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漢瑒
高琪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譽誠
被 告 辛一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瑒新臺幣189,334元、原告高琪雯新臺幣154
,8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9,334
元、新臺幣154,825元為原告陳漢瑒、高琪雯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
11丙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竟
疏未注意,停車在該處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陳漢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高琪雯行經該處,追撞被告汽
車,而人車倒地,陳漢瑒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高琪雯因此
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
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80元、
看護費用195,8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5,066元、就醫交
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72,211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346,
460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5,138元;高琪
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3,51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
、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36,98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
物損失49,240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60,902元之損害,並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4,5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漢瑒157萬
元,暨高琪雯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漢瑒於174,040元、高琪雯於77,115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就陳漢瑒於192,000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對於高琪雯主張看護費1日以1,600元計算不爭執。就膳食及營養品費用,陳漢瑒未舉證說明使用鹿茸、燕窩之必要性,高琪雯未舉證說明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就就醫交通費,不爭執原告就醫之次數,惟原告未就各該車趟係搭乘計程車為舉證,亦未就其單價為舉證。就財物損失,原告未舉證有筆電之損害,亦未舉證各物品購買之時間及價格。就高琪雯後續醫療費用於155,996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後續醫療、恢復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降低被告應負之責任。另陳漢瑒已獲強制險賠償112,896元、高琪雯已獲強制險賠償100,01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以下損害:
㈠陳漢瑒部分:
⒈醫療費用:174,04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0元。
㈡高琪雯部分:
⒈醫療費用:77,115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155,996元(見花簡卷第2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
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37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0498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花簡卷第111至149、189至192頁),又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
1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陳漢瑒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74,04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醫療費為77,115元:
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174,040元、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77,11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為無理由。
⒉陳漢瑒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2,00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92,000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陳漢瑒舉證,為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7、193
頁)。觀諸該2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有受
專人照顧共4個月之必要,而高琪雯主張1日看護費以1,6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3至234頁),則高
琪雯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元×120
日=192,000元)。
⒊陳漢瑒得請求之膳食及營養品費用為162,006元,高琪雯不得
請求膳食及營養品費用: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65,0
66元等情,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養品購買收據、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1、93至95頁);觀諸該2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出院後需營養品補充,...建議鈣片補充
」等語,堪認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有補充營養品、服用鈣片之
需要,再觀陳漢瑒所提出之營養品及鈣片購買單據,其金額
共162,006元,則陳漢瑒主張其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
害162,00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36,98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⒋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3,895元,高琪雯得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為49,645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28趟、自住家往返康健復健診
所12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院1趟、自東華大學前往慈
濟醫院1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4頁)。本
院審酌陳漢瑒受傷部位包含右股骨幹、右橈骨、頭部,實無
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陳漢瑒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及東華
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
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77至281頁)據以主張之各趟車資金額
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1,6
85元(計算式:9,055元×1趟+610元×28趟+290元×12趟+990
元×1趟+1,080元×1趟=31,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59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
院1趟、自東華大學往返慈濟醫院2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234頁)。本院審酌高琪雯受傷部位包含右脛
骨幹,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
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高琪雯位在臺南市之
住所及東華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
車資試算網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83至285頁)據以主張之各
趟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高琪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應為43,925元(計算式:7,635元×1趟+580元×59趟+990元
×1趟+1,080元×2趟=43,9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
⒌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
損失為12,342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29,600
元)、小米手環(價值1,195元)、衣物(價值共8,358元)毀
損,受有39,15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發票、照片
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花簡卷第71、273頁),堪予
認定。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
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
上開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
認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
安全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
害為1,000元。其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受有111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費25,858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休學證明書、繳
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而上開休學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1
1年12月13日,惟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然開始,其已受有部
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
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害應為10,343元。至
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殘餘價值6,000元、報廢及託運
清潔費1,500元之損害等情,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之。是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計算
式:39,153元+1,000元+10,343元=50,496元)。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上開
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認其
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安全
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害為1,00
0元。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故受有111學年度第一學
期學費28,35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繳費收據、退費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83頁、花簡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然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
然開始,其已受有部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
害應為11,342元。至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衣物毀損之損
害10,000元,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是
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2,342元(計算式:1,000元+11
,342元=12,342元)。
⒍陳漢瑒不得請求後續恢復療養費用,高琪雯得請求之後續恢
復療養費用為155,996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346,460元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
⑵高琪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155,996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未據高琪雯舉證,為無理由。
㈢陳漢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陳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進入加護病房並接受
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右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術、雙側上頷骨骨折復位術、齒間固定術等手術治療,
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進行復建治療,而高琪雯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接受脛骨骨折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
後尚進行復建治療,均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
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235至236、26
7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
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陳漢瑒「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慢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簡
卷第116、18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
3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高琪雯乃由陳漢瑒搭載,陳漢瑒為高琪雯之使用人,依上揭
說明,陳漢瑒對被告應僅得請求賠償40%之損害額,高琪雯
對被告則應承擔陳漢瑒所負之60%過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
0%之損害額。
㈥基此,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74,04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2,006元、就醫交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50,4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755,801元【計算式:174,040元+192,000元+162,006元+33,895元+50,496元+300,000元=755,801元】;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77,115元、看護費用192,00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物損失12,342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55,9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37,098元【計算式:77,115元+192,000元+49,645元+12,342元+155,996元+150,000元=637,098元】。考量原告所分別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復扣除陳漢瑒、高琪雯已分別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12,986元、100,014元,陳漢瑒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9,334元【計算式:(755,801元×40%)-112,986元=189,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4,825元【計算式:(637,098元×40%)-100,014元=15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漢瑒18
9,334元、高琪雯15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花簡-14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