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崇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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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劉方琪 被 告 黃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 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自用),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 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捷盛公司在 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郭宏仁駕駛 ,郭宏仁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 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方(車首朝北),適訴外人 鍾旻哲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山橫路由東住西直行,途經中山橫路與瑞源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疏未暫停禮讓由被告所駕駛,行駛在瑞源路由北 往南直行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系爭 小客車遭撞擊後失控往左,以其左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之左 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左後車尾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3,115元始能修復(折 舊後之修繕費為24,842元),捷盛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捷盛公司理賠金 53,115元,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捷盛公司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則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 「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鍾旻 哲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中山橫路,中山橫路靠近系 爭路口處設有停止線,並繪有「停」標字,指示行駛在中山 橫路上之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 往南行駛在瑞源路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郭 宏仁駕駛系爭保車暫停在瑞源路68號前方(車首朝北)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45、48、65頁),是依前引規定,鍾旻哲行經系爭 路口,應停車禮讓被告先行,被告則應減速慢行,被告係有 優先路權之人。參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00:00:10至00 :00:14)及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9:33:29至09: 33:34)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適鍾 旻哲騎乘系爭機車自中山橫路由東向西駛來,系爭機車之前 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後,系爭小客車失控往左偏駛 ,其左前車頭再碰撞暫停在系爭路口南側之系爭保車左後車 尾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2 8頁),可見鍾旻哲倘遵循「停」標字禮讓被告先行,當不 至於發生系爭事件,惟被告未減速慢行,於遭系爭機車碰撞 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應,進而失控碰撞系爭保車, 亦有過失。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事發經過,認鍾旻哲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被 告先行,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 及車鑑會鑑定意見認鍾旻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郭宏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暫停系爭保車,並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事,認鍾旻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惟鍾旻哲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鍾旻哲與被告 即民法第185條規定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被告及鍾旻哲對於被害人(即系爭保車所有人捷盛 公司)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捷盛公司所有之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有行 照影本、車損及維修照片、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9 至29、17頁),堪認捷盛公司因系爭車損而受有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捷盛公司就其所受財產損害,自 得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鍾旻哲其中一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捷盛公司為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是109年2月出廠,為 修復系爭車損支出零件費38,115元、鈑金費15,000元等情, 有行照影本、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其中零 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保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38,11 5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6個月,依平均 法計算其殘價為7,62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38,115÷[4+1]=7,62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9,058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8,115-7,623 ]×25% ×[2+6/12]=19,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 見更換新品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9,057元(計算式:38,1 15-19,058=19,057),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為合 理適當。  ㈡從而,捷盛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乃零件新品 折舊後之價額19,057元,加計鈑金費15,000元,合計34,057 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捷盛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自用),事發時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 查詢表、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01至108頁),足見原告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10月31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53,115元,有理賠計算書、支出 保險給付證明、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9、15頁 ),惟捷盛公司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及鍾旻哲求償之金額為 34,05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捷盛公司向被告及鍾旻哲求償之金額亦以34,057 元為限。  ㈡又被告及鍾旻哲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對捷盛公司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在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範圍內,取得捷盛公司 對被告及鍾旻哲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原告自得 對被告、鍾旻哲其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24 ,842元,未逾捷盛公司對被告得求償之損害債權範圍,即屬 有據,尚不受原告有無向鍾旻哲求償及求償金額所影響。至 於被告與鍾旻哲間之內部責任分擔,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 卷第5頁、153繳費收執聯、轉帳證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583-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30

FSEV-113-鳳小-843-202410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沈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4

KSEV-113-雄小-1967-202410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2

KSEV-113-雄小-1563-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徐崇捷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忠翰,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甲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佩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9月29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沈佩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女兒嚴筎玉駕駛,嚴筎 玉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適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 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 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32,56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8,780元),伊已 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沈佩芳 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系爭 保車修繕費就零件費應予折舊,且折舊後之金額不得超過2, 000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重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 即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保車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在2,000元以內, 始為合理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系爭保車 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7個月,有行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540 元及工資16,023元,合計32,56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2,75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54 0÷[5+1]=2,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8,14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6,540-2,757]×20%×[6+7/12]=18,147.6),可見原 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6,54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 算式:[16,540-18,148]<2,757),應按殘價2,757元計算事 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757元,加計工資16,023元, 共18,780元,堪認沈佩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8,780 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沈佩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原告 與沈佩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2,563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 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頁),惟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僅18,78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沈佩芳向被告請求賠償18,7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未超過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8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 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2

KSEV-113-雄小-1931-202410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莊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宣判,嗣因有尚待調查之事證,爰裁 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CDEV-112-橋簡-944-202410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舜傑 被上訴人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820,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為28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三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右眼瘀腫5×3公分,右臉腫4×3公分,下唇裂傷1× 0.2公分(縫合5針)、擦傷1×0.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 公分共4處、擦傷1×1公分,右第3指擦傷1×0.5公分、1×0.1 公分,右第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左腕擦傷2×0.2公分 ,左大拇指指甲流血,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 分、裂傷3×0.5公分,右小腿裂傷3×2公分(縫合3針)、擦 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36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9日不能工作, 以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36,91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23,378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又上訴人係經營寵物寄養,因系爭傷害致19日 停業,惟仍須支付房東租金,從而受有租屋損失20,9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日×19日),且因系爭傷害需前往診所 復健42次,每次1小時,致上訴人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時間 成本之損失6,460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8小時×42次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需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委託家人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 11,607元之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另訴外人謝雅婷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700元(工資 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之拖 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此部分業據謝雅婷讓與損害賠償債 權予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 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205,74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 元,且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 340元之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 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9日完全不 能工作,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上訴 人所承租房屋除供營業使用外,亦有供自住使用,是租屋損 失20,900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又因上訴人非專職家管 ,且未成年子女可由上訴人之配偶照顧,故保姆費11,607元 非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68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故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故右腳不能彎曲,且膝蓋癒合情形明顯不如擦挫傷回復情況,致有不能工作且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3,378元及額外支出之保母費11,607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甲○○○○○(下稱傳家診所)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下稱瑞豐診所)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工作相關資訊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簡上卷第19至21頁)。惟查,前引傳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週,並繼續治療與追蹤」等語、另瑞豐診所則於醫囑欄載有「尚未完全痊癒,仍須繼續治療」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二診所:依上訴人就診時狀態及當時診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處於不能行走狀態、必須休養且不能工作等情,據傳家診所回覆稱:上訴人111年1月18日初診時是自己1人自行步入診間,看診後起身離開座位而步出診間,就診過程中不需要他人協助或扶持,均可自行行動。當時未發現有骨折,只有瘀青、擦傷與裂傷,上開傷口一般2週內可大致癒合。至於肌腱或深層肌肉是否扭傷或撕裂傷未有深入調查。上訴人僅來1次門診,之後未曾再診療,無法得知後續是否有持續性關節疼痛或傷口癒合不良等症狀,要評估日後對生活之影響實有困難等語(參簡上卷第77頁);瑞豐診所則回函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右膝扭挫傷至診所初診,門診時係自行就診,右膝有傷疤(手術縫合拆線後),右膝關節角度因軟組織緊繃而略為受限。當時一般行走ok,蹲下有障礙,復健後雖有改善,但無法詳細客觀評估其功能影響程度等語(參同上卷第79頁),是可認上訴人於就診時雖右膝關節角度略有受限、蹲下有障礙,惟可自如行走,且無從判斷其上開傷情影響之程度等節,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耗費時間成本,故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6,460元等語。惟所謂時間耗費之 損害,屬非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關於時間之耗損則未列在其中,故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 金之人格權利或法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惟仍要支出店面租 金,故請求租金損害20,900元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 發生,租賃房屋經營店面之成本本即為上訴人所需負擔,上 訴人負擔租金係基於其為在租賃期間有權占有使用該店面( 不論有無營業),故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對價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所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被上訴 人再賠償4萬元等語。然就精神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學經歷 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 指過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末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原 審卷第51、57、59至62頁);而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他行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系爭小貨車左轉時,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機車 而繼續向前行駛,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同上 卷第213至217頁);上訴人於原審就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未爭 執,僅稱:我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煞車,我當時還有按喇 叭等語(參原審卷第2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述 :我印象中當初時速在超過50、未到60區間。我沒有印象有 沒有煞車等語(參簡上卷第55頁),是足可認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 規定減速慢行一情。又兩車是否會發生碰撞、於碰撞時之力 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會與兩車相對速度有關,故上訴人如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則或可及時閃避,或可使衝擊力道 降低,而使損害不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足 認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煞停之準備,確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20%,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 屬合法適當,上訴人猶執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原 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09

KSDV-113-簡上-102-20241009-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范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9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796-202410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文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巷○○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 BJH-25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8393元(零件5597元、工 資32796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駕 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且同為事故肇因,審酌過失情形、雙方路權等因素 ,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597÷(5+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 ×1/5×(2+3/12)≒2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 -0000=34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32796元,合計36294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06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0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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