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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長期不工作、經常以 不同名義向聲請人及家人索討金錢,倘若要不到錢,相對人 就會發脾氣,並曾因向聲請人之公公要錢未得而當著聲請人 公公、聲請人的面掀桌子、打破玻璃門。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18時許,至聲請人之前公司要找聲請人借錢未果 ,又轉向聲請人友人借錢, 經友人告知後,聲請人方知悉 上情,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兒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兩造LINE對 話內容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 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 ,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 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為 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 保護令項目,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 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 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 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 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340-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亨達彩券因系統漏洞可贏錢,邀約伊儲值,將亨達彩券款項轉至金牛娛樂平台需要保證金等語,致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萬元、4,000元至本件遠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合計38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 16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時認罪自白,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轉帳紀錄及網路轉帳 截圖可憑(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000元,為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為68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 ,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 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 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 ,致原告受有384,000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384,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8號 原 告 李家慶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 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7

TPEV-113-北小-5238-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瑞智 被 告 黃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 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車牌號碼變更為BSC-8631號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與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嗣原告因長期復健仍久治未癒,而於11 2年7月13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 大林慈濟醫院)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腰椎滑脫及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 ),進而接受手術治療。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蘭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368元、交通費60,650元、看護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 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851,44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 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本有腰椎滑脫之痼疾,固認定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雙下肢痠麻症狀,然此係依據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 之主訴而來,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6日函文內容,原 告於111年8月31日急診時,並無神經學方面異常之狀況,難 認系爭事故有加重原告之原有病症。是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138元,為原 告痼疾所致,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僅提出車資試算資料,並未實際支出車資,且原告所受 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僅能證明益源工業社之年度稅額結 算,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況該工業 社111年度之稅額結算金額對比110年度並無減少,則其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形,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 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是兩造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患有之系爭病症,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因下背挫傷至急診就醫,腰椎X光檢查報告記載有腰椎滑脫 ,而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 盤突出與脊椎狹窄,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根據出 院病摘記載,自訴5-6年前曾感腰痠有行復健治療,感症狀 稍改善,而於系爭事故後感腰痠更嚴重及雙下肢痠麻。腰椎 滑脫有許多成因,如先天結構不正常、退化性滑脫、外傷性 滑脫、病理性滑脫等。依大林慈濟醫院出院病摘內容,病, 患5-6年前(車禍前)已有腰痠症狀,可能為腰椎滑脫之症 狀之一(退化性滑脫),而於系爭事故後腰痠更嚴重並新增 雙下肢痠麻(車禍加重原本症狀併發生新的症狀),故原告 之腰椎痼疾可能為原本退化性滑脫,後因系爭事故外傷而加 重症狀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6日成附醫鑑0977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病症 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之症狀,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111年8 月3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至甲○○○ ○○○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8,390元; 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及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45,128元,共計54,368 元,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及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3-59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必要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前往甲○○○○○○治療90次 ,單趟車資為235元,共支出交通費42,300元【計算式:235 ×2×90=42,300】;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前往大 林慈濟醫院治療5次,單趟車資為1,835元,共支出交通費18 ,350元【計算式:1,835×2×5=18,350】,共計60,650元,並 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表為憑(調解卷第61、63頁) 。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至甲○○○○○○就診律健90次、至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5次乙情,有甲○○○○○○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7-59頁 ),是其請求前揭交通費60,6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12 年7月1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 除及椎間融合器植入併椎弓根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於11 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7日,需穿著硬背架3個月等情,有 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是原告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元( 計算式:2,000×7=14,000),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獨資經營之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兼員工,因上 開手術住院7日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益源工業社於110 、111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67,143元、883,835元,原告 月平均所得為68,791元【計算式:(767,143+883,835)÷24 =6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2,424 元【計算式:68,791×(3+7/30)=222,424,元以下四捨五 入】,提出益源工業社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65-75頁)。查原告因上開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需穿 著硬背架休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據其提出之上開 資料,其平均月收入確為68,791元,是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222,42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陳美蘭所有,係102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409,950元(含零件307,750元、烤漆及工 資102,200元),最後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連工帶料共2 0萬元,陳美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7-91、103、107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 云云,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會依其年份 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1年年,原告亦 未能證明所更換中古零件之年份,是本件仍應依新品價格計 算折舊,較屬公允。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3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7, 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29 2元【計算式:307,750÷(5+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02,2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53,492 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 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為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曾擔任學校 家長會會長、社區、派出所及廟宇顧問,子女均已成年,11 1、112年度所得為4,327元、12,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 地7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524,560元、1,005,903元 ,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93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尚屬妥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4,934元(計算式 :54,368+60,650+14,000+222,424+153,492+300,000=804,9 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廻 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 643,947元(計算式:804,934×80%=643,947,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3,9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8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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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李秉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瑜 被 告 林耿榮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肢體多處鈍擦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左膝鈍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4,509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總計為322,50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如有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後,如何受有薪 資損害,其損害範圍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系爭事故照片、詢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22、43-6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 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509 元,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8日而無法工作,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任職於安亨種苗,日薪為1,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8,000元(計算式:18×1,000=18,000),並提出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憑(附民卷第9、1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1 6日13時33分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就醫,接受局部麻醉 下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14時45分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 年月26日回診追蹤及拆線;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 26日期間宜休養,因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仍有肢體疼痛狀況 ,建議於1週內仍不宜久站、負重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憑。而審酌原告於種苗場工作,需頻繁走動及搬運植栽、 肥料、農具等物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8日(即113 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日)。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起之月 薪為27,47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 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6,482元(計算式:27,470 ×18/30=16,482),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肄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安亨種苗,111、112 年度所得為49,517元、374,977元,名下房屋3棟、土地6筆 、機車1輛、投資8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 度所得為495,544元、511,415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0,991元(計算式 :4,509+16,482+80,000=100,99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重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追溯其人別或住居所之證據資料,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為「甲○○」、「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然經本院以此條件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未查得相符之戶籍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甲○○確實居住 於上開地址之證據,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確認當事人 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原告所陳之住居所是否 正確,起訴要件尚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陳報 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或住 居所之證據資料(例如使用之電話號碼、載有其地址之文件 等),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418-20241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3 樓住處,兩造聊天過程中,相對人有點不耐煩,相對人即毆 打聲請人臉部、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 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 明書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HDV-113-家護-128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被 告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林鈺珊(即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鈺珊為被告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且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另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 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 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1月6日宣示判決,被告黃素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 前之同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鈺珊,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茲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0-訴-484-20241227-3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孟璋已有毀棄損壞、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 第9至13頁),竟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明知與告訴 人洪廷岳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 告訴人停放在外之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前保險桿及烤漆毀損 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 武火車站外和平部落產業道路旁,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洪宗賢所有、現由洪廷 岳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而損壞本案車輛之前保險桿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洪廷岳。嗣洪廷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廷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廷岳於警詢時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3年3月4 日和解書及上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TDM-113-東簡-304-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6號 原 告 張喆南 被 告 李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7

TPEV-113-北小-55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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