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持刀械對告訴人揮舞、
攻擊,且參以刀械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潛在危害甚鉅,一般人見狀勢必驚恐萬分,是被告
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7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五常街附近,由邵立錩下車向謝佳宏閒聊,後因細故
發生口角,邵立錩竟持刀作勢攻擊謝佳宏,使謝佳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45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