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
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
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
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
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
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
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
,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
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
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
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
、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
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
,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
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
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
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
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
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
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
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
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
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
「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
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
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
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
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
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
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
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
」,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
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
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
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
,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
;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
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
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
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
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
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
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
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
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
、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
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
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
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
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
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
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
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
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
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
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
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
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
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
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
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
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
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
,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
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
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
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
,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
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
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
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
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
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
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
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
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
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
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
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
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
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
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
、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
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
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
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
、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
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
-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
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
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
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
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
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
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
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
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
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
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
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
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
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
),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
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
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
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
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
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
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
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
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
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
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
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
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
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
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
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
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
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
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
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
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
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
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
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
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
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
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
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
、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
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
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
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
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
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
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
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
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
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
、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
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
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
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
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
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
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
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
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
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
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
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
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
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
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