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栗子四包、桂冠湯圓三盒、洋蔥六粒、紫洋蔥三粒、小
黃瓜九條、手工湯圓一包、米台目三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秋月分於下列時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鄭月珍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之大陸妹果
菜行,並乘鄭月珍忙碌而疏於看管店內果菜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
領並放置於店內菜籃內之栗子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20元)、桂冠湯圓3盒(價值共計150元),未經結帳即
離去。
(二)於翌(22)日8時43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領並放置
於店內菜籃內之洋蔥6粒(價值共計100元)、紫洋蔥3粒
(價值共計105元)、小黃瓜9條(價值共計118元)、手
工湯圓1包(價值60元)、米台目3包(價值共計105元)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秋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月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鍾秋月所報竊盜案監視器擷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惟本案竟貪圖私慾
,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栗子4包、桂冠湯圓3盒、洋蔥6粒、紫洋蔥3粒
、小黃瓜9條、手工湯圓1包、米台目3包,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價值分別為320元、150元、100元、105元
、118元、60元、105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花簡-22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