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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方柏勛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1個月為一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72-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彣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10月11日1 3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22時03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54號函及所 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 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9771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13日彰作管 字第114001608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3231號 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宣彣本案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案犯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生損 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 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自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NDM-114-金簡-9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枋霖 相 對 人 郭柏山即郭柏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郭柏村於民國92年5 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郭應堅對聲請人、第三人胡義章、 第三人巫昂達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 之抵押權(各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而原抵押債權人巫 昂達復於92年5月8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 已依法登記。茲因聲請人原抵押債權額45,048,200元(惟原 擔保債權總金額在20,000,000元內)及其受讓抵押債權額10, 469,103元尚未清償,而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4月10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郭柏山,又原債 務人郭柏村業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除嘉義 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郭柏山繼承,郭柏 山之戶籍雖遷出美國,但無證據證明郭柏山業已往生。故系 爭土地應由郭柏山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之規定,請 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無從查悉郭柏山是否確已死 亡,若其已死亡,依聲請人所提出郭柏山可能之繼承系統表 ,其配偶是否尚生存、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之情 形,均須確認郭柏山正確之死亡時間,依現存資料,無從審 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柏山是否生存及其正確繼承情形, 聲請人以郭應盛為郭柏山唯一繼承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郭 應盛即郭柏山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5月 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郭柏 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美國,但並無證據顯示郭柏山已死亡, 若郭柏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應為郭江愛返、郭應盛、郭瑞 志,但三人今已出境,爰以其3人為相對人,並聲請公示送 達。原審以郭柏山之親屬到院表示,聽聞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而認定郭柏山無當事人能力。但其親屬並未提出 相關死亡證明文件,其陳述應無證據證明力。為此,求為原 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權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 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 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 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 法第74條),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 程序要件。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 產時,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戶籍謄本等形式審查(原審卷第1 3-206、229-477頁),可以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郭柏村所有,郭柏村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柏山,亦有上述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 2年繼字第358、390、609、102號卷查明無誤。 (三)郭柏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國外,但並未記載死亡之相關資料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99頁)。而有一位自稱郭柏 村之太太於113年3月13日,到本院表示「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但其表示只是聽別人所述,並無郭柏山往生之相 關資料可提供」。以上有書記官之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563 頁),但此人究竟是何人,並未留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而 無從查證此人究係與郭柏村或郭柏山何關係,且僅是聽聞他 人所說,復非在事務官面前具結、詢問,亦無提供相關郭柏 山死亡之資料,故此人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僅憑所述 ,即可認定郭柏山已死亡。 (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聶起治及抗告人曾以郭 柏村死亡,因無繼承人而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但經本 院以郭柏村死亡時,尚有其兄郭柏山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並非無人繼承而駁回其聲請,此部分有本院104年度司繼 字第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83號民 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上開裁定,亦認為郭伯 村雖已死亡,但仍有繼承人為郭柏山,而駁回其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 (五)又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訪郭柏山在美國是否已經死亡,亦無 法查知郭柏山是否已經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函、駐舊金山辦 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47、63、109、117頁)。故本院已窮盡 其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知郭柏山是否是死亡。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所示,並無法查證郭柏山是否已死亡,故仍應推定郭 柏山現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之債權 存在,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柏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 柏山,且原審法院已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 之方式,請郭柏山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但郭柏山並 未表示意見,此部分有公示送達公告可證(原審卷第541-543 頁)。從而,抗告人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聲請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番路鄉內甕段/地號 應有部分 1 91-20   1/2 2 91-26   1/3 3 93   1/3 4 93-3   1/3 5 93-4   1/3 6 93-5   1/3 7 93-8   1/3 8 93-11   1/3 9 93-13   1/12 10 93-14   1/4 11 94   1/3 12 94-3   1/4 13 94-7   1/3 14 94-8   1/3 15 94-9   1/3 16 94-10   1/3 17 95   1/3 18 95-5   1/6 19 95-7   1/3 20 95-8   1/3 21 95-14   1/4 22 95-17   1/3 23 95-18   1/3 24 95-22   1/3 25 95-29   1/6 26 95-32   1/6 27 95-33   1/6 28 95-34   1/6 29 95-36   1/6 30 95-39   1/3 31 95-46   1 32 97-2   1/3 33 98-10   1/3

2025-03-28

CYDV-113-抗-2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債 務 人 楊凱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46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07-20250328-1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通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70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扣押,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六簡字第6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 償,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748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 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 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 額計以34,705元【計算式:157,7486%(《3+8/12》)=34,7 0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7

TLEV-114-六簡聲-4-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被 告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5412號卷第17、25、33、41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7

SLDV-114-重訴-101-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楊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58-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劉佩語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5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4元,及其中新臺幣16,438元自   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5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德芳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順流逆流」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高德芳知悉參與本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高德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29分許,以「Line」傳送 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不知情配偶周美妙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順流逆流」,使「順流逆流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並依「順流逆流」指示申請范儒中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匯入帳號 。 二、杜恆和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誆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杜 恆和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 」好友,並點擊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網址連結而進入 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虛假投資網站,並於閱讀該網站內容後 而誤信該網站確為投資網站,進而依指示申請註冊成為該網 站會員,並誤信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與投資相關,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兩次即杜恆和分別於11 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 )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高德芳再依「 順流逆流」指示而於112年11月14日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款701,315元(其 中20萬元為杜恆和匯款之10萬元、10萬元,另有50萬元為夏 詩明於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50 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詐欺犯罪所得即20萬元,並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報酬3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德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846 0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8、39頁)。 (二)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合先敘明。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順流逆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杜恆和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 指示領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 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杜恆和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金額非低,再被告於 本院審查庭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原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查庭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卻改口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的審判 程序時才又坦承犯行,被告顯然未清楚認識到自己所犯行的 錯誤為何,堪認被告所為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 又被告固願賠償20萬元而與杜恆和達成和解,但第一期賠償 金之給付期限為114年4月12日前,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尚未開 始彌補杜恆和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宜僅因被 告最終坦白犯行且已與杜恆和達成和解而給予高度減讓之量 刑優惠,此外,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詳下 述),惟本案被害人為1位,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金訴卷第45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 患有過動症的10歲孫子之家庭環境、在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 及月薪約3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杜恆和受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核屬被 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因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開始依和解 約定支付賠償金與杜恆和,故上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順流逆流」使用而獲有每 日報酬2,500元共計12日,總金額為3萬元,此有周美妙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 卷第1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因 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開始依和解約定支付賠償金與杜恆和,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周美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第30頁正、背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恆和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7頁正、背面 5 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需假投資網站登入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正面 6 杜恆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背面 6 杜恆和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頁背面 7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27頁 8 被告與「順流逆流」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 9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11頁

2025-03-27

PCDM-114-金訴-15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欣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明 被 告 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1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大吉欣公司邀同被告曾文明、鐘美麗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吉欣公 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 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簽立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條之約定,本件利率為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息,並按第7 條之約定,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 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超(分期攤還者,自 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約定條款第12條第l項第l款之約定,其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經原告主張抵銷被 告等人之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581,1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等人抗辯略以:有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因新冠肺炎的因 素,政府有政策暫時只繳利息,但原告不同意。我們有誠意 和解,但原告無法接受每月還款1萬元的條件,我們也沒辦 法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 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15至63、89至111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本件 借款、欠款及連帶保證的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等人抗辯政府有政策暫時只繳利息、願以每月還款1萬 元條件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非被告拒絕清償欠款的 理由,亦無從解免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5-03-27

PCDV-113-訴-336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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