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 7至13、15、17至18、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至甲○○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 )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地點及甲○○身上、甲○○使用車輛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1、3、7至18、24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 扣案之毒品均為伊自行施用而持有,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毒品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伊只知道伊買 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成分,但不知道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 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 點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13至116頁、第155至156頁 、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 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4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 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9頁、第123至125頁、偵㈠卷 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3至174 頁),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 17至223頁),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3、18,經送檢驗,均檢出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亦分別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 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6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碇23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哈密瓜毒品錠8顆,均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 微,其中單就附表編號7至13、18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內即含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5.13公克(計算式:24.75 +8.11+4.5+4.17+0.45+0.63+2.35+0.17=45.13公克),明顯 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沒有施 用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使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之尿液亦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代謝物,雖有檢出愷他命,濃度 亦未超越可檢測之上限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並非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持有大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毒品錠、大 麻,且依其所施用之數量、頻率,亦無須大量持有毒品果汁 包、咖啡包。 2、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包、愷 他命6包,遭偵辦調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有因持有毒品果汁包而遭偵 辦、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 有可能遭定罪,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 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之蠅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之 風險,在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動機。 3、再者,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 、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 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 ,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查被告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理當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 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 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 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 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伊大約10日即施用1次毒品果汁包,每次20至30 包,同時吸食愷他命,約1日3克,因1次大量購買可較為便 宜故持有大量毒品,至扣案之磅秤5台、夾鏈袋1批均為伊友 人存寄於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30公克約3萬元, 毒品果汁包170包約2萬5,500元,1包150元,哈密瓜毒品錠 為賣家贈送,毒品咖啡錠伊忘記買了幾顆,大麻伊買1公克1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次會買100包毒品 果汁包,如果買100包,大概1包為100元,如果僅買10包,1 包可能200、300元,咖啡錠1顆幾百元,伊只有買過1次,愷 他命伊忘記價格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乃為求大量購入毒品 之折扣,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顯示其為價格敏感、錙銖 必較之人,其理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價額了然於心,詎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不復記憶,且所稱 之因大量毒品取得之「折扣」亦從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包 毒品果汁包150元,變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1包100元, 可知其對於毒品價格之波動、是否確有因大量購買而獲取利 益乙節均不甚在意。 ⑵、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 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 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在本案地點存有如附表編號22、23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如附表編號2 1所示之磅秤5個,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 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 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 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管道,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 始一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至明 。 ⑶、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台、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均為其友人寄 放於伊車上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 本案地點扣得,並非在被告車上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至 51頁),且被告亦稱該友人為車行中認識、曾借車輛予之駕 駛之10人中1人,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得推測均為1人所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其提出所謂該人借用其所有車輛、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之 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 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 除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 物均為友人寄放,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大量毒品 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 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 品,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依當時之經濟 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 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據此,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 ,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 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各該 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55至69頁 ),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者,除非得自行控 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果汁包 、毒品錠,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 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哈密瓜毒品錠含有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3、7、8、10至13、18所示之物均 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 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而非單純之粉末 ,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所含有之毒 品成分,或編號1、3、7、8、10至13、18所含之第二種毒品 成分比例偏低,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內 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且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 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毒品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1、3、7、8、10至13、18);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17、24)。被告持有 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外論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6之哈密瓜碇毒品,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編號1、3 、7、8、10至13、18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本案所購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 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併辦意旨 書二㈠第6行所載「112年2月2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113 年2月2日」),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持有毒品果汁 包即有數量達167包,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菜 市場送菜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懷孕妻子、與母親、阿姨、 外公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 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17、18、24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 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分裝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 1包 驗餘總毛重1.3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56%,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振興路口〉(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 2 K盤 1個 - - 3 毒品咖啡包(白色) 1包 驗餘總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6 刮卡 1張 - - 7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小惡魔包裝) 92包 驗餘總毛重7.8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24.7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 8 毒品果汁包(黑色P.P字樣包裝) 39包 驗餘總毛重6.6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7%,推估純質淨重8.1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9 毒品果汁包(黑色花圖案) 15包 驗餘總毛重6.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0 毒品果汁包(白色熊貓圖案) 12包 驗餘總毛重7.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11%,推估純質淨重4.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1 毒品果汁包(黑色小貓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7.0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2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櫻花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5.3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3 毒品果汁包(綠色公牛圖案) 4包 驗餘總毛重16.8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4 大麻 1包 驗餘總毛重2.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5 愷他命 2包 驗餘總毛重4.631公克、20.7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6 哈密瓜碇毒品 8顆 驗餘總毛重9.32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混合)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7 毒品彩虹菸 8包 驗餘總淨重149.7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235至236頁)。 18 毒品果汁包(Supreme包裝) 1包 驗餘總毛重2.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9 K盤 2個 - - 20 刮卡 2張 - - 21 電子磅秤 5台 - - 22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 - 23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24 毒品咖啡碇 23顆 驗餘總毛重13.20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2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2025-03-06

TYDM-113-訴-72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9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9、10及附表二編號10至11、13至18、20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上開條例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 之咖啡包型態或錠劑型態之毒品,可能含有多種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及縱使所販賣之毒品或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或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混合成分之一粒眠藥錠6,000顆、2 4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9月11 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60萬元之 價格,向「阿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及 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都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我沒有要販賣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雖持有毒品數量 較多,但係因一次購買較多價格會比較優惠,自不得以被告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一粒眠數量多寡,即認定被 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持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及硝西泮(耐妥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仍於112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LAMP」夜店內,向「阿寶」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 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 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 至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一卷第83至86頁、19至25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7頁、29至61頁、67至73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 」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 ,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 附表一編號4至5「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號6至9所 示物經送檢驗,抽驗2顆,結果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0「鑑定 結果」欄所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從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外包裝觀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咖啡包係以金色、藍色、綠色及黑色包裝袋分別分裝成566包、188包、275包及25包,其中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2.7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1.9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1.6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而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2.8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不等,有前引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59至62頁),由扣案之各色咖啡包重量觀之,顯係為因應不同需求,經過個別秤重後,以不同顏色,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不同重量之大小包裝,再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係「一次」購入咖啡包僅係為供己施用,當無須區分各種不同重量、顏色之咖啡包之理,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區分金色、藍色及綠色咖啡包,係因不同顏色施用的感覺不同云云(偵一卷第48頁),然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1029包的咖啡包,其鑑定成分均相同,若被告果真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當無不知之理,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定量施用毒品,會將毒品分裝 成小包以施用,而我覺得累時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頻率 不一定,但我每天會吃3至4包咖啡包,一粒眠則是晚上睡不 著時,每天會吃2至3顆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平均一天會吃5至10包的毒品咖啡包,一粒眠是 我平常都3顆、3顆使用,有時會追加到5顆,另外我在被查 獲的前幾天(112年9月9日),有施用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 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度, 不至有太大起伏。審之被告有關其每日施用咖啡包、一粒眠 之數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相差快一倍,而咖啡包、一粒 眠均為毒品,施用者多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 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 用毒品咖啡包、一粒眠之數量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又依被 告前開所供,其僅在感受疲憊時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一 次施用數量約略為0.3公克,而本案查扣之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113.05公克,若以被告所 供使用劑量0.3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376次(113.05÷0 .3=376.83);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之數量共5428顆 ,若以被告所供使用劑量為每日3至5顆,約可供被告施用10 85日至1809日。據此,被告必須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 能在1年左右消耗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同時其所持 有之一粒眠,亦需長達3至5年間,始可施用完畢。在在顯見 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毒品數量,遠遠超過一般個人施用 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單純施用毒品者所購買 毒品之數量、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有大量毒 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附表一所示 之毒品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 無訛。  ⒋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而本院勘驗警方搜索 被告家中之影片,其中部分藍色、金色咖啡包放置於被告4 樓房間地面之方師傅提袋(即附表二編號16),而一樓樓梯 下方儲藏室內,則有①牛皮紙袋裝有一包透明夾鏈袋,再裝 有數包不明粉末及結晶體之透明夾鏈袋、電子磅秤及數包分 裝袋(未使用),②紅色格紋尼龍提袋內,有一黃色塑膠袋 ,黃色塑膠袋內則裝有多包透明分裝袋、一搗碎器(槌)、兩 隻湯匙、一包裝有橘色藥丸之夾鏈袋、一排藥丸、紅色包裝 不明藥丸、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不明藥丸;③印有番茄圖式提 袋內則裝有兩大袋各裝有數小包藥丸之透明密封袋,橘色藥 丸是先以透明小夾鏈袋裝成數小包後,以大包透明夾鏈袋分 成兩包裝,其中左邊袋內放有防潮之乾燥劑一包、右側袋內 則無,袋內藥丸數量較多。復從一樓屏風後方儲物櫃處拿出 一粉色大塑膠袋(即附表二編號17),袋內共計有3大袋以 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綠色毒品咖啡包、5大袋以透明夾鏈 袋裝著數小包金色毒品咖啡包、2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 小包淡藍色毒品咖啡包 (其中1袋內混有金色、綠色咖啡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5頁), 從前開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頻率計算,可知被告要施用 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期間長達數年,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卻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 僅在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中放入2包乾燥劑,即將各 式毒品塞放家中陰暗之儲物角落,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 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 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被告竟甘冒上開 風險,顯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 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之常情迥然不同。   ⒌參以被告僅於98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判處拘役55日 ,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亦供稱:我10幾年 前曾因毒品被抓過,後來就再也沒有使用過毒品,一直到最 近有壓力才開始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可徵被告並 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若僅因一時壓力,當可斟酌買入足 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 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 合理範圍。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收入約2至3萬 ,名下並無存款等語,再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平均收入 2至3萬,多的時後可以到4至5萬,但我跑業務壓力很大,我 還要付家裡房貸,照顧弟妹、給爸媽錢,我賺都不夠開銷等 語(見偵一卷第49頁),依被告所述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 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風險,且自己並非長期施用毒 品而重度成癮者,卻一次出手即豪擲6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 僅為供己施用,顯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  ⒍末查,被告遭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 內記載:「600、1200、10包-2023/8/17跟阿呆一半」、「3 00包-1人3000元、1人3000元、咖啡杯子花費$860、封口機1 000、1人1770元 3000元、一人3000元、一人13000元、一人 13000元」、2023年6月8日「10包=1500元-在泉啊、那」, 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21至28頁),從上開備忘錄記載方式,除記載咖 啡包裝袋、封口機等分裝毒品之用品價格外,亦記載與他人 交易數量、價格及收款之狀況,堪認上開備忘錄是記載被告 已有販賣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收款,上開毒品交易雖未 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大量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咖啡包、一粒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 辯稱僅單純持有,自無可採。是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0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一粒眠,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 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灼然。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 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 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係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經送鑑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鑑定結 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59至 62頁),衡以毒品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並非鮮見,是被告 當可預見所購得上開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 基於此一認知,並未確認其所購入毒品之確切成分,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此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 容認,應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⒏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均係供被告施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天要施用5至10包咖啡包,而一粒眠都是3顆、3顆使用,有時後會追加到5顆,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累的時後才會用,平常只喝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63ng/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81ng/mL;4-methylmethcathinone101ng/mL、Mephedrone 3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從上開檢驗數值,可知被告尿液中含有少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並未檢驗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錠劑所含毒品成分,且從上開檢驗之數值甚低,亦與被告前開所供自己每日施用之數量情節不合,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習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犯行資為辯護,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6至9所示錠劑,經送 檢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表一編 號6至9所示錠劑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 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內、錠劑摻 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一次向「阿 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均係向「阿寶」所 購入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女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女子之正確年籍,顯然無法向上溯 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毒 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毒 品行為,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前有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 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一粒眠,經檢驗結果, 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送鑑驗結果,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 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 50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上開物品 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依照上開判決 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 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編號13所 示搗碎器、編號14所示分裝勺,均係一般常見用來秤重及分 裝毒品所用;而編號11所示夾鏈袋、編號15空咖啡包包裝袋 3包顯係用來分裝毒品;編號16至18所示外包裝袋則用來裝 盛附表一所示咖啡包、一粒眠;編號20所示手機用來紀錄毒 品價格、數量,已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1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66小包 (編號1至11、20至66號) (鑑定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C16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566.6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66公克。 2 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小包 (編號12至19、85至96號) (鑑定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B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359.9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9公克。 3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75小包 (編號67至84、126至135號) (鑑定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D9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50.5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8%,推估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4公克。 4 安非他命(褐色晶體)2包 (編號97至98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3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98純度值約78%,推估編號97至98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 5 安非他命(白色晶體)2包 (編號99至100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05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100純度值約77%,推估編號99至100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93公克。 6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40小包,共4,000顆) (編號102號) (鑑定編號F1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074.8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2%,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9公克。 7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13小包,共1,300顆) (編號103號) 8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包,共99顆) (編號104號) 9 一粒眠(淡橘色圓藥錠1包,共29顆) (編號105號) (鑑定編號F2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5.6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10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5包 (編號115號) (鑑定編號G1至G25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G2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1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不明結晶體1瓶 (編號101號) 1.被告丙○○所有 2 斯斯鼻炎膠囊1包,共290顆 (編號106號) 1.被告丙○○所有 3 安鼻寧1包,共27顆 (編號107號) 1.被告丙○○所有 4 鼻速通樂2包,共106顆 (編號108至109號) 1.被告丙○○所有 5 鼻敏寧2包,共24顆 (編號110至111號) 1.被告丙○○所有 6 鼻敏佳1包,共24顆 (編號112號) 1.被告丙○○所有 7 舒鼻康1包,共9顆 (編號113號) 1.被告丙○○所有 8 克鼻炎1包,共5顆 (編號114號) 1.被告丙○○所有 9 K盤1個 (編號116號) 1.被告丙○○所有 10 電子磅秤1台 (編號117號) 1.被告丙○○所有 11 夾鏈袋1包 (編號118號) 1.被告丙○○所有 12 筆記本1本 (編號119號) 1.被告丙○○所有 13 搗碎器1支 (編號120號) 1.被告丙○○所有 14 分裝勺2支 (編號121號) 1.被告丙○○所有 15 空咖啡包袋3包 (編號122號) 1.被告丙○○所有 16 方師傅提袋1個 (編號123號) 1.被告丙○○所有 17 粉紅塑膠袋1個 (編號124號) 1.被告丙○○所有 18 塑膠提袋3個 (編號125號) 1.被告丙○○所有 19 蘋果手機1支( 12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6號) 1.被告丙○○所有 20 蘋果手機1支(14 Pro;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7號) 1.被告丙○○所有

2025-03-05

KSDM-113-訴-24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奕軒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 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所載,關於用為認定包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係經警方依同意搜索而查獲在內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 第9行至第18行)所憑各項證據(同上第18行以下),應增 列「甲○○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8頁)」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仍否認其持有毒品係供意圖販賣云云以外,並據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封膜機 等工具,與以往實務上判決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之情形 不同,而被告手邊也沒有大量現金,查扣手機也只有被告自 用之手機一支,其內紀錄也沒有跟買家接觸,或帳戶資金有 異常往來、大量現金流動,不足作為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依據。原審論述認為被告手邊毒品已經分裝,但依被告 所述,其情形是在賣家「阿牛」出售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分裝 ,商品外觀是「阿牛」所做,並無其他證據來補強是被告分 裝的,原審以自行推測作為判決基礎,恐有疑慮。又原審以 被告購置毒品數量比較多,認為被告有主觀上的意圖,但以 往其他判決針對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之狀況認定有販賣意圖者 ,通常會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同時扣到多部手機或大量現 金。被告對於本案經查獲毒品之數量部分,也有解釋因為住 在澎湖,購買毒品不易且價格昂貴,案發當天被告來高雄買 毒品當然想買多一點施用。檢察官雖提到被告不可能施用那 麼多毒品,但每個人體質不同,故不能這樣推論。如以被告 所述施用的量,本案購買的愷他命毒品只有幾天的份量,咖 啡包則大概可以為持二、三個月,本案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 可能。實務上也常見購毒者為了降低風險跟成本,的確有可 能一次買多一點。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跟羅翔之間的LINE對 話是以「衣服」跟「件」來代表毒品的種類跟數量,被告有 跟原審陳述「衣服」是指酒店,「包」是指包廂,被告因和 羅翔是好朋友,所以他們以「衣服」代替酒店,從他們的對 話整體脈絡來看,羅翔以幾「件」來表示衣服,被告如果依 照原審所認定,「衣服」是指毒品,羅翔以「件」代表衣服 的情況下,照理被告會用「件」來回應羅翔,而不會突然冒 出一個「包」,加上從被告跟綽號「丞」的對話紀錄來看, 他跟「丞」之間討論毒品是用「煙」來代替,所以被告慣用 毒品的代稱是「煙」,並不是用「衣服」或原審認為的「包 」。尿液檢驗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雖然辯稱這是自己施用, 但驗尿的結果與咖啡包不符合,實際上被告跟毒品檢驗結果 不符合的地方是微量元素,微量元素在身體代謝後當然驗不 出來,只能驗出主要成份,原審想盡辦法用各方面證據推論 被告主觀意圖有點牽強,爰請撤銷原判決,將原審以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 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雖執前開情詞 資為辯解,然被告固設籍澎湖,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陳 明現住臺北市(警卷第1頁、偵卷第33頁),至查獲前一個 月並尚在位於臺北之酒店擔任服務生,於案發前一週始南下 高雄從事裝潢(偵卷第34頁),猶請求警方隨後將施用毒品 案件之處分書送達其上開位在臺北之住處(警卷第4頁)等 情,客觀上既未見有放棄現有生活、工作重心而返回澎湖之 意,其經警方查獲當下,尤非刻正要攜帶毒品返回澎湖之途 中,依其情節,除與上訴意旨所稱因居住澎湖、購買不易, 乃大量儲備毒品以供相當期間使用云云之制式辯詞,已然不 符以外,苟依被告所稱,其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果係供其個 人持續施用而購置,乃其既自承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購得 該等毒品,卻未即藏放在住處或其他安全、隱密之處所,猶 在購得已5、6日之後,仍將此警方嚴厲查緝、持有者極盡所 能避免遭查獲尚唯恐不及之毒品全部帶同外出,而非僅適量 攜帶供隨時施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從 採取。  ⒉其次,被告為配合其前開辯稱扣案大量毒品係供自己一人施 用之說詞,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其每日施用之數量即多 達5包咖啡包、1至2克愷他命云云,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於 警詢之初,既已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僅僅勉持(警卷第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體陳明係以擔任油漆工為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猶需扶養未成年兒 子一名等情,兩相對照,則不僅其辯稱本次浪擲供購買扣案 毒品之20萬元當中,除自己原有相當於二月所得之12萬元以 外,尚有8萬元係向友人借得等情,顯然無法平衡財務、遑 論還債以外,就其此前究竟如何支撐而能養成此一數量之毒 品需求,尤有可議。抑徵被告所辯,確屬狡飾之詞,欲蓋彌 彰。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被告於案發後 經採得尿液之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以證明其中毒品成 分確為被告施用與扣案者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然姑不論 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年餘,其尿液樣品所含成分是否全未隨 時間經過而變異、衰退,已有可疑。茲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本身亦染有毒癮並同時施用者,原屬 常情,是縱令被告尿液中果經驗得成分與扣案毒品相同,要 亦無礙於前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認定,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案雖未經扣得有分裝 袋、磅秤等物,然本件就被告取得並持有之扣案毒品,原已 經賣家於販賣該毒品時即分裝完成,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 未經扣得上開所述之分裝、度量工具、現金、帳冊、大量手 機等物,即不能因事證明確而令被告負此罪之刑責之可言, 誠不待言。末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事實 ,既僅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另 有販賣既遂而取得大量現金,或已著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為 ,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上訴意旨爭執本案未經查獲大量 現金,及卷附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等 情,自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0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 所載)、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驗 前純質總淨重約為73.31公克)而持有之,欲伺機以不詳價 格販售予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卷】第180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0萬元之價格 ,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385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在澎湖,那邊毒品金額比較昂貴 ,也比較不好取得,跟「阿牛」購買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且因居住在澎湖,購買不易,又大量購買 比較便宜,才會一次購買大量,至被告行動電話內與「羅翔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乃是談及酒店經紀之事宜,與 販賣毒品無關,且本件卷內又無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磅秤、分裝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由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可證被 告確有自行施用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等情,可見被告辯稱 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顯非子虛,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 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持有,而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相 繩等語(見訴卷第89至90、97至100頁),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12年10 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之價 格,向「阿牛」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 包38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38 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6頁),並有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97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編號21 、23至2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⒈查,扣案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分裝為20包,其毛重為0.9 公克至5公克不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97頁),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 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不同重量之 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 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與販毒者 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 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 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 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見訴卷第45頁),衡情僅 需隨意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 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 命分裝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反而無端增加在 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之風險。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施用 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愷他命的量大約是 1-2公克(見訴卷第45頁),倘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 被告供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 估算施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包裝之重量卻有好幾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 顯與供個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 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⒉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 等語(見訴卷第45頁),則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 當非被告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 身施用所需份量,且扣案之愷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 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 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遑論其在遭 查獲當天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一個月前在臺北復興北路上 金典酒店擔任服務生,現在則是跟著師傅在做裝潢,購買毒 品的錢,12萬元是自己的,8萬元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 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做裝潢一天薪水15 00元,有做才有錢,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17頁、訴卷第88頁),依被告所述 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 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不惜向 他人借款,一次出手即豪擲2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顯與一般 正常事理迥然有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大量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所為,至堪認定。  ⒊再輔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羅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可見「羅翔」於112年7月22 日14時1分,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阿北兄弟一張可幾件衣 服?」,被告覆以:「21-22我小賺一點點,實際我等我朋 友澎湖玩回來跟你說」、「我忘記那天他跟我說20還是25」 等語(見偵卷第39頁),「羅翔」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 「多少你也賺」、「不要都說沒給你賺」等語,被告答以: 「價格就在那邊」、「有沒有賺你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 頁),「羅翔」再表示:「我懂」、「你放心有賺錢」、「 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覆以:「我說了 一包最多賺你50」、「可是你上班要挺我」等語(見偵卷第 41頁),嗣於翌(23)日12時39分,被告向「羅翔」表示「 明天是最後一天」、「我想回家了」、「澎湖」後,「羅翔 」向被告表示:「啊我要怎麼辦」、「你要丟下我喔」、「 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羅 翔」之對話中,以「衣服」之暗語代稱物品,且暗語代稱之 後,即有數字以表示金額或數量,或者談論有無賺錢、賺多 少錢等內容,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 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可見被告與「羅翔 」間曾有違法交易,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利潤,核與販賣毒 品之交易型態(隱晦交談)及販售毒品一般可得利潤,並無 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是 在講酒店小姐,一節2000元至2500元的話,「羅翔」會直接 購買5小時等語,然旋即改稱:我也不瞭解他是要多個小時 還是要多個小姐等語(見訴卷第76頁),復辯稱「我說了一 包最多賺你50」的「一包」是指包廂,最多賺5000等語(見 訴卷第77頁),核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且,前開對話 紀錄中,被告向「羅翔」表示其將返回澎湖時,「羅翔」向 被告表示「阿我要怎麼辦」、「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 ,苟被告與「羅翔」對話中所提及之「小姐」、「包」係指 酒店小姐、包廂,何以「羅翔」的回應卻是說「這樣我要跟 誰『拿』...」?衡諸常情,『拿』通常係指拿取「物品」,而 非小姐或包廂,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是在說包廂、小姐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其主 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係供被告施用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 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頁),被告 是於112年10月15日1時許向「阿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購入之時間已歷經近 一週,然毒品之數量竟未減少,顯不合理,綜此,益徵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被告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卷第9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其尿液 中之毒品反應與扣案之咖啡包成分不全然相同,無從據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習 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 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他人 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愷他 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單純 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編號21、23至25咖啡包,經送檢驗,係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 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 開時、地,一次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21、23 至25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1、23至25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385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 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送驗 後結果並未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就毒品種類雖贅載,然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事實(見訴卷第44頁),且 因氯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因上開毒品種類記載有誤而受影響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至25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係向「阿牛」 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男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男子之正確年籍,故無法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13年4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301600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之1至23頁),是以,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0、2 1、23至2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20包、附表編號21、23至25 編號所示之物共385包,業經各抽1包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 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 分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20包及 咖啡包385包是同時向「阿牛」購得的等語(見訴卷第45頁 ),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僅係用來證明被告 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 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結晶白色(20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5.200公克,檢驗前淨重4.694公克,檢驗後淨重4.6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1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 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0公克)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9公克)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克) 1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公克克) 1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2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公克) 21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8包(含袋總毛重723.2公克)【阿法包裝】 別予以編號4-1至4-18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8.65公克(包裝總重約244.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3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7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1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3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總毛重434.0公克)【Telegram包裝】 別予以編號3-1至3-8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3.11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18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4.44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2包(含袋總毛重119.4公克)【米色Coffee包裝】 別予以編號2-1至2-5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64公克(包裝總重約30.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5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75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總毛重130.8公克)【咖啡色Coffee包裝】 予以編號1-1至1-5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2.44公克(包裝總重約33.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32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3-04

KSHM-113-上訴-767-2025030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薛宇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薛宇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5至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薛宇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於民國 113年6月至8月間,先於113年6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2樓之「慶爾喜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楊」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復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2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5151」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20公克;再於113 年8月2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索拉利 亞西鐵飯店台北西門店」內,以4,444元向「5151」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而持有之;再以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秤 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8日前往陳薛 宇辰住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薛宇辰訴訟上程序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士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及秤重、檢驗照片共27張、扣案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4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30張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單純持有毒 品,而未坦承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非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構成要件全數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Mr 楊」、「515 1」,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問題,該分局回 函略以:被告指認「Mr 楊」使用門號經查係「楊哲承」所 申登,另查「5151」於113年8月2日投宿於「索拉利亞西鐵 飯店台北西門店」1909號房,調閱該房入住資料確認暱稱「 5151」係林宥成,並於監視器影像中確認被告與林宥成進入 1909號房內1小時8分之久,足認被告指認為真,俟本分局後 續查緝到案後移請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43012100號函附卷可查,又「楊哲承」、林宥 成迄未有毒品案件分案偵查中,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可知偵查機關雖依被告之供 述開啟調查程序,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足見 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哲承」、 林宥成,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縱然非微,然考量其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承:一天可用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於偵訊時亦稱:一天會用2至3公克等語,堪信被告取 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亦有供自己施用之意,並兼營小 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較諸大量出售毒品 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 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鑒於其既無從 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 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或正職工作 所用,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案地點 1 白色晶體6袋(編號1至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0864公克,純質淨重3.6866公克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磅秤1臺 4 針筒(未開封)1批 5 封口機1臺 6 夾鏈袋3批 7 塑膠封膜袋7批 8 i Phone 8 Plus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9 白色晶體14包(編號1至1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5.4793公克,純質淨重36.4088公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磅秤1臺

2025-02-27

PCDM-113-原訴-7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袁梓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 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梓傑。  ㈡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白文琳,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大麻花 予白文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价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 160、176頁),且與證人袁梓傑、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出處),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照片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68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一第23至 28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29至38、123至125頁 )、八德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報搜卷第7 至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1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113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表示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中可獲得利潤 之數額,然其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 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純(即證人袁梓傑、白 文琳)、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 附表一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1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單純、販賣時間非長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為其用於聯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 17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3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1至165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0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7至17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3至135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73至18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3至18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9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09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1至20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0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5至20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9至1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9至21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民富店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1至15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1至216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5至15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7至22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6至15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51至53、225至229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04分許,與白文琳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大麻花1包予白文琳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27至232、277至28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3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39至50頁,他卷二第247至26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訴-446-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基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8號、第5133號、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基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7、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王念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及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 交流道附近,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37.5公克(即1兩) 之海洛因2包,以6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75公克(即2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 交易。王念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 業街口旁,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王 念基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31.1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0.8431公克)、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由警方予以扣押。 ㈡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高海強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後,於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1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海強,並 收取價金1千元。 ㈢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5、6時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日月藝品店」,以7萬元向鄧明坤(綽號「天明」) 購入重量約37.5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後,將海洛因磚粉碎、加 入糖粉稀釋,並加以分裝。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交 易。嗣經警於113年4月30日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於同日11 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58.78公克)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號,扣得 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認罪(警669卷第3-5頁,警24418卷第2-7、10頁,他卷 第82-84、92頁,偵197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07-108、1 72、178-179頁)。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 第10-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5 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978卷第137-1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6610號鑑定 書(偵1978卷第161-162頁)各1份;113年2月3日扣押物品 照片15張(警669卷第26-33頁)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 ,另經證人高海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24418卷第2 2-25頁,他卷第74頁),且核與113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他卷第8-9頁)、被告與證人高海強間LINE通話紀錄 截圖1張(警24418卷第52頁),均印證相符。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警24418卷第35-38、40-44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820號鑑定書1份(偵 5134卷第59頁)、113年4月30日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24418 卷第46頁)足以為憑。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擬以1錢(即3.75公克)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1錢8000元之價格售出海洛因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自述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被告所擬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售價約為每公克1333元,海洛因售價約為每公克2133元 。而被告係以2兩6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進價 約每公克867元),另以1兩7萬元或8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海 洛因(進價約每公克1867元或2267元),且被告購入海洛因 後,會另加入糖粉稀釋再分裝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他卷第82頁)。綜上,堪認被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高於其購入之成本,而針對海洛因,被告則會混入糖粉, 降低海洛因純度,藉此提高販毒可獲之利益。顯見被告有意 藉由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意圖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 犯行,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有違,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中,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且經判處重刑,並因此入監服刑逾10年,其當知毒品對於 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 詎其於執行完畢後隔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情節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繁多,尚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 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兼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警 方臨檢時即主動供出,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然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 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 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 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 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 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 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 ,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 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 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 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 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 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 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 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 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別 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一 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持有毒 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 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毒品,但否認 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 3年2月3日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檢。嗣因警方查知其為毒 品人口,且見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有夾鏈袋,遂詢問被告前述 物品係何物,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交付毒品由 警方扣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前述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第10-14頁)存卷可查。被告於 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其 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被告 於113年2月4日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但矢口否認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警669卷第5頁 ,偵1978卷第48、51頁)。直至被告因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 行,於113年4月30日再度經警逮捕,且警方已掌握其販賣毒 品之事證後,被告方於當日警詢及翌日偵訊中,自白意圖販 賣而持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警24418卷第4 頁,他卷第83頁)。綜上情節,堪認被告於查獲之初,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乙節 ,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要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給高海強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低,且 其本案3次犯行經減刑後,仍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 ,請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量被告前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因該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為 牟不法利益,再度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另觀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且數量甚多,而其於113年2月間經 警查獲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後,仍陸續從事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之犯行,顯見其藐視法律,執意以身試法,實難謂有何 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 恕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嘉檢松秋113偵5133字 第1139036453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 11月22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6640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前述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13年12月5 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指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並 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經查獲之經驗,其當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 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故為國家所嚴加查禁,並以嚴刑予 以防制。然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求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 益,而屢屢購入大量毒品而持有之,縱曾一度經警查獲,猶 不知引以為鑑,仍持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並已售出部分毒 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然其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額僅1千元,交易規模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所得為1000元, 其他2罪則是為求牟利而持有毒品伺機販售,各罪之類型相 近,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 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二次被警查獲所扣到的物品都是我的。犯罪 事實㈠部分,打算用扣案的VIVO雙卡手機與買家聯絡,買家 就是打銀色這支手機給我。我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跟高海 強聯絡。犯罪事實㈢部分,打算用起訴書所載門號000000000 0號這支電話跟買家聯絡。那些刮勺、電子磅秤、夾鏈袋, 也是要用來分裝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8、179頁);另於偵 訊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向不詳人買的人頭卡, 手機及SIM卡都是我的,用來聯絡藥腳藥頭使用。與高海強 交易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我買人頭卡,手機及SIM卡 是我的等語(他卷第82、84頁)。由此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6、7、9、10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擬在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中,用以與毒品買家聯絡之工 具,當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11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其 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他卷第82、83頁),且卷內易乏事證足 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38.46,純質淨重合計28.2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米黃色粉塊狀物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06,純質淨重2.8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0.49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668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褐色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7937公克,純質淨重8.17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塊狀物 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57.66,純質淨重合計47.6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7 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12.22,純質淨重合計9.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12,純質淨重1.1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夾鏈袋23個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電子磅秤1臺 3 銀色VIVO V230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 4 黑色iPhone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現金3000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6 電子磅秤1臺 7 刮勺3支 8 白色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0 夾鏈袋1批 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嘉義縣○○鄉○○村○○○○0號 11 吸食器2組 12 黑色OPP0 A9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2025-02-27

CYDM-113-訴-3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銘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 社群軟體「X」使用暱稱「深色董兒」,公開刊登內容為「 台中裝備(咖啡圖案)限時優惠1:250」、「台南要裝備ㄙ 」、「台中(香菸圖案)可找我」等文字訊息,向不特定人 兜售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甲○○在X散布兜 售毒品之廣告訊息,遂喬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22時54分許,透過X及微信與甲○○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7包,並 相約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西湖 門市前進行交易,被告遂於113年9月12日19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進行交易,待甲 ○○將毒品咖啡包17包交予喬裝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現金4, 500元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甲○○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9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45至51頁、第109至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33至34頁)、被告刊登販毒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卷第35 頁)、被告與警方間之X、微信對話記錄截圖及語音譯文( 見偵卷第36至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61至6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至40頁 )、被告手機內容檢視報告(見偵卷第71至80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5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成分(詳見附表「鑑驗結果」欄),均同時含有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10月11日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可憑,且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在X上刊登販毒廣告,並依約攜帶毒 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 交付毒品給喬裝員警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 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 結果」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 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 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 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 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 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 本案之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崔金熊」(見偵卷第22頁), 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被告手機内容檢視報告 」所載,本件警方檢視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發現被告與本案 喬裝員警交易毒品前之同日凌晨,確實有向LINE暱稱「崔金 熊」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此有被告與「崔金熊」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佐,且經本院函詢員 警,亦覆稱:有關毒品上游「崔金熊」真實身分為江冠謀, 業已查獲並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且江冠謀亦坦 承其為「崔金熊」,並有於113年9月12日凌晨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8605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江冠謀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資料等件(見本 院卷第59至83頁)在卷足憑,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江冠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法遞減之。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重 量、個數以及手段,均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然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 管道賺取金錢,竟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其他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偶一 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 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 員誘捕偵查而有本案交易,而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次數雖僅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 情節非輕,是依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因最輕法定 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 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 貨員,月薪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要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後均含有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11 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 第155頁、第157至158頁)存卷可參,為本案販賣予喬裝員 警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辛普森家族圖示包裝) 17包(含包裝袋17個) A1、A1:白色及淡棕色粉末2袋。實秤毛重7.01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5.3970公克,驗餘淨重5.224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5.5%,純質淨重0.2968公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4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5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8頁)。 2 IPhonel3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27

TCDM-113-訴-163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及Telegram暱稱「仙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前某日,由丙○○自「仙女」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哈密瓜錠,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若有買家欲購買,再由丙○○出 面交付毒品,而欲以此方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㈡丙○○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另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 」於微信刊登內容為「橘子2籃-2200 4籃-4000 橘子帽子-8 800 進口橘子汁 瑪利歐 惡魔 骷髏熊 1杯$500 5杯$2500送 1杯 10杯$4000 10杯$6000送6杯 哈密瓜錠$600買10送3 REL X悅嗑上頭煙彈1顆煙彈=2ML 一顆$2600 二顆$4500 買越多 顆!優惠越多」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廣告。 嗣有A1(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主動表 示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6月4日15時48分許,使 用微信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8包,並相約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交易。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由丙○○依「仙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進行 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8包予A1 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7頁)、Telegr am群組名稱「4」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50頁)、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67頁)、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檢 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9頁)、毒品檢驗報告(偵卷第71至9 7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9、107、109頁)、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7頁)、員警查獲販 毒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及毒品初驗照片(偵 卷第119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紋字第1136068248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7頁)、113年8月 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偵卷第229至231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44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 33、24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3至44、65至6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 瓜錠1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 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自屬該規定 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又按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 督下,且購毒者A1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分 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 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 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 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 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 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 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 (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 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為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之罪名不同 ,不具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且被告亦非將犯罪 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哈密瓜錠進而販賣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之購毒者A1,而係另以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至25 、147至148、205至209,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審酌被告僅持有哈密瓜錠1 顆(驗餘淨重0.8358公克),數量甚微,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持有大量毒品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犯後均 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 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又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 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案發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後,主動告知 毒品藏放位置等情,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時間久暫、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另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 金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自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亦以超過2年而不符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195 至196頁),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有毒品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113 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可證 (偵卷第71至97、193至196、229至231頁),屬違禁物,且 上開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8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哈密瓜錠 1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835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瑪利歐圖案)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87.4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白X Green Day圖案) 2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35.6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20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圖案) 1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66.8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00公克。 5 愷他命 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2.96公克,純質淨重15.2024公克。 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7

TCDM-113-訴-136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酩閎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升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48、13649、13650、17788、177 8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酩閎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同編號「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酩閎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事 實 一、黃酩閎明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黃酩閎與黃俊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判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張璟 浩(共3次,其販賣之價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㈡黃酩閎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之統一超 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皮」及「小胖子」之人 購得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在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批而持有之,復 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中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張璟浩(共3次,其販賣 之價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6)。嗣經警於112年4月6 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王宥升明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黃酩閎(共3次,其販賣之價 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就上揭事實 一㈡有關被告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該部分犯 行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猶予追加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嗣檢 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黃酩閎亦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且依前引規定,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上揭不受理 部分。從而,原判決有關黃酩閎「不受理」部分,自非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黃 酩閎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宥升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48至49頁、 第137頁、第160至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2至86頁、 第288頁,原審第990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核與證人張璟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7號 卷一第265至266頁),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650號卷第53至55頁、60至61頁 、第116至117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288頁,原審第990 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1頁)相 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 095175號鑑定書、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94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37819號卷第14至15頁);監視器畫面及 黃酩閎與張璟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648 號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二 第145至147頁、第177至181頁)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璟 浩者,為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依黃酩閎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賣給張璟浩的毒品咖啡包,都 是向「包皮」、「小胖子」購買,我每次交易都會買200 包,才會那麼便宜;我都是賣給認識的人,他們知道我( 毒品)需求蠻大的,也會放一些在家中,所以會跟我拿; 我最後1次向「包皮」、「小胖子」買毒品咖啡包,應該 是在112年3月初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37頁,第16 0至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6頁),可知其係於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後,另於112年3月初向「包皮」、「小胖子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批以供己施用,同 時伺機販賣,再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從中拿取部 分毒品咖啡包販予張璟浩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佐以張璟浩固未陳 明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向黃酩閎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成分」為何(見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一第260至267 頁),惟其於112年4月12日(距離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僅8日)遭警搜索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內,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少連偵字第137號一第329至331頁、第348頁),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 璟浩者,為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黃酩 閎此部分所犯賣者,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至黃酩閎雖於偵訊時稱:張璟浩會先打電話給我說 他要買「愷他命」,他都是拿固定量2包「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60頁),惟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主觀上之認知,遽予推 翻本院依憑上揭客觀事證所為認定。從而,公訴意旨上揭 所認,自有未恰。   ⒊依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是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125元至150元之價格,向「包皮」及「小胖子」購 入我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36 至137頁、第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5頁),對照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單價(即每包以200至5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出),可知其售價高於進價,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王宥升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37至38頁、 第41至44頁、160至162頁、第174頁,少連偵字第137號卷 二第472至477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288頁,原審第990 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黃酩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648 號卷第49至50頁、第16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⒉依王宥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是於112年2月間,透過「 小碩(即陳韋碩)」介紹加入,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控 台是「小碩」、「哲偉(即洪哲偉)」及「維維(即唐恆 立)」,他們共同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並於接收客人 訂單後,指派我去派送,我的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頁、第161頁),佐以黃酩閎於警 詢時稱:我是透過微信朋友介紹得知「官方網站」暱稱, 但不知道是何人使用該暱稱,但大部分都是王宥升來跟我 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49頁),可知王宥升僅 係單純依控台指示與黃酩閎進行毒品交易,且黃酩閎並不 認識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亦僅於毒品交易時與王 宥升見面。亦即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與黃 酩閎間並無任何交情,衡情自無甘冒遭警查獲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風險,無償贈與或以進價提供事實二所示第三 級毒品予黃酩閎之理,堪認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 稱之人主觀上亦有營利益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酩閎及王宥升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黃酩閎部分   ⒈核黃酩閎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 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 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 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 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 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 即為已足。黃酩閎係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另於112年3 月初向「包皮」、「小胖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1批以供己施用,同時伺機販賣,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時地,從中拿取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販予張璟浩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應均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罪 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400號併辦意旨書聲請就此部分事實併案審理, 於法尚無不合,爰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黃酩閎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黃俊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黃酩閎上揭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象及地點雖均相同,然各次販賣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即 便是相隔最近之附表一編號1、2,亦間隔近6小時),客 觀上並無難以區分之情形,佐以上揭監視器畫面及黃酩閎 與張璟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張璟浩均係以微信傳 送文字訊息予黃酩閎,經黃酩閎應允後,始至交易地點與 黃酩閎、黃俊諺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並無概括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黃酩閎上開6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 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因此所謂集合犯,必須 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然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尚難認 係集合犯。是黃酩閎之辯護人略辯稱:本案在法律適用上 應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7至48頁),尚無可採。至黃酩閎之辯護人雖另引用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惟查該案所認犯罪 事實與本案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固符上揭加重規定,然因 僅屬被吸收犯行之加重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⒍黃酩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6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黃酩閎雖坦承事實一所示6次販予張璟浩,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伺機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包皮」、「小胖 子」購買,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 分局函覆略以:黃酩閎並未指認「包皮」及「小胖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供出明確之交易地點,故無法 追查「包皮」及「小胖子」等旨,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8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42 1號卷第6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示 減刑要件不合。至本案雖係先查獲黃酩閎,再依黃酩閎之 指證,查獲王宥升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酩 閎之事實,然此與黃酩閎所犯6次販賣含愷他命或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來源均非王宥升)所為,究屬 二事,要難混為一談,自難遽認黃酩閎就所犯6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⒏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黃酩閎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 ,且依其自陳每次向「包皮」、「小胖子」購買200包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伺機販賣,本案又係於2個多 月內先後為6次販賣犯行,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縱其 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額非鉅,販賣之對象及地點均同,仍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 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處斷刑已降至有期 徒刑3年6月,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王宥升部分   ⒈核王宥升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王宥升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王宥升上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及地點雖均相同,然 各次販賣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即便是相隔最近之附表三 編號1、2,亦間隔近6小時),客觀上並無難以區分之情 形,次依王宥升於警詢時稱:我受指派進行毒品交易之毒 品,都是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當面交給我的;我都 是到「小碩」、「哲偉」及「維維」他們家附近拿取毒品 ,有時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找 「小碩」等語(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至44頁),佐以 上揭監視器畫面顯示王宥升每次均係獨自騎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與黃酩閎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並 無概括約定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王 宥升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王 宥升之辯護人略辯稱: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有成立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尚無可採。   ⒋王宥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二所示3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查王宥升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即供稱其係透過「小碩」介紹加入,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控台是「小碩」、「哲偉」及「維維」,並指認唐恆立即「維維」(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頁、第45頁、第51至57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檢署,該署於112年10月25日以北檢銘月112偵4183字第1129105297號函覆略以:唐恆立係因王宥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使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旨(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23頁),佐以卷附員警確有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唐恆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字第21276號卷第51至67頁可稽),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5亦認唐恆立有與王宥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堪認已因王宥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進而瓦解其販毒集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惟仍應予以適度處罰,而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另原判決雖未具體說明減至3分之2之理由,然依其所處刑度,可知其亦認應予減至3分之2,而與本院前揭認定尚無二致,爰予補充即可,毋庸據為撤銷之理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6965號函附職務報告雖略載稱:王宥升曾多次於○○區○○路租用不特定日租車後,前往○○區○○路00巷搭載唐恆立,並曾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1名身著黑色上衣、卡其短褲男子收受疑似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盒等旨(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25至28頁),然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7788號卷第77頁),無法辨明該紙盒之內容物為何,尚難單憑該監視器畫面截圖,推認該男子所交付者為毒品咖啡包,當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⒍王宥升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並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並於 2日內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且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額分別為12,000元、3,000 元、3,000元,縱非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之對象及地點 均同,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 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況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第17條第 1項部分係減輕至3分之2)後,其法定處斷刑已降至有期 徒刑1年2月,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王宥升之 辯護人雖略辯稱:王宥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陳韋 碩、洪哲偉及唐恆立等控台,據實交代販毒流程,態度良 好;又王宥升因須獨力扶養3歲幼女,又遭黑道討債,需 錢孔急,迫於無奈,始同意協助唐恆立等人送毒以賺取報 酬;另本案3次販賣犯行均發生於112年3月6日及7日,對 象均為黃酩閎,總數量僅10公克,並非慣性參與販毒行為 ,所生危害非大,實係一時失慮,方誤觸刑章,應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惟查王宥升犯後固始 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控台成員且因而查獲唐恆立,惟此僅 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尚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又 王宥升縱須獨力扶養3歲幼女,又遭黑道討債,需錢孔急 ,亦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非選擇販毒以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另王宥升本案3次販賣犯行雖 係於2日內為之,然以此頻率,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其危 害恐將持續擴大,自難謂其犯罪之情節輕微。從而,王宥 升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 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黃酩閎於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判決誤認係含「愷他命」成分, 尚有未恰。⒉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應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吸收,原判決誤認應為附表一「編 號4至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吸收,並據為量刑基礎,亦有未恰。⒊原判決疏未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亦有未恰。黃酩閎上訴意旨先謂: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 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 雖又謂: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即王宥升、 唐恆立且因而查獲,可見其確係真心悔悟,且其犯行相對較 為輕微,原判決未予詳酌,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21頁),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黃酩閎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黃酩閎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 量刑時固未載明黃酩閎有供承其係向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 站」暱稱之人購買愷他命進而查獲之情狀,惟業於第21至22 頁說明此部分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要件之理由,當屬量刑之「一切情狀」範疇,縱有行文較簡 ,仍難指為違法。是黃酩閎此部分所辯,固無可採。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恰,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酩閎於行為時已經成年, 心智已臻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 極高,戒除不易,竟為謀私利,而為事實一所示犯行,非但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 承其係向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購買愷他命進 而查獲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 之價額、數量(含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犯罪所 得利益、素行(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一第167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 情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43,000元, 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第990號卷第7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論罪處刑」欄所 示之刑。  ㈢沒收之理由   ⒈黃酩閎因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獲800 元(即200元+200元+400元=800元)價金,核屬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分別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為黃酩閎所有用以於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璟浩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26、28至30所示黃酩閎之其餘扣案 物,均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酩閎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 三所示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酩閎、王宥升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 非難,另考量黃酩閎、王宥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素行(黃酩閎曾因毀損案 件經判處罪刑,王宥升曾因傷害、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 用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第990號卷四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王宥升所犯3罪所處之刑,說明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暨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與黃俊諺共同沒收、追徵;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王宥升就附表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說明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8至40所示王宥升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 旨同前,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王宥升上訴意旨雖謂:⒈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有成立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空間。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 誤。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規定遞減其 刑(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係減輕至3分之2)後,其最低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參以王宥升係於2日內犯3罪,且販 賣對象均為黃酩閎,總數量僅10公克,原判決未予詳酌,量 刑及定應執行過重云云。然查上揭第⒈、⒉點所辯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且按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定應執行時並未 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 包含王宥升犯罪之情節(含販賣對象、時間、數量)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王宥升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其上揭 第⒊點所辯,仍無可採。  ㈣從而,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王 宥升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黃酩閎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 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黃酩閎、王宥升雖均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惟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關於黃酩閎部分,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宣告緩刑要件不 符,是黃酩閎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㈡王宥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945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且該罪執行完畢時點距今未逾5年 ,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是王宥升上 開所請,仍無從准許。 七、黃酩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備註 1 黃酩閎於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後,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張璟浩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 2 黃酩閎於112年2月23日22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張璟浩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 3 黃酩閎於112年2月24日20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4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張景翔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 4 黃酩閎於112年3月23日3時38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即於同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2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 5 黃酩閎於112年3月25日1時22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即於同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2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 6 黃酩閎於112年4月4日5時33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於同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4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60只) 60包 編號7-1至7-6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77.38公克(包裝總重約5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26鑑定,取其中1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據此推估編號7-1至7-60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75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37819號卷第14頁可稽)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一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24只) 24包 編號8-1至8-24經檢視均為藍/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8.9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2鑑定,取其中0.66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據此推估編號8-1至8-24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94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37819號卷第15頁可稽)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二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五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備註 1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6日15時1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8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黃酩閎收取12,000元,並交付愷他命8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 2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2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黃酩閎收取3,000元,並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 3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7日17時9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2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黃酩閎收取3,000元,並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89-20250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八」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 元之價格,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除施 用部分毒品外,並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其經營之餐飲 場所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 2時32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毒品咖啡包71包、愷 他命7包及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NGUYEN VAN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64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 己施用,非意圖販賣,且縱有轉讓他人之舉,其轉讓價格亦 係比照被告購入之價格轉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 ,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 與「重八」及「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40、85至89、227、229 、233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為負責人,該地點1、2樓經營餐館,3樓設置視聽歌唱包廂,如果客人有需求的話,我會提供不特定的客人毒品施用。我向LINE暱稱「重八」之人共買過3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第1次是113年5月26日,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共1萬5,000元,同年月30日2時37分至52分他到我的店前,交付毒品給我。第2次是113年6月24日20時3分,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共1萬元,他同日20時53分到場交付毒品給我,我給他1萬元現金。第3次就是本案。我也曾向LINE暱稱「巧虎」之人購買數次毒品,日期分別是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8日。其中113年5月12日買3次,第1次是0時25分,我以2,600元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2時56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後來因為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於5時28分再以6,700元之價格買15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7時34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又因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再於22時35分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22時42分在我店門口完成毒品及現金交付。113年5月28日,我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對方來我的店交付毒品給我,事後我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113年7月18日我又聯繫「巧虎」,要向他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但我後來睡著,所以本次就沒完成交易。我曾叫別人送毒品來販售給來我店內消費的客人「Vo Hoang Quan」,價格是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我們一起玩的時候,因為有些人我不認識,我還要支付其他的費用,所以我跟他們算零售價,而我在阿中家施用毒品時,因我沒支付水費、飲料等費用,所以算他比較便宜,「Vo Hoang Quan」因在我店內用,所以比較貴,所謂的貴一點,就是可能我買300元,賣他們4、500元,因在我的店,飲料、可樂和菸都是我店裡的,所以才比較貴等語(偵卷第13至26、165至187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其扣案手機中,⑴其與「重八」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26至30日以1萬5,000元之 價格與「重八」交易商品,同年6月24日再以1萬餘元向「重 八」購買「100」單位之商品;⑵其與「巧虎」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先以2,600元之價格與「巧虎 」成交咖啡包,嗣再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購買咖啡 包及愷他命,同年5月28日又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買 商品,「巧虎」並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同年7月1 8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巧虎」下訂5單位及1單位之商品, 惟被告之後未再回覆「巧虎」之訊息;⑶被告與「Vo Hoang Quan」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112年3月26日向「Vo Hoa ng Quan」報價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偵 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65頁)等內容相符。  ⒊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 ,有不特定之客人會到場消費。如到場客人有需求,被告即 會提供渠等毒品施用,向渠等收取高於取得毒品成本價之費 用。再自被告於短短之113年5月12日、26日、28日、30日、 6月24日、7月15日共購買340包毒品咖啡包、22包愷他命; 更於113年5月12日當日內多次因施用完畢而購買毒品,亦即 ,於2時56分取得5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後,隨即在被告之 店內施用完畢,而於7時34分再取得15包咖啡包、2包愷他命 ,又隨即在被告之店內施用完畢,再於22時42分再取得10包 咖啡包、2包愷他命,可知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大,頻率亦 高,且施用地點在被告經營之上開餐廳內,可知被告取得本 案毒品,係為出售予其店內不特定客人施用,非供己施用, 而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 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5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 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 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重八」及「志明」等人( 偵卷第17至23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陳澔翰到案,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 5至30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賣 吃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份 ,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6、1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 VAN NAM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購買1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100元)及10包 愷他命(每包1,000元),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上開毒品 ,並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2000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咖啡包15至20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 客「魔鬼」、「碧鳳」、「阿俊」施用等語。因認被告NGUY EN VAN NAM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7 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15至20 包毒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魔 鬼」、「碧鳳」、「阿俊」施用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依上開規定,無從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 真有罪,與前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吸收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咖啡包43包 2 金色咖啡包6包 3 白色咖啡包22包 4 愷他命7包 5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 PHONE 12 PRO)

2025-02-26

SLDM-113-訴-1150-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