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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陳雅美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 16至17頁、第18至20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4至25頁)、收入證明切結 書(調解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27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1月2日 桃院增威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4號執行命令(調解卷第2 8頁正反面)、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3 1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 第80頁)、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2號函( 本院卷第41至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 6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5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6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至7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3頁)等 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3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調解卷第14頁),居住在臺北市士 林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58頁),每 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7,565元(本院卷第80頁),合 計每月收入約3萬7,565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 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須分擔子女1人扶養費每月1萬元(調解卷第9頁), 合計每月支出3萬4,455元,每月僅餘3,110元可供還款外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81頁),相較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428萬5,178元(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27-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潘芳宇(原名:潘雅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芳宇(原名:潘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因身心 障礙問題,無法從事過於粗重的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而 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 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4至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6至58頁、第142至196頁)、在職 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14至128頁)、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 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至204頁) 、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公會113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 健保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06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調解卷第9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60頁、第 111頁),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費4,049元及租屋補助6,00 0元(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合計每月收入3萬8,049元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是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3,594元可供還 款。又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於調解程序中提供分180期、零利 率,月付8,88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 6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銀行公司 )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亦 具狀陳報債權,且稱願比照滙豐銀行之相同方案(調解卷 第32頁、第4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分別清償良京公司4, 777元【計算式859,845元÷180期=4,777元】、台新資產公 司2,618元【計算式471,159元÷180期=2,618元】,合計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1萬6,282元【計算式:8,887 元+4,777元+2,618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三)再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顯無從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5,000元之協商方 案(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8頁),相較其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221萬1,226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127-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唐伃慧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前 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 和解內容詳如本判決之附件即本院111年訴字第1923號和解 筆錄影本,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因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 項義務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樓房間、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 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 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間將全部 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月間進行拆除 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陳信裕不要拆 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鐵皮屋簷,證人陳 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人李政南回報此事, 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 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 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 兩造之間約定。(四)系爭房屋之1、2樓廁所地基及1樓鐵 皮屋簷,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李政南、陳 信裕不要拆除,並表示欲保留該處以便日後出租他人使用, 否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 證人陳信裕施作,顯無必要獨留該部分未施作,足見被告確 已指示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位置。退而言之。縱 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然因範圍不大,對 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 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 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照片顯示鐵皮屋簷即為系爭和解 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日期 為112年8月3日,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 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之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 義務。(二)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故被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10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為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 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 00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 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05之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嗣因訴外 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年2 月間積欠租金已累計236,088元,及租約已於同年5月5日 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經本院以11 1年訴字第1923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 解成立(即系爭和解筆錄),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 約定,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於112 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 、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復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 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為由, 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新 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其請求事項包含系 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 項約定,給付112年7、8、9、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 ,合計6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150000元×4個月=60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 12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 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 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並 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指界,經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技士表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B2、D2 、E2部分均拆除完成,及編號C部分尚有鐵皮圍籬未拆除 ,及編號C2部分尚有後側鐵皮未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與訴 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 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房間 、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系 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 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 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 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2.觀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21頁),其 上「品名」欄雖記載「輕鋼架輕隔間」、「室內裝修」等 字樣,然其上記載日期均為112年8月3日,及其「地址」 欄均為空白,無從辨識施工地點,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 頁、第101頁、第147至155頁),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 無從辨識該照片所示拆除情形是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   4.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 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 務,嗣於112年10月31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 ,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和解筆 錄之第六項已載明,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 公司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語,故 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 、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00 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以析,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故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 月間進行拆除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 人陳信裕不要拆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 鐵皮屋簷,證人陳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 人李政南回報此事,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 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 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兩造之間約定等情,惟查:   1.證人陳信裕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構 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之位置為何?是否 已完成?)一、是由我處理。二、拆除位置是上址房屋全 部。三、已完成。(請證人敘明詳細拆除情形,例如於何 時〈如:民國○年○月○日〉拆除上址房屋哪個部分?)一、 確切時間忘記了,因為距離現在已經有一、兩年了。二、 拆除過程分成好幾個部分,有分成好幾次拆。三、第一次 拆室內隔間花了一個多月才拆完,拆完之後等法院來看, 法院看完之後屋主說不行,然後屋主跟承租人協商。四、 接下來第二次拆走廊的屋頂,及浴室的地板,以及外面廁 所的水泥地。另外因為四周圍髒亂,所以我有清潔。五、 接下來第三次拆鐵皮骨架,因為拆鐵皮骨架,跟隔壁相鄰 的圍籬會倒塌,所以我不敢拆,所以有擱置很久才拆鐵皮 骨架,連同拆除化糞池,這樣就全部拆完了。(請問屋主 是指誰?)目前在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 提示鈞院卷第17-21頁之原證2照片,完成時之現場情況, 是否如該照片所示?〈提示本院卷第17-21頁〉)這些照片 是我剛剛說第一次拆除的情形。(證人剛剛所述第一次拆 除與第二次拆除,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很久,約相隔兩 個禮拜左右。(證人剛剛所述的第二次拆除與第三次拆除 ,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因為我自己有別的工作,別的地 方要拆除,我有跟屋主報備,屋主說好,所以我有空就去 拆。(一、證人剛剛所說的走廊屋頂,是否指一樓鐵皮屋 簷?二、證人所說的浴室地板及外面廁所,是否指一樓廁 所基座?)一、第二次拆除基座是二樓地面突出的浴室地 面基座。二、第二次有拆除一樓鐵皮屋簷。(關於一樓鐵 皮屋簷,及一、二樓廁所基座是否由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直接指示不要拆除?若 是,則何時指示?)第一次拆除完法院來看,屋主就說二 樓以上OK。(提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 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是否即為前開證人所述法院 來看之情形?)是。」、「(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請 問第一次拆除是於何時開始?及第三次拆除是於何時全部 拆除完畢?)時間我忘記了。(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 請問從第一次拆除開始,到第三次拆除全部拆除完畢為止 ,總共花費多少時間?)約三個多月左右。(提示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 錄,請問證人所述三個多月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我 印象中法院是112年6月到現場,所以我第一次去現場拆除 的時間應該是112年6、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 239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陳信裕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 與被告洽談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指示其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簷,況其證稱係 於112年6、7月間開始拆除,歷經約3個多月始全部拆除完 畢乙節,顯已逾越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履行期限112年6月30 日,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信裕之具結證述內容而逕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李政南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 構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李政南委託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 之位置為何?是否已完成?)一、是由我委託證人陳信裕 處理。二、拆除位置是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全部 。三、目前已經拆除完畢,約於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是 依照屋主要求拆除。」、「(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有無指示一樓鐵皮屋簷,及 一、二樓廁所基座不要拆除?若有,原因為何?)一、一 樓的鐵皮屋範圍很大,前面的部分屋主要求我們不要拆, 因為屋主要用,右側的部分我們有配合屋主拆。二、一、 二樓廁所的基座我們都拆了。」、「(請問證人所謂屋主 是指何人?)林英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而觀諸上開證人李政南證述內容,雖提及系爭房屋已於 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完畢,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 傑曾要求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之前面部分等情,然此顯與 上開證人陳信裕之證述有所歧異,參以,證人李政南係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核與原告及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於 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 四、五項義務乙節,具有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李政南之 證述,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 ,然因範圍不大,對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 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7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 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 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訴-1933-20250326-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張陳錫 被 告 裴雪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詹素貞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 號(含2樓)房屋,並經訴外人詹素貞同意,將上開房屋2樓 (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 水電費6,054元未清償,亦未進行點交系爭房屋而逕自於113 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 之賠償金。又系爭房屋之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等 物品均毀損,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更有廢棄物 堆積於屋內,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 及日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之損害 ,以上共計75,75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前搬走有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應不得請求 11,000元之賠償金。水電費部分沒有那麼多。否認系爭房屋 牆面、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之修復費用,不是被 告用壞的。就廢棄物處理費部分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被告未繳 納水電費及於113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 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1.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 金,乙方絕無異議。」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搬離系爭 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提早搬走係經原告 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辯解,所 辯即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 賠償金11,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 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6,054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該數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空言辯稱水電費部 分沒有那麼多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水電費6,054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 視器及日光燈等物品均毀損,留有廢物物未清理,故請求被 告賠償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 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云云,然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本件僅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狀態、被告退租後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房屋牆面具 有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毀損及留有 廢棄物未處理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054元(計算式:11,00 0元+6,054元=17,054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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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昱衡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為籌設「 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將系爭餐廳之裝 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伊 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之規劃委任契約書(未 經兩造簽名,下稱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允諾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承攬後,伊自同年9月17日起即開始施工,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伊作為定金,兩造並於同年1 2月28日確認總承攬金額為774萬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協議應扣除稅金9萬1,363元。詎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 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18日給付伊50萬元,尚餘46 5萬5,807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65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餐廳係 訴外人何恩愷所開設,餐廳登記名義人為何恩愷,開幕迄今 皆由何恩愷實際經營,何恩愷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其 欠缺資金,乃商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 稱沐聚合倉公司)出資挹注,並向伊借款300萬元支應工程 款,及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餐廳之設計規劃事宜。上訴人雖 將相關文書傳送予伊,惟伊係經詢問何恩愷意見後,始與上 訴人確認,且伊並未在相關文書上簽名,無從證明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5,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恩愷曾共同討論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 (即系爭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2.系爭餐廳所在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台悅聖伯有限公司(下稱 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屋主施慎之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並由何恩愷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 05至208頁)。  3.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間起,就系爭餐廳重新裝修之事宜,開 始詢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霆;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承 攬規劃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 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照明 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空調系統,及菜單設計等事 項(即系爭工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期間,係由 林峻霆與被上訴人接洽。  4.林峻霆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慕十里 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即系爭契約) 、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 、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 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25至47頁),經被上訴人回 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補字卷第49頁、原 審卷㈠第355至357頁),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揮 工班進場施工。  5.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 774萬7,170元。  6.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 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見補字卷第51、53頁) 。  7.「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於111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何恩愷(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於113年1月15 日變更登記為「慕十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何 恩愷(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  8.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項細目表傳送予被 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你那邊資料準備好,約時間 來公司一趟,應該就沒問題的,但希望一切按正常的價錢合 理範疇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9.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與林峻霆協議就系爭 工程總費用774萬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萬1,363 元後為765萬5,807元(計算式:774萬7,170元-9萬1,363元= 765萬5,807元)。  10.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 。  11.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受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465萬5,807元( 計算式:765萬5,807元-250萬元-50萬元=465萬5,807元) 。  12.上訴人與台悅聖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葉士華)另就系 爭工程簽訂「慕十里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台 悅聖伯公司版契約),契約總金額為719萬7,425元(含營 業稅)(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  13.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以電腦打字部分之格式及文字內容, 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未經簽名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 5至28頁)內容均相同。  14.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上之「林峻霆」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5 頁),為林峻霆所親簽。  15.被上訴人與林峻霆間有如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22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附件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9 至424頁)。  16.沐聚合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何恩愷、翁文誼則為 該公司之股東。  17.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林峻霆之Line(見原審卷㈠第23 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5 ,8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峻霆自111 年4月間起,均與被上訴人接洽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 事宜,且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系爭契約以Li ne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至424頁),固堪信屬實, 惟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且由上開Line訊息中,並未見 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參酌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而 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自成立迄今均非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7所示,並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徵諸常情,上訴人理應 知悉其所承攬者應為「餐廳」之工程,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之工程;復衡以公司事務繁雜,負責人將公司事務分由他 人處理,並由各該事務承辦人對外聯絡接洽,不違常情,自 不得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即得逕認係 兩造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 未足。  ㈢參酌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為林峻霆之Line友人,業據 何恩愷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而林峻霆之所以將何 恩愷加入Line好友,係其於111年2月19日傳送某間餐廳之照 片予被上訴人稱「今天假日耶,很難有位子吧」,被上訴人 則將何恩愷之個人檔案傳送給林峻霆,並回稱:「他想吃, 你們互加一下」等語,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2頁),顯見上訴人與何恩愷於11 1年2月19日已因相約至某餐廳試吃觀摩而相識;再觀諸林峻 霆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陳稱:「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 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 由文中「你們」二字,可認林峻霆確實知悉除被上訴人之外 ,尚有其他人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4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詢問:「阿庭報價,裝潢184 .5(不含抽風),設備316.5,第一批食材50,人力60,總 價:560萬,我這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3 3頁),另於111年7月17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表示:「不 是pdf檔,可以給cad?」,上訴人回覆稱:「這個一般都是 給pdf細節」,被上訴人嗣於二日後即同年月19日再向林峻 霆表示:「Cad檔,愷哥堅持要」,林峻霆隨即傳送「裕農 路-韓式燒烤111.7.18.dwg」檔案給被上訴人,有該二人之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辯稱:何恩愷於111年初提議要開燒肉店,找我 與翁文誼商討,看我們是否要參與,因為我跟林峻霆比較熟 識,就由我與林峻霆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而我要跟何恩 愷回報林峻霆報價內容,才會先繕打上述「阿庭報價…我這 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257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足認林峻霆確實知悉被 上訴人尚須將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關文件轉知何恩愷,被 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況林峻霆於112年1月30日將會計人員 之請款訊息截圖傳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再麻煩幫我確認 一下,我回覆會計」,被上訴人則回稱:「恩愷前幾天跟我 聯絡」、「有些部分是不是沒扣到?」、「恩愷回復你了嗎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 費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尚須待何恩愷決定,被上訴 人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無據。  ㈣再徵諸證人葉士華於原法院證稱:我、何恩愷、被上訴人、 翁文誼都是台悅聖伯公司股東,我是負責人,於111年初, 何恩愷提議說他想用自己名義開一間燒肉店即系爭餐廳,但 他沒有經驗,想借用我們的能力幫他籌劃,之後就由被上訴 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翁文誼負責設備及器具 、我負責一些行政及銀行業務,何恩愷則對外募集資金及做 最後決策;何恩愷同時借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店面,並 自行擔任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規劃 ,也是由何恩愷決定,何恩愷另請我出面以台悅聖伯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與林峻霆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至13頁),另證人翁文誼於原法院亦證稱:何恩愷想 開系爭餐廳,但他對餐飲不熟,就請我、被上訴人、葉士華 協助籌劃,系爭工程是由何恩愷決定,我負責設備部分,當 時本來要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支應工程款, 所以我有見過台悅聖伯公司契約,後來因故作罷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0至21頁)。勾稽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詞與被上 訴人之辯解內容一致,且林峻霆確有在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 上簽名,並擔任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等情,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13、14所示,復佐以林峻霆與被上訴 人之Line訊息內容中,被上訴人曾傳送「不含小冷(即翁文 誼,見原審卷㈠第236頁)那邊設備,幕十里能400起來嗎? 」等語予林峻霆,核與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述系爭餐廳之 設備部分係由翁文誼負責之情相符,足認葉士華、翁文誼前 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吻合,可以採信。是由林峻霆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觀之,林峻霆知悉系爭餐廳另有 翁文誼負責設備,且實際與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者為 葉士華,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與林峻霆接洽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即得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讓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林峻霆當時係在空白契約上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葉士華上開所證,台悅聖伯公司版 契約係由葉士華出面與林峻霆簽立,並提出其與林峻霆之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應信屬實。是縱使 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 款乙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此佐證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峻霆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 傳送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 右」等語,可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 上訴人固有回覆林峻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57頁),惟從該日二人之前後對話脈絡觀之,林 峻霆傳送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後,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 最下面這個你要看一下,沒問題,我就先用我的公司蓋章簽 名」、「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另觀上訴人傳送之初步估價單 電子檔案名稱均為「審核專用」,且「金額700萬元左右」 並非確定之數目,是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稱「可以,金額70 0萬左右」,係為向經濟部申請審核之金額,尚難逕認兩造 已就系爭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㈦上訴人雖又援引何恩愷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何恩愷亦證稱 係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契約係存 在兩造間云云。惟何恩愷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不利 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能排除有迴護自身之虞,本質上其可信 性已不高;再觀諸何恩愷於法院證稱:系爭餐廳一開始是被 上訴人經營,111年9月換股協議後,後續由我與林峻霆聯繫 做設計規劃,當初上訴人裝潢進度大約50%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2頁)。對照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尚傳送「阿庭你那邊25號會動工嗎」、 「銀行那邊要先看到施工」等語予林峻霆,林峻霆則回稱「 目前25號會進場,水電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可認 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2日前尚未開工;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 項4所示,林峻霆係自111年9月17日起,開始指揮工班進場 施工,復佐以系爭餐廳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林峻霆於 111年10月12日在群組中傳送「瓦斯管線配置照片」後,何 恩愷回覆稱「我明天會去現場驗一下」,林峻霆則接著表示 「週六第二組工班進場」(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起始開始施工,同年10月12日第一組工 班完工,何恩愷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已完成50%之 可能性不高;而依何恩愷前揭所證,其自111年9月起即已接 手與林峻霆聯繫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開始施工起,即由何恩愷接手,是何恩 愷證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認可採,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㈧末以,被上訴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50萬元入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6、10所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萬元係何恩愷向其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1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向何恩愷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被上訴人付款之原因多端,本件 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僅以被上 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300萬 元係其出借予何恩愷,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類別 施作日期 施作項目 費用 總額 1 木作傢俱 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具 482,790元 2,499,403元 111年12月8日 餐桌、屏風、櫃檯、飲料吧檯、腳架。 2,016,613元 2 木作牆面與清運工 111年12月20日 地板全室拆除與清運、環境整理清潔、全室壁面與天花板木作、天花板與鐵件噴漆及防鏽、壁面上漆、全室矽利康封邊、玻璃與自動門之貼膜、製作廚房白鐵。 1,837,500元 1,837,500元 3 冷氣空調工程 111年10月28日 抽風設備 387,072元 685,755元 111年10月28日 抽風管罩與抽風機 247,275元 111年12月8日 冷氣空調 18,480元 111年12月8日 抽風設備 32,928元 4 水電工程 111年12月10日 全室水電 575,000元 605,000元 111年12月11日 廁所之洗手台、置物架與LED鏡面。 30,000元 5 園藝工程 111年12月27日 門面植栽與園藝 85,000元 85,000元 6 餐廳設備規劃營運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廳椅子 119,070元 1,735,170元 111年10月28日 烤爐與白鐵瓦斯線路 1,26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廚房吊櫃 32,000元 111年12月9日 招牌(外部全部招牌及室內無框畫) 88,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加厚雙口高湯爐 8,200元 111年12月12日 落地型帶輪儲冰槽 6,900元 111年12月27日 ipad平板2個 21,000元 111年12月27日 燒肉鑄鐵盤 16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廚房7公尺白鐵吊櫃3個 35,000元 7 食材與菜單規劃 111年12月27日 五金器具與食材 299,342元 299,342元 總計 7,747,170元

2025-03-26

TNHV-113-建上-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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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蔡金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 睿達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達公司,原名富裕 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代管服務契 約,委由睿達公司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復睿 達公司於同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押租金為6萬4,000元,約定每月租金須於 當月10日前匯入訴外人睿達公司所屬帳戶(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 租金9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尚餘32,000元未 清償。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經原告拒絕續約而終止, 原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 法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113年8月10日起迄今每月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屢 經訴外人睿達公司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定期清償並返還系爭房屋,均未蒙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及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具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之嚴重瑕疵,致原告飼 養之貓咪遭漏電電死,兩隻博美犬因房屋濕氣過重而病死。 被告曾請求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保持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且有危及承租人安 全健康之虞,致被告難以居住,原告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合 於約定租賃狀態之房屋,為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俟兩造處理好款項後,被告願 意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代 租管委任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睿達公司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租金未清 償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 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 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履行 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等情未合於 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符債之本旨,其拒絕給付 房租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 其他可得認定系爭房屋有被告上開所述情狀之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 拒絕給付全部租金,委無可採。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屆滿,此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8 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13年5月 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96,000元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經抵銷被告已給付之兩個月押租金64,000元後,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32,000元,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上開金額3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81-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原 告 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5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850,50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被告簽 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第 2、5層共36間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於112年8月29日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129號房屋第3、4、6層共54間房間之租賃契約 。另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第2至5層共36間房間之租賃 契約。於租賃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法轉租及積欠多期租金 未繳之違約情事,經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彙算,並經被告陸 續清償租金債務後,尚積欠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015,950元之租金,亦積欠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 司850,500元之租金。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彙 算同意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催告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仕 璟德企業有限公司1,015,950元、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850,5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CPEV-114-竹北簡-6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宜詮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理由所載「蔡 承翰向鄭鈺潔承租」更正為「蔡承哲向魏郡鋆(鄭鈺潔實際 管理)承租」、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 143、153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失火之原因係因電線老舊,疏未注意維護電源配線 之安全性,因而導致本件火災,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又論述 被告亦有將電源線路重新拉線之事實,實有判決矛盾之處。  ㈡如原審所認定確係因電源配線所致,則如失火處之天花板之 電線係未重新更換過,其責任是否應歸屬於出租人?因失火 處之天花板之電線係因重新更換過而致失火,其責任是否應 歸責於水電師父?被告僅係承租人,將電源重新配置,係請 求專業的水電師又重新配線,今如因電源配線所致,其責任 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  ㈢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電器線路絕緣體被覆之功能為異極 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其亦不足造成短路而生火災,雨勢可 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因此,本案失火地點為租賃物 ,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月4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 整個嘉義市淹水,本案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被告之 人員業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二 房東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 致電線走火,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是以,系爭 火災現場亦有漏水是不爭之事實,被告之人員業已向二房東 反應天花板漏水,二房東未盡民法修繕之義務,而導致電線 走火,造成火災,此之失火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身。  ㈣原審採信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述水不是導體,所以兩個異極 中間有水,交流電異極導通的機率是很低的,所以如果電線 泡到水就只是漏電等語,而認定失火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然 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有異,不足採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受 災戶余敏達、余敏東、余敏成、吳朝日、李碧、翁芬瑛、蔡 承翰(實際登記負責人為蔡承哲)、謝吉達、王昭燕、魏郡 鋆、許浚閎(老虎蜂蜜夾娃娃機店裝潢木工)、孫玉珊(老 虎蜂蜜夾娃娃機店店長)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士李政憲於原審之證述、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 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 料(含火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而為論斷。並根據嘉 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 器影像、相關證人談話內容及鑑識人員採集之電源線路殘骸 、室內電源配線殘骸,說明如何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室內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於開 幕不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天花板為塑膠裝修材料,該 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異常發熱 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本案不排除天 花板室內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遭裝修構造之可能 性,故本案火災原因係因電氣因素起燃。復就被告為老虎蜜 蜂店面之負責人,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電源線路電氣因素之確 切原因,即可脫免責任,詳予論述。就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天 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等情,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為合 理論斷,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係向魏郡鋆(以其母鄭鈺潔名義出租)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下稱104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魏郡鋆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證述明確( 警卷第143頁),並有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公證 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警卷第75~78頁),則被告 既承租經營夾娃娃機店,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 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之義務,原 審因而認定被告負有上開管理義務,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 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 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無違誤。另被告亦自承承租後, 因為新裝2組1對2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輕鋼架天花板,所 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 ,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 路使用等語(警卷第151頁)。因之,被告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重新裝潢而新裝冷氣及 重拉前半段天花板電源線路,而有分線原電源配線之情形,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情,亦無矛盾之處。  ⒉且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從延 燒途徑、現場燃燒情形均可研判起火處即為104號「老虎蜜 蜂」夾娃娃機店(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14~15 頁)。且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 最為嚴重(警卷第129、232~233、354~355頁、本院卷附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89~90頁),研判該處為起火處等情 ,均符合卷證資料。從而,原審認定老虎蜜蜂店面部分電源 線路係沿用原線路,並未進行更換、檢查、維修。被告若能 定期檢修、維護店內電源配線,自可能防免或降低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明知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老 虎蜜蜂店面配置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導致本件 火災,自有過失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 為老虎蜜蜂店面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加 裝冷氣,重新裝潢,配置部分電器線路,自負有維護該建物 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以前詞否認過失責任,尚難採信。  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然上訴後與被害人謝吉達即膜速 屋通訊行、蔡承哲即二抽入坑玩具店(招牌為一抽入坑)、 余敏成、余敏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49~151、163頁),然均無履行賠償,故不足以作為撤銷 改判原審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囑託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相關問題鑑定,已據檢送鑑定 書函覆,亦認證人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 製作之文書及說明可採納(問題三答覆)。並說明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其中「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 異極導體之間,雖有絕緣物阻隔,若該絕緣物表面附有水分 及灰塵或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絕緣 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 分之蒸發,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週 而復始,絕緣物表面的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 電通路。例如電源線之絕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物質),產生上述絕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 ,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 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類似過負載之現象…。 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 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 電線,「可能造成電線走火」(問題一答覆2、6、問題二答 覆)。然亦說明依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之供述「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等情(警卷第151頁), 顯示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器異常之情形, 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問題壹答覆5),依本案之 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內漏水影響 小,因而未認定本案火災係因下雨導致天花板漏水致電線走 火(問題四答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附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報告16~18頁)。則上開鑑定書先就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及其中「積污導電現象」為理論之客觀說明後 ,再依卷內事證具體說明依本案之降雨時間序,對室內漏水 影響小,而無從認定本案係因漏水、降雨而導致電線走火之 情形,故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辯稱鑑定書說明與證人李政憲所述相歧異等語,顯然係擷 取鑑定書之片段說明而有誤認。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 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NHM-112-上易-4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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