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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7號 附民原告 張姿婷 附民被告 徐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188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 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 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 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 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 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 ○○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 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 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 (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 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 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 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 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 」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 ,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 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 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 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 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 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 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 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 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 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 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 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 ,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 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 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 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 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 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 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 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 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 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 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 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 ,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 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 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 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 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 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 ○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 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 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 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 「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 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 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 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 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 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 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 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 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 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 惟: 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 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 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 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 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 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 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 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 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 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 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 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 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 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 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 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 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 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 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 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 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 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 、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訴-178-202501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簡楊蘭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 劉錦隆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5

TPHV-112-重上更一-48-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患有黏多醣症第四型A型疾病 (下稱系爭疾病),兩造於100年間辦理留職停薪,帶乙○○ 至美國治療,伊用盡心思教養乙○○,乙○○原本乖巧溫順。然 因被上訴人不顧伊之勸阻,經常帶乙○○返回娘家及或其姊家 中,讓乙○○與其行為偏差之表哥互動,導致乙○○有過動、說 謊及打電動等行為,讓伊在管教上倍感吃力,且被上訴人阻 止伊教導,兩造常因乙○○之管教起爭執,讓伊心力交瘁。又 兩造諸多觀念不同,伊努力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向被上訴人 求助,均遭被上訴人漠視,夫妻關係日益惡化,伊因不堪婚 姻之壓力,罹患憂鬱症,辭去工作,身心幾近崩潰,並於10 9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離兩造之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4年,分居期間除在法庭為訴訟攻防外,無有交集及見 面,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又兩造分居後,乙○○由 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迄今,且兩造之教養觀念差異過大,無法 共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及義務(下稱親權),伊亦無行 使親權之意願,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乙○○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攜手經歷許多困難及挑戰,伊敬重 上訴人,凡事均先與之溝通、商量,夫妻相處融洽。兩造對 乙○○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同,然期望將乙○○教好之心意一致, 並未因教養觀念不同起爭執,伊未尊重上訴人因擔憂乙○○與 表哥多接觸,造成管教上之困難,已自我調整。上訴人於10 8年8月間因工作壓力,個性突變,難以親近,分居是上訴人 單方決定,伊只能尊重並接納。伊於分居期間專心照顧好乙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表達對上訴人 之關心與愛意、告知家中事務及孩子成長歷程,期望與上訴 人修復關係。又上訴人在乙○○心中有崇高地位及權威,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 日生)。 ㈡兩造自109年4月間分居迄今,無有互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    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    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    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    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之子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兩造均辦 理留職停薪,一起帶乙○○赴美治療,足見其等在乙○○醫 療上之用心;在教養方面,上訴人為免乙○○受到與其年 紀相仿,但行為有偏差表哥之影響,造成其管教上之困 難,建議被上訴人不要選擇與其姊妹同時返回娘家,被 上訴人則因姊妹配合其返回娘家時間,無法拒絕,未能 考量上訴人之擔憂,仍選擇帶乙○○返回娘家與其表哥互 動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1、122 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對乙○○之教養方式不合,被上 訴人漠視上訴人意見,未能有效溝通,致上訴人倍感壓 力,尚非無憑。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一天突然改 變,不再跟伊與孩子講話,伊亦無法與之親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與被上訴人不能正面回應上訴人對乙 ○○有利教養方法之建議有關。上訴人因對於家庭感到失 望,身心疲憊,甚至罹患憂鬱症,復有上訴人提出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可見在上訴人離家之前,夫妻應互信、互賴、互重之 基礎已鬆動,且非上訴人單方造成。    ⑵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因被上訴人 經常帶乙○○至其父母家等待上訴人下班返家,產生過大 之壓力,於同年11月搬離其父母家,兩造從此未再見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又上 訴人離家初期,對於被上訴人所傳LINE訊息,均「已讀 不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至178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起以LINE傳送訊息 ,告知被上訴人其自身狀況,希望能與被上訴人洽談離 婚事宜,被上訴人僅表示知道其過往的錯,願意改變自 己等待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足佐 (見原審卷第231至259頁),足認兩造分居後,被上訴 人仍不能同理上訴人於婚姻中真實感受,給予適切支援 及回應,上訴人則消極逃避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無 意修復關係。兩造長期不能共同生活,自難期其共同維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婚姻確有重大破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採。而上訴人離家雖為婚 姻破綻之主因,然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可歸責,依上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即 屬有據。   ㈡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李宥     慶之親權復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李宥     慶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     常發展而言。    ⒊經查:     ⑴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及乙○○     進行訪視,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告),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建康狀況良     好,有社扶中心社工及學校老師關心輔導,與未成年     子親子關係良好,具親權能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充足;居家空間尚能提     供基本照護環境;具監護意願;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教育規畫能力等情,有該事     務所112年4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184號函及檢送之     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99至110頁)。上訴人     則拒絕社工訪視,並陳明無行使親權之意願(見本院     卷第98頁)。    ⑵本院審酌乙○○已滿16歲,自上訴人離家後即由被上     訴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緊密,乙○      ○並到庭陳明想與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被上訴人亦具行使親權之意願;反觀上訴人長     期對乙○○不聞不問,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參酌訪     視報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等情,認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尚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表明以其目前心理狀     態,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不希望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乙○○已就讀高中,     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故無酌定上訴人與     乙○○會面交往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乙○○親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4

TPHV-113-家上-22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高英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浩鍏等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6 6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 所有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 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投資黑魔法演藝工作室(下稱黑魔法工作 室)新臺幣(下同)195萬8,184元(下稱系爭款項),相對 人林浩鍏、顧庭菻(下各稱其名,合稱林浩鍏等2人)為該 工作室前、後任負責人,相對人康景翔(下稱其名)則受委 託記帳及管理黑魔法工作室資金。黑魔法工作室於民國111 年7月辦理商業登記後,將伊退出群組,林浩鍏等2人依民法 第305條規定應連帶返還伊系爭款項,康景翔依同法第529條 、第541條規定應返還伊系爭款項,林浩鍏等2人、康景翔所 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5萬8,184元,原 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投資黑魔法工作室系爭款項,林浩鍏 等2人為該工作室前、後任負責人,康景翔受委任管理黑魔 法工作室之資金及帳戶,按月領取酬勞,依民法第305條規 定請求林浩鍏等2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依同法第529條、第 541條規定請求康景翔返還系爭款項,聲明求為判決:㈠林浩 鍏等2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95萬8,184元本息。㈡康景翔應給 付抗告人195萬8,184元本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任一相 對人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 原法院卷第7至15頁)。核係以一訴主張林浩鍏等2人、康景 翔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抗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訴之聲明㈠ 、㈡請求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95萬8,184元定之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6,368元,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 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4

TPHV-114-抗-36-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徐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及其中計息本金209,731元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09日 起至113年11月09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08月09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114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前透過聲請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年10月 9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另相對 人曾向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 展延,並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4月9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 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44% 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 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 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 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 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9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17,226元(計息 本金209,731元,緩繳息7,49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 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 動表、金管會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69-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舒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臻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法 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同法第92條第2項之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同法第93條規定自 明。又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萬0,7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意平 均分擔第一審程序監理人之報酬3萬8,000元,相對人第一審 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元,不應納入本件計算訴訟 費用額,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原裁定 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 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判決,將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一部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分擔十分之一,抗 告人負擔十分之九;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下合稱本案訴訟),有卷 附歷審裁判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115頁)。查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各為4萬3,000元、6,500元(詳附表),合計 為4萬9,500元,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收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 定、本院命補費裁定、退費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 11、13頁,本院卷第49、51、227、229、233、23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所附繳費收據足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43至249頁)。是相對人、抗告人應 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各為4,950元、4萬4,550元。 相對人預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4,000元(計算式: 3,000+1,000+1,000+19,000=24,000),扣除其應負擔之4,9 50元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50 元(計算式:24,000-4,950=19,050)。  ㈡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合意平均分擔第一審之程序監理人報酬3萬 8,000元,相對人在第一審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 元不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 、法庭錄音譯文、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1頁)。惟依首揭說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故本件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額應依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主文定之,本院於本 件程序中無從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9,0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所為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物資料 一 離婚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7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9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3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0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5頁 二 離婚 4,5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1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7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93頁 總計 49,500元 --- --- 說明: ㈠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㈡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9,050元。

2025-01-09

TPHV-113-家聲抗-66-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 訴 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尹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子原 陳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1-07

TPHV-113-重上-265-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間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返臺後自108年10月起在上 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7月14日(下 稱基準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伊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 年7月5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3萬4,700元至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中223萬4,011元( 下稱系爭款項)係委託上訴人管理之購屋基金,惟上訴人未 將之用於購屋,且兩造已離婚,伊以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3萬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94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1058條 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清償伊之借款(含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又伊 係以婚前財產及婚後受贈與之財產購買「○○○○○○」預售屋( 下稱系爭預售屋),系爭預售屋在基準日之價值143萬元, 依法不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 權,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4萬2,245元,爰以該借款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1萬5,000元(不當得利150萬元、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71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未為附帶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106年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自108年10月起在系爭 房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結婚,111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 成立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匯款至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計233萬4,700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在基 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即價值143萬元之系爭 預售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 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 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兩造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其 終止委託管理,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 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僅係兩造之口頭 約定,除匯款外,無證據證明委託管理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149、166、167、200頁),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委託 管理財產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交往同 住一起,上訴人沒有工作,只有伊有工作,伊領到薪水 ,通常會拿薪水的一半給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是希望 上訴人妥善運用,一部分給上訴人做生活費,一部分存 起來當結婚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頁 ),於本院主張系爭款項中之191萬3,750元是用來購買 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396頁),可見 其匯款之目的,係供上訴人運用於生活費及結婚基金( 含購屋基金),尚難認其與上訴人有委託管理財產之合 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233萬4,700元,扣除清 償借款6萬3,350元、代墊款10萬0,689元後,提供予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為25萬6,761元,另191萬3,750元係委 託管理之購屋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同居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水電、 天然氣及網路費為2,000至3,000元、伙食費最多為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每月之基本生活費 至少3萬2,000元。又兩造自108年10月起同居,於110年 7月7日結婚,同居期間約21個月,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至 少為67萬2,000元(下稱生活費,計算式:32,000×21=6 72,000),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只 有其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匯款有負擔兩造生 活費用之意思,加計其自認之上訴人代墊款10萬0,689 元及向上訴人借款6萬3,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391頁)共83萬6,189元(計算式:100,68 9+63,500+672,000=836,189)。而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 2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陸續以轉帳1萬元至4萬5,700 元方式至上訴人中信帳戶,金額合計83萬4,700元,有 卷附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 363至380頁、卷三第47至54頁),於110年7月5日一次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核與被上 訴人轉至上開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相近,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所示,上訴人以中信帳戶支出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或轉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頁),且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7, 163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該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幾 已用罄,此與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運用之 目的並無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前2日之110年7月5日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係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專戶,款項匯入後已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 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346頁);參 諸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因購買預售屋問題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 :上訴人之前買了一間一房之房屋(指系爭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伊有出資,前後匯了約350萬元,上訴 人後未經伊同意買了二房的預售屋(指系爭預售屋), 伊希望登記在共同名下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益見被上訴人知悉該150萬元係匯至上訴人婚前 所購系爭房屋之貸款專戶,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自無所稱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可言。    ⑶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運用於生活費及清償系爭房屋 之貸款,且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運用完畢,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託管理財產之契約,則被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71萬5,00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價值1 43萬元之系爭預售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售屋係其以婚 後受贈與財產及婚前財產購買,依法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分 配云云。惟查:    ⑴關於受贈與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母即訴外人丙○○、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丁○○(下各稱其名)各贈與其38萬元、20萬元,並以受 贈與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 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3日購買系爭預售屋(見 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而丙○○、丁○○則分別於110年7 月9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8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 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中38萬元於匯入 後旋即於同日轉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 帳戶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有120餘筆交 易(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前開款項已經混同。上 訴人於111年2月7日、2月16日、2月17日以該帳戶之存 款支付預售屋款計50萬元(見本院卷192、193頁),無 從區別係以受贈與之財產支付。故上訴人抗辯以受贈與 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⑵關於婚前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系爭預售屋部分買賣 價金等情,雖提出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訴人自認其 係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申請增貸250 萬元,合庫銀行於同年3月1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170頁 ),而上訴人至同年2月18日止已繳付之預售屋款為164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屋繳款說明表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頁),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前繳納之款項 ,均非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而同日支付之第1、2期工 程款24萬元,縱來自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惟係上訴人於 婚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上 訴人抗辯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預售屋,亦無可取。   ⒊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元,又兩    造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    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    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5萬4,663元借款及代墊款178萬    元7,582元,均屬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    卷第397頁),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有借款6    萬3,500元及10萬0,689元之代墊款外,其餘債權則予否認    。經查:    ⑴兩造同居期間近4年,婚前即已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其     等於同居期間在經濟上互通有無,並非少見,上訴人於     兩造婚前同居期間或結婚後,縱令支出被上訴人個人相     關費用,苟無特別約定,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對     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訴人所列代墊款178萬     7,582元,包含兩造在日本、臺灣同居及婚後之費用:     ①在日本同居期間: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日本同居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      共同之花費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花費計16萬0,098元(      (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固提出手寫帳紀錄本、      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原      審卷一第613至6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手      寫紀錄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憑為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持相關費用之單據,縱係其      所支出,亦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有其主張之借      貸關係存在。     ②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      上訴人所列兩造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代墊之費用合計      為162萬7,484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被上訴      人承認其中6萬3,500元之借款及10萬0,689元之代墊      款,此部分業於前㈠⒉⑵中扣抵,其餘146萬3,295元      (計算式:1,627,848-63,500-100,689=1,463,29       5),核均屬日常生活之支出,其中同居期間之費用      ,縱部分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相關,惟兩造無特別約定       ,仍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依上       訴人所列兩造結婚後支出之費用,均係生活上之消       費支出,縱部分屬被上訴人個人相關之費用(如牌       照稅、通行費、汔車維修費、車位租金等),仍屬       廣泛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上訴人在       兩造結婚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觀中信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作為支出房貸及日常消       費之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該筆款項應足       付上訴人所列之婚後費用,縱有不足,由上訴人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亦難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       付,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       無可採。    ⑵借款35萬4,663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繳費單據、LI 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二第 29至104、179至201頁),惟該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3,75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07

TPHV-113-家上-15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童潤蕙 紀馨惠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謝靜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靜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 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潤蕙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二,餘由上訴人紀馨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下各稱其名 ,合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定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 受領佣金。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8月、103 年8月、105年7月登錄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為其從事招攬 保險業務,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 日離職,同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付離職後之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41萬1,882元、39萬8,379元、49萬 2,085元,及其中10萬元、6萬3,492元、10萬7,586元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1,882元、33萬4,887元、38 萬4,499元均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及撤回上訴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之在職期間,即以訴外人即 謝靜緗女兒卜瑀安之名義,同時為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有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等競業行為,又紀馨惠於在職期間,以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慫恿或唆使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周寶宜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有系爭管理辦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上 訴人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靜緗41萬1,882元,及其 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1,882元自民 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童潤蕙39萬8,379元, 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萬4,88 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紀馨惠49萬2,0 85元,及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均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7月25日 、105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 3日離職,離職後均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系爭契約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㈢系爭管理辦法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契約後至111年11月18日止,停止發放謝 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之佣金金額依序為41萬1,882元、39 萬8,379元、49萬2,085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佣金未給付上 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有系爭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2、3款之競業行為,依同條規定得停止發放 佣金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有要 保意願之要保人簽妥之要保書及其他保險相關文件,連同首 期保險費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由甲方轉交與之簽約 之保險公司,契約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支領相關承攬報酬。」(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 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如本公司知悉業務人員與本公 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於善良管理 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合約,並停 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獎金:⒈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 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 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⒉威脅、利誘、慫恿或唆使本 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 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 。⒊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 務性質之公司從事徵募活動。」(見原審卷第95頁)。  ㈡謝靜緗、童潤蕙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謝靜緗、童潤蕙與被上訴人仍有合約關係時 ,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司從事業務 招攬及徵募活動等情,並以欣台創富事業部LINE群組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一,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8、293至3 23頁)為證。經查:   ⒈觀諸110年2月23日對話內容雖顯示:「歷經千辛萬苦終於 邀請業界超強團隊來到我們欣台創富事業部…鄭重向大家 介紹台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成員」、 「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去年1 2月份舉績260萬C,真的很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99、311頁),惟斯時謝靜緗、童潤蕙已自被上訴人離職 ,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有競業行為 。   ⒉且證人即欣台保經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於本院結證稱:謝 靜緗、童潤蕙分別於110年2、3月間成為欣台保經公司員 工,伊等未離職前因為沒有登錄,所以沒有在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保險業必須登錄才可以在該公 司招攬業務,謝靜緗、童潤蕙從前公司離職後才加入群組 ,應該已經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業務員,伊在系爭對話 紀錄一貼文『臺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 成員』、『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 …去年12月份累積260萬』,業績是伊激勵群組的人,業績 不是謝靜緗、童潤蕙的業績,業績表是卜瑀安的業績,伊 拿來激勵大家,與謝靜緗、童潤蕙沒有關係,潛水是指伊 與謝靜緗、童潤蕙接觸,伊知道謝靜緗要退休,去接觸其 邀請其等來欣台保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 )。參諸證人卜瑀安於本院具結證以:伊於109年12月到 欣台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日泰團隊營運長是魏順福,其 係伊主管,伊剛進欣台保經公司時,剛好很多家保險公司 停賣失能險,所以很多親朋好友、客戶來詢問,伊也會主 動推銷,那時候的業績比較高,但不是只有伊一個人高, 那時候營業處的同事業績都做的很好,伊不清楚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伊的業績沒有260萬元那麼多,這些業績的保 單客戶,都是伊自己開發、接洽而來,謝靜緗、童潤蕙沒 有介紹客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足見 謝靜緗、童潤蕙於離職後始加入證人魏順福於欣台保經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證人魏順福所稱業績係屬證人卜瑀 安之業績,無足認定謝靜緗、童潤蕙於系爭契約存在時, 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從事 業務招攬、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業務招攬及徵募活動。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拒絕發放謝靜 緗、童潤蕙之佣金,為無可採。  ㈢紀馨惠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紀馨惠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其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為紀馨惠所否認。經查,紀馨惠傳 訊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資深區經理周寶宜之LINE對話 紀錄(時間不明)記載:「寶宜姐,我們走你有什麼想法… 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找一天聊聊」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二,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而周寶 宜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與紀馨惠一起任職被上訴人至尊團隊 語珊處,紀馨惠後來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系爭對話紀錄二 是伊與紀馨惠的對話,紀馨惠回到辦公室看到伊一個人在, 其離開辦公室後就傳訊息給伊,伊知道是其等跳槽的事,語 珊處與靜緗處的同事中,當時同時期一起到被上訴人的都走 了,只剩伊沒走,從訊息字面來看其意思是要伊一起到欣台 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 述:伊與紀馨惠是同事,都是保險業務員,紀馨惠在系爭對 話紀錄二當天,曾來辦公室與伊面對面講到系爭對話紀錄二 的內容,所以後來傳訊息予伊…公司的業務員都有辦公室的 磁扣可以進出辦公室,離職要交回磁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至158頁)。由上堪認紀馨惠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 司任職之行為,且由紀馨惠於傳訊當日仍可任意進出被上訴 人辦公室,可知紀馨惠尚未交還磁扣而仍在職,其慫恿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周寶宜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舉,構成系 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被上訴人依該條 規定拒絕發放紀馨惠之佣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謝靜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1萬1,882元,及其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 度北簡字第12802號卷第29頁)起,其餘31萬1,882元自民事 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 卷二第1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童潤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萬8,379元,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7月27日起,其餘33萬4,88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紀馨惠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2,085元,及 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其餘3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靜 緗、童潤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謝靜緗、童潤蕙勝訴部分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紀馨惠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卜瑀安於109年7月1 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透過欣台保經公司辦理投保之保單, 證明謝靜緗、童潤蕙利用卜瑀安從事業務招攬乙情,與本件 請求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31

TPHV-113-上-4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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