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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周佳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上訴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民國114年2月21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 及之47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 之45、之46及之47房屋,係一零售市場獨立攤位(下稱系爭 房屋),原建物開發商即第三人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宗園公司)前曾寄發「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 同意書」、「起租同意書」等文件,惟上訴人及第三人即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均未簽立上開文件,亦未委任宗 園公司出租事宜,乃宗園公司無權出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占用即屬無權占有,經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購買,但後來不願再 與上訴人聯絡,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 6及之47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即原商場位 置,乃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取得使 用權,並作為被上訴人所屬推廣部教室使用,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在被上訴人租賃範圍之二樓部分。 因被上訴人向宗園公司承租時,宗園公司係有向被上訴人表 示已取得全體住戶之出租同意,故被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 而占有系爭房屋。而周美蘭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且其已明知宗園公司要將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申請市場 用途變更,足見其有授權宗園公司,宗園公司有權代理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或至少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 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 之45、之46及之47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之47係 零售市場之獨立攤位。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 為周美蘭。 (二)宗園公司就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 (含上開一所示攤位),於105年9月25日有召開上開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有討論活化上開建物使用,授權由 宗園公司辦理出租等事宜,周美蘭有簽到出席參與該會議。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有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授權由 宗園公司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 上二樓之市場用途變更。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 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含上開一所示攤位),約 定租期至124年2月14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宗園公司於109年1月30日語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區○○路00號 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合約書有無經上訴人或周美蘭授權?如無, 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由上訴人或周美蘭負授權人 之責任?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 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8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下稱 補卷),且上訴人主張周美蘭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現係供被上訴人所屬推廣部教室使用,係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亦經被上訴人提出 租賃合約書及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 0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或周美蘭並未授權宗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亦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周美蘭有授權宗園公司,宗園公司有 權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或至少 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況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 證人江威錩提出之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簽立之建築物變更 使用同意書及105年9月25日之會議簽到簿、譯文,並舉證人 江威錩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13 頁、第239頁至第262頁)。然查:  1.雖證人江威錩於112年3月17日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或 是周美蘭對於你們整個商場租給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我 們在107年9月有開過會,整個所有權人有開大會,會議中有 提到將商場整個出租,周美蘭有到場、有簽名,也沒有反對 。當時我父親還在世,口頭有問周美蘭,『她口頭同意出租 ,只是文字要回去看清楚』。我們跟被上訴人談出租的事情 談差不多的時候,因為商場是市場用地,用途不符合被上訴 人學校使用目的,『所以當時跟都發局申請用途變更,上訴 人也有簽同意書給我們』,通過申請之後,才整個租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證人江威錩於同日 亦證述:「(上訴人或是周美蘭對於你將商場出租給被上訴 人這件事情,有無對證人表示過什麼?)她只是表示認為我 出租給被上訴人的租金太低,上訴人要求我把跟被上訴人的 租賃契約給他看,『認為租金太低,所以不想簽』。」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是證人江威錩對於上訴人或周美蘭是 否有同意或授權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先證述周美蘭有口 頭同意,又再證稱周美蘭表示租金太低不想簽同意書之重要 事項,前後證述迥異;參以證人江威錩為宗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代表宗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顯 有利害關係,應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其證詞,惟被上訴人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或周美蘭確實未簽立宗園公 司寄發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同意書」、 「起租同意書」等文件等情(見補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 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證人 周美蘭於112年5月19日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寄回房屋 租賃委任書給江威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準此,無從以證人江威錩之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或周美 蘭有授權宗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  2.又觀諸系爭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其上 載明出租人為宗園公司,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僅為宗園公司 ,可見宗園公司並未以上訴人或周美蘭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亦無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簽立系爭租賃 合約書,而使系爭租賃合約書效力直接歸屬本人即上訴人或 周美蘭之代理意思,更未曾表示系爭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簽 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之情,實無代理之外觀可言,已與表見代 理之前提有間,自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 用。  3.至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雖有出席前述105年9月25日 之會議,並知悉宗園公司提出代為尋找投資人,以租用方式 、活化商場之計畫,並逐條說明委託出租之內容,及周美蘭 當場並無反對意見之意思表示,並被上訴人所稱前開錄影錄 音檔案5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說明時,周美蘭在旁邊 了解,檔案8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單獨向周美蘭說明 的情況之情(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然 上開會議召開之時間距系爭租賃合約書簽立之109年1月30日 已逾3年之久,會議當時就承租人及租賃期間等重要事項, 均非具體特定或可得知悉;依證人江威錩提出其與其他所有 權人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其中第3條記載「委託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3 0日,自委託日起壹年內如受託人未將上開標的出租,委託 人可終止委託契約」等文字;另參以上開會議錄音錄影譯文 ,證人江威錩於當次會議並說明:「日期是105年10月1日至 118年9月30日,租約大概會有12年的時間,大家委託我給我 一年的時間,讓我把這個商場給出租出去,加起來總共有13 年,這就是委任其間。我在後面有加註一條,你們委託給我 ,如果一年的時間我都沒辦法幫你們做出租的話,這個合約 就會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然宗園公司係於109 年1月10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亦已逾證人 江威錩於會議當時說明之委託期間為一年甚久。再者,上訴 人雖於107年6月30日有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授權由宗 園公司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 二樓之市場用途變更,惟此亦僅可得知上訴人為使系爭房屋 使用目的範圍擴大,以利將來使用收益。是以,系爭房屋實 際所有權人周美蘭雖有出席前述105年9月25日之會議、上訴 人有於107年6月30日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等情,均無從 據以推認上訴人或周美蘭有授權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 (4)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 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確 有收到宗園公司寄送之108年10月28日收款同意書(見補卷 第27頁),可知其該時即可得知悉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然 上訴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國際學校小學部西屯 校區,表示被上訴人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迄今從 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或周美蘭如何默 示同意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時間、 詳細內容等情,均未能具體證明,自難僅因上訴人或周美蘭 於寄發存證信函前之單純沈默,即認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或周美蘭並未 授權宗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有無理由?      衡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 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非少(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7頁之105年9月25日會議簽到簿),被上訴人承租 該等建物係為供作推廣部教室使用,且除上開建物外,另承 租該棟建物之停車場空間,被上訴人如有意承租上開建物及 停車場,欲查證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調取該 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既以教育為 業,且係為尋求空間以作教室之用,在承租前,卻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聽信宗園公司口頭表示已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190頁),未見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 書,或向上訴人接洽租賃事宜,及將租金交予各租賃物之所 有權人,即與宗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並交付租金,難 認上訴人或周美蘭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宗園公 司之外觀,抑或上訴人或周美蘭明知宗園公司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具體情事,令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正 當性。從而,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簡上-47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許文鵬 許龍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 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10000) 及其上52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乃於民國86年1月20日由原告之配偶許文鴻向他人買受, 登記取得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 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月10 日)取得所有。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經原告屢催返還未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否認被告與許文鴻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退步言之,倘認有使用借貸契關係,自86年迄今,時日也 足夠久遠,被告甲○○雖年屆76歲,但其子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明宗均已為成年人,又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 之義務,所謂照顧兄弟之意也到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 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借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況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附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依民法 第472條第1、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於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98年1月21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9月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共41萬6508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407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407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配偶許文鴻為被告甲○○之弟弟,為照顧被告甲○○及其 子嗣,生前於8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甲○○及其子被告 丙○○、訴外人許宗明居住使用,並告知被告丙○○、訴外人許 宗明表示將來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等2人 ,惟考量許明 宗尚未成年(81年生),遂告知日後再行移轉。故自斯時起 (即被告2人及許明宗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日〈86年3月13 日〉起),許文鴻轉以同意無償提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一家居 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即與被告2人、許明宗各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借貸 期限,然依借貸目的係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於生存期間居住 、使用,屬得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之情形。許文鴻於96年12月 10日死亡,原告既因分割繼承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 應繼受許文鴻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即 被告2人係本於使用借貸契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且因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明宗名下現均無可供居住、使用之 建物住宅,並已持續使用、維護系爭房屋長達20餘年,難謂 使用目的已完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情形,原告 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關係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已逾15年時 效。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即 知悉其配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明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長達20餘年,於其繼承後歷時15年後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主 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客觀上侵害被告僅存居住權及附 加於系爭房屋之增建及長久維護費用,與其所獲利益顯不相 當,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㈢許文鴻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與被告甲○○約定就其名下所有 桃園市○○鄉○○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24;下合 稱被證4土地)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做為居住系爭房屋之借 貸條件,被告甲○○已將被證4土地無條件移轉予許氏宗親會 。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許文鴻之配偶,被告甲○○為許文鴻之兄,被告丙○   ○則為被告甲○○之子。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   月1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20日由許文鴻因他人買受,登記取得   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取得所有。  ㈣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宗明(即被告甲○○之子)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被告2人至遲自98年1月21日起即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被告2人各與原告配偶許文鴻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被證4土地所 有權狀、被告2人財產查詢資料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為證。   ⑴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可悉,系爭不動產乃由許文鴻 於86年1月20日購入;被告2人及許明宗乃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98年1月21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於90年1月11日登記 取得被證4土地所有權;及被告2人於113年間名下並無登 記不動產等情屬實。   ⑶另依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你知不知道許文鴻 在86年有買板橋三民路的房子?)知道。(你知道房子買 了後的使用狀況嗎?)是甲○○跟他的兩個孩子在用。(你 知道甲○○跟他兩個小孩為什麼可以使用房子?)因為許文 鴻覺得他們買不起房子,所以願意買下來給他們住,認為 他們孩子還小,本來要送給他們,所以就用許文鴻的名字 登記。(後來沒有移轉的原因?)許文鴻在96年還沒移轉就 過世,本來是要等小孩長大,在移轉給兩小孩,就是丙○○ 跟許宗明。當初是為了要送他們所以給他們住。(房子之 後是要給他們小孩,時間點跟場合是什麼時候?)他們剛 搬去新居的時候,有請我、我的兩姐姐、我先生、我妹妹 、妹婿吃飯,許文鴻有當場說上開事情。(這場合許文鴻 的家人有在場嗎?)太久了,不記得有沒有。(搬新居的 時間點是在?)就是買房子的時候。買房子從頭到尾都是 甲○○一家在住。吃飯時間是86年我能確定。(證人方稱房 子是以後要登記給兩個小孩?)當初我弟弟是這樣說,後 來怎樣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為何房子不直接登記給被 告甲○○?)因為他當初在中壢做生意失敗,也缺錢,所以 我小弟怕房子登記在甲○○名下會被拿去賣掉,所以登記在 自己名下。(被告丙○○在85年7月17已經成年,可以登記 在他名下,為何沒有登記?)我不清楚。(登記這件事是 在86年吃飯時候聽到,後來還有沒有聽到這件事?)我只 有在86年吃飯時候聽過剛剛講的事,之後就沒在聽他們提 到房子要如何處理的事。我小弟96年過世時候,我有去陪 原告,他問我說你知道房子是怎回事,我就把剛剛的事告 訴他。(你跟許文鴻是幾個兄弟姊妹?)我媽生四個女兒 、兩個兒子,還有一個招贅的大姊。(證人方稱買房子要 給他們住,你是在還沒買之前就已經聽許文鴻說,還是在 吃飯時候才聽說?)我只有在吃飯時候才聽說。(三民路 房子在買之前,你知不知道用途為何?)不知道等語。   ⑷則由證人乙○○證詞對照被告提出原證1至3書證可知,許文 鴻86年1月2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為照料被告甲○○ 及其子女,使其等可以有一處安定處所可居,故購入後隨 由被告甲○○及其子(即被告丙○○、許明宗)遷入居住,並 於86年3月13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斯時因被告甲○○生 意失敗,子女尚年幼(被告丙○○約21歲、許明宗則約5歲 ),故未考慮立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丙○○、許明宗 名下,而是仍登記於許文鴻名下,且從未向其等收取使用 費用等情。參酌許文鴻購入系爭不動產至其死亡時止,期 間約10年,均仍按購入後現況(即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 )使用;且乙○○自86年以後,也未曾再聽聞許文鴻有提及 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相關事宜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所謂許文鴻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許明宗應僅其日 後可能規劃,尚難認許文鴻生前已有與丙○○、許明宗成立 贈與契約合意(關於86年間許文鴻並非基於贈與契約關係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一家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附此敘明。)。併許文鴻於86年購屋後,將系爭房屋 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使用(關於被告甲○○抗辯:其係以 將被證4土地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作為無償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代價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4所有 權狀記載登記日期又為90年1月11日等情。則縱被證4土地 確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之事實,形式上也難認與其等於86 年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何直接關聯,即被告前開抗辯 ,並無可採,併此敘明。)之目的,既基於其與被告甲○○ 間兄弟情誼,憂其生意失敗,2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 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可認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 間係基於與被告甲○○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甲○○,供其與家人使用一節,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而可採信。至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間另同時有與 被告丙○○、訴外人許明宗就同一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云云,則與常情相違,故無可採。併前述使用借貸契約雖 未定有期限,然其目的依前述既因斯時甲○○生意失敗,2 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則關 於使用目的是否有達成,應以被告甲○○一家之生活窘境是 否已解,仍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許明宗名下,現雖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但由被告甲○○占用系爭不動產時間長達20餘年,其子均已成 年多時,既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之義務,應認許 文鴻已盡手足照義務,使用目的已終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 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許文鴻與被告甲○○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等情。承前述,系 爭不動產原為許文鴻所有,於許文鴻死亡後既經其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應認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存債權、債務均一併分配由原告繼受 ,先叔敘明。又系爭不動產自86年間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 後,迄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告甲○○以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 止,既距許文鴻離世已近17年,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甲○○ 一家使用之期間則逾27年。與被告甲○○同居之2子復均已成 年逾10年以上,雖被告甲○○、丙○○名下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且被告甲○○已年逾76歲,然被告甲○○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 其配偶及子女均無勞動能力,需賴續住於系爭房屋內,否則 生活將陷困窘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113年12月3 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時,應已合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構成要 件。即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113 年12月3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終止 後起算15年,故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被告2人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基於所 有權人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衡 以原告及其前手乃基於親誼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長達27年,相關稅賦均由所有權人自行繳納等情,足認原 告前述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 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㈠承前,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以前,乃本於被告甲○○與許文鴻 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3日以前相當於租金 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400元; 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計64萬4794元(1420×172/1 0000×26400=644794),加計系爭房屋113年評定現值 221萬 9730元(詳本院卷第48頁)後,合計286萬4524元。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其上所有建物為84年起造 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房屋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 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以按月740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利得(約年息3.1%),尚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 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承前述,乃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請求,故 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2720-202503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李振榮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8,400元(計算式:自住或公益出租167,900元+ 營業40,500元=20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08,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7元,依前述規 定,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60元【計算式:9,167元×1.00000000個月(113年12月29日 至114年2月23日)=16,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24,960元(計算式:208,400元+16,560元=224, 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13

CYDV-114-補-97-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黃莉婷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對其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或假扣押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55,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 1,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51頁),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1至3樓透天房屋出 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黃莉婷之配偶即被告陳建凱擔任保 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給付房租   ,112年11、12月與1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計231,000 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欠5個月租金1 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足854元,共積 欠原告租金165,854元。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函催被告終 止租約並點交房(原證2,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53頁),然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黃莉婷前向原告 另案提起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 被告黃莉婷敗訴,該判決已確認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 日終止(原證3,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屢請求被告配合點交房 屋並歸還鑰匙,被告陳建凱均以各種理由推遲,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原告出租房 屋同時附帶家電等物品(原證1,租賃契約書附件一:租賃 標的現況確認書第12項,本院卷第43頁),前開物品為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帶 家電等物品。 三、被告就前開拖欠之房租165,854元應依約負清償責任。且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6月1日終止,自該日起被告因不給付 租金而繼續使用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000元。 四、原告之配偶為義大利籍,其為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親,夫妻 決定搬遷至義大利,並計劃藉由房屋租金來補貼在義大利生 活開銷及照護費用,然被告無故於112年9月28日單方宣佈提 前解約並拒絕給付租金(原證6,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截圖 節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與第113至115頁),打亂原告 計劃,致原告無法依預期租金支付前開費用,對原告及家庭 造成極大困擾與經濟負擔,並迫使原告夫妻於112年10月3日 提前返臺,產生額外費用(原證7,臨時回程機票影本、繳費 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未 盡履行義務應賠償原告因信賴損害所生之損失及利息,原告 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必要合理支出, 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一)機票費用111,806元:原告因被告違約,於112年6月6日訂    購2張往返義大利機票(原證5,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    票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二)律師費60,000元: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支出60,000元律師費    。 (三)精神賠償80,000元:原告與配偶失去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 親之相處時光,該情感損失極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0,000元。 五、被告陳建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與被告黃莉婷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 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網路租屋資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 決等文書(本院卷第143至18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電 器等財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54元,及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000元。(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機票費用111,80 6元、律師費60,000元、慰撫金80,000元,及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2年9月28日、29日主動通知原告及兆基屋管業務 提前解約事宜(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 卷第143至151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3日、5日分別將當月 租金33,000元匯予原告(被證3,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業於同年10月15日完全搬 離系爭房屋未再有居住事實,被告於10月30日亦將水電費結 清(被證4,自來水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兩造並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進行點交,然原告臨時約定更改時間至當日15時點交。 二、系爭房屋未依內政部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 表內記載具備消防滅火器,而原告在租賃開始後4個月均未 改善,亦未作好防患未然之積極作為,嚴重影響被告及同居 人之居住安全,則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第20條規定,被 告得提出終止合約之主張。然兩造在112年10月31日點交當 日,被告已將水電結算費用單及鑰匙2副皆擺放於桌上,原 告竟當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被證5,協議書,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作為點交條件,因原告反悔行為致兩 造點交作業破局,則原告應承擔其阻擾點交程序後續衍生之 責任及費用。再參原告於12年10月17日已授權兆基在591租 屋網刊登租賃資訊(被證6,租屋網頁,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足證被告無侵占系爭房屋之情況。 三、原告委任律師之自行選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等、房屋付收 款明細欄、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等文書(本院卷第 21至53頁),其中本院卷第53頁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對其 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 判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機票、繳費明細、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等文 書(本院卷第93至124頁),對前開臺中地院小額民事判決僅 就提前解約部分做認定,其餘部分未認定;對其餘前開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然與本件無涉,係原告 本身之選擇。對原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內容不實在,且臺中地檢並未 開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 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 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 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判 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陳建 凱擔任保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 1年,每月租金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 由被告自行負擔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與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原告亦主    張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庭期即113年12月24日已    返還原告系爭房屋鑰匙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且系爭住 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18條約定, 完成點交或視為點交手續後,承租人有遺留物者,經出租 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 所有權,有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而原告於113年7月 5日通知被告點交並返還房屋鑰匙,若被告置之不理將視 為完成點交,亦有原告所提前開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至少 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爭房 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均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已 非前開不動產或動產之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 電器等財物返還原告,均屬無據。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 援引之民法第442條規定,則非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附此敘明。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   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本件兩造因請 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事件經兩造攻防後,臺中地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黃莉婷敗訴,且前開確 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 止,有前開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止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受前開臺中地院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被 告於租期屆滿前仍有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應可認定。而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 給付房租,112年11、12月與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 計231,000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 欠5個月租金1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 足854元,共積欠原告租金165,854元等事實,被告既未積 極提出爭執(除前開租約是否提前終止之抗辯外),依法 視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5,854元,自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前開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 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催告給付系爭租金,自應以被告於113 年9月26日經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生效後之113年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其餘法定利息則屬無據。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可認定。是不論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亦屬無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著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   有規定。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加害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有其適用。查: (一)兩造本於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系爭訴訟或其他訴訟,均無 不法之可言。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無依據。 (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 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原告既主張被告不為給付    ,顯非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更屬無據。 四、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陳建凱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莉婷給付系爭租 金165,85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凱自 應依前開規定負保證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聲請假扣押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拒付租金為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然尚難據此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前開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有理由部 分亦經本院為前開假執行宣告,原告前開假扣押聲請自不應 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租金165,854元,及自11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原告 其餘請求或聲請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5條、第85條第 1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782-202503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彭黃英   王嵐 張克容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月婷 劉浚騰 戴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至第八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定履行期間: ㈠彭黃英部分為:一年。 ㈡王嵐部分為:六月。 ㈢張克容部分為:一年。 ㈣韓亞芝部分為:八月。 ㈤胡德秀部分為:一年。 ㈥劉美伶部分為:一年。 ㈦吳淑莉部分為:一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王嵐、韓亞芝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稱關於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 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 ;遷讓房屋部分不同意定履行期間。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嵐、韓亞芝2人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惟據卷證及到庭當事人陳述意旨,可見上訴意旨除引用 一審主張與陳述外,並稱:被上訴人的主張均不爭執,但希 望法院酌定履行期間5年(本院卷一第75頁)。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二、被告彭黃英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 2元。三、被告王嵐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四、被 告張克容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2元。五、被告韓亞 芝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六、被告胡德秀應將附 表一編號6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元。七、被告劉美伶應將附表一編 號7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17元。八、被告吳淑莉應將附表一編號8之房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13元。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到庭上訴人均稱上訴目的 在請求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基於到庭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共同陳稱:除希望法院定 履行期間5年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均不爭執等意旨,可 認上訴人上訴意旨確實僅在爭取由法院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 間。   ㈡被上訴所稱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 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等語;核屬行政主管機關與無權占用 人間關於履行時所得斟酌之處理原則,容屬其如何依其與占 用人間實際互動情狀,以求順利圓滿執行之退讓餘地,並非 法院所得逕自審酌事項。  ㈢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宜如何定履行期間?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基於,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房屋遷讓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如何定履行期間;故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原 告)勝訴部分之論證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自宜援 引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當得利,及均各自如該附表所示期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宜定履行期間之理由     一、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固稱不同意定履行期間等語,惟基於上訴人各自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理,同為退伍軍人依規定各自使用 系爭房屋;嗣退伍軍人死亡後,上訴人為生存配偶於法固應 即時歸還。然基於一般社會人情事理而繼續占有使用,至生 本件紛爭,然此等爭議,並非偶發獨立事件,更非近期才發 生;被上訴人等主管機關本有事先預防爭執,除得適度溝通 、闡明法規範外,容有分別考量退伍軍人眷屬之情感與期待 等社會常情,預為因應;然依卷證尚難認有具體周詳之因應 措施。因之,本院基於公權力行使過程之適法、妥當性評價 等情理,容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乃認本件若疏未考量退伍軍 人眷屬權益等社會情理,遽依被上訴人一方製定之規章等主 觀因素作為評價,容有悖於退役人員眷屬權益保障意旨;復 於日後執行過程恐有引生對抗等疑慮。爰認關於遷讓房屋部 分,有依上訴人之主張而啟動定履行期間之法定機制。 三、故本件宜依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之原因、過程及期間,暨本 件亦有應考量人與房屋長期依附之情境,與生活居住正義等 人權理念;乃併予具體審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 本院卷一第39-41頁),分別考量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等主客觀情形;因認宜斟酌上訴人共同情境即長期居住 於死亡配偶所配住之宿舍等社會生活,所建立之情感依附; 暨同樣相同情境之榮民眷屬彼此間之互動情誼、心靈歸屬等 人性所生之基本權益等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情感事理等社會 認知,並依當事人實際居住眷舍之各別實況、工作生活情形 ,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及使其日後於啟動接管或如何執行 等,亦需足夠期間以事先規劃,並維公權力機關認事用法之 形象等主客觀因素;爰認本件宜分別裁量以定各上訴人遷讓 房屋之履行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各共有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上易-303-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江羿廷 兼 訴訟代理人 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貴珍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72.8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0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巫貴珍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元。 四、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3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巫貴珍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巫貴珍於繼承 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萬6,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4萬8, 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各 期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3萬2 ,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羿廷應將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3元。㈢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 13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最終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 將坐落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 2001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 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3萬9,4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變更,為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情況及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修正其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 系爭房屋之具體位置、範圍,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追 加請求被告巫貴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再擴張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 額及聲請假執行之範圍,暨減縮請求被告巫貴珍以其繼承訴 外人即其父巫世和之遺產範圍為限,對巫世和積欠原告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及土地,原為巫世和自66年11月 21日起所占有使用。惟巫世和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 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嗣巫世和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1 日交由被告巫貴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江羿廷復於109年12 月31日將個人戶籍遷入並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均無正當使用 權源。是以,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土地 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9年12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5萬1,706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倘任一被告已一部 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再 巫世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曾向原告繳納任何使用系 爭房屋之補償金,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巫世和 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悉由被告巫貴珍繼承,是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珍在繼 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0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9,481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 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9,4 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系爭房屋原本是一間漁業公司提供給巫世和及伊等使用,後 來公司倒閉,巫世和及伊等就一直住到現在,至少有6、70 年以上。惟伊等目前實際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中,而是在對 面馬路處租屋居住。先前伊等與原告協調辦理系爭房屋承租 事宜之際,當地里長有通知伊等只要有人戶籍遷到系爭建物 就可以用優惠條件承租,所以被告江羿廷才會將戶籍遷入。 然原告嗣後通知伊等不符承租資格,主張伊等侵占系爭房屋 。伊等不清楚法律規定,不知何以事情變成這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原告 基隆辦事處106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46650號 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133010980號 函、112年4月28日台財產北基字第11233015000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50頁、第53-54頁),且經本院履勘 系爭房屋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 片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第241頁),堪 信屬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系爭 房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訴請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論如次:  ㈠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巫貴珍所占有,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巫貴珍雖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實際居住,然 該屋目前仍有接用水電,且由被告巫貴珍支付水電費,而被 告巫貴珍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為其所自承,復經本院 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足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之範圍迄今均仍由被告巫貴珍所占有。而被告2人雖又爭 執系爭房屋係某漁業公司提供予巫世和使用,然未就該公司 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提供予巫世和等節加以舉證。準此,被告巫貴珍既尚未 解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屋點交返還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併同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 江羿廷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 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僅以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為 限。而查,被告江羿廷雖於109年12月21日將其個人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實際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舉證 。況被告江羿廷已於112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出上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江羿廷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憑,是 原告僅以被告江羿廷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逕自推論其 亦為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已嫌無據。此外,原告 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被告江羿廷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羿廷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巫貴珍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則其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倘當事人請求他方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必以他人符合占有人之要件為前提,始足當之。卷查,系 爭房屋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10年1月16日止(即巫世和死亡 之日)為巫世和占有使用,有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記載 :⒈私自轉讓占住。⒉66年11月21日遷入;見本院卷第40頁) 附卷可憑,而被告巫貴珍既為巫世和之女,其於巫世和生前 自係以巫世和家屬之關係,受巫世和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 於巫世和死亡之翌日起,方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巫貴珍自109年12月21日起 即以占有人之地位管領系爭房屋,核有誤認,無足採據。從 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自110年1月17日起迄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為47年3月間落 成之木造1層建築,屋齡已近74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職是,本院認以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 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公允。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房 屋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巫貴珍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萬8,054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是原告請 求被告巫貴珍給付4萬8,054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巫世和 給付前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09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巫世和已於110年1 月16日死亡,而被告巫貴珍為巫世和之現存唯一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代巫世和清償其 所積欠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有前揭系爭房 屋現況調查清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巫世和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77- 81頁、第125頁、第12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準 此,巫世和既於生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對原告負 擔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2所示,有系爭房屋 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 2),巫世和生前所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總額為13萬2,4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於繼承巫世和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給付部分除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巫貴珍 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1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 月1日送達被告巫貴珍居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 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巫世和及被告巫貴珍均屬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巫貴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8,054元,及自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前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1,49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 珍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及自1 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巫貴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情宣告被告巫貴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10年1月16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5/31+11)=79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4月=1,656 合計:2,448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9元。 (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10年1月17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521 5% 298,521×5%÷12= 1,244 1,244×(15/31+11)=14,286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4,300 72.81 4,300×72.81=313,083 5% 313,083×5%÷12= 1,305 1,305×24月=31,320 合計:45,606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26【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4,700元×72.81×5%÷12=1,426】元。 總額 48,054(計算式:2,448元+45,606=48,05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95(計算式:69+1,426=1,495)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 25,000 72.81 25,000×(72.81/122.3)=14,883 5% 14,883×5%÷12=62 62×3月=186 101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01月=6,969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0/31=45 合計:7,200元(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9月=10,647 102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60月=70,980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72.81 4,000×72.81=291,240 5% 291,240×5%÷12= 1,214 1,214×24月=29,136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11月=13,684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20/31=803 合計:125,250元。 總額 132,450(計算式:7,200+12,5250=132,450)元。

2025-03-12

KLDV-113-基簡-190-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賴桂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458巷68弄9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 5,600元;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9,89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9,89 3元;又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5,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473元【 計算式:(35,200元×3)+如附表所示利息873元=106,47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1,966元(計算式:295,600元+39, 893元+106,473元=441,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5,200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5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91/365) 5% 439元 2 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5日 (60/365) 289元 3 113年12月7日 114年1月5日 (30/365) 145元 合 計 87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3-12

MLDV-114-補-58-2025031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宜軒 吳宜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何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將其戶籍自前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本判決第1、2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 配偶吳添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吳添仲死亡後被告則拋棄 繼承,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告於吳添仲死亡 並拋棄繼承時,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仍居住及設籍在系爭房屋,雖有積欠債務 ,但已有固定分期清償,只是原告不放心,怕債權人會登門 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添仲所有,嗣吳添 仲死亡,被告則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則由原告繼承取得, 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且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之之事實,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113年5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02194號、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26號函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上述事實 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仲添死亡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被告亦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之戶籍持續設籍於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權亦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 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戶籍遷出部分,因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自住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急迫 性,及被告另覓他居之境況,並經原告之同意,爰定本件判 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使被告得有 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並為戶籍遷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 思表示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 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LTEV-114-羅簡-7-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坤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期 間屆滿後,雙方於同年8月1日就系爭房屋依同樣條件續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陸續積欠租金,累積至113年 4月積欠6萬6,000元,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偉篷於系爭房 屋門上留下紙條,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另再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 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即3萬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所有物返 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退回信件影本、國內掛號查詢資料、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另表意人將其 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 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頁反面),則兩造 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告至11 2年11月10日止,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復參證 人林偉篷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在113 年農曆年後,我有按門鈴有去找他但是他不在,電話也沒有 接所以我就用雙面膠留下紙條黏在門上(本院卷第44頁)」 ,可知林偉篷已留紙條告知被告補繳積欠之租金,且原告另 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 於113年5月8日受招領通知,可認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本院卷第11頁、第44頁),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 現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則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月7,000元正(收款付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 外)」。經查,被告至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租金6萬6,0 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至112年11月10日止積欠之租 金)+3萬5,000元(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積欠 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租金及遲延之 法定年息5%,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8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亦屬有據。  ㈤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本院卷第 9頁)。細繹上開約定,僅需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未 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未排除原 告得另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將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就系爭房屋所造 成之其他損害劃由前開違約金所涵蓋,可見與損害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不同,應認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 一般租賃交易常態,酌減被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為7,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每月7,000元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被告應 違約金部分,固經本院認為一部無理由,惟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 費用,而原告就遷讓房屋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1247-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詹連鑑 訴訟代理人 詹政斌 李晉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505室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5 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08年10月15 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押金13,000元,嗣於111年6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7,500元 。因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履經催告仍 有共計9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乃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而準備書狀經被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 故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9日。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113年7月8日止,共計9個月24日租金未付,故被告積欠租 金73,500元,另自112年6月至10月被告未繳納電費5,010元 ,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3,0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 水電費為65,510元【計算式:73,500+5,010-13,000=65,51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65,5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對話紀錄、電錶度數、系爭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被告繳納租金之紀錄、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電費收費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之 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 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 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0 月14日屆滿後,經兩造改以不定期限租賃繼續租賃關係,又 被告自112年9月起積欠原告租金迄至113年5月止,顯已逾2 個月之租額,期間履經催告,被告仍未繳付租金,故原告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 告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於扣除押租金後之65,510元,及租賃關係終止 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9日終 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 00元;並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11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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