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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游格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 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係以民國111年9月13日為起算日(見原審卷一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以112年8月30日為起算日(見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在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經營吉元企業社,並在該房 屋旁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第1層: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下稱編號》B、P、第2層:編號G、H、I、第3層 :編號K、第4層:編號M、第5層:編號N、突出物第1層:編 號O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吉元企業社之廠房使用。嗣 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吉元企業社轉讓由上訴人承接,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未定有租賃 期限(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29日終止 後,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 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下稱系爭處分權)轉讓與伊,且該協議約定之租金4萬元 係指租用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部分。縱認伊非系爭處分權 人,然被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與000之0號房屋之結構相連 ,事實上無法分開,僅屬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又如 認系爭建物為具獨立性建物,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陳 瑛枝(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於110年1月1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000之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時,已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 瑛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第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陳瑛枝為上訴人之配偶 。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即00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亦即被上訴人次子游期棚(原名游勝雄),應有部分 各1/2。嗣游期棚於82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⒊被上訴人在000之0號房屋旁邊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進 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00 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又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與系爭建物相通,但000 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見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349-3 9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  ⒌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第1條、第2條分別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經營之事業名稱,『吉 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量(詳另附庫存量明 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經營買 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 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營買賣事宜,乙方於 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量之金額新台幣3,09 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還為止外,乙方亦務 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約,乙方不得有拖延 短欠情事。」。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 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協議書)。  ⒍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 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5-26 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⒎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另簽立共同聲明協議書(下稱系 爭聲明),於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現有坐落○○區○○里○○ 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 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現係由乙方( 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瑛枝)對於該廠房内機 械施設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時,務必徵得本人同意 後為之。」、「倘該上揭廠房内機械施設生財器具欲出售時 ,務必徵得甲方之同意方可行之,否則違反本約之協議任由 甲方追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之共同聲明協 議書)。  ⒏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20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見原審卷一第518頁筆錄)。  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悉(見原審卷一第31 -33頁之臺中法院郵局第221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查 詢)。  ⒑假如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合意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12 年8月29日。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⒉被上訴人與陳瑛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出售之標的物除000 之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外,有無包含系爭處分權?  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建物?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自112年8月30日起按月給 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兩造 ,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 記,且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⒍⒏),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則為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 進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 00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而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而與系爭建物相通, 但000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⒋)。又兩造於原審勘驗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樓梯、電梯與編號P部分均係其所搭建,編號A之 原始建物與編號P相符部分,原係鐵皮建物等語;上訴人亦 稱:編號P部分原始建物確實為鐵皮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1頁);參以000之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75頁)所載,該房屋第1層面積106.71平方公尺 ,與編號A部分面積相符,然編號P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係位在編號A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主張編號P部分係被上訴人 拆除原鐵皮建物後另外興建,電梯與樓梯係於興建編號B部 分時一起設置,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 爭建物時,確有拆除000之0號房屋1樓後方經保存登記部分 ,而非有所謂系爭建物附屬於000之0號房屋之情。再觀附圖 及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9-395頁),000之0號房 屋僅有4層,但系爭建物共有5層,並延伸到000之0號房屋後 方,該建物面積明顯大於000之0號房屋,兩屋於騎樓相鄰處 設有鐵捲門隔開;系爭建物1樓放置大型機械,並設有廁所 ,2樓前方有房間及櫥櫃,後方房間則放置機械,3樓前、後 方有房間、4樓往5樓之樓梯及5樓均堆置大量以紙箱存放之 貨品,4樓前方房間有書桌、書櫃及家電等,後方房間有沙 發、茶几、流理枱、餐桌及家電等,可見系爭建物1至3樓、 5樓應係供經營吉元企業社使用,4樓則供居家使用,堪認系 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備獨立性,而成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顯非000之0號房屋之增建或附屬建物,000之0號房 屋所有權無從擴張及於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未包含系 爭建物: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陳瑛枝時,已約定 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瑛枝,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6 -269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下稱系爭批覆書,見 原審卷二第71-73頁)為證。然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僅 能證明陳瑛枝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既得為獨立之 所有權客體,與0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即明顯為不同之所有 權客體,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2款係約定: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 「主建物」一併點交等語,既然同時有「主建物」、「增建 物」之記載,於解釋上應認該契約所約定之增建物,係指不 具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部分,或具構造上獨立性, 但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方符一般房屋交易之常態 。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一併出售或取得之增建物,自應僅 限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例如編號C、D部分之雨遮) ,並不包含具獨立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再系爭批覆書雖於第 4點、第6點依序記載「另建物1樓側邊、2至4樓後方及側邊 、5樓全部為增建,經分行授信小組討論未影響其市場價值 及流通性,評估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109/12/07徵 信人員已與承辦地政士確認合約書各項内容與實際情況相符 ,分行洽談人員與主管已執行洽談、鑑估人員與主管已完成 現場勘查均無異常情形。」;然該貸款申請人為陳瑛枝,而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該貸款過程,銀行人員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批覆書僅能證明貸款銀行有將系爭建物納入00 0之0號房屋之貸款評估,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 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  ⒉又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其夫妻2人,且自102年起均由其2人繳 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固據提出000之0號房屋之契税申報書 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144頁)、102至108年、110 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36、39、42、45頁、 第47-48頁、51頁、第56-57頁、第66-67頁)、房屋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而依上開房屋稅單及稅籍資料所載,固可證明000之0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自109年間變更為上訴人夫妻,且課稅面積計6 0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明顯大於000之0 號房屋登記總面積304.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可認000之0號房屋稅籍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惟稅籍資料 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屬無必然關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夫妻因取 得000之0號房屋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證明。再者,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因不動產之買 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觀上開契税 申報書附表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本棟房屋若有增建尚未辧 理保存登記及未課稅部分,均屬本件買賣標的物内。」等語 ,然該等文件均為陳瑛枝為辦理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所製作,且所 移轉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此觀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 章即明,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處分權隨同系爭應 有部分一併移轉予陳瑛枝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後,上訴人夫妻既為000之0號房 屋之共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兩造為父子關係,陳瑛枝為被 上訴人之子媳(見不爭執事項⒈),參以000之0號房屋及系 爭建物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 店內庫存,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09萬1,410元,然被上訴人 考量兩造親情,給予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如有盈餘時,才須陸 續返還之限,則縱使上訴人夫妻有一併繳交系爭建物部分 之房屋稅,亦可能基於親人間之情誼,或基於使用者付費理 念,均難逕以此情即認系爭處分權已移轉予陳瑛枝。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 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 有讓與系爭處分權予上訴人之隻字片語,其此部分所辯實屬 無稽。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聲明所載,各立約人之稱謂「原 房屋廠房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現房屋廠房共有人」為 上訴人夫妻,廠房指系爭建物,可見系爭處分權已一併移轉 予陳瑛枝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聲明之開宗明義乃記載:「當事人間為原廠房內原 始施設工廠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歸屬權利事宜共同聲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簽 立系爭聲明,僅係為確認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 之權利歸屬,且遍觀全文其中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讓與 系爭處分權予陳瑛枝之隻字片語。再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 將系爭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或陳瑛枝,而非讓與其2人共有 ,若應依其所述而宥於上開用語,將使上訴人夫妻因該聲明 記載「現房屋廠房共有人」,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 與其抗辯互有矛盾,是上訴人純以系爭聲明使用不精確之文 字用語,抗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處分權人,自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雖為父子關係,然徵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店內庫存款309萬1,410元部分,雖有給予還款之限期間,但仍需全數給付,並無減免,而每月應付租金4萬元部分則不能拖欠,顯見被上訴人雖退出經營吉元企業社,仍有規畫為己保留將來可供運用之資產。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僅為子媳之陳瑛枝時,縱有親誼存在,仍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或無償贈與陳瑛枝之意。又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而系爭建物經原審委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483萬5,000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42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建物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作成估價報告,核屬客觀可採,且兩造對該估價結果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44頁)。則系爭建物之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甚多,被上訴人實無以40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時,一併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 分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存有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 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租 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云云。然審之系爭 協議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 經營之事業名稱,『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 量(詳另附庫存量明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 上訴人)承接經營買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 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 營買賣事宜,乙方於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 量之金額新台幣3,09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 還為止外,乙方亦務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 約,乙方不得有拖延短欠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再參前揭系爭建物照片,可知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備生 財器具、庫存貨品等,確有設置、存放在系爭建物,可見上 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後,除可使用吉元企業社原有生財設備 、名稱及庫存貨品外,尚有使用系爭建物以經營該企業社。  ⒉另參之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所簽立系爭聲明所載:「 現有坐落○○區○○里○○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 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現係由乙方(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 瑛枝)對於該廠房內機械設施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 時,務必徵得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借用」與「租用」此為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辨識其意,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 日起承接吉元企業社,既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二 者差異,並願在其上簽名,可知上訴人亦認其係借用並非租 用系爭建物內原施設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再者,系爭協議 所載被上訴人轉讓與上訴人承接之項目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 店名、庫存量、生財器具,且上訴人於經營期間須支付庫存 款309萬1,410元外,不問吉元企業社獲利與否,另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4萬元不得短少,而上訴人僅係借用機 械設備生財器具,參以上訴人未曾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之租 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顯見上訴人自簽訂系爭 協議之日起即須按月給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確係指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當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 備生財器具云云,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游尊鈞於另案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134頁)、游期棚與游尊鈞之談話影片及 譯文(見原審卷二第511-514頁)為證。然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0日承接吉元企業社後,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給付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則倘認系爭協議之租金4萬元為所謂機械設備之 租金,則於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立系爭聲明時,既已確認 機械設備係由上訴人借用,上訴人顯不須再繼續給付所謂機 械設備之租金4萬元,但上訴人仍繼續給付至111年8月,足 見系爭協議所載之租金4萬元,並非所謂機械設備之租金, 是游尊鈞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另游期棚與 游尊鈞對話中,雖曾提出:「…違約,我們4萬元,機台不要 租嘛」、「連帶,連帶,商標跟吉元企業社,我們全部收回 …」。然觀諸上開談話內容係在討論系爭協議,且無被上訴 人參與談話內容,而游期棚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對事情之全 部並非完全了解,自有誤解之處或未完善表達之處,此可觀 系爭協議並未有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可將商標跟吉元企業 社收回之約定,致為如此之表述;而游尊鈞就此亦未否認, 亦即該對話之雙方,均非完整瞭解事情之人,是游期棚上開 談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內之機械設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已堪 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瑛枝,欲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內文字真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 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系爭建物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建 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 年8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281-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劉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 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劉弘明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劉肇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停車 棚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如訴之聲明㈡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自宜蘭 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23號,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是訴之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1,579,500元(計算式:24,300元/平 方公尺×原告陳報之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1,579,500元)。 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價值之2分之1為準 ,而以系爭房屋稅課現值之2分 1核定為154,900元。另訴之 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稅課現現值核定為309,8 00元。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與遷出系爭 房屋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高者合併計算為1,889,300 元(計算式:1,579,500元+309,800元=1,889,300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補-305-202501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 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 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 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 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 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 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 ,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 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 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 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 、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 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 ,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 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 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 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 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 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 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 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 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 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 「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 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 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 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 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 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 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 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 」,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 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 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 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 ,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 ;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 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 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 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 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 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 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 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 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 、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 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 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 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 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 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 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 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 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 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 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 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 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 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 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 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 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 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 ,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 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 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 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 ,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 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 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 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 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 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 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 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 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 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 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 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 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 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 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 、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 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 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 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 、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 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 -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 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 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 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 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 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 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 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 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 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 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 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 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 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 ),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 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 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 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 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 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 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 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 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 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 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 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 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 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 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 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 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 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 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 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 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 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 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 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 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 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 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 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 、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 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 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 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 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 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 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 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 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 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 、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 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 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 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 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 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 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 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 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 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 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 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 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 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 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霞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莫梅 徐頴增 徐佩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被告徐佩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莫梅、徐穎增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徐佩均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同前(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 加,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並興建其上系爭房屋,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念及與訴外人徐天南之交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徐天南 之子徐丞立借住,並口頭約定待徐丞立成家後即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嗣原告與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子女因另一間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頂橋房屋)轉讓事宜達成 協議,並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遂約定待徐丞立拿 到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亦應在半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回原告,惟原告給付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仍以各 種理由拖延不予返還,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徐丞立現已過世,系爭房屋遭徐丞立之配偶 、長子、長女即被告3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請遷出,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返還房屋部分:  ⒈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再於 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在醫院口述遺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分配給原告,當 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月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徐 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即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約定 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 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 有權占有。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多次要求徐丞立遷出系爭房屋,實則原告自8 0年9月起均未向徐丞立及其繼承人請求遷出系爭房屋,故系 爭和解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均不同意遷 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雖為規避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 效,而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 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 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  ⒋綜上,被告基於徐天南之遺產分配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 屬有權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 理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其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不超過基地及房屋總價百分之5,而系 爭房屋基地以113年申報地價乘以面積為計算、系爭房屋以 課稅現值為計算,兩者總價額為224,280元,每月不當得利 即為935元(計算式:224280×5%÷12=935),原告請求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元,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執據及回執、信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用 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137至147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 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 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參照)。  ㈣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再於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 在醫院口述遺產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 分配給原告,當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徐天南借名登 記予原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 用執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65、67、137至141頁),已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被告雖依和解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天南所有 ,然依證人即亦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丙方之一)之徐麗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振興路的房子是何人出資蓋 起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他們已經居住十幾年之後我才過 去的」、「原告是我的小媽」等語。可知證人徐麗音雖於和 解契約書上簽名,然並不知道和解契約之實際內容,且原告 為其小媽(即其父徐天南之另位配偶),而和解契約書上除 被告所辯稱之財產(房屋)分配外,多為徐天南之債務如何 處理,亦大多為原告負責清償,則在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有一 定之親屬關係下,是否得僅依該和解契約書作為認定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據,容有疑問。況依和 解契約書㈠之記載係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原係徐天南所有,其 另棟樓房即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方)所有,則在上開和解契 約書之記載中,系爭房屋亦係為原告所有,其上之貸款,亦 係由原告負主要清償責任,是被告依和解契約書主張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難認為已善盡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所有,已可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 原告給付徐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 付上開約定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而被告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係於78 年9月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卷附和解契約書第 ㈡項約定:甲方(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徐丞立)50萬元, 其中25萬元應於78年9月13日以前給付,另25萬元應於乙丙 方將第㈠項之不動產(頂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原告)之書類備齊時一次付清。第㈢項約定:乙丙方應於甲 方付清第㈡項款後半個月内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 予 甲方(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約定之50 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3人 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有權 占有等語。然依卷附頂橋子頭段房地之建物(人工)登記簿 謄本所示,該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徐丞立於80年7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8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果如原告並未支付上開50萬元,則原告如何取得相 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據此辯稱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實難認為有據。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 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 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定。另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而 查,如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徐丞立本應於付款條件成立後 遷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 關係,然其使用借貸之目的顯非欲讓徐丞立或被告等可永久 無償使用,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係 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 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 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總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 ,坐落於臺中市旱溪夜市商圈內,附近有公園,鄰近74號快 速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 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之 利益,並與相鄰房地租金相比較,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113年申報地價為2,56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25,8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差距不小,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3年為8萬8,60 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為適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莫梅、徐頴增請求自113年6月 12日起,請求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113年6月12日起, 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1568-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 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 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乙○○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 孫○○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 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 謄本可稽。被告顏○○與原告原係夫妻,並因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二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雙方間不再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顏○○ 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顏○○未 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 置理。    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顏○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占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 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⑴原告與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被告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返還占有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⑵本件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最臨近系爭 房屋之透天厝租金約為1萬5千元,是原告爰以此為據 ,請求被告顏○○返還其自離婚時起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4萬元【計算式:15,000*56=84 0,00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⒋被告顏○○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於二人離婚後,仍 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居住 ,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雙方離婚並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約定,更未承諾或同意願將系爭房屋 留予追加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顏○○自應就其 主張二人間存有使用借貸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顏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憑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顏○○固以其與原告離婚 長達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顏 ○○所言並非屬實,原告先前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顏○○搬 離系爭房屋,更因念及雙方間舊情,一再希冀以和平協 商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故遲未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顏○○遷讓房屋,惟請被告顏○○遷離期間被告均藉詞 推託、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顏○○所主張 其占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原告堅詞否認) ,然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自 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顏○○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況無權占有之原因疏多,或因基於情誼未予催討, 亦或其他原因暫未請求返還,並不一定即係使用借貸, 被告顏○○須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顏○○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而被告顏○○為追加被告 孫○○之監護人,則縱其非合法占有人,亦屬追加被告孫 ○○之輔助占有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顏○○所言 並非屬實,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 ,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顏○○就該有利 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詳為舉證。被告孫○○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實係因其監護人即被告顏○○居住於系爭房屋,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且被告孫○○年僅7歲,顯 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被告顏○○抗辯本件係未成年子 女孫○○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更與民法第1160條規定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顏○○既為被告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 適合之住處與被告孫○○共同居住、生活,此為被告顏○○ 之基本義務,尚不得藉詞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占用他人房屋,否則豈非容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土地或侵占他人財產,此顯與法規範不符,被告顏 ○○辯稱其係被告孫○○之輔助占有人,且要求其與被告孫 ○○遷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係惡 意導果為因,並非合理。    ⒍本件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顏○○均未置理;而於該段期間,雙方雖 曾討論由被告顏○○依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或以原告扶養費 抵扣房屋價金之方式,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顏○○所提 出被證6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尚無從證明全部事 實:     ⑴本件被告顏○○固提出被證5同意書、被證6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前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顏○○,用以免除 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而有同意系爭建物供被告 二人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予被告孫○○云云。然被 告所稱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並先行詢問被告顏○○購買之意願,經被告顏 ○○表示其無資力購買後,原告遂委由代書看房估價; 惟因被告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嗣後被告顏○○另 提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再由被 告顏○○行負擔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免除原告對 被告孫○○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前開贈與之條件,然 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顏○○提出之條件一再變更, 最終竟要求原告應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再將房屋贈與予 被告顏○○,且原告之其他子女須出具書面切結保證不 得向孫○○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最終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有原告與被告顏○○之對話紀錄可稽,則自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通知被告顏○○此情觀之,原 告顯非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又 原告雖因念及雙方舊情而依被告顏○○之意見與其協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嗣後亦因雙方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擷取協商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欲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並供被告孫○○居住等 ,主張原告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顯屬無稽,且未合 於事實。     ⑵更遑論被證5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顏○○間協商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面,詳觀被證6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見,原 告與被告顏○○並未對該書面達成共識,被告顏○○於對 話中亦再提出其他協議書之版本,且自系爭房屋現仍 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可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達成協議,是被告以該未達成合意之同意書內容主 張原告有同意被告顏○○、孫○○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自非可信。    ⒎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對孫○○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顏○○與孫○○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即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離婚之夫妻各具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故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應有部 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尚難謂無正當法律權 源。惟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不具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告 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若認被告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未與被告孫○○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亦未曾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 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則被告顏○○及孫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 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 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 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及孫○○連帶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原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並 在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由被告顏○○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將來要留給未成年子女孫○○,故約定系爭建物於兩造離婚 後仍由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被告顏○○考 量於離婚後與兒子(當時僅1歲11月)仍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建物,生活較有保障,不至於因為離婚而對兒子的成長 環境造成劇烈變動,因此同意離婚,故兩造離婚後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孫○○,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原告約自10 9年1月後即自行買房搬離系爭建物,另與他人同居,被告 顏○○則與未成年子女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 照顧養育孫○○,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來提 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而被告 顏○○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顏○○為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係於109年初搬離系爭建物與他人同居後,仍時常前往 系爭建物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4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 告顏○○搬離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離婚後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以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孫○○為使用借貸 之目的,始會發生被告顏○○於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等 情,而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不以明示意思表示 為限,由上述兩造離婚後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情形觀 之,應堪證兩造間確實就被告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孫○○,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 ○○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合意。是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又查,被告顏○○迄 今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照顧孫○○,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 系爭建物照顧孫○○之需要,故被告顏○○就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顯見被告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   ㈢直至112年4月28日,原告故意到系爭建物鬧事,並對被告 顏○○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顏○○乃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斯時原告仍未表示被告無權居住系爭建物 ,並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居住其中,未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28日突然起訴,要求被告顏○○遷讓建物,事 前不僅毫無徵兆亦未曾通知被告顏○○,更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多次促請被告顏○○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原告所為係言 而無信,且悖離當初對被告顏○○的承諾,全然不顧及未成 年子女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難認非因被告顏○○對其 聲請保護令而有此行為,其起訴主張實不可採。   ㈣若認被告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 ,依法仍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⒈未成年子女孫○○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兩造離婚 後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也要留給孫○○,則於原告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後,孫○○與被告顏○○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建物,原告並不時前往系爭建物探視孫○○,從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被告顏○○為孫○○之親權人,自係受孫○○ 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孫○○ 之占有輔助人。    ⒉且被告顏○○係單獨行使孫○○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善盡 親權人之責任,自須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當然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若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顏○○自系爭建物搬離,則會造成被告 要帶尚不滿7歲(000年0月00日生)的幼子遷出另行尋 覓住處,或是留下幼子獨自居住其中而無監護人之照顧 兩種結果,無異使原告得限制被告顏○○對孫○○撫養照顧 之方法,且係片面變更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孫○○之扶 養方法,進而達到干擾被告對孫○○行使親權之目的,並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舉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如此結果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 ,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於本件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既係以被告顏○○無權 占有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既然不 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然失所附麗,可不待言。      ㈤被告顏○○自108年5月27日起即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系爭建 物並居住其中迄今,是被告顏○○占有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係受孫○○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 物,被告顏○○僅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爰認原 告之請求無所依憑,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㈥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 源:    ⒈原告稱並無與被告顏○○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多 次口頭請求顏○○搬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就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口 頭請求被告顏○○搬離部分否認之,原告亦應就自己主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依下列情事推 知,應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後,均仍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 ○○,原告均未要求顏○○搬離,顏○○及孫○○之占有狀態持 續存在;⑵原告於109年即自行在外購屋而搬離系爭建物 ,此時,原告亦未要求顏○○搬離,反而是自己搬離與他 人同居,更將戶籍遷出,倘原告認顏○○係無權占有,何 須自行搬離系爭建物,更無需將戶籍遷出;⑶原告於109 年自行另外購屋搬離系爭建物後,仍多次返回系爭建物 探視孫○○,明知顏○○與孫○○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均 未要求顏○○及孫○○搬離系爭建物;⑷顏○○不僅係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倘顏○○係無權占有,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會由顏○○ 持有,原告在自行搬離之時沒有向顏○○取回?因為兩造 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戶給孫○○ ,自然無須將權狀取走,而且也是對顏○○、孫○○可以繼 續居住之保障;⑸雖兩造協議由顏○○單獨行使孫○○之親 權,然原告仍為孫○○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孫○○仍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孫○○與負擔監 護之顏○○共同居住。另從兩造於108年5月離婚後,仍能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兩造並未因離婚而嚴重失和 ,原告更曾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兒子,衡情尚無訂立 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    ⒉依上揭情事,足見原告長期以來容任顏○○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又約定由顏○○照顧孫○○,中間亦未見原告曾 有反對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為避免讓兒子的成長環 境造成變動,影響其生長發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 監護孫○○,顏○○與孫○○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默 示合意,故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若認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顏○○否認之),孫○○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法仍應認顏○○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    ⒈原告雖稱孫○○年僅7歲,顯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則未 成年子女與監護人同住應僅為監護人之輔助占有人,顏 ○○既為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適合之住處,不得以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云云,惟查,首先占有乃係事實行為,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行為人只要對外為一定行為即 發生占有之法律效果,則縱使孫○○年僅7歲,仍得為占 有之事實行為。申言之,兩造於108年間因原告外遇而 協議離婚,當時顏○○最重視的就是孫○○的權益,是在確 保了孩子的穩定生活環境下,而與原告兩願離婚,當時 也是信賴對原告來說,孩子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怎麼如 今卻反過來變成顏○○把孩子的利益當成尚方寶劍?    ⒉兩造離婚後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要留給孫○○, 且孫○○自出生起就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均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    ⒊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顏○○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顏○○否 認之),惟既然原告同意孫○○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則顏○○為孫○○之親權人,自須於孫○○成年前,與孫○○共 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照顧孫○○,顏○○當然為孫○○之占有 輔助人,難謂無正當權源。   ㈧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先位及 備位之訴仍均主張顏○○或孫○○應給付84萬元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鑑定系爭建物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行情,合計為28 萬56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異 甚大,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並無 瑕疵之處,足以採信,且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孫○○之扶養費3萬5千元,原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支付至 今,積欠扶養費已達1年,金額為42萬元,縱認被告顏○○ 、孫○○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 ,顏○○、孫○○亦以原告所積欠扶養費對原告之主張(被告 認為金額應為28萬5600元)請求抵銷,則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顏○○及孫○○確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另行在外購屋居住 ,並無再收回系爭建物後自行居住之需求,其所受利益甚 微,而倘顏○○及孫○○需遷讓系爭建物,在現今社會對於租 屋族不友善的處境,不僅需花費時間精力帶著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今年剛滿7歲)另行尋找適合小孩成長的居住環 境,小孩更需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無法在安穩的環境成 長,且搬遷所需花費之成本非小,會造成顏○○及孫○○的居 住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況且,原告於109年乃係自行決定 要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不僅未要求顏○○及孫○○搬離,更於 搬離後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小孩,在起訴前均未要求顏 ○○及孫○○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前揭舉動均足使顏○○及孫○○ 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竟然於顏○○ 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 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顏○○及孫○○為主要目的,實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㈩被告顏○○及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合法權源:    ⒈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顏○○以系爭建物贈與予顏○○ 來免除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進行協議,後來原告委 託邱○○代書(下稱姓名)與顏○○針對協議細節及方案進 行討論,原告先透過邱○○112年4月6日上午向顏○○提出 同意書,內容乃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顏○○,以免除其 給付孫○○扶養費之義務,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小孩 權利,而顏○○對此在同日晚間亦提出其協議書版本,其 中第4點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為維護其共生子 女孫○○之生活居住權益,乙方(按即被告顏○○)不得於上 述之房屋建物在其子女無行為能力時逕行變賣轉讓等, 直至其有行為能力時,由乙方商榷後再逕行決定贈與或 其他相關事宜。」,至此可證雙方在離婚時確實曾有約 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 給孫○○,否則原告委任之代書不會向被告顏○○提出上開 同意書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顏○○後還要辦理預告登記, 避免顏○○受贈後處分系爭建物,而顏○○也不會在協議書 中想要加入保障孫○○居住權益之文字。    ⒉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代書改稱其願意給付一半的 銀行貸款8,000元及孫○○之扶養費2萬7000元,雙方因未 達成合意,故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從原 告與顏○○之對話紀錄,該截圖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2年4 月9日前,應係於112年4月6日晚間被告顏○○提出前揭協 議內容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又有聯繫時之對 話,顏○○表明該協議是照原來的意思寫的,益徵顏○○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係依照原告之意思所擬,且顏○○再次言 明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不可與孫○○搶房子,足證當時 雙方之共識就是要將房地留給孫○○。    ⒊是依上開協商過程,足見原告對於顏○○及未成年子女孫○ ○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從 未要求顏○○與孫○○遷出系爭建物,反係基於孫○○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就系爭建物與孫○○之扶養費與顏○○進 行討論協商,既有雙方當時均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孫○○,又豈有認為孫○○與顏○○是無權占有而不得居住其 中之理?    ⒋更遑論,嗣顏○○提出其依照原告意思所擬之協議書版本 後,原告更透過邱代書表示其會負擔一半的銀行貸款及 小孩扶養費,仍未要求顏○○與孫○○搬出系爭建物,從原 告提出之條件觀之,無非是不想再繼續負擔全部房貸, 同時想要減少扶養費數額,而要變更兩造離婚時約定之 條件,則既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數年間從未要求被告母 子搬遷,又突然要求顏○○也要負擔房貸,同時減少對孫 ○○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見原告在離婚後本就同意讓顏 ○○與孫○○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對孫○○扶養義 務之給付之一,只是想要變更扶養方法,而雙方就待孫 ○○成年後,再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孫○○部 份,在對話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原告與顏○○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孫○○,顏○○ 與孫○○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成默示合意,故係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表示意見如 下: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認為 離婚之兩造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坐落土地)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由母親負責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母親在 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母親與該 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 父親所有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本案原告與顏○○雖非各自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顏○○具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顏○○負責行 使孫○○之親權,與孫○○同住於系爭建物,且原告對於孫 ○○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與顏○○分別以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提供孫○○居住,作為負擔扶養孫○○之義務, 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但應有相似 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因此,顏○○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   備位之訴部分,已如前揭㈦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於102年6月14日結婚,於104年1月7日離婚 ,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 ○受胎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孫○○,原 告與被告顏○○嗣於108年5月27日再次離婚,並協議由被告 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為上開建 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 。   ㈢原告及被告顏○○離婚前均同居於系爭建物,二人於108年5 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2人則迄今 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顏○○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後,於106年6 月27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迄至109年1月始搬離 ,被告2人則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且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確實多次聽聞原告陳稱要讓被告顏○○及小孩住在現在 住處,讓小孩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等語無訛,足見 原告及被告顏○○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 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約,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於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約定仍由被告顏○○與未 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非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 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縱 謂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未明示約定被 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 原告及被告顏○○仍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 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及被告顏○○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應認被告顏○○主張原告於離婚後確 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居住,以作為被告顏 ○○照顧被告孫○○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顏○○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 人間則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及過去之事實,應屬被告顏○○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 「供被告顏○○照顧被告孫○○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 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 定隨時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顏○○迄今仍以 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其子被告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 被告顏○○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 顏○○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㈣又被告顏○○於離婚後,約定被告孫○○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 告顏○○行使及負擔,被告顏○○對被告孫○○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被告孫○○應與被告顏○○共同居住,被告顏○○為家長, 被告孫○○為家屬,故被告孫○○不過為其母被告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被告顏 ○○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或被告顏○○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始有同時或獨 立請求被告孫○○返還系爭房屋可言,被告顏○○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 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並 非無權占有人,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孫○○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08

CHDV-113-訴-9-20250108-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泰宗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 ,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委託經紀 公司斡旋買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因聲請人繁忙委由配偶楊陳徐簽訂買賣契約,並指 定系爭房地登記人為女兒即相對人楊惠婷,買賣價款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由聲請人支付,支付方式由楊陳徐及聲請 人開立票據兌現,再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雖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買受後一直由聲請人管理 收益,每年稅金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聲請人現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系爭 房地出售後,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72,63 8元予聲請人,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日後執行,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標的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已 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 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以書狀向本 院清楚陳明主張,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 認無再令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06

TPDV-114-訴聲-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李睿程 被 告 鍾乙翔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共同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如原告以新臺幣16萬89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6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如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2647元為被告供擔保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新臺 幣79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將聲明(二)之起算日由「112年11月17日」減縮為 「112年11月18日」,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 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 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定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 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因原告將系爭房屋第一道鐵 門鋸下來、第二道鐵門鎖挖掉想衝進我們家,認與原告同一 天開庭會危害其人身安全故請求分別開庭云云(本院卷第15 3頁),惟言詞辯論庭期本應通知兩造開庭,其請求分別開 庭並無所據,何況本院已回函告知其可以委請代理人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之情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 理由」。本院指定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 或延展,當事人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 前屋主訴外人崔馹騰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完 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已於113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搬遷,惟被告至今仍占用中,且被告繼續使用該房屋 ,致原告每月繳交房屋貸款32000元,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狀辯以:系爭房屋 係被告崔瀞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崔馹騰名下,訴外人崔馹騰 無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崔瀞之已向地檢署提告崔 馹騰,請待地檢署查明真相後再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崔馹騰,於112年1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2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為其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壢司簡調 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憑,該情 首堪認定。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 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縱使崔馹騰確與被告崔瀞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崔馹 騰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 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因被告嗣後有無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溯及影響該買賣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 效力,故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論被告上開 所辯無論是否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自無等待地檢署調查崔馹騰確與 被告崔瀞之間借名登記糾紛是否屬實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房屋亦同此旨。經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 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1月18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3、就損害之數額而言,原告以其每月需繳納房貸3萬2千元及 管理費每月1200元應由占用者即被告支出為由,主張應為 每月3萬元(本院卷第141頁),然每月房貸數額是取決於 貸款人之資力、擔保物、還款計畫及核貸金融機關對於貸 款人信用的評估等,與房屋之價值無直接關聯,自無法以 之做為評估租金利益的依據,否則若購買時並未貸款,豈 非可謂該屋並無價值。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所謂年息 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 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再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38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持分為100000分之462),該土地本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84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經稅捐機關核定現值為50 萬6600元,而系爭房屋位於中壢市區,鄰近環中東路、榮 民路、永福路等大型聯外道路,附近有速食店、超市、鎖 店、美甲店、餐廳、公園等,堪稱機能良好、交通發達等 情,有權狀、建物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地價資料查 詢(壢司簡調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27、123頁)在卷 可佐,認應以年息10%上限計算,故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以每月7942元為有據【計算式:[(9840元/平方公 尺×6389平方公尺×462/100000)+50萬6600元] ×l0%÷12月 +管理費1300元=7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7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03

TYDV-113-訴-896-20250103-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 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 、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 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 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 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 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 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 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 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 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 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 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 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 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 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 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 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 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 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 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 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 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 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 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 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 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 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 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 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 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 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 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 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 。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 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 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 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 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參 加 人 黃炳榮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其擔任起造人之「逸品院」(包含A、B、C、D、E、F、G、H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B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9612(與B棟建物下合稱B棟房地),伊已於簽約時給付14 1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 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管理使用(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建物已 完工,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遲未申 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迄未依約將B棟房地過戶並交 付予伊。又被上訴人雖將(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581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 建物信託予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 司),然伊已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陽信公司應予解 任,並選任伊為新受託人(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建照已失 效,伊得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確認被上訴人為 B棟、C棟即同巷24號建物、D棟即同巷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之確認利益。爰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伊未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依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黃炳 榮、訴外人張瀚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 雙方與陽信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 權利均已移轉於陽信公司,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伊開工後連續停工超過6個月,參加人黃炳榮 及張瀚之受讓人即參加人張盛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伊將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物信託受益權歸屬 於參加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41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甲判決),嗣參加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陽 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亦經北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乙判決) ,系爭建物權利已移轉於參加人,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 。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亦 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甲判決認定陽信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 、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伊等,乙判決認 定伊等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伊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信託受益權,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新北地院 為系爭裁定前,未詢問伊等意見,亦不知甲、乙判決結果, 系爭信託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系爭裁定選任新受託人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 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並將B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見本院卷第57-59、108、168-171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黃炳榮、張瀚提供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由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即系爭建物,黃炳榮、張瀚 依建照圖面分得F、G、H棟、被上訴人分得A、B、C、D、E棟 。  ㈡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於103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信託契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 後建物之委託人,黃炳榮、張瀚為信託契約土地之委託人, 三人共同委託陽信公司依信託法等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 理運用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 財產予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三人均為信託受益人。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照,於103年1月27日開工,嗣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准予竣工展期至104年12月2 7日,迄今已逾建築期限。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以141萬元買受B棟房地,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141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將B棟房地 過戶予上訴人,並將B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若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仍未將141萬元返還或期間有違約 金不繳之情形,上訴人得逕行通知陽信公司將B棟房地過戶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41頁)。上訴人於同日另與被上 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公證借款契約),約定 上開同1筆141萬元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借貸期限至106 年8月10日止,倘被上訴人屆期未能返還,應按每月每百萬 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違約金,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8月10日返還141萬元,於106年 10月16日執公證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1萬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之財產,嗣因全未執行受償,經北院於106年11月3日核發 債權憑證。  ㈤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 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參加人, 於108年2月21日確定。  ㈥乙判決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將 系爭建照所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於109年7月10日確 定。  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 萬元及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如上㈣所述金 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經丙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 司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已確定歸屬於參加人(如 上㈤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信託受益權存在,且 陽信公司已將信託專戶結清,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陽信公司 分配收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 。   ㈧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 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系爭裁定陽 信公司應予解任,選任上訴人為新受託人,於110年4月29日 確定。  ㈨參加人持乙判決、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分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受託人變更,經楊梅地政認二者內容不一致產生權屬不 明,函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函覆請地政事務所本於業務執 掌及土地登記專業辦理;楊梅地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40388、100000分之37741變更受託人為上訴人。  ㈩系爭建照起造人原為歐璞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張盛文,嗣依 序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陽信公司,迄未變更起造人為參 加人(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卷第103-121頁),陽信公 司曾於104年12月24日申請竣工,經建管處函復備查,請起 造人與建管處承辦人確認竣工事宜,迄未申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30 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於110年9月17 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葉滄洲為法定清算人。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借款契約,得擇一行使借 款返還請求權或B棟房地移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9頁,詳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因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 元及違約金,經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詳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 載),乃提起本訴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該法律行為於契約生效時即已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包含:「乙 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案地上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 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又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信託法第9條第1項亦有 明文,系爭建照已於104年1月27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陽信公 司(詳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載),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權利及將來興建 中、興建完工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信託受託人陽 信公司。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黃炳榮、張瀚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 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之受託人,3人均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就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而黃炳榮、 張瀚與被上訴人、陽信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 增補契約書,同意每一受益人得將其受益權個別轉讓第三人 ,受益權之受讓人應承繼受益權轉讓人基於本契約及合建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張瀚於翌日依此增補約定,將系爭信託契 約之受益人權益轉讓予張盛文後,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逾期或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經甲方( 即黃炳榮、張瀚)通知而不動工,甲方得有權沒收乙方之保 證金,連續停工達6個月時,其該地上已完成之建物由甲方 沒收,乙方並應無條件將建築執照變更為甲方所有……」(見 原審卷第45頁),向被上訴人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並以被上訴人、陽信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 陽信公司有關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 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歸屬於參加人,經甲判決勝訴(經本 院調取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卷核閱明確)。上訴人另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陽信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信託受益權存 在,亦經丙判決駁回(即不爭執事項㈦)。甲判決對於系爭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受託人陽信公司均 生既判力,信託利益已確定全部歸屬於參加人,參加人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參加人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陽信公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 …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簽 訂之合建契約為之」(見原審卷第189頁),陽信公司於信 託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建物相關權利歸還於參加人,亦經 乙判決認定明確(經本院調取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卷核閱明確)。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甲、乙判決均認定 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 歸屬於參加人,非歸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B 棟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2個月內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 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又 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棟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見 原審卷第41頁)。惟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依信託契約約定全部 歸屬於參加人,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B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等語,洵為可取。上訴人僅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金 錢賠償,其請求移轉B棟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亦非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 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消上-1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裕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號等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2號、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然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 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均登記為系爭4號房屋,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上開登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38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 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李陳阿選(下逕稱其名) 所有,且原告前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2年租約,到期 日為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則於租賃期間之113 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 原告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並將公司及稅籍登記在系爭 4號房屋,均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李陳阿選所有,原告係於113年3月 19日因受李陳阿選之贈與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1 、231-251頁),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司 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均登記於系爭4號房屋,亦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頁),上 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221-222頁)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系 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因與李陳阿選間有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而屬有 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租賃之占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李陳阿選間有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被告辯稱其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12年至113年底, 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業據提出被 證2-1、2-2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均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2、4號房屋之租金每月各 為18,000元(共計36,000元),均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 金以現金或匯款李陳阿選指定之蘆洲區農會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陳阿選(下稱系爭帳戶)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1頁);被告復辯稱,嗣於112年6月5日李陳 阿選指示修改上開租約,為節稅而要求集中改以系爭4號房 屋申報其所得,以每月5日、25日各付款18,000元方式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被證2-3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2.原告固否認上開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主張係臨訟偽造之不實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83、33 4頁),然查:  ⑴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之職員曾艷華結稱:系爭房屋係李陳 阿選出租與被告,有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我都有看過,被告有遵期將租金 匯到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112年初是系爭2號、4號房屋每 月各匯租金18,000元,但112年6月間改成只匯到系爭4號房 屋、每月初及月底各匯18,000元共計36,000元(見本院卷第 262頁),上開三張租約是三多立總公司的游愷瑩交付給我 ,讓我帶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65頁);游愷瑩就是三 多立集團董事長李念穎之母親,李念穎亦為當時被告之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頁),審酌曾艷華結稱其於11 3年1月已從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其 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應可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共 計432,000元之租金(即36,000元x12個月=432,000元),被 告均有依被證2-1至2-3之三份租約給付予李陳阿選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3「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 本院卷第185頁)、被證6-4、被證7被告將112年12月租金匯 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匯款憑證、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 褶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96-197頁),觀諸該被 證3扣繳憑單之記載,此為李陳阿選112年度之「固定資產租 賃(房屋)」所得,租賃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所得期間自1 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32,000元,扣繳單位 為被告,扣繳義務人為被告之負責人葉信裕等情(見本院卷 第185頁),衡諸被證3「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指所得人( 即李陳阿選)因獲有上開租賃所得(即租金),政府依法對 其課徵綜合所得稅,則倘若李陳阿選並未實際獲取上開租金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無非係使李陳阿選莫名負擔上 開稅賦支出,應非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願承受,故被證3「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已足證李陳阿選確有向被告收取系爭房 屋112年共12個月之租金。  ⑶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與證據相符而可信為真,堪認被證2-1至2- 3之三份租賃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從而足認被告 確實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租 金每月共計36,000元,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張適用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有無理由?其適用之法 效果為何?  1.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 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 租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與李陳阿選間確實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陳阿選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 內,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是被告辯稱依此規定,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之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自於法有據。  2.又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 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 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 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若認為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是兩造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則原告早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以原證2、3之存證信函清 楚表示要求被告限期搬離,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 於本件訴訟中,於民事準備狀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目前為止均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兩造實無 存有任何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2、3之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23-29、286-289、384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2、3分別如下:原證2之112年12月6日蘆洲郵 局39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19日蘆洲 郵局4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1月5日蘆洲 民族路郵局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5頁),以及原證 3之113年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284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觀諸上開全部存證信函,寄件人均 為李陳阿選,本院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 原告所有前、後分述如下。  ⑵觀諸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前」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9、284頁),其中自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5日之內容乃李陳阿選要求被告提出系爭租 約正本,但被告遲未提出,故李陳阿選主張可見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關係,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限被告於113年2月 29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李陳阿選(見本院卷第23-2 9頁),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 信函檢附被告將租金匯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 李陳阿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據以主張被告 每月皆按時支付李陳阿選房屋租金,可查雙方銀行存摺帳戶 金流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李陳阿選則以113年 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稱被告未依期限 於113年2月2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附上李 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屬匪夷所思,已不法侵害 李陳阿選之隱私及個資,表示被告為無權占有,將追訴一切 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承上,審酌被告於112年共12個月均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 月將租金匯款予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堪信李陳阿選與被告 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確屬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主張雙方並無租約存 在,甚至陳稱被告提出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 屬匪夷所思且侵害其個資乙情,應係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前 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李念穎(下逕稱其名)間之經營糾紛所生 ,即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董事會改選為現任董事長葉 信裕前,原為李念穎,李念穎自110年起即擔任三多集團之 執行長,並兼任三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即被告之董事長,李 念穎及原告均為李陳阿選之孫,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被告公 司其他勞健保、水電費等經營相關費用之支出,均係由三多 集團財務部直接撥款處理,其中系爭房屋之租金乃由被告向 三多集團總公司請款後,由三多集團財務部撥款匯予李陳阿 選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3、169-170頁)、被證9水費單 、勞健保費繳費單均直接寄至三多立集團總部公司之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並經證人曾艷華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262-263、265-26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之董監事因認李念穎要求被告與三家工程合約解約等經營決 定均無理危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故於112年12月4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解任李念穎之董事長職務,改選葉信裕為董事長, 並決議對李念穎提起涉犯刑事背信罪嫌等民刑事訴訟等情, 亦有被證10、11之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205-208頁),可見李念穎與改由葉信裕擔任董事長 之被告間有上開民刑事糾紛,而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確屬有效 存在已如前述,惟李陳阿選係李念穎及原告之祖母,原告與 李念穎係兄妹關係,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6、281 頁),從而可認李陳阿選上開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非真 實,均無可採。  ⑷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定期租賃不在上開訴請法院增減租金准許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 理,則於定期租賃,出租人更無從向承租人調漲租金。嗣於 113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後」,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該信函中,李陳阿 選並未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告知被告,反而表示因被告 拒未於113年3月29日前搬遷,故自113年3月1日起將系爭2、 4號房屋之租金均調整為各15萬元,請被告每月5日前匯款共 30萬元租金至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內,否則將訴請法院將被 告強制驅離等語,並附上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被告則對李陳阿選寄送113年4 月10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98號,表示李陳阿選房租調整為原 先之數倍以上,被告拒絕此無理要求,並重申被告每月皆按 時支付租金已如113年2月23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信中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李陳阿選與被告間訂立 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共 計36,000元等情,有如前述,核屬定期租賃,揆諸前揭說明 ,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出租人即李陳阿選自無從對被告調 漲租金,是被告上開拒絕調漲之存證信函,於法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其已 受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由原告承受對於被告之租金 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 即李陳阿選)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準此,被告辯稱其自 113年4月至11月均按月支付租金共36,000元至李陳阿選之系 爭帳戶,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19交易明細為憑,故被 告對李陳阿選所為之租金給付,均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 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有法定終止事由等語,自 無可採。  3.是至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並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址,核屬有權 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每月3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2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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