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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否則將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李偉嘉)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驗證碼,再將收取之驗證 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人申設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告 訴人陳映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100元 共24,7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 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偉嘉 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愛金卡公 司函暨檢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手機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本人使 用;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自陳映妃之國泰帳戶儲值共計24,700元至上開愛 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李偉嘉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1008號函暨所附繳費紀 錄及帳單明細(偵卷第45至67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 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至21頁)、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 30202900號函暨檢附帳戶註冊流程、支付、儲值、銀行帳戶 設定、簡訊驗證等資料(偵卷第83至10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  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申請流程,需使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將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愛金卡公司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作業時間為112年1月1日13時27分等節,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存卷可查(偵卷第83頁)。  ⒉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0458號函(偵卷第113頁),內容略以: 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並無發送簡訊 之紀錄,至收送簡訊紀錄則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從而 ,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愛金卡公司所發送、用以註 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⒊再者,觀諸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警卷第1 9頁),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完成會員註冊時之IP為「20 3.160.86.50」,而該IP位址在香港,亦有被告提出之IP位 址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參以愛金卡電支帳戶簡 訊OTP驗證碼之有效時間約為10分鐘(偵卷第109頁),而本 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後 均無任何通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最近通話時間為該日15時 19分許、使用網路時間則為翌日10時3分許),有本件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1月通話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 53頁)。是辯護人抗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簡訊 或網路之方式將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他人,並以此方式協助 他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等節,應屬可採。  ⒋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除需經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驗證以外,更需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掃描身分證件,透過 內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 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是否 相符等節,亦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 2900號函暨檢附註冊流程存卷可參(偵卷第83至93頁)。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字號、 生日、信用卡號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生日 、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資料,甚至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實體 卡片或持該身分證翻拍之相片檔案,方能完成愛金卡電支帳 戶之註冊流程(偵卷第91頁可見須「拍照掃描身分證件」) 。既然上開更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資料、證件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則辯護人陳稱被告之手機門號亦係遭 人所盜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屬可採。  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提供 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易-1320-2024122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維昌、林芷琪2人曾為夫妻,陳維昌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 起,經徐暐喆介紹而加入徐暐喆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工作。陳維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分次向蔡武憲、 徐小興、王美芬、古聖軒等人(下稱蔡武憲等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蔡武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杜玉孝(另 案為警查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杜玉孝中信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徐暐喆於112年2月18日下午至臺南市○○路00號錢櫃KTV,將杜玉 孝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維昌,指示陳維昌應於接收取款訊 息之30至60分鐘內持該提款卡領取指定款項,陳維昌於112年2月 19日0時18分許前接收取款訊息後,遂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即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由陳維昌操作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4萬1000元後,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維昌嗣於112年2 月19日15時32分前某時再度接收取款訊息,遂於同日15時32分至 15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區農會,委由前妻 林芷琪下車操作ATM提領7萬1000元後,再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 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2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徐暐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難認已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 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 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1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院卷   第22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 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係訴外人杜玉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流 提領方式 證據欄 主文 1 蔡武憲 於112年2月15日17時起,佯裝臉書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有重複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及配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及提供土銀帳戶撥款儲值 於112年2月16日22時1分、22時2分、22時4分、22時18分,從蔡武憲土銀帳戶撥款儲值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980元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2月18日至2月19日間,由詐騙集團將款項逐層轉匯,依序流經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車手陳維昌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4萬1000元現金 1.蔡武憲112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91頁) 2.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13頁) 3.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頁) 4.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5.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6.蔡武憲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4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8.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10.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小興 於112年2月17日起,佯裝愛購物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誤設為批發商,將遭逐期扣款,須提供身分資料、手機資料、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始可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 (部分金流路徑與上欄重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徐小興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註冊一卡通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並操作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撥付款項500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元)、34955元至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再由國泰實體帳戶於2月19日0時4分至0時13分撥款儲值5005元、4萬1000元、100元至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提領行為同上 1.徐小興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7-121頁) 2.徐小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31頁) 3.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6.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8.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美芬 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佯裝販奇網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寄出提款卡及提供信用卡號資料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交付資料 於112年2月19日15時18分,匯款1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32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1萬1000元現金 1.王美芬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1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3.王美芬寄出及翻拍之信用卡照片(警卷第148、150-156頁) 4.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9頁) 5.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頁) 6.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古聖軒 於112年2月19日,佯裝亞尼克蛋糕店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2年2月19日15時38分,匯款4萬9984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5時45分,匯款1萬0015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43至44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5萬元現金。再於15時48分,於同一地點,提領1萬元現金。 1.古聖軒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172頁) 2.古聖軒之一卡通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185頁) 3.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49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0

CTDM-113-金易-180-202412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庭佑 訴訟代理人 蔣兆馨 被 告 林鈺貴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 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 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 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9月6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指示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 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 、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 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蟾蜍」(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 飾、隱匿之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及資訊後,乃於 同年10月4日下載icash-pay APP並使用被告甲○○名義向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冒 「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 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 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乙○○名義所申辦一 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 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被告乙○○名義所 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 本案中信帳戶;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至被 告乙○○名義所申辦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 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該等款 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被告乙○○接到電話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輕率將 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 資料有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0,0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並未申請過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被告是於111年10月6日間,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冒充順發3C之客服人員電話,稱被告之前在順發購買滑 鼠後身分被改成批發商,之後會有銀行客服通知被告如何解 除,嗣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打來通知被告要更改提供實 體帳戶及信用卡,並且需要第三方銀行認證,要求被告提供 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被告用LINE傳送身分證予對方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提供給對方名下華南銀行實體帳號跟 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去申請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惟綁定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之電話皆非被告所有使用,衡諸常情,欲開 通新帳戶,需本人親自辦理,然被告並未收到任何來自銀行 之申請認證或申請完成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 支帳戶之通知,客觀上實屬難以預見。縱認被告未盡保管個 人資料之責,惟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直接受到侵害,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但我以為是博奕,沒想到是詐騙,刑事案件沒有上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 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 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 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將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資料有過失責任,經查:本案悠 遊付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查詢檢察書類,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 「羅昆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754、1081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13、4070號提起公訴 ),並非被告乙○○;而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 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調取申登 人資料後,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姚宏偉」,亦非被告乙 ○○,顯然係有人刻意以不同之資料申請前揭悠遊付與一卡通 電支帳戶。況原告所匯之款項於前揭時間轉入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並非存入綁定被告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現今 犯罪集團收購或利用他人門號、個資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屢見 不鮮,時下詐欺集團猖獗,使用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以網 路購物後遭設定為經銷商、批發商須提供證件資料、帳戶資 料等話術詐騙,更為騙徒所常用,騙徒為躲避司法追緝,利 用他人帳戶騙取被害人款項再行轉出等犯罪模式,亦非罕見 。從而,本件自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前揭被 告乙○○個資藉以申請悠遊付與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以利 遂行詐欺原告之工具,尚難僅因此即逕認被告乙○○有何詐欺 之犯行。被告乙○○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390號、112年度偵字第8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憑。是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 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中信帳戶,原告於 上開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70,002元匯至本案一 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將該款 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70,00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查被告甲○○前 揭犯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 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5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幫助作為存提款工 具,原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被告甲○○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 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被詐騙金額70,002 元,應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70,002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 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小-78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證不足,原審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 著相似者是被告,相關影像不連貫,亦未提出竊盜者出店 後至搭乘捷運途中之影像,僅擷取片段畫面,故不能證明 影片之人為被告。 (二)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所勘驗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連貫,且有被告刷 卡進出捷運站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 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著相似者是被告,故被告 上訴理由㈠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行竊者於竊得背包類贓物後,多會立即找尋隱蔽處所,翻 找其中財物,僅取易脫手之現金,而拋棄其餘物品,為經 驗論理之當然,則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 僅背著自己的背包一節,尚難遽認被告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稱:進出捷運站穿不同衣服,應該是因為在百 貨公司有買衣服就當場穿(見原審卷第33頁)云云。惟其 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竟未於警詢時主張(例如提出購 買衣物之發票、請警察調閱其購買衣服之專櫃的監視器等 等),顯然不符常情。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係因警察沒 有詢問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1年均曾犯竊盜罪 ,111年另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非應對警方詢問毫無經 驗之人,其迄未釋明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壹 條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見具炫廷 將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具炫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具炫廷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具炫廷發覺遭竊後 ,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瑋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去SKM Park購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2nd STREET店內,也 沒有竊取被害人具炫廷的背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之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 線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地上,於上揭時間遭人竊 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 15),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 、41-45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店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部分,參以本 案案發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沿著該取走被害人 背包之男子離開店內之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該男子於 同日17時42分許徒步走至捷運草衙站,持愛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刷卡入站,並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 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並徒步走往 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又根據同一 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3時32分刷卡進入捷 運世運站,並沿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進站前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至捷運世運站停車場停放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7頁),而被 告就監視器拍攝到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同日18 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坦承該人確為被告無誤, 且該愛金卡係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被 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9、27-31、39、67頁),並稱當時係因 有至SKM Park購物中心購買衣服,才會更換衣服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復對照本院於113年6月7日審判 期日勘驗店內及捷運獅甲站監視器畫面(同卡號之愛金卡持 卡人於同日14時02分自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於14時34分許 刷卡進站,見偵卷第37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Backup.db3」【CCD3】。勘驗內容:1 4:02:23-14:02:33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 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 、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甲男),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出站,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14:33:52-14:34 :34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進站,嗣因不明物品擋住視線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上方 消失。   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10」。勘驗內容:17:20:04- 17:20:33一名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 褲之女子(下稱具炫廷)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討論商品, 乙男為試穿上衣,將身上背著的後背包放置地上,具炫廷也 將身上背著的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該名 男子後背包後方地板上(靠近商品架位置下方)。  ⒊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08」。勘驗內容:17:26:28- 17:28:28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 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 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 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查看商品,具炫廷 將乙男後背包拿走後離開,丙男則左右查看畫面下方商品架 ,丙男轉身徒手拿取具炫廷放置在地板上之外觀印有NCPI字 樣之黑色包包,望向左側,隨即往右走繞過商品架後離開2n dSTREET櫃位。  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0.30.49.18_03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勘驗內容:18:27:51-18:28:35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 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 材。  ⒌甲男、丙男,除上衣顏色不同外,其餘外觀特徵均一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25-27、35-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日14時02分、14時34分許捷運獅甲 站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與同日17時28分許店內監視器所拍攝 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僅有上衣顏色不同,其餘無論身材 、髮型、配戴之眼鏡、口罩、手錶、側背包樣式、穿著之褲 子、襪子、鞋子等外觀上均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人。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捷運獅甲站刷卡出 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71頁),   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器所拍攝於同日13時 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1、67頁),核 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 刷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認上開時間捷運世運站及 獅甲站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確為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捷運 獅甲站時之穿著與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時之穿著 相同(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係自捷運獅甲站後至SKM Pa 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途中之期間更換上衣,再至該 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坦承監視器拍 攝到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27、67頁),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亦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對 照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之人上衣顏色、樣式則與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 害人包包之人相符,亦與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 出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頁),益徵竊取被害人包包之 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2,0 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 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 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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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9、30237、31682 號、110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進明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進明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進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分別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 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淳鈺、林谷 昆、唐君傑、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明翰、王淑怡、 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以下合稱告訴人12人) 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2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附表二編號1所犯,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一般洗錢 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8至12所犯,均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谷昆、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 明翰、王淑怡、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被害人 劉上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5,5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5,000元、3,500 元、5,000元、1萬3,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 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和解書及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6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5、139、175至185、21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張瑞君、許景翔 合流,先由被告藉由為客戶申辦電信業務或其他不詳方式, 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劉上謙、翁惠蘭、 蔡岳峰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未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張皓森、劉上謙、翁惠蘭、蔡岳峰同意及授權,交由共 同被告許景翔冒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劉上 謙、翁惠蘭、蔡岳峰名義,於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各輸入前述身分證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後傳送以行使之,因此非法申辦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虛擬帳戶,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 劉上謙、翁惠蘭、蔡岳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後,進而對告訴人12人施用詐術,造成 本案告訴人12人財產損失,再以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方式進行 消費,而將詐欺所得變更為香菸或其他商品後變賣,對於社 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林谷昆、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明翰、王淑怡 、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被害人劉上謙分別以 3,500元、3,000元、5,500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1 萬5,000元、5,000元、3,500元、5,000元、1萬3,000元、5, 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前開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 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本案並非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而是 通訊行點數購買香菸,金額較少、情節較輕,且被告與告訴 人12人均已成立和解,符合「修復式司法」原則,請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95-20241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育樺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詳後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 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9號   被   告 李育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樺急需用錢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日、14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共3個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傳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小青」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帳號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育樺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姿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郭姿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振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 證明告訴人郭振漢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可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陳可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3個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①悠遊付帳戶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告訴人郭振漢113年5月12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21元;②一卡通、愛金卡帳戶於前揭告訴人郭振漢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姿君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育樺於 偵詢時供承其為獲得貸款款項,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姿君(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郭姿君於113年5月13日在住處,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進凱」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進凱」之人向告訴人郭姿君佯稱:可出售刊登之山水移動式冷氣及艾比酷雙槽雙溫控車用冰箱等商品予告訴人,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郭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6,500元 悠遊付帳戶 2 郭振漢(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郭振漢於113年5月10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臉書暱稱「冰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冰冰」之人向告訴人郭振漢佯稱:加入「yuu3yyiuy.xyz」之APP網站,儲值一定金額,可取得積分,該積分即可換成現金返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振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21時13分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2日21時15分   2,001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3分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16分  1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3 陳可唯(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陳可唯於113年5月12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臉書暱稱「杜婉茹」之人聯繫後,該暱稱「杜婉茹」之人向告訴人陳可唯佯稱:加入「Timesua」之搶單平台網站,累積單數達到標準,即可領取傭金,惟需先進行一定儲值,才可取得搶單工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可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22時35分

2024-12-17

KLDM-113-基金簡-19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文 現於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服役中(后里七星崗營區586旅聯兵1營機步連)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漢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漢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 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聽從其高中同學「丁俊廷」之指示,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丁俊廷」使用,並依「丁俊廷」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丁俊廷」,而容任「丁俊廷」以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  ㈡「丁俊廷」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萊幣發」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 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輾 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丁俊廷」指示羅漢文於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領款金額後交付予「丁俊廷」,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卷第259至288頁)及附 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至14部分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06、214頁),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部分記載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同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 6、214頁),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就所涉組織犯 罪犯行部分,被告既僅與單一之對象「丁俊廷」聯繫上開詐 財、洗錢等犯行之各節,自難謂被告已涉有參與犯罪之組織 ,亦屬明確。  ㈣核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丁俊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犯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丁俊廷」使用並 代為提領款項,容任「丁俊廷」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ㄧ編號1、2、4至8、1 1至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160、185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0、171至174、177至201、 229、23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被告係以貸款支付告訴人 等之賠償金,倘被告入監服刑,則將失去工作而難期待其出 監後有能力背負貸款之沉重壓力,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遭詐欺後層層轉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丁俊廷」,被告 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07、22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領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地點 卷證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1 高千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高千琇先生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需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高千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高千琇之全盈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7分許轉匯4萬997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 0號之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高千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5至117頁)。 ⑷左列高千琇全盈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IP登入記錄及交易記錄(偵字卷第225頁)。 ⑸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⑹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89頁)。 2 林金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林金玉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需轉帳以進行止付云云,致告訴人林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轉匯4萬970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7至49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林金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23頁)。 ⑷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⑸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3 詹育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致電與告訴人詹育琦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一筆訂單,需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詹育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孔寶慶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育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1至5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9至130頁)。 ⑶告訴人詹育琦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31頁)。 ⑷左列孔寶慶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1頁)。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轉匯4萬9700元 4 高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高美華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黃意茹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轉匯2萬997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5至5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高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37頁)。 ⑷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⑸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5 丁文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致電與告訴人丁文亮聯繫,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設定成供應商,需轉帳以解除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丁文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98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轉匯1萬998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文亮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47頁)。 ⑶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⑷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6 許家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許家瑀聯繫,佯稱因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家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陳幸泉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8日21時5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7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⑶告訴人許家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57頁)。 ⑷左列陳幸泉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7頁)。 7 鄧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鄧若君聯繫,佯稱需轉帳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鄧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1元 陳家如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5分許轉匯4萬9700元 112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若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⑶左列陳家如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9頁)。 8 潘淑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mger」與告訴人潘淑儀妹妹聯繫,佯稱需轉帳以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潘淑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劉奕昕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5至77頁)。 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7頁)。 ⑶告訴人潘淑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70頁)。 ⑷左列劉奕昕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1頁)。 9 王韻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致電與告訴人王韻蘋聯繫,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轉帳以止付信用卡云云,致告訴人王韻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彭宜婷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8分許提領9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87頁)。 ⑵告訴人王韻蘋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王韻蘋提供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179至183頁)。 ⑷左列彭宜婷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112年3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2年3月3日17時16分許轉匯3萬970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0 向敏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向敏齊聯繫,佯稱誤植為團體報名,需轉帳以解除契約云云,致告訴人向敏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謝淑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向敏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5至196頁)。 ⑶告訴人向敏齊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7頁)。 ⑷左列謝淑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7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1 詹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詹秀梅聯繫,佯稱會費登記作業有問題,需轉帳以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78元 許雯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8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秀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1至202頁)。 ⑶告訴人詹秀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3頁)。 ⑷左列許雯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9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2 魏緁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致電與告訴人魏緁愉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魏緁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2分許匯款9萬9987元 王芷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3分許轉匯4萬9600元 112年3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5至9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7頁)。 ⑶告訴人魏緁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209頁)。 ⑷左列王芷淇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1至253頁)。 ⑸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6日15時35分許轉匯4萬9400元 13 鍾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致電與告訴人鍾寶珠聯繫,佯稱帳戶被重複扣款,需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鍾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鍾寶珠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12年3月7日18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鍾寶珠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⑷左列鍾寶珠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5頁)。 ⑸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18時29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4 張邱珮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平臺「旋轉拍賣」APP與告訴人張邱珮倫聯繫,佯稱賣場可能違規,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張邱珮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楊昆霖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8日15時1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邱珮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⑷告訴人張邱珮倫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23頁) ⑸左列楊昆霖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518-20241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碧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碧娥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月2 3日間,將其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小 金」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 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 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3帳戶既遂,其後再 利用網路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陳俊豪、陳志豪、黃睦凱、蔡兆圻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㈣被告與「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 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數 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 人數5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館房務員、與先生同住、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冠達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聯繫陳冠達,並佯稱可至推薦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冠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7時18分許,3,0  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8時4分許,10,0  00 元 ⑶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10時36分許,40,000 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⒊陳冠達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2 陳俊豪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慧慧」、「曉彤」聯繫陳俊豪,並佯稱可至戀人俱樂部網站加入會員約女生見面等語,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11 2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9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陳俊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陳志豪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慧」、「慧珍」聯繫陳志豪,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須完成三單任務,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2分許,30,  0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5分許,8,  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⒉陳志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4 黃睦凱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晨語」、「指導員-慧珍」聯繫黃睦凱,並佯稱要成為網站VIP會員要儲值等語,致黃睦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46分許,10,000元 ⑵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8分許,3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許,3,000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51分許,50,000元 ⑸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睦凱於警詢之證述。 ⒉歷史交易明細表。  ⒊黃睦凱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5 蔡兆圻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之LINE帳號聯繫蔡兆圻,並佯稱加入網站會員可以交到女友等語,致蔡兆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32分許,3,000元 ⑵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許,1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38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兆圻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交易明細。

2024-12-10

MLDM-113-苗金簡-342-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吳旻格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7,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2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因國外遊學而相識的朋友,返台後,被告於112年1月 至12月間暫時居住在原告住處。被告於居住期間多次向原告 借用電腦,因原告習慣將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存 在電腦文件中,致被告於使用電腦期間期間,取得原告個人 資料。  ㈡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冒用原告名義為下列行為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27,823元(計算式:566,000+28 ,000+1,292+32,531=627,823)之財產損害:  1.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於112年8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 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被告所填寫帳單通知方 式「e帳單Email:a00000000000oo.com.tw」、帳單地址為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等,均為被告個人通訊資料 ,致原告未能立即發現被告冒名申辦系爭手機門號,嗣後, 被告更透過系爭手機門號為下列貸款、盜領行為。  2.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辦理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貸款566,000元:  ⑴被告於112年8月1日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線上申請台 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於112年8月23日向台新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80,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300,000元、於112年12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200,000元,總計5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0, 000元+200,000元=580,000元)。嗣後,被告私自還款部分金 額,迄今尚未清償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為566,000元。  ⑵原告於113年1月間接獲台新銀行來電核對信用卡資訊時,始 知上情,經原告向台新銀行調取上開申辦契約書及112年10 月30日、112年12月25日電話核對身分之錄音檔,發現被告 利用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辦理信用貸款,並 在線上申請人資料及與專員線上核對身份、對保時,所填寫 之通訊地址、聯絡電子信箱均為被告個人通訊資料,而通訊 電話則填寫系爭手機門號,均非原告所使用之通訊方式,足 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辦理台新銀行貸款566, 000元甚明。  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新銀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 由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95號承辦中。  2.被告盜領原告所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款項28,000元:  ⑴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欲繳納國泰信用卡費時,始發現原告所 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有14筆異常交易。  ⑵經原告向高雄銀行調閱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登入原告上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3 年3月21日轉出9000元、同年月22日轉出2000元、同年月24 日轉出8000元、同年月26日轉出5000元、2000元同年月27日 轉出2000元,總計28,000元,經鈞院函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發現上開款項所轉至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申辦。另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雖記載為原告申辦,惟其上所記載電話號碼仍為 系爭手機門號,足證被告盜領上開款項至其得使用、處分之 帳號甚明。  3.被告盜領原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款項1,292元:   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現其所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外幣帳戶,於113年4月15日換匯40元美金至原 告所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始知悉被告於113年4月1 5日自原告上開外幣帳戶換匯美金,繳納系爭手機門號費用1 ,292元,足證被告盜領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1,292元以繳 納電信費用甚明。  4.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貸款32,531元:  ⑴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接獲仲信公司催討債款22,916元,後於1 13年8月13日收受仲信公司向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遭請求給付32,531元,原告始知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 公司申辦會員,並以zingala零卡分期方式購買家樂福商品 提貨卷等商品。  ⑵嗣後,原告取得仲信公司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契約書,發 現其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聯絡電子信箱均為被告個 人通訊資料,而通訊電話則填寫系爭手機門號,均非原告所 使用之通訊方式,足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公司貸款32 ,531元甚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 權,使原告無端背負龐大債務並陷入遭銀行、電信業者列入 黑名單之風險,造成數月無法入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627,823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27 ,823元(計算式:627,823+300,000=927,823元)。  ㈤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927,82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其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綜合信用報告書1張、原告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2張 、玉山銀行外幣及臺幣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截圖4張、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仲信公司律師函1份(卷第21頁至5 1頁);仲信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台新銀行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1份、112年8月23日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申請書1份、112年10月25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申請書1份、112年12月21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 書1份、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6份、繳款明細1份 在卷可參(卷第199頁至251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有關原告申辦貸款之契約書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有 關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註冊之資料,亦經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以113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6365號函及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100號函在卷 可佐(卷第167頁至1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上揭冒 用被告名義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上揭冒用被告名義等行為,既故意冒用原告名 義為之,足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新銀、高雄銀行、玉 山銀行、仲信公司誤信為真,使原告信用權等受有損害,而 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部分,原告請求300,000元,經查,原 告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卷第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卷第83頁至97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申請手機門號,冒 用原告名義貸款,盜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致原告信用權等 遭侵害,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擾,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627,823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27 ,823元(計算式:627,823+100,000=727,8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卷第261頁至263頁),則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27,8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5

CYDV-113-訴-436-2024120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 被告因想要補貼家用,才會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 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2萬5,000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畢業、目前在民宿工作、 月薪為2萬8,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扶養、偶爾要補貼家 用,年初時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好,常常要住院、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邱燕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燕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000號統一超商鹿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 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每日1 0點開工-髮夾」所屬或輾轉取得邱燕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李彥德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邱燕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彥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燕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每日10點-髮夾」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來電紀錄、簡訊通知及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申辦街口支付、愛金卡及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後,依指示自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出予「每日10點開工-髮夾」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邱燕蘋為求職而交付、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3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燕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抖音 網站看到「淑藝」刊登家庭代工影片就聯繫「淑藝」,「淑 藝」叫伊加入LINE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每日10 點開工-髮夾」稱需以實名登記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伊因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提供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人 對話紀錄,雖有部分對話紀錄未保留,惟觀諸前後文可知, 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每日10點開工-髮夾」傳送 :「目前包裹還在門市,我昨天有催經理了,她說前兩天剛 收的包裹還沒登記完,怕17號到件的代工卡片取回來亂掉, 所以先放門市等15、16號的登記差不多了就會去領取」等語 ,被告事後欲追回其提款卡,復傳送:「想詢問一下何時能 拿到我的卡」、「太久了」、「我真的不放心」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為求職所需而 寄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應非子虛,應堪採信。據此,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主觀認知而 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 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15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彥德 (提告)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彥德,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重複購買船票,可協助退款云云,致李彥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供個人資料申辦愛金卡、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復以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4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5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3時33分 李彥德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0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2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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