明,爰予以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聲-105-2025020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1號 原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原 告 彭秀玉 被 告 陳麗美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8,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 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即系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陳達人 113年10月2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陳達人 彭秀玉 113年10月2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2-04

SSEV-114-新簡補-2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彤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 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 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家彤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數罪間(含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部分)之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陳述意見 狀所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5號

2025-01-24

TPHM-114-聲-7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8月12日,然抗告   人委任辯護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另抗告人於同   年月19日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送達至   原審法院,均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   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書後, 於上訴期間未超過20日內曾申請律見法扶律師,口頭告知要 提起上訴;第2次律見律師時,律師告知被告上訴期間已過 ,被告謹慎要緊此案件,於律見後立即自行書寫上訴狀,被 告當時已敘明理由後補,被告不懂法律,懇請重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   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   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罪)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 年7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抗告人不服,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 計至113年8月12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委任辯護律師 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抗告人亦遲至同年8月19日 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同年月2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有上訴狀 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145頁 ),均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 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解或不懂 法律,懇請重審,執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6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 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 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以及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然 其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前 112年11月8日中旬某日 110年8月28日至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7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1號

2025-01-24

TPHM-113-聲-34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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