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舜傑
被上訴人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820,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為28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三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右眼瘀腫5×3公分,右臉腫4×3公分,下唇裂傷1×
0.2公分(縫合5針)、擦傷1×0.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
公分共4處、擦傷1×1公分,右第3指擦傷1×0.5公分、1×0.1
公分,右第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左腕擦傷2×0.2公分
,左大拇指指甲流血,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
分、裂傷3×0.5公分,右小腿裂傷3×2公分(縫合3針)、擦
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36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9日不能工作,
以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36,91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23,378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又上訴人係經營寵物寄養,因系爭傷害致19日
停業,惟仍須支付房東租金,從而受有租屋損失20,9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日×19日),且因系爭傷害需前往診所
復健42次,每次1小時,致上訴人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時間
成本之損失6,460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8小時×42次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需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委託家人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
11,607元之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另訴外人謝雅婷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700元(工資
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之拖
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此部分業據謝雅婷讓與損害賠償債
權予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
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205,74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
元,且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
340元之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
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9日完全不
能工作,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上訴
人所承租房屋除供營業使用外,亦有供自住使用,是租屋損
失20,900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又因上訴人非專職家管
,且未成年子女可由上訴人之配偶照顧,故保姆費11,607元
非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68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故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故右腳不能彎曲,且膝蓋癒合情形明顯不如擦挫傷回復情況,致有不能工作且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3,378元及額外支出之保母費11,607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甲○○○○○(下稱傳家診所)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下稱瑞豐診所)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工作相關資訊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簡上卷第19至21頁)。惟查,前引傳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週,並繼續治療與追蹤」等語、另瑞豐診所則於醫囑欄載有「尚未完全痊癒,仍須繼續治療」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二診所:依上訴人就診時狀態及當時診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處於不能行走狀態、必須休養且不能工作等情,據傳家診所回覆稱:上訴人111年1月18日初診時是自己1人自行步入診間,看診後起身離開座位而步出診間,就診過程中不需要他人協助或扶持,均可自行行動。當時未發現有骨折,只有瘀青、擦傷與裂傷,上開傷口一般2週內可大致癒合。至於肌腱或深層肌肉是否扭傷或撕裂傷未有深入調查。上訴人僅來1次門診,之後未曾再診療,無法得知後續是否有持續性關節疼痛或傷口癒合不良等症狀,要評估日後對生活之影響實有困難等語(參簡上卷第77頁);瑞豐診所則回函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右膝扭挫傷至診所初診,門診時係自行就診,右膝有傷疤(手術縫合拆線後),右膝關節角度因軟組織緊繃而略為受限。當時一般行走ok,蹲下有障礙,復健後雖有改善,但無法詳細客觀評估其功能影響程度等語(參同上卷第79頁),是可認上訴人於就診時雖右膝關節角度略有受限、蹲下有障礙,惟可自如行走,且無從判斷其上開傷情影響之程度等節,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耗費時間成本,故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6,460元等語。惟所謂時間耗費之
損害,屬非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關於時間之耗損則未列在其中,故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
金之人格權利或法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惟仍要支出店面租
金,故請求租金損害20,900元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
發生,租賃房屋經營店面之成本本即為上訴人所需負擔,上
訴人負擔租金係基於其為在租賃期間有權占有使用該店面(
不論有無營業),故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對價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所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被上訴
人再賠償4萬元等語。然就精神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學經歷
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
指過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末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原
審卷第51、57、59至62頁);而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他行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系爭小貨車左轉時,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機車
而繼續向前行駛,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同上
卷第213至217頁);上訴人於原審就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未爭
執,僅稱:我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煞車,我當時還有按喇
叭等語(參原審卷第2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述
:我印象中當初時速在超過50、未到60區間。我沒有印象有
沒有煞車等語(參簡上卷第55頁),是足可認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
規定減速慢行一情。又兩車是否會發生碰撞、於碰撞時之力
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會與兩車相對速度有關,故上訴人如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則或可及時閃避,或可使衝擊力道
降低,而使損害不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足
認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煞停之準備,確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20%,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
屬合法適當,上訴人猶執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原
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KSDV-113-簡上-102-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