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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周惠娟 周慈寧 周駿霖 許鈞棠 許琇閔 黃偉誠 黃奕超 凃雅云 周燕煌 周賢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惠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 捌元;相對人周慈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佰伍拾玖元:相對人周駿霖、周燕煌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相對人許鈞棠、許琇閔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相對人黃偉誠 、黃奕超、凃雅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 拾貳元;相對人周賢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 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 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 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10元、土地謄本 規費14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6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一審土地謄本規費    14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一審戶籍謄本規費    6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4,61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則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⑴相對人周惠娟負擔3/14即應負擔988元(4,610元×3/14=988元)  ⑵相對人周慈寧負擔2/14即應負擔659元(4,610元×2/14=659元)  ⑶相對人周駿霖負擔1/14即應負擔329元(4,610元×1/14=329元)  ⑷相對人許鈞棠負擔1/28即應負擔165元(4,610元×1/28=165元)  ⑸相對人許琇閔負擔1/28即應負擔165元(4,610元×1/28=165元)  ⑹相對人黃偉誠負擔1/56即應負擔82元(4,610元×1/56=82元)  ⑺相對人黃奕超負擔1/56即應負擔82元(4,610元×1/56=82元)  ⑻相對人凃雅云負擔1/56即應負擔82元(4,610元×1/56=82元)  ⑼相對人周燕煌負擔1/14即應負擔329元(4,610元×1/14=329元)  ⑽相對人周賢漢負擔5/14即應負擔1,647元(4,610元×5/14=1,647元)  ⑾聲請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56即應負擔82元(4,610元×1/56=82元) 2.故相對人周惠娟應給付聲請人988元;相對人周慈寧應給付聲請人659元:相對人周駿霖應給付聲請人329元;相對人許鈞棠應給付聲請人165元;相對人許琇閔應給付聲請人165元;相對人黃偉誠應給付聲請人82元;相對人黃奕超應給付聲請人82元;相對人凃雅云應給付聲請人82元;相對人周燕煌應給付聲請人329元;相對人周賢漢應給付聲請人1,6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 周惠娟 3/14 0 周慈寧 2/14 0 周駿霖 1/14 0 許鈞棠 1/28 0 許琇閔 1/28 0 黃偉誠 1/56 0 黃奕超 1/56 0 凃雅云 1/56 0 周燕煌 1/14 00 周賢漢 5/14 00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56

2025-03-28

TPEV-114-北簡聲-79-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陳張瑞珠 陳錫崑 賴震遠 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 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下稱前田 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下稱十文字早那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山為中華民國國 民,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被 告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惠為日本國籍人,有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日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供查證,依據上述規定,關於繼承( 包含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遺產分割等)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山於110年6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震遠:對原告的主張沒意見。   ㈡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也都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賴震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095號函檢附之繼承人相關資料、日本 戶籍資料及日本國護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證字第1130001053號函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 、十文字早那恵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 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 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金 山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 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 ,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金山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到庭陳述 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 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又如附表三編號 2至編號9所示之現金存款,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1所 示之股票,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 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陳金山 110.6.30亡 配偶 陳張瑞珠 【長子】 陳錫崑 【次子】 陳錫源 【長女】 陳文娟 105.11.26亡 【次女】 陳麗鳳 102.12.15亡 配偶(無繼承權) 賴聰得 75.1.21離婚 十文字正則 【長子】 賴震遠 【長女】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次女】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張瑞珠 1/4 1/4 2 陳錫崑 1/4 1/4 3 陳錫源 1/4 1/4 4 賴震遠 1/12 1/12 5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1/12 1/12 6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1/12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金山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20000/10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2 ○○銀行(000000000000)  266,4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銀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銀行(000000000000)   20,578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銀行(00000000000)   1,5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銀行(00000000000)   1,501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00000000000000)   5,742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銀行(00000000000000)   15,79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農會(0000000000000000)     9元及其孳息 同上。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股數 分配結果 10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8股及所配股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6股及所配股息 同上。

2025-03-28

ULDV-113-家繼訴-42-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勝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245-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當庭撤回分割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告持有2分之1部分,歷年來皆由佃農即訴外人施 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被告持有2分之1部分,先前同意訴 外人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故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5(1),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始符合目前使用現 況。  ㈢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如113年10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45(1),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辯以:  ㈠比對103年航空攝影圖資料,系爭土地已有堆置垃圾山,將來 清除處理費用難以計算,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始因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承受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並無同意萬有紙廠堆放 垃圾之可能,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持分前,與他人 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本就負有看管責任,被告合理懷疑原告 是否獲有不當利益,否則為何任憑萬有紙廠堆置垃圾成山!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將該垃圾山所在位置,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被告沒有意見,原告有意見,自應變價分割,由兩造各 取得2分之1拍賣價金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於77年4月5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未見被告爭執,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種植與堆置垃圾兩區塊,中間以牆體分隔,無其 他建物,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稱垃圾堆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故應將垃圾堆置 之區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前手一直以來有分管約定,原告向來使用系爭 土地西南側種植,故應將西南側分歸原告,東北側垃圾山部 分分歸被告,並提出佃農施春東耕作之證明文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 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 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雖有 將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交付佃農耕作之事實,但究竟分管契 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原告始終語焉不詳,亦未提出證 據,已難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又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即屬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自 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先予敘明。  ②另查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9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北港 鎮新街段49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江河應有 部分2分之1、訴外人陳永越應有部分6分之2、訴外人陳炎應 有部分36分之6,嗣林江河於7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原告,陳永越及陳炎於82年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王 碧蓉,王碧蓉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於103年10月8日交債 權人即被告承受,有手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10 4年2月25日103年度司執己字第7056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嗣後因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 理民樂路(縣道155線)至大同路(雲156)間40公尺外環道 路逕為分割,於110年3月17日將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 .95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7,008.38 平方公尺)及 同段245-1地號土地(面積2,193.5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同段245-1地號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有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 北地一字第1130003441號函 及附件、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71 頁、第17至1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③依上開時間點顯示,原告於77年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直 至104年始成為土地所有權人,間隔約30年,而該垃圾山之 雛形於86年間即已出現,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 遙測分署之航照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頁),原告雖提出 蓋有北港鎮公所農業課戳章,記載「同仁段245地號,土地 面積0.700838公頃所有權人有兩人,林勝基與王月桂。其中 林勝基,持分1/2,持分面積0.3504公頃,歷年來皆由佃農 施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有案。違規人王月桂,持分1/2, 持分面積0.3504公頃,先前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等 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作為被告同意萬有堆放垃圾之 證物,然該證物經雲林縣○○鎮○○於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同仁段245地號航照圖文書資料係113年2 月17日製作,基於共有土地持分人林勝基君向本所農業課臨 櫃陳述稅務單位欲課徵持有農地之污染稅,請求農業課出具 相關證明向稅務單位佐證農作事實。經查『全國糧政跨區即 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休耕轉契作作業系統)』,北港鎮同 仁段245地號(舊地號為新街段492-4地號)於110-113年皆 有農作往來申請紀錄(由承租農民施春東君申報地主林勝基 持分之農地),相關資訊如後附。本所農業課基於轉作客觀 事實認定製發,違規人部分係由林勝基口述:王月桂君曾為 萬有紙廠員工,有其時空背景。另是否有證物認定王月桂君 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再請貴院查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至177頁),可見就垃圾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一事 ,僅為原告一己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憑採。原 告另稱是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萬有紙廠廠區 內廢棄物所產生或丟棄所致,亦經該公司否認,並提出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此 外,查無被告曾任職萬有紙廠之勞保資料(見限閱卷),故 原告稱因被告為萬有紙廠員工所以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 是臺灣金聯公司清理萬有紙廠資產時產生的垃圾等語,均未 能證明為真,原告嗣後又稱垃圾外圍的圍牆是王碧蓉所建等 語,然原告自稱並不認識王碧蓉,其會如此陳述係因本院提 其被告前手是王碧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原告 主張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或臺灣金聯公司應對垃圾山之產生負 責等語,均為道聽塗說、穿鑿附會,不足採信。而本件垃圾 在原告身為所有權人期間逐漸形成垃圾山,原告雖稱是被告 或他人造成,既無證據可憑,反而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一卻 不加以制止或檢舉,或採取其他措施,任憑事態發展,直到 垃圾堆積成山,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查核未做農業使用 屬實,遭補徵地價稅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故原告主 張將垃圾山部分均分歸被告所有等語,即有顯失公平之處, 不足憑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文義,共有物應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 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 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 採之分配方式。按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 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 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 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 物分割,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 ,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 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何遭堆置垃圾山一事不明,該不利益不 應單獨由任何一造承受,故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願及公平原則,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 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 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 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8

ULDV-113-訴-47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錢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柏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91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344.7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馮柏岸、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146. 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錢妹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0地號土地)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與系爭190地 號土地相毗鄰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已經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之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緣系爭1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9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 土地。   (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另因原告附圖二編號C馮柏岸分 得部分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附圖三方案編號B原告分得部分 呈不規則狀,請求送鑑價。 (三)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21日華估字第 8345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無意見。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與系爭190地號相毗鄰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即 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單就系爭190地 號土地分割,將使系爭191地號土地難以單獨利用,且有 成為袋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 系爭二筆土地。 (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將土地分成三塊,將伊 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分別分在南、北兩側,中間還隔著原告 之土地,但伊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希望維持共有,再作後續 開發利用,原告之土地夾在中間,會使伊等無法共同利用 土地。 (三)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上還有建物,建物實際上是做公廟 、倉庫使用,伊的分割方案將建物分配在伊與被告即反訴 被告分得土地上,目的是不影響公廟的使用,原告分得的 土地沒有地上物,應是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若採用伊的方案,願照鑑價結果補 償原告。 (五)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9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被 告即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當 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191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 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 反訴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97頁 同意書),已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則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之第二種住宅區, 系爭19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有附圖一編號A、佔地43.6 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佔地54.65平方公尺之雨 遮,系爭191地號土地無人使用,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 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為憑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即附圖一)。本院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 告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雖有建物占用,但其等均同意此 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對其等並無不利,原告 分得之編號B土地,坵塊雖稍有不方正,但經本院送請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結果原告分得此 部分土地之價值減損僅新台幣141,573元,減損之金額不 多,且被告也同意補償原告,故本件分割採取此方案,對 兩造均無不利,且此方案亦獲致較多共有人同意(見本院 卷第97頁同意書),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反之,原告 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則較少共有人支持,難認為是對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 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 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 與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190地號土地 系爭191地號土地 1 馮柏田 3分之1 2分之1 35% 2 馮柏岸 3分之1 2分之1 35% 3 陳錢妹 3分之1 ------ 3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 受找補人 應找補人 合計 馮柏田 馮柏岸 陳錢妹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合計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2025-03-28

CHDV-113-訴-506-202503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劉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金蘭 洪民豐 被 告 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華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萍,於民國114年1月變更為胡華玓 ,經胡華玓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玫瑰華城公寓大廈一樓之住戶,前因屋內馬桶、排水 管堵塞及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疏通之情事,於110年3月 3日在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 第2項記載「聲請人劉宗翰所有房屋(新竹縣○○鄉○○路000巷 0號1樓)內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理 委員會於110年6月3日前疏通,修繕費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 理委員會負擔。」有調解書可憑(調卷第15頁)。詎被告屆 期未依調解書第2項之內容履行,原告遂於110年7月6日自行 找廠商估價,並於110年9月30日將估價單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行,惟遭被告拒收退回,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0年11月1 9日自行雇工代被告履行疏通管線,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123,900元之污水管配置費用後,嗣於112年8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然被告拒絕給付,有管 線照片、存證信函、宏岦亞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遭 退回之信封、回執為證(調卷第17-30頁、卷第35-41頁)。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調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 項記載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原告支出污 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惟否認原告自行修繕之管線為社 區共用管線。 ㈡、原告房屋位於1樓,1樓其他住戶亦與原告遇到相同管線堵塞 問題,但因1樓屋內馬桶連接之管線為1樓專用管線而非社區 共用管線,此為建商建屋時之瑕疵,故其餘1樓住戶均自費 更換新的管線。110年3月3日調解成立後,由原告自行找2名 水電師傅與被告共同會勘原告屋內馬桶之管線,會勘後發現 原告屋內馬桶管線到地下室是走明管,直接從原告屋內之浴 室銜接出來,再由地面的共用管道併行到化糞池,故原告屋 內馬桶管線係私人管線非共用管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 費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項記載 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核字第704號予以核定;原告支出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書、宏岦亞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調卷第15、19、2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 提出更換後之管線及舊管線堵塞物照片(卷第35-41頁), 本院無從據此辨識究為私人管線或共有管線;再者,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也無法辨識是私管或公管;哪部分是專 管、哪部分是私管,其實很難判斷,當時有問建築師如何判 定,但是鑑定價格太高故無資力墊支鑑定費用等語(卷第19 、49、59頁),足徵原告無法舉證其雇請宏岦亞有限公司重 新配置之污水管為共用管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污水管 配置費,即屬無據。 ㈢、又調解書第2項係約定被告應疏通原告屋內馬桶對外共用管線 並由被告負擔疏通之費用,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無約定 若被告屆期不履行,得由原告自行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後, 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亦無從依該調解書第2項請求 被告支付污水管配置費。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其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8

CPEV-113-竹北簡-62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林靜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國憲 王國容 王清意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王清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述略以:伊 希望分配到自己的部分,如果要變價分割,伊也能接受等語 。  ㈡林彥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㈢王國憲、王國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住宅區,並無建物或農舍保存登記或套繪資料,有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64008號 函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785.61平方公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 頁】,依其性質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第三種住宅區(調 解卷第73頁),屬於建築用地,依法建蔽率不得超過55%,倘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分得土 地換算可供建築之面積甚小,難發揮經濟上之應有利用價值 ;參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而為袋地,需通行他人土地方 能對外聯絡,為原告、王清意陳述在卷(調解卷第15頁、本 院卷第59頁);王清意、林彥宏均可接受變價分割方式,且 經本院通知被告如有別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應於114年2月28 日前提出,未據任何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4、5 9、79頁);兼衡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為第三種住宅區用地, 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是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 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 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對於兩造而言應均屬有利。  ㈣基此,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㈤末以原告、林彥宏如附表編號1、5之應有部分,於113年5月2 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其不為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 原告、林彥宏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價金,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則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予以 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靜萱 39/600 2 王國憲 7/30 3 王國容 7/30 4 王清意 1/10 5 林彥宏 221/600

2025-03-28

TCDV-113-訴-316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 郭保宏 郭錦隆 郭陳居福 陳郭清和 郭進榮 林美霞 郭春宏 莊子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意平 再審被告 郭宏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 分歸視同再審原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 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取得,並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視同再審原 告莊子華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再審原告楊淑芬所有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四、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將之列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判決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楊淑 芬(下稱楊淑芬)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分割共有物 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楊淑芬提起再審之訴之效 力應及於原審被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 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莊子華(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郭保宏等8人,與楊淑芬合稱再審原告),爰併列郭保宏 等8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 等於原確定判決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結 果為分割登記,遭該事務所以原確定判決將兩造共有之新北 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依序稱148、151、151-1、151-3、151-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與148 、151、151-1、151-3地號土地(下合稱148地號等4筆土地) 不同,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淡測補字第264 號補正通知書、同年月25日淡測駁字第83號駁回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8、40頁)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遭駁回 申請知悉上情後,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 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訂之使用地類別,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始得辦理合併為一宗 土地予以分割。查148地號等4筆土地為都市○地○○區○00000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水域(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頁) ,原確定判決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合併為 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第225條之1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再 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審 理,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四、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楊淑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楊淑芬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而148地號等4筆 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148地號等4筆土地得 為原物分配,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 榮、林美霞、郭春宏及再審被告郭宏鑫,可就其等分得部分 維持共有;151-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4、5項規定,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148地號等4 筆土地,及變賣151-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  ㈡郭保宏、陳郭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部分:同意楊 淑芬所提分割方案。  ㈢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陳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 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6至184頁)可佐,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界相連,且共有人相同,而148地號等4筆土地 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僅使156-1地號土地不得與 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分割,仍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是楊淑芬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將其中使用分區相同且相鄰之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 宗土地分割,尚屬有據。  ⒉148地號等4筆土地地勢平坦,其上未有建物,東南側、西南 側有柏油路,皆無路名,東南側道路可供通行車輛,且該道 路旁為博物館路202巷,再往東行即為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 館後方活動廣場;西南側道路可通行腳踏車、機車、行人等 情,此經原審於110年8月24日及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本院 卷第258至260頁)、現場照片、空照圖(見原審卷第69至77 、88、195至198頁、本院卷第264至272頁)可稽。本院審酌 楊淑芬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 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為A、B、C土地,其中A土地由郭 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榮、林美霞、郭 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維持共有;B土地由莊子華單獨所有 ;C土地由楊淑芬單獨所有,觀諸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完 整方正,且皆接臨東南側道路而得直接通行車輛,土地經濟 利用價值相當,無相互以金錢找補必要,加以郭保宏、陳郭 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339頁),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 鑫前就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163頁),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公平。  ⒊151-6地號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2頁),地勢 雖屬平坦,其上復無建物,惟共有人達10人,倘將之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 ,該土地因此零碎細小不具完整性,難以發揮土地通常使用 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將151-6地號土地原物分割 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該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 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楊淑芬、郭保宏、陳郭清和、郭 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變賣上開土地及各共有人日後 得於變賣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該土地應以變 賣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允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 情事,認148地號等4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151-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價金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 屬有據,然再審被告郭宏鑫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 果,且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24分之1 2 郭保宏 24分之1 3 郭錦隆 12分之1 4 郭陳居福 9分之1 5 陳郭清和 9分之1 6 郭進榮 9分之1 7 林美霞 12分之1 8 莊子華 6分之1 9 郭春宏 12分之1 10 楊淑芬 6分之1 附表二:A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16分之1 2 郭保宏 16分之1 3 郭錦隆 8分之1 4 郭陳居福 6分之1 5 陳郭清和 6分之1 6 郭進榮 6分之1 7 林美霞 8分之1 8 郭春宏 8分之1

2025-03-28

SLDV-112-再-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為被告尋覓土地設置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 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 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按每分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分地,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原告屢向被告追討均無結果,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56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尋 覓土地以設置光電設備;原告於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 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 按每分地80,000元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 分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媒介被告與王道雄及馬定滿訂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就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酬。茲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報酬561,6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5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地主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王道雄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4.50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3.05 3 馬定滿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8.47 馬定滿為此兩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故計算服務費時,面積應以3,110.05平方公尺為計算。 4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1.63

2025-03-28

TNDV-113-訴-174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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