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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栗子四包、桂冠湯圓三盒、洋蔥六粒、紫洋蔥三粒、小 黃瓜九條、手工湯圓一包、米台目三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秋月分於下列時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鄭月珍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之大陸妹果 菜行,並乘鄭月珍忙碌而疏於看管店內果菜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 領並放置於店內菜籃內之栗子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20元)、桂冠湯圓3盒(價值共計150元),未經結帳即 離去。 (二)於翌(22)日8時43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領並放置 於店內菜籃內之洋蔥6粒(價值共計100元)、紫洋蔥3粒 (價值共計105元)、小黃瓜9條(價值共計118元)、手 工湯圓1包(價值60元)、米台目3包(價值共計105元)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秋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月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鍾秋月所報竊盜案監視器擷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惟本案竟貪圖私慾 ,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栗子4包、桂冠湯圓3盒、洋蔥6粒、紫洋蔥3粒 、小黃瓜9條、手工湯圓1包、米台目3包,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價值分別為320元、150元、100元、105元 、118元、60元、105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HLDM-113-花簡-229-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所載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睡 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 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矯正簡表為證, 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 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 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 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 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而經吊銷,亦有駕籍查詢結果可佐( 見警卷第3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 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 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在其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4鄰之居所(無門牌)飲用半瓶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居所,無照(經吊銷)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註銷)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3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吊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註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51-2024120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少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民國112年 8月14日14時10分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 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查被告李少軍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喬依凡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駕照狀態僅係加重要件之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將前開事項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47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 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 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 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自陳之學歷、婚姻、健康、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李少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軍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將駛至建國路2段與濟慈路口時,李少軍所駕駛之A車前方係由朱彥光駕駛並搭載馮梓笙(原名馮浩瑋)、喬依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B車原先係在停等建國路2段與濟慈路口之紅燈,而A車駛近時,該路口之紅燈雖已轉為綠燈,然因B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並未起駛,B車仍為原地停等狀態,而李少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致喬依凡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而李少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靜候司法調查。 二、案經喬依凡(委任告訴代理人馮梓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少軍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肇事之事實,然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辯稱:我對喬依凡醫院診斷的結果沒意見,但當時我看到她是孕婦,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事後我持續關心她,她也說她身體沒事,她都沒有跟我說過她有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喬依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梓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照已註銷)、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及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製作之截圖在卷可稽。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追撞時之力道非輕,且告訴人係於同日14時50分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於偵訊中並證稱:我的脖子受傷,撞擊力太強,我有繫安全帶,在車內被追撞後我往前晃動,我的脖子就受傷等語,是被告所受傷害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04

HLDM-113-交簡-35-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無照駕駛,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 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林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華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50分至18時許,在他人車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其位於宜蘭縣漢本之工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華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4-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65、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林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7時許,在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等候 區之走廊,因細故與告訴人謝OO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走廊,對告訴 人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謝OO、洪OO、鄭OO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係出於雙方爭執下脫口而出的言語,沒有辱罵的意思,這是 我國人習慣性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向他人傳述告訴 人之壞話一事發生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 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72頁),且據證人謝OO、 洪OO於警詢、偵訊(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 頁,偵字第2565號卷第13、15、21頁)、證人鄭OO於偵訊 時(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0至41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出口「神經病」之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被告是否傳述告訴人壞話 一事而發生爭執,證人鄭OO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告訴人 那天講話質問激怒了被告,被告為了自保才拿出手機,後 來才講神經病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經核與 被告供承:告訴人突然跑來指責我,我才會脫口而出說起 訴書所載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 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謝OO、洪OO、鄭OO均一致證稱被 告在對告訴人說「你有神經病,我要把你錄音」等語後, 告訴人即轉身離去,可知被告出言「神經病」後,即未再 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語,是被告出言「神經病」之時間甚 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 由係出於口角糾紛、被告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 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 之可能,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只有洪OO、鄭OO、被告及告 訴人在場,沒有其他當事人在走廊等候開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此情亦經證人洪OO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花 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頁),且證人鄭OO更證稱 :被告就小小聲說了「神經病」,被告講神經病的音量是 一般音量,沒有特別大聲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 ),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為本案言詞 之音量亦非大,益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不具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 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04

HLDM-113-易-405-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張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 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 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 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 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有多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 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 ,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 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停放在路肩之車輛,但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20時至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何芳宜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啓明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5-20241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曾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 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 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 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 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 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90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104年度花交 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 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4時15分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於同日14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無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2-04

HLDM-113-花交簡-211-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日期」,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 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 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先前在112年4月20 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該案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 知道隨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可能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轉入、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 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並用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卡片裡寄給對方 ;(問:你這次隨便把自己女兒的提款卡寄給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去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涉 嫌幫助詐欺、洗錢,你有何意見?)我當時有想到可能會 出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亦未否認主觀犯意,但警察及檢 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 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犯 行,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 20頁),素行非佳,且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再 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 人蒙宗芸因受騙而共受有10萬7003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 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足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經法院 判處前開罪刑,猶不知警惕,再為同類犯行,主觀惡性非 輕,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以負擔賠償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328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 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 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凱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前不詳日期,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某統一超商,將其 女兒卓○○(105年生)申設、由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128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 2年12月1日,以「假買家、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蒙宗芸,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蒙宗芸訴由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凱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女兒卓○○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予line暱稱「陳瑋」之人,惟辯稱:伊於112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寄出提款卡,才能匯入貸款,伊當時想到可能會出事情,但是因為想要借款,還是寄出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蒙宗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蒙宗芸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女兒卓○○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蒙宗芸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不明」、「陳瑋」(現已變為「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起,因於網路與自稱金主之人聯繫借款,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9、640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朱凱珍前於112年4月間,因應徵工作,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被告於遭起訴、判決後,明知提供提款卡為高風險之行為,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4-11-29

HLDM-113-原金訴-18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 、3219、3568、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家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翊豪、告訴 人施寶珍、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刑案照片。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欣儀指認被告)。 (六)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可認素行非佳,且 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 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 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施寶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二卷第1 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子雕刻機1台、金門高梁1瓶、龜甲萬醬油1瓶、鰻 魚罐頭2個、威士忌酒1瓶,價值分別為329元、295元、65元 、96元(2個罐頭共計之價值)、1380元等情,業據證人朱 翊豪、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 ,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盜手段 主文 1 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全民199百貨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該百貨店長朱翊豪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電子雕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雕刻機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寶珍 113年4月7日11時1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前方處 行經左揭地點時,見施寶珍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而擅自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黃欣儀 113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旺門市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黃欣儀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1瓶(價值295元)、龜甲萬醬油1瓶(價值65元)、鰻魚罐頭2個(價值共計96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一瓶、龜甲萬醬油一瓶、鰻魚罐頭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進展 113年4月7日12時2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光復店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余進展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48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894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607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776號 警四卷 5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 偵一卷 6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偵二卷 7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偵三卷 8 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 偵四卷 9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HLDM-113-易-426-202411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何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 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足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 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 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 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 偵字第7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逕註,亦有駕籍查詢 結果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 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何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花蓮市立殯儀館內飲用米酒1杯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中山路1段西往東方向人行道時,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何明德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查獲何明德公共危險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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