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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先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各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同年12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 。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警查訪結 果,受刑人之父親周純柔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已 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足認受刑人 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不明,應為公示 送達,然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難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服從,而有違反保護 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檢察官為通知受刑人至檢 察署報到,依法對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受刑人既非 住居所不明,無法以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 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 決之見解,自無庸再為無效之公示送達。原審認檢察官未為 公示送達,故未經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報到,駁回撤銷緩刑 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 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 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 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 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 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 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 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 第1133595446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電話訪談紀錄表(均 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卷),員警依檢察官所囑,於114 年1月2日前往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送達通知書,由居住該址之 受刑人父親周純柔收受,再於同年1月18日電話訪談周純柔 稱:「彭家煜與你關係為何?是否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是否知情他現居何處?」周純柔答以:「我是他 父親。他已經好幾個月沒有返家。我不知道」等語。又依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其於113年12月27日 起迄至114年2月7日,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認周純柔前述 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18日前數月即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等情 屬實,自堪信受刑人實際已無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 思,該址並非其住所或居所,僅係因戶籍登記之需求而仍登 記於該址。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曾至派出所領取該執 行傳票或其父周純柔曾將該文書交予受刑人收受,故本件不 生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效力。案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 所,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亦無上開執行傳票對受刑人公示 送達之紀錄。是以,迄今上開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 人,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 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僅係說明被告經 法院依址傳喚,到庭陳明住居所仍設於法院送達址,法院卻 未再按被告陳明且經合法送達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書),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因認該公示送達,與法未合。此與本案 經警訪查結果已確認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截然 不同,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87-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2025-03-27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黃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郵 務機關均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戶籍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有通知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影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2025-03-27

CDEV-114-橋司聲-9-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懋 具 保 人 許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懋(原名鄭人豪)因妨害自由案件 ,於偵查中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恩綺 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 年執更字第7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於偵查 中經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許 恩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09年11月1 1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255號、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另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相關判決、裁 定無誤。  ㈡上開甲案執行時,聲請人固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街巷00號」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 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有雲林地方檢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 拘提報告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執更字第782號等卷證資料,受刑人於甲案10 9年11月11日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雲林縣○○鄉○○ 村○○○街00號」,於甲案11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陳 報之居所地址即送達地址亦為「雲林縣○○鄉○○村○○○街00號 」,並曾因他案於110年3月12日經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 ○○村○○○街00號」;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亦曾在前揭另 案執行時,於111年8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陳報戶籍地為寄戶 ,實際上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此有上開 甲案之偵訊筆錄(附於執更752號影卷)、準備程序筆錄( 附於雲檢113執字第2113號執行卷宗)、他案之本院限制住 居切結書、另案之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卷)附卷可參,是認 聲請人未將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雲林縣○○鄉○○村 ○○○街00號」,程序上仍未臻完備,難以期待受刑人於113年 12月26日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4-聲-241-202503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夏典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浩寬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浩寬之戶籍地址寄發催告 行使權利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書影本 、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自稱有居住於戶籍址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日 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354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61-20250327-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代 理 人 廖健良 相 對 人 鄭逢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7月10日5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撞 及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1萬5,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且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調-474-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翰 具 保 人 邱千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千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千芸因受刑人即被告朱韋翰涉犯妨 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 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4時應 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 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蘭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2月 8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435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4時到案接 受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前 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 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 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6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思媛 被 告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思媛因被告林韋汎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 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 ○○鄉○○○路000號為合法傳喚、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1樓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 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7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張柏謙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張柏謙因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34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3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 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所,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以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 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所在新 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 計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7日,其上訴期 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上訴,惟其 於113年10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其父親於113年9月初起身體不適, 需抗告人隨時照顧,所以暫時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在其父 親租屋處照看,致判決文書收件時間延誤,且被害人家屬於 114年2月5日與抗告人以電話聯繫,始知有法院文書需領取 ,而至警局領取云云。惟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之住所為○○ 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僅陳報其上開住 所地址,再觀諸其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刑事上 訴狀,其上亦僅記載其住址為上開住所地址,並未記載其他 地址(見原審卷第115、139頁),則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5 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應自寄存送達 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上訴 期間,自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5-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 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 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本件原告丙○○、乙○○○之戶籍雖設於被告甲○○之住所地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原告乙○○○於民國104年間即搬 離前開住所,原告丙○○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 ,並以此為原告之身分關係及生活之中心,業據原告具狀陳 明在卷,而被告並無就此提出爭執,足見原告並未住於戶籍 地,而係以南投縣○里鎮○○街000號3樓為其住所地,原告丙○ ○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 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二人關係不睦,原告乙○○○於1 04年間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乙○○ ○於113年11月19日偕同原告丙○○及訴外人DINH VAN LIU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親子鑑 定報告,報告結論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等語,始知原 告丙○○之生父並非被告,而係DINH VAN LIU,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丙○○與 訴外人DINH VAN LIU於113年11月19日分別採集口腔黏膜細 胞及血液檢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鑑定,其鑑定結 果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70375.55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 %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 分之99.8以上,而原告丙○○既經鑑定與DINH VAN LIU彼此遺 傳標計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自無親子血緣關係 存在,故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因 原告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 丙○○經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丙○○與 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乙○○○與被告具婚 姻關係,方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 推定,致原告丙○○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丙○○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直至113年11月2 6日取得親子鑑定報告時,方知悉原告丙○○非為原告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 狀章戳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 期間,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丙○○之所以被推定為 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乙○○○之行為所導致 ,而被告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負 擔,始稱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7

NTDV-114-親-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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