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同謨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棚架、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元。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同謨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
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
元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
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
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劉同
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依測量結果
為據),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序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
域(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39.38平方公
尺)、編號C區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同謨
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8,8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7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且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
结,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
9.38、39.2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
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蕭玉霜、林國上(下均逕稱
其名),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惟被告
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原
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被告
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妻蕭
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以被告劉同謨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
產管理人為起訴對象,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謄
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
0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惟原告同
意均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計算;故以上開申報地價,按年
息10%、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06.74平方公尺【計算式
:28.16+39.38+39.20=106.74】、原告應有部分為1/5計算
,被告等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1元【計算式:2,4
80元×106.74平方公尺×10%÷12月×l/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等共應返還原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則為26,460
元【計算式:441元×12×5=26,460元】。又因被告劉同謨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3,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3,故就返還起訴前5年不當
得利利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17,640元【計算式:2646
0元×2/3=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返還8,820元【計算式:26,460元×1/3=8,820元】。另
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利
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294元【計算式:441元×2/3=294
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147元
【計算式:441元×1/3=14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38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39.20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
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
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同謨部分:
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且有
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惟原告要求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
(二)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建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進興(下逕稱其名),而
非本件被告,故原告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據主張被告等應拆除
之建物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9.38、39.20
平方公尺,分別作為房屋基地、搭建棚架、鋪設混凝土地面
之庭院使用。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登記該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蕭玉霜、林國上,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
334/100000,惟被告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件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
屋原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
被告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
妻蕭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
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761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
告及被告劉同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進興,而非本件被告
,故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查,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門牌號碼雖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然係於38
年11月1日登記,且總面積僅23.4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事實,
有系爭4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再參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前揭勘驗測量期日陳稱系爭816地號
土地距系爭土地甚遠,系爭41建號建物為煉瓦造,系爭房屋
則為水泥磚造,二者門號碼相同可能為門牌整編後未更正門
牌號碼所致等情,堪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
、C部分所示之房屋及附屬地上物,確非系爭41建號建物,
而應係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系爭房屋,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
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
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
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因
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四腳亭火車站280公尺,附
近有派出所及國小,鄰快速道路,惟商業活動尚非發達等情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
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06.74平方公尺【計算
式:28.16+39.38+39.20=106.74】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二)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均以每平方
公尺2,480元計算,自無不許之理。再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
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
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是按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06.
74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被告劉同
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計算,被告劉同謨、被
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國上遺產範圍
內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47元【計算式
:2,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66
666/10000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元【計算式:2,
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33334/
1000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2日即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分別為8,840元【計算式:221元×12×5×66666/10
0000=8,840元】、4,420元【計算式:221元×12×5×33334/10
0000=4,420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8日、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分別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同年月2日起,
均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7元、74元,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
示,面積各28.16、39.38、39.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
附屬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劉同謨給付8,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另請求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
給付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訴-29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