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何芙蓉
訴訟代理人 曹裕全
被 告 高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裕民路
口,沿中華路往三峽方向車道停等紅燈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行
駛時低頭觀看放置手機架上之手機,未注意路口有無行進中
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搶黃燈通過裕民路口停止線,
於裕民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仍持續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進而受有醫療、看護
及交通費用部分共新臺幣(下同)93,637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17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應該要考慮肇事責任之比例,另外也認為原
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
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支出之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
合計為93,6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經理賠61,1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
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附民卷第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
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
包含過失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
1、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3,637元(計算式:醫療、看護及交通
費用93,637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2、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5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然有過失,然本院
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案發現
場照片、兩造所不爭執的本院刑事判決內容(本院卷第15-18
、29-57頁),認定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規
定穿越道路的過失,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
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50%的肇事責任
,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
減輕50%。
3、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原為163,637元,酌減與有過失50%後,
金額為81,819元(計算式:163,637元 x (1-0.5) = 81,8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最後再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填補
損害之金額61,120元後,金額為20,6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9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304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