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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美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美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美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時間相 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 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 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院從輕 定應執行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 除先於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之意見外,迄未表示其 他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1、93、95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0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2025-01-24

TPHM-113-聲-3546-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 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 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 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 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 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 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 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 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 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 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 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 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 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 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 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 、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 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 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 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 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 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 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 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 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 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 ,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 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 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 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 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 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 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 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 ,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 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 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 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 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 ,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 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 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 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 ,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 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 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 :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 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 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 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 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 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 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 、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 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 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 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 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 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 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 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 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 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 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 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 ,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 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 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 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 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 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 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 、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 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 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 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 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 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 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 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 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 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 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 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 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 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 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 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 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 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 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 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 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 ,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 ,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 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 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 ,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 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 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 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 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 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 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 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 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 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 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 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 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 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 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 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 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 ,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 ,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 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 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 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 ,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 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 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 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 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 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 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 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 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 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 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 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 ,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 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 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 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 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 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 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 。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 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 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 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 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 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 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 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 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 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 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 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 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 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 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 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 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 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 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 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 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 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 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 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 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 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 ,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 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 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 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 ……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 ,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 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 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 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 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 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 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 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 ,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 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 ,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 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 ,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 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 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 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 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 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 」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 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 、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 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 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 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 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 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 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 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 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 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 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 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 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 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 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 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 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 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 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 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 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 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 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 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 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 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 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 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 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 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 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 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 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 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 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 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 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 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 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 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 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 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 ,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 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 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 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 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 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 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 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 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 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 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 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 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 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 ,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 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 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 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 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 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 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 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 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 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 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 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 、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 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 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 ,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 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 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2-上易-2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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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4、7932、9180、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程錫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2 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 人裘幼芳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裘幼芳等人之損失, 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且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原審僅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係量刑 過輕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認罪,且有 心臟病、痛風、家庭負擔重等情形,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美珍、裘幼芳,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素行及其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或被告上訴所稱坦承犯行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 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至被告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 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 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4 號、第7932號、第9180號、第9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犯罪情節欄「包包及現金」補充為「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信用卡2張、存 摺1本、提款卡3張、鑰匙1串、悠遊卡2張、印章1個、充電 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 」。  ㈡附表編號2時間欄「11時48分」更正為「11時35分」;犯罪情 節欄「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 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補充為「RM包包1個 (內有現金2,000元、DIOR零錢包1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存摺2本、提款卡3張 、信用卡1張、粉餅1個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  ㈢附表編號3犯罪情節欄「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補充為「 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 提款卡5張、印章3個、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  ㈣附表編號4犯罪情節欄「包包」補充為「包包1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劉語緹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之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3之遭竊YSL包包照片1張、扣案 現金照片1張」。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 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美珍、裘幼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 萬5,000元、充電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語瀅,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倘告訴 人林語瀅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領回,業據告訴人李美珍 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田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 件,倘告訴人田甜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價 值共計10萬6,600元,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 款6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9374號卷第12頁),是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應沒收其原物,扣除告訴人 裘幼芳已領回之4萬9,500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卷第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裘幼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裘 幼芳領回,業據告訴人裘幼芳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9 374號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SL包包壹個、新臺幣拾壹萬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個於扣除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林語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珍及裘幼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田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裘幼芳財物後,變賣贓物,僅返還18萬1500元,告訴人仍受有損失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林語瀅 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今夜卡拉OK 徒手竊取告訴人保管放置於櫃檯之包包及現金 (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2200元) 得手後取走包包內現金 ,將包包棄置於三峽大埔郵局附近 2 李美珍 113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椅子上之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包包棄置他處 3 田甜 113年1月6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食全食美螺絲粉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啤酒箱上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包包棄置他處 4 裘幼芳 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可口小吃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桌上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1萬3000元、人民幣4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等財物,價值共約23萬8600元 得手後將現金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1萬9000元,並變賣金飾變價6萬5000元,遭警查獲時,僅返還現金新臺幣18萬15000元與告訴人。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9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尊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尊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尊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 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 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0日 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2025-01-16

TPHM-114-聲-3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璇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25頁 ),並有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本案上訴即 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 知被告廖曼君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曼君上訴,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 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無罪,無非係認被告戊 ○○未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廖曼君,也未 持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進行領款,而係以被 告戊○○個人帳戶領款為憑。然被告戊○○既明知從事代購的李 翊豪可以自行領取貨款,則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 曼君為李翊豪領款至為顯然,所辯已與常情相悸。再者,倘 如原判決所言,被告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則亦 無須於110年4月受同案被告廖曼君委託後,又於110年5月3 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 24878號卷第230頁),益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警詢時證稱其 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 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採(見111年度 偵字第24878號卷第45頁)。原判決偏採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廖曼君2人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對於卷存不利被告戊○ ○之證據如何不可信均欠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戊○○明知從事代購之李翊豪可以自行領取 貨款,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李翊豪領款等 語,然依卷內證據觀之,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 同案被告廖曼君係為李翊豪提領款項,是前揭上訴意旨,難 認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 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 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 採,故原判決偏採被告戊○○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等語。 然查,本案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 卷證資料,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無 從得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何。況且 ,即便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警詢時 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 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為真,同案被 告廖曼君上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 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 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 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 戊○○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 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 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 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 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 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 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 至152頁),足徵被告戊○○於本案所辯其是受朋友廖曼君委 託,廖曼君說她幫朋友代購,廖曼君委請其領取精品代購的 貨款,當時是疫情期間,廖曼君有兩個小朋友不方便去銀行 ,所以廖曼君跟其說她會讓代購的貨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其 提領後,就交給廖曼君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廖曼君, 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然依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前 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 款項為詐騙所得,故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資料供廖曼君收受款項,並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等作 為,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李翊豪」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揭上訴理由, 並不足採。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依照被告戊○○所述,廖曼君 從事代購精品,不方便領取現金,才會將代購精品相關款項 匯入戊○○帳戶,再由戊○○提領,交給廖曼君,然本件提領款 項高達200餘萬,這麼多款項放在家裡,事實上與一般交易 不吻合,且網路銀行方便,為何需要被告戊○○去幫廖曼君提 領這些現金,而被告戊○○為何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 2頁)。然查,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 我先前上班的主管,因為我們之前會出去玩,我離職後,我 們還有聯繫,戊○○也知道我之前的租屋處,因為當時我最熟 悉的朋友就是戊○○,且我當時要帶小孩不方便,所以才請戊 ○○幫忙提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149、150頁), 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廖曼君是我以前工 作的同事,認識大概五年,平常都有往來,偶爾會一起去吃 飯,幫廖曼君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知,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兩人在 同案被告廖曼君離職後,仍有保持聯絡,繼續私下往來,已 非一般單純同事關係,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間私 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朋友情誼,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基於好意而配合身為好友之同案被告廖曼君之要求 ,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廖曼君收受款項,並 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以及被告戊○○未對同案被告廖曼 君要求其代為提領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提出質疑,核與 常情無悖,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上開論告 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曼君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翊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 詐騙集團,由廖曼君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 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 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要求提供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並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 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其遭詐騙而匯 款至丁○○帳戶,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 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 錯誤,由甲○○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 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 ,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 」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 )內。廖曼君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戊○○則依廖曼君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 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戊○○將提 領之款項交與廖曼君,再由廖曼君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 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 曼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廖曼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 21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21738卷第88至89頁)、林瓊如之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乙○○之110年7月2日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 第148頁)、被告廖曼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 38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 4頁)、許淯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廖曼君台新帳戶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 日取款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廖曼君於銀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 1738卷第170頁)、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戊○○台新帳戶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 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 8卷第66至67頁)、被告戊○○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曼君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曼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曼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廖曼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另查被告廖曼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廖曼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曼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廖曼君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廖曼君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廖曼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 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 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廖曼君成立接續犯包括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廖曼君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曼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 由,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佐以被告廖曼君曾 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廖 曼君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 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 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廖曼君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廖曼君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被告廖曼君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 報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 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廖曼君已賠償另案被害 人等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之犯罪所 得1萬元,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 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 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廖曼君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廖曼君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 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戊○○提供戊○○台新帳戶 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 「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 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 於錯誤,由甲○○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 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 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內。被 告戊○○則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 表二),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曼君之 證述、被害人乙○○、丙○○之證述、戊○○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 廖曼君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 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 情期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廖曼君委託、拜 託我,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廖曼君,讓她客 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廖曼君提款後拿去廖曼君的家 給她,我未曾懷疑廖曼君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 純粹是幫忙廖曼君,我沒有提領過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的款項 ,我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關於檢察官所提警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廖曼 君於111年7月26日於臺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 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廖曼君將其 與戊○○台新帳戶同時交付給「李翊豪」,其實廖曼君有提到 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 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 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 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 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方問廖曼君關於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廖曼君回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 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 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所指關於戊○○部分 並無理由。另外依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戊○○確實是因為好友廖曼君告知其在從事精品代購,但 是廖曼君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所以請被告戊○○協 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戊○○知道廖曼君家中經濟狀況及上 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精品代購補貼家 用,戊○○是廖曼君的好友,也認為廖曼君說詞尚屬合理,所 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新冠疫情嚴 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廖曼君表示因為疫情不 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需要上廁 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戊○○才 會幫忙。再者,被告戊○○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廖曼君,但 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無論 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戊○○從來沒有從廖曼君這裡收取 任何報酬,被告戊○○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她 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戊○○是直到11 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 涉及詐騙。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書所 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定收 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另 外所有匯款到戊○○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行交 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戊○○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廖曼 君,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偵 查、審理庭之筆錄,廖曼君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戊 ○○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 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戊○○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 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 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 ,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 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 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 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戊○○提供帳戶的帳號。「 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 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 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 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 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 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 ,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 意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戊○○提供戊 ○○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戊○○所辯相 符,足徵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廖曼 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廖曼君 之前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 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戊○○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廖 曼君的說法,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 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廖曼君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戊○○辯稱係因相信被告廖曼君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 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戊○○於本案根本未 交付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帳號與 被告廖曼君,且再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提供其台 新帳戶帳號與被告廖曼君,並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戊○○主觀上是 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未提告)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2 丙○○ (未提告) 110年6月25日 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廖曼君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廖曼君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 戊○○台新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273萬7,000元 戊○○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堯 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 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 寮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遂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檢,發現謝松堯全 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松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4至66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我 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因為機車放在十分寮某處 ,所以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中有買保力 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車在路邊休 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才喝保力達 200mL,後續就看到警察來關心,我會認罪,是因為被關一 天,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 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被告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飲酒,然被 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飲酒。 再者,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啤酒1瓶,但 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分別「0.1343 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 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酒量330毫升× 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未超過法定標 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被 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許,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並 有證人即警員洪家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至1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8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幫父親慶生於000 年0月0日15時許,在我的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4的家裡跟父母親有一起飲酒,大約於同(4)日19時許乘 坐我妹夫蘇雅敏的自小客車一起下山,我就去合興車站對面 牽我的普重機車638-MGY後,並騎乘出十分寮路口等語(見偵 字卷第14頁);於111年6月5日偵訊時亦供稱:111年6月4日 下午3點多在戶籍地開始喝啤酒,喝到晚上7點多,之後先坐 妹夫的車下山,因為我的車子放在十分寮的停車場,妹夫送 我到十分寮之後,我有騎車5至10分鐘到竹東外環道我就把 機車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參以被告前已有三次 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 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倘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期間並無任何飲用酒類之行為, 而是被告為警查獲前才在路邊飲用酒類,被告大可直言以告 ,焉有謊稱其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 期間有飲用酒類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都實在,均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於111年6 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 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據此,應認被告確 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 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 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 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 公升0.45毫克,然被告為警攔查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3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 溯計算,被告於警攔查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計算式:0.45+0.0628×(98÷60)=0.55,小數點 2位後4捨5入】,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我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云云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 飲酒,然被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 坦承飲酒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 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認罪,是因為被關一天,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 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斯時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詢或應訊,而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方由辯護人陳瑜佩 律師第一次在場為其辯護,且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被告雖供稱駕車前有喝1瓶鋁罐330cc啤酒,但辯稱我喝 完2小時後才騎車,我認為2小時後酒精已經代謝了完畢,現 場量到的酒測值,應該是我在車上喝的,當時我沒有開車等 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5日偵訊筆錄 、111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 5頁、第31至3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 於111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 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際,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或提 供法律意見,自無被告所稱其於偵訊時會認罪及供稱有飲用 啤酒,是受律師誤導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當天我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 中有買保力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 車在路邊休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 才喝保力達200mL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上8時4 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進行盤檢之過程中 ,被告一再否認有飲用酒類,且先向警方表示現場之保力達 並非為其所有,之後才改口稱是停車後才飲酒等情,有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停車後才飲用保力達乙節,是否屬 實,已值存疑。再者,關於被告於停車後在現場飲用保力達 之飲用量,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時是於警方關心我疑 似不舒服的地點(新竹縣○○鄉○○000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加 維大力,但是那時候先純飲保力達300mL大約三分之二也就 是大約200mL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經警方質以現場 發現之保力達瓶裝(300mL)約還有三分之二(即瓶剩200mL) 與被告所稱有飲用200mL有所出入,被告亦僅能辯稱:我先 純飲約200mL,然後剩下的再套維大力,有套維大力的保力 達我記得還是有喝一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無法合 法解釋為何現場之瓶裝300mL之保力達,在被告飲用200mL後 ,為何該保力達瓶內仍剩餘200mL,是其所為停車後才飲用 保力達200mL之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 ,縱使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停車後才喝保力達200mL乙節為真 ,然參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 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 研究」文中所載有關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係,兩者 具線性關係,其換算公式為:「空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毫克最大值=0.54×(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 重公斤)-0.01」、「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 最大值=0.48×(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重公斤)-0. 02」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依被告所稱其有飲用保力 達200mL之飲用量,另考量被告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略胖、 雙頰無凹陷,有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是以有 利被告而低於一般成年男子體重僅以50公斤及保力達酒精濃 度以10%計算,從而,可得被告在案發地點飲用保力達200毫 升之所得呼氣酒精最大值分別僅有每公升0.16496毫克(空 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54×( 200×0.1×0.81÷50)-0.01=0.16496),或每公升0.13552毫克 (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 48×(200×0.1×0.81÷50)-0.02=0.13552),是本案被告經警 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 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 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升0.16496毫克),仍可認被告於飲酒 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計算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 啤酒1瓶,但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 分別「0.1343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 5×0.81÷體重5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 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 未超過法定標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為被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 。然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飲用保力達前之吐氣酒精濃度 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之計算依據,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之 當日家族聚餐,僅有飲用酒精濃度為5%之瓶裝330mL的金牌 啤酒1瓶為前提要件,惟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 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 升0.16496毫克),可認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0.28504毫克;計算 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已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飲用330mL啤酒,故可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乙節,有所明顯差距,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家族聚餐之過程中,其所飲用之啤酒或 其他酒類數量,應非如其所稱僅有飲用瓶裝330mL之金牌啤 酒1瓶。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至於卷內之被告提出之酒精代謝計算公式、被告與友人邱鈺 晞間之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因上開 酒精代謝計算公式僅為網頁資料截圖,並無標明文件來源之 出處,已無從查核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至於被告與友人間之 對話截圖,雖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曾與友 人有1分26秒之語音通話,然卷內並無該通對話之內容,無 從得知被告與友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即便被告曾於111年6 月4日晚間8時許,商請友人載他離去本案為警查獲現場乙節 為真,仍無解被告確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 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 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被告於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前科不應再予 量刑評價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2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 告對於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自己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職業 為保全業、月薪新臺幣4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PHM-113-原交上易-14-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菀婷 被 告 黃筱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1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筱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15號審理 ,惟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具狀 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上訴卷第83頁、第85頁),是本件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然本件原告梁菀婷係 於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否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附民-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浩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 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3為 妨害秩序罪、附表編號4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行 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妨 害自由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上訴後,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 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 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 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另本院函文於113年12月24 日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居所,因未獲會 晤受刑人本人,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迄今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01、103、105、107頁), 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5月15日 109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8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4號等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8、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1年6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1年10月27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5-01-09

TPHM-113-聲-348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浩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 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 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1頁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間至111年5月10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1-09

TPHM-113-聲-360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408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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