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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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仲詠 陳翔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麗華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31,295元、原告乙○○新臺幣18 ,30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駕駛BSG-7079號車輛行至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甲○○、乙○○共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正面之鐵門及水泥受損,甲○○、乙○○受有鐵門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51900元、水泥磁磚修補費用5000元之損害 ;又停在系爭房屋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因此受有修理費1997 7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修車估價單、鐵門及水泥維修 估價單為證,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當屬可信,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 1、車輛部分: 依卷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工資各 占4020、1595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 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20÷(5+1 )≒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2 +6/12)≒1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2345】,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15957元,合計18302元。 2、房屋及鐵門部分: 原告提出之鐵門及磁磚、水泥修復估價單 合計56900元,並未記載材料、工資所占比例,本院無從直 接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就折 舊後數額難以證明,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斟酌本件施工性質、估價單所載內 容,折衷將本件施工之材料、工資以1:1計算,即材料、工 資各284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系爭房屋為67年完成(本院卷第71頁),距離本件事故 顯已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845元【計算式:28450×0. 1=2845元】計算材料部分之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8 450元後,此部分回復費用為31295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 、乙○○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4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4-202503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益賢 詹湘瑜 賴麗卿 詹凱傑 俞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 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 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本件準用之。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見重訴卷第61至62頁),但係 作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 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 又原審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依上開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但因未依法送達被上訴人,故本院不受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詹靜 惠等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規定訴請:㈠確認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除賴麗卿外之兩造 公同共有。㈡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其等使用系 爭房屋。㈢詹益賢應將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林淑端。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 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除戶資料、第177頁承受 訴訟書狀、第235至236頁命承受訴訟裁定)。又上訴人上開 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均為欲排除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單獨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目的同一,應 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 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為 108萬9,224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 ,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核定為108萬9,224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7

HLHV-113-重家上-1-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頂樓平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前經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迄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租金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已如數付清。又系爭頂樓 平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至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7,400元、3萬7,400元、4萬1,000元,則申報地價依序為 2萬9,920元、2萬9,920元、3萬2,8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不當得利 共計1萬6,365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6元不當得利。又 前案認定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共計 53.89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將系爭頂 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下稱3樓房屋)、被告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係於64年10月10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係於82年2月4日 因買賣取得4樓房屋,原告則係於100年4月13日取得3樓房屋 。被告於購買4樓房屋時,前手即訴外人黃建祥早與同號2、 3樓房屋所有權人於78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系爭頂樓平台屬2至4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並同 意4樓房屋所有權人加建,進而協議「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故4樓住戶自 始對系爭頂樓平台無所有權,顯無處分系爭增建之權限,而 嗣後受讓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受讓當時,系爭增建早已 存在,並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中,亦難諉為不知。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其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使用系爭增建之事實,然就其有無拆除 系爭增建之權限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增建?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建:  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坐落系爭頂樓平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並經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其提出3 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⒉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從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 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因受讓人受領交 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增建乃有屋頂、水泥牆壁及獨立對外大門,且其內部分 隔成多間房間,並設有流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 前案現場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見前案板簡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系爭增建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然事實上處分權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事實 上處分權並得為讓與。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為其前手黃建祥所 興建,且自興建完成後均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4頁),可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建祥 取得,被告並自黃建祥受領系爭增建之交付,則黃建祥業將 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 建,應屬明確。  ⑵被告固辯稱其僅取得系爭增建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佐(見訴字卷第49頁),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原告 所否認,且觀諸該協議書3樓部分由「盧榮坤」簽署,惟3樓 房屋係由盧黃素梅於87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0年4 月13日移轉登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被告亦未舉證盧榮坤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故由盧榮坤以3樓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得否拘束原告,已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 記載「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二樓、三 樓、四樓所共有。」、「現四樓住戶於樓頂平台加建,承二 樓、三樓住戶寬量,予以同意。」、「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等語,僅在說 明系爭增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經2樓、3樓 住戶同意興建而已,仍無法推論黃建祥業已將該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2、3樓住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業 據前案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在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前案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前案已經 確定而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與前案前開認定為相反之裁判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受有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增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自由街附近,交通便 捷,鄰近永安市場、國立台灣圖書館,且商家林立,有GOOG LE街景圖可稽(見前案簡上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並斟 酌系爭增建之用途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 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 7,400元、4萬1,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稽, 則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9, 920元、3萬2,800元。而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台面 積合計53.89平方公尺,酌以系爭土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 以系爭增建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其用益, 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1萬6,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 月給付736元(計算式:3萬2,800元×53.89×8%÷4×1/4×1/12= 736.4),原告就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1萬6,347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可採, 而就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部分僅請求726元,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亦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告就系爭增 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拆 除並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1 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6,325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時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4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 29,920元/㎡ 53.89㎡ 8% 13,783元 計算式:29,920×53.89×8%÷4×1/4×624/365=13,782.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32,800元/㎡ 53.89㎡ 8% 2,542元 計算式:32,800×53.89×8%÷4×1/4×105/365=2,542.4 小計 16,325元

2025-03-27

PCDV-113-訴-292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許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張健宏(即張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健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健宏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健宏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文賢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健宏,有被告張文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張健宏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板建簡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張健宏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建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核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張健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4樓房 屋(下稱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張健宏不 願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張健宏負擔;㈡被告張健宏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㈢被告張健宏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因被告張健宏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 靜,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㈠之被告變更為陳 姿靜,聲明㈢之金額則變更為44萬5,900元,並主張被告張健 宏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122頁、第86 頁),核乃基於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將3樓房屋出租他人,前任租 客林榮花於租賃期間陸續反應漏水狀況,斯時4樓房屋所有 權人張文賢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間與林榮花洽談續約 事宜,經林榮花告知漏水狀況日益嚴重,原告隨即會同里長 與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查看,證實係因4樓房屋維護不善, 導致排水管阻塞而滲漏至3樓房屋,張文賢甚至為恫嚇林榮 花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鑽孔以致產生破洞。原告為免 損害擴大,遂請水電師傅於111年10月8日進行4樓房屋修繕 作業,相關費用由原告預先支付。因張文賢要求111年10月8 日即行完工,故僅就4樓房屋之陽台排水管堵塞之表面問題 暫先處理,實質漏水根源仍未除盡。新任租客高承圻111年1 2月21日入住3樓房屋後,隨即發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再次會 同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調查,確認係隔水、防水層失效, 張文賢在陽台大量用水所致,並承諾會在112年1月18日前修 繕完畢,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詎料,張文賢後續仍未 進行修繕,高承圻更於112年1月28日發現漏水情形自4樓房 屋浴室蔓延至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嚴重影響高承圻正常 使用3樓房屋之權益。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漏水部分:   原告、被告陳姿靜分別為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3樓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陳姿靜未適時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 狀態所致,4樓房屋為被告陳姿靜專有部分,應負責修繕、 管理及維護並負擔費用,則對於3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且被告陳姿靜未盡修繕維護義務,違反工作物所有權人責 任,致使漏水情形發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 修繕,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以除去其妨害。  ⒉請求被告張健宏修復破洞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及疏於修繕4樓 房屋,造成3樓房屋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健宏為張文賢之繼承人,且其於訴訟中 113年5月31日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靜,被 告張健宏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依債 權比例對債權人償還,但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4樓房屋獲得受償,被告張健宏亦不願將出售所得價 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 產,而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 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概括繼承 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①原告之3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為8萬9,000元,核屬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 費用,且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因漏水及天花板破洞而雇工進 行4樓、3樓房屋之修繕,共計支出6萬5,000元,為原告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亦屬必要費用,原告得依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②原告將3樓房屋出租予林榮花,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9日起, 原應至112年1月18日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而原告 本得於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漲每月租金至 1萬7,000元,因前開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 因此喪失2年預期調漲租金利益,共計12萬元。且原告本得 按月向林榮花收取租金而獲益,因林榮花不堪漏水及鑽孔困 擾,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 18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期租金利益,受有短收租金損害 共計4萬8,000元。原告嗣後將3樓房屋出租予高承圻,租賃 期間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高承圻提前於111年12 月21日入住),高承圻因漏水而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 ,500元、5,000元,及倘若2個月後漏水情形仍未解決,每月 再減租5,000元,故原告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 租金利益,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共計2萬3,500元。上開預期 租金利益核計19萬1,500元乃原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得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③原告因前開漏水、天花板鑽孔破洞以來,讓原告必須處理租 客投訴、舟車勞頓與被告協商卻始終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 神,承受莫大壓力,長久以往,影響原告之心神安寧及情緒 穩定,破壞原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健康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④以上,共計44萬5,9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 被告陳姿靜未自行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 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修復費用由被告陳姿靜負擔。 ⒉被告張健宏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⒊ 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4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姿靜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張健宏買受4樓房屋,經113 年5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及交屋後,被告陳姿靜於113年7月 間即委請室內設計業者將4樓房屋全面翻修,包括陽台及浴 廁部分更換管線、重做防水層,因此3樓房屋陽台及浴廁部 分即無繼續漏水情況。被告陳姿靜就4樓房屋之前是否有漏 水情況係不知情,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張 健宏已排除4樓房屋陽台及浴廁漏水情況,原告主張被告陳 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健宏否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19萬1,500元,且依 原告提出與林榮花之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惠敏,並非原 告。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原告為出租人, 並未居住於3樓房屋內,則原告之健康權應未受有損害,其 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次臥室天花板破洞 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及賠償漏水所 生損害,被告陳姿靜應自行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4樓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然 就其應否修繕漏水及破洞並為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㈡被告張健 宏應否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 償原告損害?經查:  ㈠4樓房屋現無漏水: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等語,雖為 被告張健宏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並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發現3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而依原告提供起訴前 照片,4樓房屋陽台設有水龍頭1支,3樓房屋陽台滲漏水期 間,由原告僱工更換給水管接頭修復,並拆除4樓房屋陽台 水龍頭,及原告口述自給水管封管後,陽台天花板即無滲漏 情形,可研判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給 水管破損造成,並滲漏至客廳、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3 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 依原告提供起訴前照片,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 、牆面確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可見4樓房屋浴廁之給水管 已改為明管,可研判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之滲漏 水原因,為4樓房屋浴廁給水管破損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故3樓房屋雖曾因4 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而導致漏水,然於前開會勘時已經修繕, 3樓房屋無滲漏水或濕漬情形,難認4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 故原告請求4樓房屋現所有人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若被告陳姿靜不願意修復,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 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陳姿靜 負擔,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113年5月17日會勘後,因113年9月22日、同年1 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帶來豪大雨勢,3樓房屋接連發生漏水 情形,且程度急遽惡化,陽台、客廳、主臥室天花板不斷滴 水,壁面亦肉眼可見滲漏水之濕漬痕跡,114年1月1日又逢 整日大雨,3樓房屋再度漏水不止,主臥室於114年2月1日再 度漏水,可見漏水原因實未完全排除,被告陳姿靜尚未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63 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93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3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多在大雨期間,此與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即生活用水情形導致漏水,兩 者原因並非相同,而大雨導致漏水原因並非單一,原告所有 3樓房屋本身防水結構缺損導致漏水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憑4 樓房屋前曾有漏水,即逕論3樓房屋嗣後發生漏水亦必係因4 樓房屋所致,故依原告提出前開漏水現狀證據,仍不足認定 被告陳姿靜所有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張健宏於鑑定期間屢次惡意阻攔鑑定程序 之情形,導致鑑定人無法實際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 排水管進行檢測,且未慮及會勘當時4樓房屋因久無人居而 無用水情事,率爾作成可能漏水原因已排除等錯誤結論,該 鑑定報告結論不應採納云云。然被告張健宏固於113年3月15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會勘時均未會同,惟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認113年5月17日會勘情形已足作成鑑定 結論,故是否有原告指摘需進行前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 檢測必要,尚非無疑,況原告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 報告,即鑑定程序未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進 行檢測,以及作成現無漏水情形之鑑定結論等節,於訴訟前 階段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鑑定報告有所不足而應予補充之處 ,甚且援引鑑定報告結果而為主張(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第3頁至第4頁所載,即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原告嗣後因3樓房屋再度出現漏水情形,方改 口否認鑑定報告結論,前後所述矛盾,實難為採。原告固又 稱若欲行補充鑑定以為釐清,因被告張健宏屢次惡意阻攔鑑 定程序導致履勘未臻完備,所生部分結論與事實有違,費用 應由被告先行墊付始符公平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3樓房屋現存漏水係因4樓房屋所致 ,此為被告陳姿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並非有據,如前所 述,故補充鑑定所需費用仍應由原告預納,原告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㈡被告張健宏並無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張健宏之被繼承人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次臥 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原告已就該毀損犯行向警方報案,被告 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3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鑽孔位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51頁至第 53頁)。然依原告所指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位置,為4 樓房屋既設木作床板,並無更動現象,有鑑定報告所附4樓 臥室現況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2),則依 該照片所示木作床板已有相當使用年限而非新設,且無任何 破洞裂損至樓地板之情形,證人即3樓房屋前任租客林榮花 亦於本院證稱:(問:洞可否看到樓上?)就模模糊糊的, 看不清楚,樓上可否看清楚樓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訴 字卷第332頁),無法推論該破洞係貫通至4樓房屋地板,難 認張文賢曾於4樓房屋鑽孔,導致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出現 破洞,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實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健宏 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 明文。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與斯時4樓房 屋所有權人張文賢疏於修繕漏水,其保管有欠缺,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健宏應依 前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健宏於訴訟中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陳姿靜,而4樓房屋為張文賢之遺產,被告張健宏處分所得 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比例應依債權比例對債權人償 還,然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執行獲得受償,被告 張健宏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 圖債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產,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 定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被 告張健宏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係有爭執,則得否以被 告張健宏未於出售4樓房屋後按比例清償原告,即謂其有債 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實非無疑,況張文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可供清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張健宏 處分4樓房屋且尚未清償原告,認被告張健宏有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情事。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然原告起訴時自陳於111年10月8日至4樓房屋進 行修繕,新任租客高承圻於112年1月28日告知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漏水等情(見板建簡字卷第13頁),且原告提出「新 租屋因漏水問題協議書」最末手寫記載「112年1月18日忽滴 大量水滴,鋁門處積水,已通知里長,租客向4F反映漏水更 甚,陽台防水未做」(見訴字卷第203頁),可見4樓房屋漏 水於被告張健宏繼承前已經發生;而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派建築師於113年5月17日會勘時,4樓房屋陽台給水管封管 ,且浴廁給水管更改為明管,3樓房屋陽台、客廳、主臥室 天花板及浴廁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張健宏繼承後已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故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非被告張健宏未盡修繕義 務所致,而係被告張健宏繼承前之張文賢侵權行為所肇生, 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損害賠償範圍:  ⑴已支出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之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如前所述 ,而所需修復費用為8萬9,400元,且原告前已僱工修復支出 6萬5,000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提出訴外 人秦連清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板 建簡字卷第59頁),被告張健宏就前開修復費用均無意見( 見訴字卷第149頁),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應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賠償原告共計15萬4,400元,為 屬有據。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前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前任租客林榮花,租期原應至1 12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原告本得於110年1 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整每月租金至1萬7,000元,然 因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因此喪失2年預期 調漲租金12萬元,以及林榮花因而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 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預期租 金利益4萬8,00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 卷第41頁至第46頁)。然前開租約無法看出原告與林榮花約 定於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將調漲租金至1萬7,000元 ,亦無法看出林榮花係因漏水或鑽孔情事而與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況證人林榮花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約定原告何時可 以漲租金,原告也沒有講過他要漲租金,原告的媽媽請他的 女兒來跟我說原告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結婚要住,請我搬走 ,房子他們要收回去重新裝潢,如果沒有來請我搬走,我會 繼續租等語(見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亦與原告主張 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稱林榮花多年承租 期間均維持低廉房租,確係因漏水未解決之故,且原告收回 裝潢維修後,現任租客高承圻隨即入住,原告確因漏水問題 受有短收租金損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論,並 未提出實據為佐,仍難認可採。  ②現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現任租客高承圻,因漏水狀況 致生活不便,高承圻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500元、5, 000元,及倘若之後漏水仍未解決,每月再減租5,000元,原 告因此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租金利益2萬3,50 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61頁至第6 6頁),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陳惠敏」,而非 原告,且證人高承圻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陳惠敏是原告的媽 媽,我都叫陳惠敏房東,她有說房子是她兒子的,沒有特別 說她兒子要把房子出租,我的認知我是跟陳惠敏租房子,因 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334頁), 可徵3樓房屋並非由原告出租予高承圻,則縱認高承圻因漏 水原因要求減免租金,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預期之租金利 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原告雖稱其當時恰 好不在國內,方委由陳惠敏代理其出面簽約,因陳惠敏不諳 法律,未註明代理人身分,然高承圻確知悉陳惠敏係幫原告 處理租賃事宜,應成立隱名代理云云,然證人高承圻明確證 稱其認知係向「陳惠敏」承租4樓房屋,與原告主張已有不 符,且證人高承圻雖證稱:我的主觀是陳惠敏跟我接洽,房 子是她兒子的,她沒有明講是幫她兒子處理事情,但我覺得 是這樣等語,惟此係承接於其證稱浴室水管漏水,2樓有來 反應,房東有來處理等語之後(見訴字卷第335頁),證人 高承圻證稱陳惠敏為原告處理之事應指漏水修復,則出租人 固負有租賃物修繕義務,然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房屋修繕義務 ,陳惠敏代原告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修繕房屋之事,亦屬合理 ,難逕認證人高承圻稱陳惠敏代為處理之事係指租賃契約之 簽立,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張文賢、被告張健宏對漏水、鑽孔之修復採消 極不作為之惡劣態度,讓原告必須處理租客投訴,與被告協 商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神,承受莫大壓力,影響原告心神 安寧,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張文賢未盡工作物所有人 修繕維護義務,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健宏應賠償原告1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人格法益遭侵害者,而4 樓房屋雖曾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有損害,然原告係將3樓房屋 出租他人,原告僅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處理漏水而勞 心傷神,惟此為原告行使權利過程所經歷,難認其健康權因 此遭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張健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2年5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4樓房屋雖曾有漏水,然現已無漏水,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或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而4樓 房屋前因漏水所需修費用共計15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張健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餘主張被告張健宏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以及請求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張健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 張健宏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2-訴-2331-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郭漢業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6.39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本息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20,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予原告。嗣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核原告更正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惟經原告於112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磚造平房、鐵 皮棚房(冶金工廠)、水泥地等地上物,其現況與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 類,不得作其他使用」之約定不符,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8項約定,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 41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致租約無效(終止租約),然 被告並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455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給付 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3.13個 月)之不當得利共計78,2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32.1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0元×5%÷12×3.13個月】,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 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26.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 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98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延到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使用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上並有被 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10月6日台財 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3頁、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 頁),堪信屬實。被告到庭對於其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 希望原告能夠同意被告延後至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堪認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 項約定,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前經原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 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終止函文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函文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67至68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6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又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至112年9月26日止之 租金,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 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 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 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 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 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工廠使 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 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 路(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鐵工 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9,832.12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990元(計算式:610元×9,832.12㎡× 5%÷12月=2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之 不當得利,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值採取。再承前所述,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約2.5個月)止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62,475元(計算式:610元×9,832.12㎡×5%÷12 月×2.5月=6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75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24,98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475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重訴-28-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浚瑀 張若穎 被 告 張家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浚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己○○ 應切結將所侵占之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及 不動產房地(按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1棟,依法分配給相關繼承人。因原告戊○○主張基 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向被告己○○為請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 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為原告,此經丙○○及被告己○○所同 意;又因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己○○之子丁○○亦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戊○○乃另追加丁○○為被告,此亦為被告 己○○、丁○○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均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依據, 且迭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返還美 金77,389.9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新臺幣1,599,912元 (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下稱系爭臺幣存款)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己○○、丁○○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 追加、變更,均係以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 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原告丙○○、戊○○及 被告己○○3名子女,張振民死亡後留有系爭美金存款。原告 與被告己○○當時約定將系爭美金存款存放在被繼承人甲○○在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存款帳戶內供其安心養老、 以備不時之需,至每年利息則由原告與被告己○○3人均分。 未料,被告己○○竟於96年12月17日擅自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出 匯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 (二)又被告己○○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未得被繼承人甲○○同意,陸續以網路銀 行之操作方式將被繼承人甲○○名下新竹建中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系爭臺幣存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至其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內,占為己有。 (三)再者,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竟於110年4月15日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28,912元(如附表三所示),侵吞入己,而被告己○○ 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四)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大的希望就是其百年之後,將系爭房地 留給原告戊○○之兒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兒子即被告 丁○○。然被告己○○竟於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先後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至其及其子即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 (五)被繼承人甲○○因被告己○○對其財產起貪念,於108年6月17日 公證立有「甲○○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聲明書 」(下稱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表明撤銷其前曾簽署給被 告己○○,並於108年4月9日至本院公證之「甲○○財產(包含 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下稱系爭108年4月委託 書),並改由原告戊○○全權處理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事宜。 是被告己○○、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丁○○返還所有不當得利,並塗銷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己○○應返還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予被繼 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己○○、丁○○應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及所提書 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己○○不知道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美金存款帳戶,系爭美 金存款亦非存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則原告訴請其返還系爭 美金存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己○○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被繼承人 甲○○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其中小企銀帳 戶內,惟此係因被繼承人甲○○將其郵局存摺、帳戶交由被告 己○○管理,被告己○○乃陸續轉帳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甲○○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住院費用及贈與等用途,且均 已用罄。況被告己○○於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就被繼承 人甲○○之生活餐食、水電、醫療、天主教會捐贈、系爭房屋 修繕、稅賦及被繼承人甲○○之後事操辦等支出粗估已達280 萬元,顯高於系爭臺幣存款,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己○○雖有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8,912 元,惟此乃係由被告己○○先行代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 非非法取得,亦非屬不當得利。     (四)被繼承人甲○○認為系爭房地為祖產,希望留給張家子孫,不 希望百年之後原告丙○○亦得繼承,故被告己○○曾與原告戊○○ 商量是否由兩人的兒子各取得一半,惟原告戊○○並未同意。 嗣因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出國後,對被繼承人甲○○未 有任何問候,後續原告2人又經常返家騷擾、脅迫被繼承人 甲○○給予財產,故被繼承人甲○○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己○○,因系爭房地之增值稅高達140多萬元,被告己○○無 力繳納,遂與被繼承人甲○○商議分3年辦理分批移轉以節稅 ,此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後,被告己○○乃著手辦理後續移轉 登記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2分之1給被 告己○○與丁○○。則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甲○○同意贈與被告 己○○、丁○○,其等自無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房地,均非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己○○、 丁○○返還或塗銷,均無理由,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係先由 被告己○○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丙 ○○、戊○○及被告己○○。被繼承人甲○○於110年3月8日死亡, 原告丙○○、戊○○及被告己○○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一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 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 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就系爭美金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入其紐 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責 任原因事實、被告己○○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己○○曾於96年12月17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填寫外匯交 易水單,自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 存款帳戶內以轉帳匯款方式將系爭美金存款匯至被告己○○在 紐西蘭所開設之帳戶一情,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1月6日新竹外 密字第11350015161號函及檢附系爭外匯交易水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22至223頁),且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的字跡確為其所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將被繼承人 甲○○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 堪認尚非子虛。 ②、惟查,被告己○○固有於前開時地,將被繼承人甲○○美金存款 帳戶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其紐西蘭之帳戶,惟觀之系爭 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外匯交易水單可知,被告己○○ 乃係持有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美金存款存摺及於該銀行所 留存之印鑑章憑以辦理,此觀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尚蓋有甲 ○○之印章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衡情金融帳戶存簿 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及管理使用,而印章亦係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然系爭美金存款之轉帳匯出係 出於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所為,尚堪認定。又依原告丙○○自 承:伊之前未曾見過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但曾陪同被繼承人 甲○○至臺灣銀行結清被繼承人甲○○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被 繼承人甲○○乃係先至臺灣銀行保險櫃拿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美 金存款存摺,且向櫃臺承辦人員表示要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 戶,再將帳戶內所餘之2萬多元結餘全數贈與給伊,被繼承 人甲○○並將結清後之系爭美金存款存摺交給伊保管,復向伊 提及之前的事不要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頁),依此 足悉被繼承人甲○○生前尚曾邀約原告丙○○至臺灣銀行結清其 名下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並指定將帳戶內之餘額贈與原告 丙○○,甚明確向原告丙○○表示之前的事情不要管等語綦詳, 顯見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戶業務之前意 識清醒,自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代其為之 ,足證被繼承人甲○○就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出一事清楚知悉 。再者,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之匯款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而 被繼承人甲○○係於110年3月8日死亡,期間相隔14年之久, 倘系爭美金存款係遭被告己○○擅自轉匯侵吞入己,實殊難想 像被繼承人甲○○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生前亦未曾就 此向被告己○○有所主張或追償,顯啟人疑竇。況且,匯款可 能之原因繁多,亦難僅憑被繼承人甲○○曾有將系爭美金存款 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遽認即為被告己○○有侵占 被繼承人甲○○系爭美金存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等此部 分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是授權,擅將系爭美金存款侵吞 入己云云,尚難採信。   ⑶、就系爭臺幣存款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得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提領系爭臺幣存款侵吞入己等語, 業據其等提出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23至31頁、第61頁、第215至224頁),至被告己○○就其 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 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一情固不爭執,惟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新竹市稅務 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 二第179至185頁)。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載 明「1.本人郵局存簿與喬治互助會之存款委託大兒子己○○負 責管理。日後本人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可由 本人存款支出。」等語。惟嗣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7日 另向本院請求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該委託書第1至3項分別聲明【1.本人甲○○在此聲明, 於即日起(民國108年6月17日)撤銷過往曾簽署予本人長子 己○○先生的所有委託書與聲明書。包含(但不限於)民國108 年4月9日由公證人李碧雲女士所公證之「甲○○財產(含動產 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本 人將不再承認其他相關委託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長子己○ ○先生或所持有之關於本人財產處分之文件。2.本人甲○○特 別聲明,日後本人之一切財產處分權(包含動產與不動產)與 所有法律行為代理權,唯一委託給本人之次子戊○○先生全權 處理。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並非本人甲○○的委託人,不得對 此委託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戊○○先生憑此書所作之處分有 任何異議。3.本人甲○○所持有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本 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 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於本人甲○○之次子戊○○先生代為收支 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 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不得對戊 ○○先生對本人動產事項所作之任何處分出任何異議。】等語 ,此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108年4月委託書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08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甲○○曾先後出具前開2份系爭委託書,並均經本 院予以公證一事均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8日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 書前,既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並經法院公證系爭108年4月委 託書,表明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己○○負責管理 ,被告己○○可提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甲○○一切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情,已 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甲○○於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前,其 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確係由己○○負責管理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於被繼承人甲○○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後 ,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存簿乃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等事宜 ,此觀被繼承人甲○○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查,觀之被繼承人甲○○之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足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均係被 告己○○以網路銀行操作跨行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堪信為實。 按申請網路郵局帳號者須簽訂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契約,且應由儲戶本人親自辦理,足悉被繼承人甲○○前開 郵局網路銀行之申辦乃係本人知悉且親自辦理,是以,倘被 繼承人甲○○於申辦郵局網路銀行後未曾將網路銀行所設定之 帳戶密碼告知被告己○○,被告己○○自無法擅自操作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款項之網路轉帳事宜,顯見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提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 ,堪認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此外,原告就其等所主 張被告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經被繼承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立證方法以佐其說,則 其等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是被告己○○辯稱其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甲○○知 悉且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 提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亦 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甲○○已於 108年6月17日書立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明確聲明表示其名 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所有 款項,將全權委託原告戊○○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 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 所需,且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不再承認其他委託文件 或被告己○○所持有其有關財產處分之文件等語明確,此觀系 爭108年6月委託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被繼承人 甲○○名下郵局存摺亦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再依原告戊○○ 與被告己○○於108年11月20日對話內容足悉,被告己○○陳述 :「那我舉個例子,我媽是我在照顧他,你把她存簿換了, 我又去換了,你又去換,我去公證你就把我抽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顯見被告己○○至遲於108年11月20日即 已知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之存在,惟其猶自109年1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再以 網路銀行操作提領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321,000元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至被 告己○○固以113年5月30日答辯狀列舉說明其提領款項之支用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然其就此僅提出新竹市 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卷二第179至185頁),惟細繹其所提前開繳稅資料之時間 及金額均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之時間及金額不符,已難採 信,況被告己○○始終未能就被繼承人甲○○於出具108年6月委 託書後,尚有授權其提領轉帳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一情,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己○○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轉帳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致被繼承人甲○○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 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 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原告、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被告己○○自負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繼承 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有據。   ⑷、附表三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全體繼承人不 知情下,竟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被繼承人甲○○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錢,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 第2號起訴書、甲○○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明細、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6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33頁 、第333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而被告己○○ 對於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先代 為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銀行存款戶亡故後,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 逕行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經查,被告己○○明知 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 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 詎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錢,而被告己○○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至被告己○○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至被告己○○雖辯稱:其僅係先代為保管該筆款項,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己○○係於被繼承人甲○○去世後之110年4月19日即自被繼承人甲○○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然其於領取該等款項後,從未曾主動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表明要進行該等款項分配一事,乃係原告戊○○於111年間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並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後,被告己○○始為前開抗辯,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將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8,912元款項自被繼承人甲○○前述郵局帳戶內領出後侵吞入己,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致使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返還該等款項即28,912元予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⑸、就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己 ○○及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1月19、20日之影音檔暨譯文、新 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 3至244頁、第286至296頁、卷二第23至77頁)。而被告就系 爭房地已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 移轉登記在被告己○○與丁○○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乃係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分次陸續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丁○○名下,目前被告己○○、 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之情,有原告所提前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 (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 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3至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惟查,系爭房地於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1次將系爭房地 之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丁○○時,乃係被繼承人甲○○與 被告丁○○之受任人即被告己○○共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且 由被繼承人甲○○親自提出其身分證件以供辦理,此經被繼承 人甲○○於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身 分證影本旁親自簽名,且載明辦理日期及時間為「108.10.2 8,15:17」等語,並經承辦人員於其上註記「登記義務人 於108年10月28日親自到場,經提驗身分證明文件核符後, 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章無訛」等語,此觀系爭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堪認被繼承人甲○○就欲贈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與 被告丁○○一事清楚知悉,且親自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辦畢前開系爭 房地之建物應有部分1/2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後,隨即於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親自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不動產登記使用,嗣又先後 於108年11月11日、110年1月12日委託被告己○○申請印鑑證 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贈與、土地贈與使用,迨被告己○○ 先後持被繼承人甲○○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於 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 爭房地各次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1至77頁 )。參以,被繼承人甲○○多次提供自身之身分識別文件、印 鑑證明,並簽屬相關戶政、地政機關申請文書,供被告己○○ 完竣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爭 房地各次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確係被繼承人甲○○所同意並 授權所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亦非可採。  ③、第查,細繹原告戊○○所提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0日 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被繼承人 甲○○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戊○○兩人之對話內容,就原告 戊○○詢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半數已過戶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泛稱「我當然是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啊!」 、「我不知道」、「你跟我講有什麼用,我什麼都不知道」 、「我沒有給,哎唷,都和你講說我沒有啊!」、「我都沒 有,這些事情我都不管」、「我什麼都忘記了,我就是要住 在這裡」等語,嗣就原告戊○○繼續詢問被繼承人甲○○欲將系 爭房地要給何人時,被繼承人甲○○雖先答「就是要給阿棋和 家智兩個孫子」、「就是要給兩個孫子啊!哎唷」、「對啊 ,以前很早就講了,煩欸」等語,迨經原告戊○○再反覆追問 系爭房地之房屋一半產權斯時已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被繼承人甲○○猶多次稱「唉唷,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我沒有管這些事」、「哎唷,你跟我講沒有用,你 要和阿平講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然被 繼承人甲○○與原告戊○○為前開對話斯時,系爭房地已辦畢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被繼 承人甲○○前開所述「伊不知情」等語,核與其曾親自或提供 印鑑證明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符。 又被繼承人甲○○雖於原告戊○○反覆質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 權半數已辦畢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時,泛稱「伊不知情 」等語,然其應答全文中,全無驚訝或亟欲追討之意,反應 答態度敷衍,甚出現無奈嘆氣,並一再託辭其不知道、沒有 再管這些事,要原告戊○○自己去找被告己○○商談等語,顯然 無意與原告戊○○深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追討等相關問 題,甚至僅係順從戊○○之語意鋪陳述說,亦可窺見其因系爭 房地產權事宜夾在兩兄弟之間之為難,惟此均無從資為被繼 承人甲○○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全不知情 之有利認定。再者,依被繼承人甲○○於翌日(即108年11月2 0日)與原告戊○○及被告己○○兩人之對話內容以觀,被繼承 人甲○○就原告戊○○詢問「你房子是要給誰啊?」,據被繼承 人甲○○答稱「給阿平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其 後原告戊○○與被告己○○就房產、7萬元美金、被繼承人甲○○ 日後照顧及成立共同基金等事宜爭執不休,嗣原告戊○○再向 被告己○○質問房產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先後回應「阿 棋的房子你不用擔心啦!我跟你講,我該做的會還給他,就 是這麼一句話好不好,該他的我會還給他」、「我只能告訴 你我願意這樣做」、「你放心好不好就這樣子」等語,最終 原告戊○○向被告己○○確認房子究要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 ○○回覆稱「法院公證啊!母親百年後就歸阿棋一半啊,一人 一半啊,就像你講的」等語,期間均未見被繼承人甲○○就原 告戊○○與被告己○○兩兄弟之前開爭執及討論有任何意見表示 或具體回應,此觀108年11月20日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其後被繼承人甲○○再先後委任 被告己○○陸續辦畢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 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及丁○○名 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繼承人甲○○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及丁○○之 意,且客觀上亦親自或多次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均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塗 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至 被告己○○知悉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遺願,乃是將系爭房地留 給張家子孫,希由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 子即被告丁○○各分配取得一半產權,及其前開承諾願將系爭 房地一半產權歸還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乙事,係屬別 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 、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併請求被告己○○、丁○○ 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繼承人甲○○已非系爭美金存款、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 等財產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被告己○○、 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請求既經准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再 為同一之請求,爰不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就原告勝訴部 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係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之敦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附表一:己○○於108年6月17日前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7年11月12日 50萬元 0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0 108年5月9日 5萬元 0 108年5月12日 20萬元 合計 125萬元 附表二:己○○於108年6月17日後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9年1月6日 2萬元 0 109年1月6日 8萬元 0 109年3月3日 5萬元 0 109年4月5日 2萬元 0 109年5月4日 18,000元 0 109年7月3日 25,000元 0 109年10月5日 38,000元 0 109年12月17日 25,000元 0 110年2月18日 45,000元 合計 321,000元 附表三:己○○於110年4月19日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4月19日 28,912元 附表四: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內容 編號 原因事實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受贈人 受贈標的 0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 丁○○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5日 丁○○ 土地所有權4分之1 0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12日 己○○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1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丁○○ 土地所有權20分之5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2 0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7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2-家繼訴-26-202503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吳合發 訴訟代理人 吳合進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竹園段904- 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88,6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公告土地現值1 9,000元/㎡×1/2)+(房屋課稅現值285,300元×1/2)=788,6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10,4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7

CTDV-114-補-175-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黃郁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家興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確認 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57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7

ILDV-113-訴-434-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坤良 被 告 林坤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原告於民國80年間結婚後,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水氷曾於88年間補贈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聘金(下稱系爭聘金)予原告,並請被告轉交原告, 然因當時原告身處國外,被告即私自吞沒系爭聘金。又原告 因長年旅居中國經商,故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委託被告管理,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4 年1月18日、同年月27日自系爭帳戶私自取款150萬元、8萬5 ,000元,合計158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又原告於91 年間曾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2號房屋)與同段71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6號房屋,與22 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   ,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照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萬5, 000元,226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元,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有170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 元+3萬元)×31個月=170萬5,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予原告。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 款、租金,合計受有369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8萬5,000 元+170萬5,000元=369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予否認,原告所提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 金等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於113年7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8年間之系爭聘金、94年間之 系爭存款、91至93年間之系爭租金,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父母育有5子,自早年起 即對資產進行規劃分別將不動產登記在各個兒子的名下,並 協議不動產之收益處分仍歸林水氷直至其過世為止,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亦係如此,故於林水氷過世前,兩造就 林水氷所購入之不動產並無直接收益處分之權利,租金亦均 由林水氷收受,此項協議為原告所明知且一直遵循,原告現 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顯無理由。原告實際上係因不滿林水氷生前之財產處 分情形,始會對其他兄弟提出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母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歿)、林 謝素花(108年7月1日歿)共育5子,分別為長子被告、次子 林坤煌、三子原告、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  ㈡系爭房屋係於90年6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27、29 頁),原告嗣於113年8月29日與林坤正於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以系爭房屋與林坤正所有之 其他建物互易之和解約定(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兩造與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訴外人即當時永強商場之負 責人蔡惠蘭簽立原證5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 頁),簽約時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 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 商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 年。嗣因蔡惠蘭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簽立終止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租約。  ㈣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證3(調字卷第23至25頁)為該帳戶 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其中93年10 月5日曾轉帳存入148萬元,交易備註「林坤助玉山永康」   ;94年1月18日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 款8萬5,000元。  ㈤原證1(調字卷第19頁)為原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原證17為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 108年12月22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  ㈥原證7(本院卷第43頁)為原告與林坤正配偶任蕙芬間於109 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10(本院卷第45至49、 65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證10林曾素梅於111年9月17日傳送予 原告之圖片如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行為,是否為真?   ⒈88年間吞沒林水氷贈與原告之系爭聘金。   ⒉94年1月18日、27日擅自從系爭帳戶取走系爭存款。   ⒊未將原告委託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 2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交付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369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金, 合計369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系爭聘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結婚後,林水 氷於88年間補贈其系爭聘金並交被告轉交,卻遭被告侵吞, 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從林坤正配偶任蕙芬傳送予伊之被告手 書家族帳簿內容始知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任蕙芬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否認任蕙芬所傳送之 圖片為被告手書之家族帳簿,原告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且 查觀諸該圖片內容,僅以手寫記載「88年時阿蓉補聘金肆拾 萬元正」,實難僅憑該紙文字即認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吞系 爭聘金之事實,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採認。再關 於系爭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長年旅居國外,故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與印章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卻擅自於94年1月18日 、同年月27日取走系爭存款,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另案訴訟 ,於111年8月12日向台新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 悉系爭存款遭被告侵占乙節,雖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3至25頁)   ,惟上述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4年1月18日 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款8萬5,000元, 及原告於上述取款日期並不在國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取 款時,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為被告所保管持有,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據為己有等事實;另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向台新銀行函查前揭取款係由何人辦理或係轉 帳至何銀行帳戶,並請其提供相關交易之取款憑條、轉帳匯 款交易憑證或傳票等資料供參,台新銀行於114年1月10日函 覆稱:因已逾該行保管期限15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乙情   ,有本院114年1月6日函文、台新銀行114年1月1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0084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9頁   ),而無法證明提領或辦理系爭存款轉匯者確為被告,則原 告僅憑其出國及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之客觀狀態,即謂得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管理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有違 背受任人義務而私自吞沒款項之不當得利行為,誠屬速斷, 要難逕採。末關於系爭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曾將 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 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依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 號房屋每月2萬5,000元,226號房屋每月3萬元),被告侵占 之系爭租金金額應為170萬5,000元,原告係看到被告於另案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案件112年7月21日提出之答 辯狀中所附租約始知上情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續狀等件為 證(調字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71至115頁);查兩造與 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蔡惠蘭簽立租賃契約,簽約時係 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定將包含系爭房 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商場使用,租賃 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年,嗣因蔡惠蘭 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不論是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頁)或終止租賃契約書(本院 卷第133至137頁),均未記載係由被告代表原告收取租金, 則原告僅憑上開證據即謂被告侵吞系爭租金,實有未足;況 兩造、林水氷、蔡惠蘭於93年12月31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時 ,原告係本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此有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 43頁),是如被告確有未將租約終止前之系爭租金交予原告 之事實,原告理應會於租約終止時一併向被告催討,要無遲 至113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討要之理。至原告另 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至49、65頁),其內容為原告傳訊要 求與被告「對清楚雙方的借貸帳」、「討論土地款」及詢問 能否探視父親,林曾素梅回以「已委託律師沒有回訊的必要 」並告知林水氷之健康情形,雙方言談間並無被告承認或默 認侵吞原告所有之系爭聘金、存款、租金之情事。綜合上情 ,應認原告就主張之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 、存款、租金,合計369萬元等事實,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 以說服本院其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69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3-訴-1605-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21日對 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 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13日對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 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 定裁定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是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 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騎樓之外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為噴漆,而系爭大樓河西 路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保存登記資料, 其專有部分僅有騎樓、1樓、2樓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牆面, 故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竟認定系爭牆面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而系爭牆面既屬共用部分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管理、修繕之責,是就系爭牆面之毀損,再審相對人並 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償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 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7

KSDV-114-聲再-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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