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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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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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廉恩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57元,及其中新臺幣296,799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344-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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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劉佩聰 被 告 陳金源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說明 事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146-202503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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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邱偉峰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69元,及其中新臺幣168,76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1031-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徐豐文 訴訟代理人 魏明娟 藍國忠 被 告 沈憶君 劉茂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慧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慧晟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慧晟如以新臺幣1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依加盟店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會議口頭約定等,向被告請求,而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3人招攬,參加訴外人利廣新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加盟店投資,並與系爭 公司、由被告劉茂源擔任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被告 3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開會時,已經口頭承諾將退還所有 投資人之款項,但嗣後並無下文,還以LINE封鎖原告,原告 同意被告3人承諾退款,被告即應負責還原告10萬元,但系 爭公司迄無給付原告,被告亦無給付,故有10萬元投資款未 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3人既同意給付退還投資款項 ,依系爭契約應可請求出面之被告3人返還原告該投資款等 語。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允諾退款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沈憶君部分: ⒈原告所稱113年5月10日開會時,當場承諾還投資人款項者是被 告劉慧晟,被告劉茂源不在場,當時簽約是被告劉慧晟在場, 被告沈憶君不是在場的簽約人、收款人,也沒有收到原告他們 的錢。我在line群組中有說:「劉總有口頭同意」,是指被告 劉慧晟。被告劉慧晟係承諾113年12月起陸續還款匯款返還, 被告沈憶君未答應,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9413號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詐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並無向被 告沈憶君請求之依據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茂源、劉慧晟部分: ⒈被告劉慧晟否認原告可以要依照113年5月10日開會時當場口頭 承諾返還款項事實,因為被告劉慧晟沒有承諾原告要還款。我 們當天開會時,被告劉慧晟是說用別家店的股權來換股,並不 是直接返還原告10萬元,因為本件為投資款,故不可能返還投 資人。原告提出之LINE該群組裡11人有被告劉慧晟,但被告劉 慧晟都沒有回覆。被告劉慧晟是項目方,不認識投資方(原告 ),我們確實有開店及執行,但是因生意不好,才會開不下去 ,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虧損也沒有辦法,所以說將別家店的 股權來換,但原告他們不要,所以2家店就收了,我們也是有 善意等語。 ⒉被告劉茂源僅係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簽約時列為系爭公司 之負責人,但於113年5月10日開會時,並無在場,亦無承諾原 告要還款之事實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可以參照)。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等應連帶返還投資 款,惟均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無爭執系爭契約並非與被告 3人名義所簽署,乃係與系爭公司簽署,且原告未見過被告劉 茂源,原告並稱:係被告沈憶君出面與其簽署等語,且係被告 沈憶君、劉慧晟2人出席會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 就其依系爭契約,何以得向非締約當事人,即系爭公司之外之 被告3人請求,應先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僅稱因為系爭 契約係被告等要求其簽署云云,並無法說明被告3人既非契約 相對人主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何以需就系爭契約,以其 3人個人名義對原告投資款項負責返還之情。是以,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返還投資款,既於法 無據,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又提出被告沈憶君與 其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 沈憶君確有參與系爭公司投資之工作,並與原告聯繫,但其言 談中一再稱:劉總向投資人報告...等語,足見其僅為聯繫, 尚非實際經營或決策投資者,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會議允諾向 其請求,亦與該部分對話之事證無關,故無從為對被告沈憶君 不利之認定,在此說明。 ㈡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 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慧晟因系爭契約,系爭公司無 法履行,故召開上開時間之協調會議,並有允諾退還包括其之 投資人投資,而原告之投資款款項為10萬元,且經原告亦表同 意,故事後還設立群組處理後續事宜等之事實,業提出匯款單 影本、對話記錄列印等件為據,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沈憶君 、劉茂源等2人曾於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後,亦提出允諾、經原 告同意返還其投資款一節,故其仍以被告沈憶君、劉茂源2人 因與系爭公司業務有關而應連帶返還允諾之投資款云云,與所 提出對話記錄中,並無提及其2人允諾還投資款之內容,已有 所不同,且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舉 證不足,而屬無據,自無從照准。又原告依被告劉慧晟口頭允 諾、原告亦同意其以返還投資款為系爭契約紛爭之處理一事, 請求被告劉慧晟返還投資款部分,雖經被告劉慧晟當庭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沈憶君已明確陳述:113年5月10日開會, 被告劉慧晟有當場口頭承諾返還原告等投資人投資款項,當場 承諾的是被告劉慧晟,被告劉茂源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徵以,卷存之對話記錄,該群組確實有表示113年5月1 0日就該店後續事實開會之情節,之後,被告沈憶君亦加入原 告等多人至群組,並在記事本寫:...後續結論:寫1份附件退 款合約,預計下週給大家。劉總口頭說:最晚12月會把本金匯 到大家個自帳戶...。與會人即有原告與劉總之被告劉慧晟、A nnie之被告沈憶君等。參酌群組內乃發文:劉總麻煩儘速處理 等語,足認原告所言非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依原告 前述主張,該由被告劉慧晟當場口頭承諾將返還原告等投資款 項,且原告同意之法律性質,應為為解決系爭契約爭議,由被 告劉慧晟與包括原告之投資人,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劉慧晟為請求,雖無理由,但其依因 該會議做出結論即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向被告劉總之被 告劉慧晟請求履行,非屬無據。至被告劉慧晟雖辯稱其允諾原 告者為以別家店股權換原告投資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沈憶君當庭陳述、該對話記錄內容, 互相參核為一致,已可徵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劉 慧晟臨訟辯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返還投資 款項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固因與卷證不符,且其舉證顯 然不足,而無理由,但其另又基於系爭會議中被告承諾返還 而其同意之創新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慧晟給付 10萬元,應屬有理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明文。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無所 據,且原告如依其與被告劉慧晟所允諾之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劉慧晟依約履行返還投資款項,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是原告就前揭1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為有理由,至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劉慧晟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諭知被告劉慧晟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24

TPEV-114-北簡-990-202503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詠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王詠麟之住所或居 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同時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6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4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王詠麟為被告,然未 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尚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 告即應先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1

TPEV-114-北補-387-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0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鄒璟明 被 告 林澤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1

TPEV-114-北小-700-202503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夏慧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筠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1

TPEV-114-北補-782-202503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有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4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請原告儘速查報被告公 司最新登記資料,並陳報程序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1

TPEV-114-北補-784-202503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1號 原 告 陳晧剛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何千亦 王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元(如附表),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20

TPEV-114-北補-761-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陳晶晶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兩造間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 字第177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10元,並 具狀補正對被告起訴之特定之起訴事實(需與請求法律依據相關 之事實)、確定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如非 請求權,勿均列載)、並說明補正其所訴之事實何以在所主張之 法律依據上有理由?並補正完整之卷存不明契約書,並說明契約 書非被告名義簽署,兩造間何以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以上書狀繕 本自送對造。原告並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到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退還顧問服務費等,但聲明 並無金額,嗣後雖補正僅請求新臺幣108,000元,但未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完足,且並未說明主張何具 體事實(該顧問服務費是否交付大宇國際證券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何以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之1(企 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安全性責任)為請求?亦 未說明主張何具體事實,何以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 請求?另補正書狀記載之主張民法第191條為建築工作物所 有人之責任、第222條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第5 35條為委任之受任人注意義務,均顯非請求權基礎,故依其 書狀所載內容,認在法律上難有理由,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之,並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 達與通知被告。 三、又原告既已陳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之1、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第222條、第535條為請求,即非依據卷存 契約書為請求,且該契約書(卷內未影印完全、亦應補正完 整影本)亦非與被告個人簽署,則何以仍認為有該契約書記 載之合意本院管轄之情形?請儘速一併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簡-236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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