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感情詐騙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葉博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詠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邱婉瑜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湄湄 洪梓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婉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湄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梓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婉瑜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張湄湄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被告洪梓礦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依序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 柒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 婉瑜、張湄湄、洪梓礦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梓礦、邱婉瑜、張湄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卻仍將其申設帳戶〈依序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FA CEBOOK、LINE軟體為媒介取得伊信任,向伊佯稱可在「元大 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6月12日、同年6月24日各轉匯2筆5萬元共20萬元至甲帳戶 ;於同年6月27日轉匯10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7月8日轉匯3 筆各5萬元、5萬元、2萬元,同年7月9日轉匯2筆各5萬元, 共22萬元至丙帳戶,而受有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 邱婉瑜、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 ,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邱婉瑜辯以:伊經由BeeBar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李承澤」 (暱稱Aiden)在中國工作之男子,進而在LINE通訊軟體互 加好友。「李承澤」騙取伊之感情及信任,使伊誤認2人已 成為男女朋友後,再佯稱欲搬回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但在臺 灣沒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借用乙帳戶處理薪資發放問題 云云,伊乃同意提供乙帳戶之存摺、密碼、綁定手機門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款項進入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伊均不知情,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等語。張湄湄辯以:伊應徵工作,擔任老闆(LI NE通訊軟體名稱「徐崇佑」)之財務助理,對方要伊提供丙 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 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伊 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洪梓礦辯以:伊透過在FACE BOOK軟體認識女子「林思琪」介紹,與暱稱「ALINE」之投 資導師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並投資外匯,嗣後「ALINE 」告知需提供甲帳戶始能取回投資金額。伊無幫助詐騙之故 意或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甲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 ,伊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騙而依序轉匯至甲、乙、丙帳戶各20萬元、10 萬元、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 15、30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如 數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 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邱婉瑜部分:  ⒈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 。邱婉瑜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於10餘年前即申設乙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卷第7、8頁〉,當係智慮成熟 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知。  ⒉邱婉瑜自陳不知「李承澤」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LINE通訊 軟體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見同上卷第9頁),可見2人認識 不深,關係尚非親近。另觀諸邱婉瑜與「李承澤」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邱婉瑜於112年5月3日稱「歡迎大家跟我 聊天」,對方僅回稱「週末愉快~」;邱婉瑜直至同年5月28 日始傳送「安安」訊息,對方於翌日回傳「今天工作會比較 累嗎」後,始開始持續對話;「李承澤」旋即以自己在貴金 屬交易平臺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邱婉瑜登入查詢,以取 信邱婉瑜;復於同年6月16日向邱婉瑜借用乙帳戶,邱婉瑜 乃提供存摺、密碼、綁定手機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李承澤」(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顯示2人持續聊天 僅10餘日,未曾謀面,亦欠缺特殊信賴及交情,即互換私密 帳戶資料,有違正常交友過程。邱婉瑜應能察覺有異,卻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即片面相信「李承澤」之說詞,率爾提 供乙帳戶予其使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乙帳戶,已如前述。邱婉瑜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 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邱婉瑜抗辯 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邱婉瑜對於「李承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網路感情詐騙之話語「未加謹慎因應,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見該偵查卷第136頁),益徵邱婉瑜有過失幫助詐 欺行為甚明。       ㈢張湄湄部分:  ⒈張湄湄為00年0月生,高職肄業,任美容師,曾擔任小型工廠 老闆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05頁〉,亦係智慮成 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張湄湄應徵工作未經面試考核即獲錄取,已與一般求職經歷 有別。且張湄湄陳稱:伊工作內容為依「徐崇佑」指示,將 進入丁帳戶之款項領出,再存入丙帳戶,丙帳戶有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帳號,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第18、19頁)。其甫入職,未與工作主管或同事謀面,亦無 特定工作場所,即聽從陌生人士指示,經手多筆款項進出自 己帳戶,亦與一般職場情況迥異。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 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交易人頭使用,堪認其聽任丙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丙 帳戶,已如前述。張湄湄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故意。被告辯稱無幫助之故意及 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㈣洪梓礦部分:  ⒈洪梓礦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業工,於7年前即申設甲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號所附警卷第1、3頁〉,亦係智 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 詐欺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洪梓礦陳稱:有人在臉書社團邀伊投資,伊前往對方介紹之 投資網站投入3萬元,等獲利至200萬元想要出金,對方要伊 提供2個帳戶始能辦理,伊覺得奇怪,但為順利出金只能依 循對方要求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然其於112年間始 加入投資平臺(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短短數月即能獲取鉅額利潤,顯然違背一般正常投 資獲利情形。其次,觀諸洪梓礦與「Alin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銀行流水近兩月內未達到≤50 萬的學員請留言告知導師,導師會安排銀行朋友幫你們操作 提高帳戶流水,若是銀行流水不足直接進行大額提領會導致 銀行帳戶風控,凍結」等情為由,要求洪梓礦提供帳戶(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6號所附警卷第30頁),此「 提高銀行流水」之事由,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再者,「 Aline」要求洪梓礦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洪梓礦稱:「 剩兩個戶頭」、「可以轉帳」、「對方要把我的帳戶消戶」 ,「Aline」問:「把你的什麼賬戶消戶」、「櫃員嗎」, 洪梓礦回稱:「對的」、「他說有可能會被拿來詐騙用」、 「假設不正常資金要凍結賬戶」、「我也沒辦法」等語;「 Aline」又問:「可用兩個戶頭分別是哪間銀行」,洪梓礦 稱:「目前剩第一」、「另外一間原本就被家人擋住」、「 剛剛辦完不能轉帳」、「網路銀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3、 34頁)。顯見金融機構人員及家人再三提醒勸阻,洪梓礦卻 仍未察覺異常,為領回投資金額,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予其使 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已如前述。洪梓礦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 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洪梓礦抗辯無過失云云,要 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所述 ,應就原告匯入其帳戶款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邱婉 瑜、洪梓礦雖經檢察官以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其等欠 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婉瑜 、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119、12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未能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審究。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4

TYDV-113-訴-511-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加明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張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琳」及「 陳秋琳」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並與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統簡稱為系爭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張瑞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下統簡稱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帳戶資料),而將系爭3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嗣「張瑞鵬」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 額至各該所示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 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其與前述通訊軟體暱稱「陳秋琳」 及其介紹之「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前揭時間 ,將其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密碼給「張瑞鵬」,而提 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張瑞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為前述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 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陳秋 琳」知道我家庭貧困,沒有嫌棄我,說要回國跟我成家立業 ,要幫助我,給我生活費,我一時失察,受感情詐騙,才會 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我提供是讓對方匯款給我之用,不是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犯罪,我也是被害人,而且他們說他們 (按:意指「張瑞鵬」)是金管會的人,來電顯示是金管會 ,我有回撥確認也是金管會,「張瑞鵬」還提供他的照片給 我看,我才會相信而受騙,而且我跟對方說若這是犯法的, 就不要提供帳戶資料。之後我有向員林莒光派出所報案要求 凍結我的該等帳戶,預防、降低對他人的傷害,我沒有主觀 的犯意,所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之 信賴關係,具正當理由,沒有犯罪意圖,我在寄出帳戶的第 2天就去莒光派出所報案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的家庭本來很優渥,但自從父母親經商失敗,使被告大 受打擊,很焦慮、憂鬱,精神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吃藥、用 藥,被告又因離婚,工作不固定,均靠打零工,無經濟基礎 支撐,心靈空虛,處於低潮期,剛好在網路上遇到異性友人 「陳秋琳」對他噓寒問暖及多方關心,填補心靈缺口,彼此 往來熱絡、關心,以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用語稱呼, 被告是基於朋友間的信賴關係及感情催化,卸下心防,不疑 有他,才會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為有正當理由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應處罰。雖 證人林宏承知道被告與「陳秋琳」互動時,有提醒被告是詐 騙,但被告長期飽受折磨及經濟不穩定,社會經驗比較低, 判斷能力沒那麼好,被感情沖昏頭,一段時間才醒來,醒來 後才發現原來之前所為是那麼傻,現在詐騙手法眾多,很多 大學教授或竹科新貴等高學歷知識份子也是會被騙,他們往 往社交圈較封閉,判斷能力、社交能力、警覺心沒那麼好, 這也常見,不能因學歷很好或有人常叮囑,就不會犯錯,被 告確實情有可原,是若認被告仍成立犯罪,請審酌檢察官認 定被告是因感情受騙,不構成詐欺,故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下面表列證據可按,堪 可認定。         證  據  名  稱 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與詐騙集團「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系爭3帳戶封面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28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1月12日一員林字第213號函、113年12月26日一員林字第242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1-142、339、345-350)。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13年11月12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22號函、113年12月17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43號函及檢附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5、331-332、335-3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6318號函及檢附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衍生管制帳戶日期資料(本院卷P351、355-359)。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 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 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 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 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 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 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明定一違法性要素, 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 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行為時年44歲,碩士肄業(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具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 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 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依其所述 ,對方當時有告知係要用以做銀行進出款項之帳戶紀錄( 本院卷P211),則被告顯然亦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 權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操作進出款 項以作金流使用之主觀犯意,並非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或僅委託他人代為領錢。被告知悉並有意提供之 帳戶合計3個,堪認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 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 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 給他人,難認有因受騙而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認識或 欠缺主觀故意。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感情詐騙,與「陳秋琳」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具信賴關係,且對方「張瑞鵬」來 電顯示為「金管會」,被告亦回撥確認為金管會,「張瑞 鵬」還傳照片給被告,被告才會相信而受騙,因此被告是 有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前揭卷附被告與「 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查,被告 就所辯「張瑞鵬」來電顯示為金管會,其曾回撥確認為金 管會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就卷附其所用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法指出所述對方為金管會 之電話紀錄為何筆(本院卷P217),所辯已難採信。且被 告與「陳秋琳」、「張瑞鵬」均未曾謀面,其與「陳秋琳 」僅係網路臉書之社群軟體上,偶然經「陳秋琳」邀約加 好友始開始聯繫往來,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P214) ,「張瑞鵬」則係經由「陳秋琳」介紹始為聯繫,堪認被 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原無何深厚親友情誼可言 。觀諸被告與「陳秋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或可能於 113年1月1日之前就與「陳秋琳」曾有過訊息往來,然由 「陳秋琳」於113年1月1日始向被告自我介紹其人名、年 紀及所在國外,詢問如何稱呼被告及問被告是哪裡人、想 跟被告交個朋友(偵卷P165),亦可見其等彼此表面上雖 互稱「親愛的」或「老公」、「老婆」,然距離被告同年 1月5日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時間僅短短4天之時間,彼此 仍甚為陌生,通觀被告所提其等所有對話紀錄,均無其他 深入之往來、互動,就對方住處地址、家庭成員、家庭背 景、品行、職業、任職公司、詳細工作內容等情況,均毫 無提及,所稱要共同創業(創建店)之計畫內容也付之闕 如,彼此互不瞭解,雙方更未曾謀面,「陳秋琳」竟願資 助匯款給被告達美金5萬元之高額(折合新臺幣至少約150 餘萬元),顯不合情理,由被告曾質疑「陳秋琳」是否真 的有匯款給被告一節(偵卷P166),亦徵被告並未完全信 任「陳秋琳」所述,其等間根本沒有何堅定之感情信賴基 礎。於「陳秋琳」向被告謊稱無法匯款是因被告未申請多 幣種收付款帳戶時,被告更知道親自向三家銀行確認可以 直接轉台幣入帳(參其等對話紀錄-偵卷P166),益徵被 告即使或有其及辯護人所述、下述診斷書所示之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見卷附被告所提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原審卷P55),然 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之人,對於其間之不合理,自知 且能查悉並為求證。甚且,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前,在 「陳秋琳」介紹所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給被告聯繫時 ,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亦能提出質疑,認「張瑞鵬 」態度怪怪的,並表示「專員(按:意指「張瑞鵬」)有 打電話給我問密碼 跟公司內部做金流帳戶好看點 我好擔 心是犯法的 之前被詐騙就是這樣被關7個月 我好怕是人 頭帳戶 詐騙啊」等語(偵卷P167),可見其對「張瑞鵬 」也無何信賴基礎,已能察覺「張瑞鵬」之要求怪異不合 理之處;參以被告前即曾因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 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遭不法詐騙集團持以 利用為詐騙、洗錢工具,而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P113-140),被告亦稱 其因此更為小心,知道帳戶給別人用是不應該的(本院卷 P209、216),益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知之甚稔。加上被告具 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承曾在國外留學,由家人匯 款至國外給被告(本院卷P381),是被告對國際間匯款, 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匯款人一節,當甚為明瞭, 就「陳秋琳」、「張瑞鵬」要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將帳戶給對方使用之不合理要求,自難諉稱認是合理正當 。何況,「張瑞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向被告表 示要做帳戶進出款項之金流紀錄、要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 明細,以補足被告財力證明,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卡片 一直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偵卷P167、169),核其等所 欲為之帳戶虛假進出紀錄(即被告於本院所稱之假帳-本 院卷P211),製造如此假象給銀行之動機及目的本身,亦 屬可議,難認是合情合理,且不因「張瑞鵬」曾提供照片 給被告、或被告是否曾向對方表示若是違法就不要提供帳 戶資料,而成為正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其認為做假的進 出紀錄是不正當的(本院卷P217),益顯被告當時已察覺 異常而知道此舉為不正當。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提供系爭3 帳戶資料給他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已有所知悉認識,卻仍 率爾予以提供,其主觀上乃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從阻卻違法,至為灼然,堪 可認定。 (四)被告之鄰居即證人林宏承固到庭證稱:被告之精神疾患狀 況,導致他判斷力較薄弱,無法判斷詐騙,他當時是陷在 網戀當中,完全受騙而相信「陳秋琳」所言等語。然查,    參諸被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對其等所述也會質疑,並非完全信任其等所言,非全無判 斷能力,也知適時向銀行求證。證人林宏承與被告僅為鄰 居,衡情對於被告之病情及本案事發經過,當難以全盤詳 細瞭解,由林宏承證稱其不具醫事專業,有時不知道被告 之用藥情形(本院卷P372),及被告自承其係在提供帳戶 後,才告知林宏承提供帳戶之事,因為不敢跟林宏承說等 節(本院卷P387),均可見林宏承對被告並非聊若指掌, 被告當下也未全情如實告知林宏承而有所隱瞞,是林宏承 前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由被告 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往來,可見被告就對 方所述內容均能理解,且能切題回應,彼此間溝通無礙, 被告復能適時提出質疑;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也能提出相 當之答辯,足見被告亦非顯然無知,或判斷辨識力、溝通 理解力、表達及選擇控制等能力顯為低下之人,其雖或有 前述診斷書所述之精神方面疾患,然由上述(三)所述之 各項事證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能察覺判斷所為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是不正當的,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指稱 其遭人詐騙致提供系爭3帳戶,帳戶被警示等情。然查, 被告係在於113年1月15日即其寄出帳戶給「張瑞鵬」後約 10日始為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4日員 警分偵字第113003241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相關報案資料及 其當時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P157-173),足認被告辯稱 其在寄出帳戶的第2天就去報案,顯為不實。且其報案前 已完成本案犯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已均遭詐騙匯款至其 一銀帳戶,則其報案之舉,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未阻 止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之犯罪發生。另依被告 報案當時警詢所述其係因去銀行辦薪資戶業務時,帳號被 警示,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偵卷P161),亦與證人林宏 承所證被告係因林宏承之提醒其遇到詐騙,因而去報案一 節不符(本院卷P369、372),附為敘明。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已違反法 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 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 獲經過,並非起訴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 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 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 故意再犯本件,均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足徵具犯罪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證明確,並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背景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 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被告之錯 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及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及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企業管理與商業管理碩士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工地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醫院上課治療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除所述被告帳戶悉數流 入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情,稍有說明未盡 外,並無違誤,經本院再斟酌:依目前事證,被告遭詐騙 集團利用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及洗錢之帳戶為其中之 一銀帳戶,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未與因其所為間接 受騙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除累犯前案(累犯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難謂全然良好( 有傷害、家暴、侵占等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附表所示被害人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若被告有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諸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是為妥適,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乃應予維 持,前述原審判決雖有說明未盡之處,然尚無庸撤銷原判 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曾有故意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且5年內所犯累 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且審酌其累犯前案即是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而遭 法院判刑,此次又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數量達3個帳 戶,情節匪淺,足見非予相當刑罰之執行,不足使其警惕 ,避免再犯,並無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自不 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 益,即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為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執以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姚瑞凌 姚瑞凌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碧燕」、「特助~林夢芸」、「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姚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即右列所示2筆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0時14分許 ②1月9日10 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薛穎鴻 薛穎鴻於112年12月底某日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特助劉雅欣」、「蔣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薛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即右列所示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2025-01-24

CHDM-113-金簡上-48-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鍾肇云 被 告 郭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竟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 前某時,向伊佯稱: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7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元。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利用交友軟體,以交友 為目的,知曉伊為年紀大的老人,不知道帳戶之重要性,趁 伊患有輕度失智症,利用人性本善施加話術設計騙伊輕易交 出系爭帳戶,並私自在伊不知情情況下將系爭帳戶用在不法 用途。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要騙人錢財之不法行為,也沒有 證據指出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加上原告自行匯入的款項 是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走的,原告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求償 才對。又原告在匯出款項前,亦沒有善盡查證,即將款項匯 出,實不該將其過失歸責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 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5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 (二)本件原告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造成其損害,縱被告無主觀上之詐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1.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有另案之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卷 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 訛。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與「郭曉穎」間之Line對話 紀錄,「郭曉穎」傳送:「媽媽知道後很高興,問我什麼時 候帶你回家去給他們見一下,我說下個月回去帶給你見一下 ,親愛的會不會緊張哈哈」、「親愛的,想說考慮到這次回 去台灣發展和你在一起生活,想著帶太多現金回去不安全, 我先匯4萬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去找你,若你需要用 你就拿去用,你做什麼我都支持你,用不上我們以後結婚也 可以用」等語予被告(見113年偵字第877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20頁),並傳送其於112年11月7日匯款港幣予被告帳 戶之截圖予被告(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認為其 與「郭曉穎」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遭「郭曉穎」所騙 ,將其領取勞工保險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給對方,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 5頁),可見系爭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此顯與一 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應可認被告遭感情詐騙而 提供系爭帳戶予「郭曉穎」。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7月18日至8月7日間,即因左腳無力、麻木,疑急性 腦中風或是周邊神經病變症狀,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及神經 電氣檢查,並在113年4月29日因記憶力、定向力及判斷力( 問題解決能力)功能輕度減退,診斷為輕度失智,此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29日 新樓醫字第1132057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續字第152號卷第18至41頁),是被告當時因急性腦中風、周 邊神經病變或失智之狀況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交付帳戶,即非無可能,尚難期待被告能有所警覺( 即能注意),自難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行為具有可歸責(過失 )之事由。  2.何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感情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郭曉穎」詐騙集團成員,會將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 14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EV-113-南簡-179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林佑容 被 告 郭虹妤 陳怡庭 林宇樺 甲 (如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虹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怡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宇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虹妤、被告陳怡庭、被告林宇樺、被告甲 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七、百分之五十三、百 分之十三。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郭虹妤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虹妤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陳怡庭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庭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9,000元為被告林宇樺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樺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之子 (年籍詳卷)為被告,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㈡甲之 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案言詞 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甲之 子並追加其母即甲為被告(該期日甲有到場),並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受詐欺之 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分別提供如附表「銀 行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編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告聯繫,向 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 客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 帳戶,合計受有74萬元損害。又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受有損害,被告應將 各自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賠 償各自所受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郭虹妤答辯略以:伊是透過Instagram從112年4月認識自稱「 王子涵」之人。因「王子涵」說要跟客人買賣虛擬貨幣,伊 遂於112年將附表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帳 號及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王子涵」,「王子涵」把錢 匯入A帳戶後,伊再幫他買賣虛擬貨幣,並再把錢匯到他的 帳戶。伊認為當時與對方交往而受感情詐騙,才告知帳號並 幫忙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陳怡庭答辯略以:伊也是被騙,伊於112年12月時透過微博認 識暱稱「張志(或智)鴻」之人,對方稱欲在臺灣做生意, 但無臺灣帳戶,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於113年3、4月 將附表編號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及存摺封 面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並跟伊說要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 故錢匯到帳戶後,伊就領現金買虛擬貨幣。伊想說他是朋友 就幫助他,沒想到會受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宇樺答辯略以:伊從112年6月先用Instagram認識「王子涵 」,「王子涵」說要當伊男友,並教伊投資虛擬貨幣,後來 說他領取虛擬貨幣受限,請伊把帳戶給他並幫他買賣虛擬貨 幣,伊遂於112年11月29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下稱C帳戶)帳號用LINE傳給「王子涵」,因伊認他為 男友,且想說這次金額有點高,所以才幫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甲答辯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為甲 之子,下稱D帳戶)是伊在使用。伊於113年2月22日透過Ins tagram與自稱「劉宇桐」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當時他說要 當伊男友,要找伊一起開設網路商店,需週轉金錢,但人在 泰國不方便,請伊提供帳戶,並幫他將錢轉換成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他的網路錢包,伊遂於113年3月用LINE把D帳戶之帳 號傳給「劉宇桐」,伊無獲得利益,亦無侵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416頁):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 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客 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相對應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中 。  ㈡郭虹妤於112年間將A帳戶戶號及戶名提供予自稱「王子涵」 之人,請該人幫忙買賣虛擬貨幣。  ㈢陳怡庭於113年3、4月間將B帳戶戶號及戶名截圖傳給自稱「 張志(或智)鴻」之人。  ㈣林宇樺於112年11月29日將C帳戶戶名及帳號以LINE傳送予自 稱「王子涵」之人,該人稱要使用C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㈤甲於113年3月間,將其所使用之甲之子D帳戶戶名及帳號,以 LINE傳送予自稱「劉宇桐」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 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將A、B、C、D帳戶 帳號分別交付予自稱「王子涵」、「張志(或智)鴻)」、 「王子涵」、「劉宇桐」之人,原告並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訛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加以郭虹 妤、林宇樺均自陳無實際見過「王子涵」等語,陳怡庭自陳 未見過「張志(或智)鴻」等語,甲自陳未見過「劉宇桐」 等語(卷第285-286頁),可知被告在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 相處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 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賠償原告20萬元 、5萬元、39萬元、1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答辯稱渠等係被騙帳戶等語。惟查,近來各類形式利 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再考量郭虹妤已自陳:伊大學 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助理等語;陳怡庭並自稱:伊係高中畢 業,在花蓮愛買工作等語;林宇樺自承:伊大學畢業,從事 美髮業等語;甲自陳:伊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等語(卷第 286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均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在未 核實網友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 關係之人,是被告所辯,仍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至於林 宇樺交付C帳戶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因無法認定主觀犯 意而不起訴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5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419-421頁)可憑,然此 僅足證明其無刑事之犯罪故意,而民事之侵權行為因林宇樺 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郭虹妤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4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怡庭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宇樺給付原 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送達 證書見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求甲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 1 郭虹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郭虹妤) 5萬 113年3月11日 5萬 113年3月11日 5萬 113年3月12日 5萬 113年3月18日 2 陳怡庭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怡庭) 5萬 113年4月11日 3 林宇樺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宇樺) 2萬 113年3月5日 2萬 113年3月9日 5萬 113年3月23日 5萬 113年4月1日 5萬 113年4月1日 5萬 113年4月5日 5萬 113年4月5日 5萬 113年4月7日 5萬 113年4月7日 4 甲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甲之子) 5萬 113年3月25日 5萬 113年3月25日

2025-01-23

CHDV-113-訴-995-20250123-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被告陳奕寰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16日退 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故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至1 13年2月21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賭 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雖被 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 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 ,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為上開犯行,有害 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奕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寰於民國101年9月8日至113年5月15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醫療連,擔任上士,駐地位於 連江縣之勝利一營區。陳奕寰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2月21日間, 接續在上開營區內之個人寢室、廁所內,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OC娛樂城」、「鉅城娛樂城」、「TZ娛樂城」、 「3A娛樂城」、「好玩娛樂城」、「RG娛樂城」等賭博網站 ,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 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賽車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 對賭多次,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陳奕寰所贏得 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嗣 因原服役單位發覺陳奕寰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自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為止,多次在營區寢室及廁所內,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為上開賭博之行為,每次下注金額為100至5萬元不等,上開期間共虧損158萬900元,並因此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⑵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其登入娛樂城係為了觀看色情直播,而非賭博,其向同袍借錢是因為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云云,惟其無法提出其確有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陳昱瑄之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從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連結進入賭博網站。 ⑵被告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亦有因參與線上賭博而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⑶被告有向軍中同袍告知最近有賺一筆錢等語。 ⑷被告在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有於夜間在營區內寢室上網賭博,事後會將網頁紀錄刪除,避免單位長官發覺。 ⑸被告因上開賭博情事而於113年5月16日退伍。 3 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案件調查報告書、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於112年12月間、113年2月19日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4 被告於警詢提供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戶網頁截圖照片、被告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 內,數次使用手機在軍事營區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2025-01-23

NTDM-114-投軍簡-2-2025012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赤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霆 」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4帳戶之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 使用。嗣蕭羽廷、鄭琨儒、黃佳欣、周詩晴、林雅玲、蘇紘 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4日於FB結識「偉 霆」,互有好感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對方稱是從事香港 房地產工作,並有海外投資客方案,要求其配合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是受感情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上開4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偉霆」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及貨態追蹤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而證人蕭羽廷、黃佳欣、周 詩晴、林雅玲、蘇紘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 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蕭羽 廷提供之蕭羽廷、報案資料;證人鄭琨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報案資料;證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報案資料;證人周詩晴提出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 林雅玲提供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蘇紘 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 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投資而應「偉霆」要提供上開4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知道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名下帳戶任意匯入、 匯出不明款項是不合法,也知道如果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 以我名下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 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 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 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的用途是提款, 對方有請我拿錢出來投資,但我說沒辦法,他說他先拿,他 也沒有說投資報酬如何分配,他只有說投資的錢不能給公司 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 之前有投資經驗,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及投資經驗,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其應當知悉對方要求 其提供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投資之用,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並自陳曾遭投資詐騙,則其理 應知悉投資需先付出成本,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更 應該向對方確認投資之標的、相關細節及獲利分配,以防止 再次受騙,然被告未付出任何投資成本,亦無向「偉霆」為 任何投資有關之確認行為,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 供上開4帳戶提款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及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偉霆」是在FB認識的他的 口音聽起來像是香港人,但我沒有他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認識1、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與「偉霆」認識之時間 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 認被告與「偉霆」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 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情詐 欺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 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4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4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月收入約3萬 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5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金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上訴人 蔡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雖於本院刑事庭未補正上訴理由,然經移送到民事庭 後,即在民事程序中補正上訴理由,容可認合於一般民事事 件之法定程式,本院自應續行民事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依○○市警察局○○分局民國0 00年0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記載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 人,乃主張伊係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到庭所陳要旨略以:引用以前之主張與陳述,並無 新的陳述等情。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另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則均為相同之陳詞。 因之,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詞內容,核其要旨各自 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 三、基於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 、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 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 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要旨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有無理由?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上訴人 多次引用○○市警察局○○分局000年0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係該刑事案件 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係單純被 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 各該帳戶開戶人(包括上訴人)之陳述,及○○○、○○○等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情事所為記載;至於,○○○、○○○等人取得帳戶之原因,究係 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出售、出租帳戶等) ,依卷證並無從得知。參以刑事程序同認無從逕依該報告書 而認定各該帳戶開戶人即屬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此部分 爭議,容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所述各情,暨上訴人對自身所有帳戶之交付等積極 事實,並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上開報告書既難作 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欲推翻原審接觸上開 證據之難度,及因此所為論證等情;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範與說明;在此一民事訟爭事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各情,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上開報告書作為否認其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⒊此外,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 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經勾稽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未見有何不當。 三、遑論,上訴人係循刑事程序為本件附帶民事之上訴,佐以其 在刑事程序有委任2位律師擔任辯護人,亦見上訴人並非無 法律專業人員可提供附帶民事事件之協助。再觀諸原審所採 認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為相同認定(原審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9、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又本院刑事判決撤銷 原審刑事判決後,加重科處上訴人即被告之刑度。益見上訴 人在2位辯護人之照料、協助下,仍無從改變其犯罪嫌疑, 自難執以在民事訴訟程序否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為法院採信 之侵權行為事實。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依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抗辯理由)之 一貫性審查程序及勾稽卷證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 ,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 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上簡易-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 人員之人(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 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於112年5月初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女子 「張芯語」進而交往,她說她的帳戶無法存款,要向其借用 帳戶,其就將A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她;後來「張芯語 」說有一筆國外款項已經匯入A帳戶,但因A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所以叫金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之後有1名自稱金 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說「張芯語」的錢在他那裡,要幫其 開通外匯帳戶,需要其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才能開通,其 才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其因智能不 足,欠缺與人交流與社會化之經驗,識別能力亦不如一般人 ,確是遭感情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A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某甲,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 ,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份、匯款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某甲聯繫,且未查證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 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某甲雖自稱是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然某甲不 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 則其與某甲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 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 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 ,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 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至因被告 係與「張芯語」、某甲分別聯繫,且被告係將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甲,而非「張芯語」,故被告是否因愛慕 「張芯語」,而遭「張芯語」矇騙一事,與本案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 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 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 由。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烘焙業,需 要撫養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爰不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霞麗 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對游霞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2 王亞芹 自113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王亞芹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39分許 32,000元、 2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9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琦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華」之成年人,羅琦與配偶林O榮因 聽信「玉華」所稱林O榮中香港樂透,須先繳納稅金、加入 會員、彩金遭凍結需開立離案帳戶、需付款給香港警方解凍 等緣由,林O榮因而遭「玉華」詐騙新臺幣800餘萬元,兩人 因而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羅琦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 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 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 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 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生活困頓,不 甘財物遭「玉華」詐騙,仍妄想取得「玉華」所承諾之香港 樂透彩金,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琦於民國11 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暱稱「玉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 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陳O凌,致陳O凌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12日9時23分許,將新臺幣46萬2,028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羅琦再依「玉華」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46萬2,000元換成外幣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O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琦固不否認提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玉華」,嗣依「玉華」指示,將被害人陳O凌匯入中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換為外幣匯入「玉華」指定之帳戶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 稱:「玉華」本名為林玉華、暱稱「毅帆」,為伊香港男友 ,因店面要裝潢,因此要伊匯款至「李玉華」之帳戶云云( 偵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中改稱:伊與「玉華」為男女朋 友,因伊前夫林O榮中香港彩券,但彩金遭扣押,要匯款給 警察才能解凍,「玉華」說要用虛擬貨幣跟臺灣的幣商換錢 ,伊想要拿回已經匯出的錢和中獎的彩金,因此依「玉華」 指示去下載APP並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玉華」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陳O凌匯 款46萬2,028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玉華」 之指示,將款項換成港幣匯入「玉華」指定之恆生銀行有限 公司「李玉華」之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凌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資料截圖1份(被告手機資料 擷圖卷第67至71頁,截圖23至30)、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玉華」為伊男朋友,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及轉帳均係聽從「玉華」指示,伊不知「玉華」為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然究該「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為何, 為何指示被告轉帳匯款等情,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男友 「林玉華」交代有人會匯款給伊,要伊匯到香港。伊在20幾 年前就認識「林玉華」,最近是今(112)年3月看過,只知道 「林玉華」住在香港。「林玉華」要伊跟警方說匯款之目的 是裝潢費用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於偵查中仍 稱: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男友「林玉華」,因香港店面要 裝潢,因此要伊匯款,「林玉華」來臺灣時伊有見過,只有 名字和LINE,沒有其他年籍資料。伊不知道「毅帆」是誰, 可能是「林玉華」的綽號,就伊所知「毅帆」和「林玉華」 是同一人。「林玉華」要伊匯的「李玉華」帳戶也不是「林 玉華」自己的帳戶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於 本院中供稱:伊認識的人是「林毅帆」,因「玉華」和「林 毅帆」是同一人,因伊將原本LINE暱稱「林毅帆」改為「玉 華」,因伊前夫林O榮中獎,伊與林O榮為取得彩金,已經匯 很多錢給「玉華」,「玉華」說錢要用伊臺灣的帳戶轉到香 港的銀行去解凍,伊跟「玉華」說如果要匯超過50萬元,需 要有證明,因此「玉華」就提供裝潢的資料給伊云云(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可知被告就其香港男友「玉華」之真實 姓名究係「林玉華」、「林毅帆」或「李玉華」均不能確定 。被告雖堅稱確曾親眼見過該「玉華」之男子,兩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云云。但經本院勘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或檔案 資料,雖有一「林毅帆」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大頭照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11頁 ,截圖13、14),然並無任何被告與「玉華」之兩人合照, 自難認定被告真有親眼見過「玉華」本人,遑論認定兩人為 男女朋友。復經本院勘查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林毅 帆」(後經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行將暱稱改為「玉華」)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自112年4月27日即持 續與「玉華」有對話紀錄,但並無每日噓寒問暖,亦無互傳 近況照片或視訊通話之記錄,無從僅以兩人偶爾傳訊時,彼 此互稱「親愛的」,即認定兩人間屬男女朋友關係。況且, 經本院於勘驗前請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與「玉華」間之語音錄 音訊息,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玉 華」之聲音竟是女子聲音,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6至87頁),被告辯稱與「玉華」是男女朋友顯屬無稽 。  ㈢辯護人雖以:111年7月間,「玉華」告知被告有香港樂透彩 專案,可內定得獎人,被告及前夫林O榮因經濟壓力遂下注2 000美金,真中頭獎500萬港幣,中獎後「玉華」又以需加入 樂透公司會員、開立離岸帳號為由,方能領取彩金,使林O 榮受騙因而以房產向民間借貸,被告將美髮工作室頂讓籌款 ,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即與「玉華」發展為男女朋友,「 玉華」稱已將虛擬貨幣給臺灣的兌幣商,會將現金轉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轉匯給香港警方提供之「李玉華」帳 戶,香港警方即可解凍該中獎彩金云云(參本院卷第150至15 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但證人林O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為伊前妻,伊與被告因遭一香港男子「林毅帆」詐騙 而離婚,伊不知道「林毅帆」有無自稱「林玉華」,「林毅 帆」與被告接觸,伊沒有見過「林毅帆」本人,因被告關係 才知道「林毅帆」,只有看過照片。「林毅帆」說伊中獎香 港彩球活動,領彩金要先繳稅、開立離岸帳戶,伊以房子去 向銀行貸款,共匯款800萬元到香港。當時伊有提醒被告彩 券稅金應該先扣,後來因為沒有拿到彩金,才知道被「林毅 帆」騙,伊因此與被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76至81頁)。而被 告與林O榮係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證 人林O榮於本院中亦證稱:因家人發現伊賣了一棟房子,很 生氣要伊與被告離婚。伊有報警但後來沒有結果等語(本院 卷第83頁)。可知證人林O榮及被告早在111年12月23日兩人 離婚前已明確知悉「林毅帆」所稱中香港樂透彩金云云,係 屬詐騙手法,被告及證人林O榮兩人所匯至香港之所有款項 追討無著,兩人生活更因此陷入困頓,衡情自無再繼續相信 「林毅帆」之理。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因經濟困頓、 感情失去依託,因而與「林毅帆」成為男女朋友,並對「林 毅帆」所述深信不疑云云。然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伊 與被告離婚後,仍與被告聯繫,被告與「林毅帆」或「玉華 」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頁)。觀諸被告與林O 榮於同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 第45至55頁,截圖1至18),被告與證人林O榮離婚後,仍每 日傳訊、語音通話,被告甚且要證人林O榮提醒伊起床、告 知彼此當天行蹤。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主動傳訊予「 玉華」訴苦其因為將中獎彩金解凍,已傾家蕩產面臨經濟壓 力,懇求「玉華」能將中獎之彩金解凍、從此谷底翻身。「 玉華」因而指示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69 頁、截圖23、24)。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玉華」後 ,即向證人林O榮告知將配合「林毅帆」指示將款項轉匯至 香港,且為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將匯款金額限縮在50萬元以 下時,證人林O榮則傳訊「富貴險中求」(同上卷47至49頁、 截圖4至6)。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富貴險中求就是想要 有錢就要冒一點險,不論真假,寧可相信等語(本院卷第84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伊因相信「玉華」,而且已經 匯很多錢,為了拿回已經匯的錢及中獎的彩金,才會依「玉 華」的指示操作匯款,伊知道「玉華」要伊轉匯的行為,就 是銀行告誡的洗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與 林O榮夫妻情誼仍存,被告與「林毅帆」當非男女朋友,被 告與林O榮雖知「林毅帆」已騙得其等鉅額金錢,但因不甘 損失並貪圖中獎彩金,仍寧可再次甘冒遭「玉華」詐騙之風 險,相信「玉華」所述,由被告依「玉華」指示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予「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依「玉 華」指示將款項轉匯港幣至「玉華」指定之香港帳戶,以圖 「玉華」返還其等已匯款或解凍所謂中獎彩金,已足認被告 主觀上與「玉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㈥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前更曾於111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235號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玉華」使用,或聽從「玉華」指示操作個人金 融帳戶,可知「玉華」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 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被告對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他人指示匯款、轉 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顯已知悉。且觀諸被告 與「玉華」間之LINE對話記錄,「玉華」除指示被告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外,後更教導被告進行實名認證 ,安裝imToken、幣託(BitoEX)、幣安(Binance)、MAX、WIS E等APP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同上卷第75 至89頁、截圖35至66,被告此部分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而由被告安裝幣託過程中被告曾稱「它一 直顯示我帳號密碼錯誤。我想起來了、之前總監詐騙我有下 載過這APP」、「那時知道詐騙我就全刪光了」(同上卷81頁 、截圖47、49),足見被告辯稱:伊都不懂、是聽「玉華」 指示,不知道是詐騙或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林O榮因貪念遭「林毅帆」詐騙,固非無可憐之處 ,但其本案無非係因生活困頓、已無款項可再匯款,但欲「 富貴險中求」,已預見其行為有高度觸法疑慮,仍依「林毅 帆」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配合操作轉匯(於另案中更 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玉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轉匯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擔任美髮師 、月薪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購買港幣轉匯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羅琦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7頁及背面) (二)112.12.16.7時3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 (三)112.12.16.10時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1至12頁 ) (四)112.12.16偵訊【否認】(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 )    (五)113.05.22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第2 9至31頁) (六)113.05.30偵訊【否認】(雄檢113偵15512第45至47頁) (七)113.10.30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61 至64頁) (八)113.12.04本院審理(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3至87頁) 二、告訴人陳O凌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3至14頁背面;另 參雄警卷第34至37頁) 三、證人林O榮 (一)113.12.04.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5至8 4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4155卷) (一)起訴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9至50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戶 名:羅琦】(新北檢113偵4155第51頁正面)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2至48頁)   ⒋被告與「玉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檢 113偵4155第25至41頁)   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36、40557、44880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羅琦之前案】(新北檢113偵4155第66至 69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18至20頁)   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羅琦】(新北檢113偵415 5第24頁)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3偵4155第71至72頁)        二、(高雄檢113偵15512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5月13日】(雄檢113偵15512第49頁) (二)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羅琦之前案】(雄檢113偵15512第59至62頁) 三、(高雄警苓雅分局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1月18日】(雄警卷第11至13頁) (二)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雄警卷第46至49頁) (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 【戶名:羅琦】(雄警卷第50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警卷第31至33頁、42頁) 四、(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卷)-無 五、(新北院113金訴1840卷) (一)被告113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之附表 1、2及被證1至4(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37至55頁)     附表1:被告留存之部分匯款單     附表2:「林玉華」113年7月間向被告解釋本件情形之對        話紀錄     被證1:「林玉華」(原名林毅帆)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     被證2:境外所得稅申報表及匯款申請書之截圖     被證3:「林玉華」提供之承諾書2紙     被證4:被告經營之美髮工作室google街景圖 (二)新北地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當庭拍攝照片( 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84至85頁、89頁) 七、(新北院113金訴1840,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1宗)

2025-01-21

PCDM-113-金訴-1840-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