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打火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陳見文之住宅,侵 入後徒手竊取客廳桌上的便當1個、櫥櫃內的黑色背包1個 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以及存放 在客廳桌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6日4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0號林羿欣之 住宅,侵入住宅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緬甸玉灰藍色玉 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玉飾12只得 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6日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胡兆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 6仟元現金得手。旋遭胡兆良當場發現其行竊過程,趁胡兆良 報警之際逃逸。 (四)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前往熊占峰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向熊占峰之子熊柏恩佯稱願意幫忙回 收舊衣,趁熊柏恩帶其上樓拿衣服之際,再佯稱熊柏恩家 中犬隻跑掉,趁熊伯恩外出尋找之際,徒手竊取熊占峰放 在2樓裝有6萬元現金的薪資袋,得手後逸走。嗣熊柏恩察覺 有異後追呼藍銘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員警巡經該處,將藍銘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文、林羿欣、胡兆良及熊占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藍銘 陽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9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犯行,惟 辯稱:我記得竊得現金只有6萬元,而非123,000元,其他 竊得物品則如前揭所載云云(本院易卷97頁)。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個、黑色背 包內現金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33-3 6、173-17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31頁)、被告涉犯連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71-80、93-96頁)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記得竊取現金部分只有6萬元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陳見文先於警詢證述:失竊現金部分,包括紙 鈔新臺幣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等語(偵卷34頁) ;復於偵訊證稱:失竊現金123,000元及零錢等語(偵卷1 74頁),其前後證稱大致相符,況被告對於其有竊取現金 及硬幣乙節亦未否認,堪認告訴人陳見文供稱其於前揭時 地失竊紙鈔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共計124,500 元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辯稱則無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銘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 );並據告訴人林羿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37-39 、157-159、173-175頁);復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偵卷80-83、93-94、161-162頁)附卷可憑,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入上開車輛 是為找打火機,並未打開車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前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胡兆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1-43 、173-175頁);並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4-89、92-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找打火機而進入前揭車輛,並未打 開前揭車輛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胡 兆良於警詢證述:我看到被告進入前揭車輛,趕快過去看 ,看到被告在車內東翻西找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財物,我問 他在做什麼,他就趕緊鑽出來,都不回答問題,並利用我 叫我太太報警的空檔溜走,被告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 新臺幣6仟元等語(偵卷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車內 翻找置物箱內的物品,並竊取置放其內的6仟元。且衡情 一般便利超商都可輕易購得打火機,一般人若有打火機需 求,也不會隨便輕易進入他人車內找尋,被告卻辯稱係為 找打火機而進入陌生人的車內,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亦自 承:我有竊盜癖,所以會想打開前揭車輛等語(本院易卷 105頁),益徵被告顯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進入前揭 車輛進行竊盜行為,並竊得現金。是綜參上情,告訴人胡 兆良供稱其遭被告竊取6仟元現金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 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6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藍銘 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並據證人熊柏恩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告訴人熊占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5 -48、173-1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49-53、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5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69)、 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92-94頁)等 件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為62,000元,惟 被告堅稱其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僅為6萬元等語。又被告 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於前揭住處竊取上開薪資袋內現 金後,復於同日8時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55巷口, 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薪資袋內新臺幣紙鈔 60張即6萬元等情,有被告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偵卷11 -18、49-53、59頁),可知被告被執行上開搜索時,係其 在上開處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後約35分許,且被搜索的地 點距離上開行竊地點亦未遠,堪認被告應係在上開處所行 竊離去不久後,即被警察查獲及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尚 放置於薪資袋內的6萬元。則衡諸上情被告甫行竊後,在 尚未對薪資袋內薪資為任何處分前,即於行竊附近為警於 前開時點查獲,並扣得尚放置於薪水袋內的6萬元,亦與 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所竊得6萬元,而非62,000元乙 節,應屬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金額逾6萬元部 分,除告訴人熊占峰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是綜參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判斷,而認其所竊取金額為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三)(四)均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銘陽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 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 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 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事 實一(一)(二)(四)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三)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其 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 個、124,500元(現金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124,5 00元);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 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玉飾12只; 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取現金6仟元,均為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取6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熊占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57頁),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現金為62,000 元等語,惟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應為6萬元,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逾6萬元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事實一(四)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便當壹個、黑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124,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LD牌藍色包裝香菸壹條、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參只、咖啡色斜背包壹個及玉飾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易-171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三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三泰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經濟與精神壓力,酒後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據 報前往救援之警消承受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危害,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誠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坦認,惟爭執主觀犯意,迄本院訊問 程序中則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本案犯罪時間 長短、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被   告 王三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三泰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情緒不穩,使用電話向其母蔡金員 稱:叫其女兒三分鐘內回電,不然他要開瓦斯自殺等語、向 其胞姊王嘉慧稱其瓦斯已經開了,他不想活了等語;警方於 同日15時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三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在場之警、消人員恫稱:瓦斯已經開了,不要 再靠近,否則要點燃手中的打火機引燃等語,致生危害於現 場警、消人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阻止警方靠近而向其等恫稱要引燃瓦斯之事實。 2 證人王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上述一恐嚇行為,侵害在場數名警、消人員之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889-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1號、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義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 時39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 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4 份、本院113年聲搜字3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6張附卷可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又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 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 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10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安非他命 肆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誤植為參包 ⒉壹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參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2 疑似搖頭丸(綠) 壹包 3 3 疑似搖頭丸(粉色) 壹包 4 4 疑似搖頭丸(棕、藍) 壹包 5 5 SIM卡 柒張 6 6 疑似槍械零件 壹包 7 7、9 吸食工具 貳組 8 8 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9 10 新臺幣仟元鈔 柒張 10 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柒張 11 12、15 iPhone手機 貳支 12 13 MOTOROLA手機 壹支 13 14 筆記本 壹本 14 16 不明藍色藥物 壹罐 15 17 疑似搖頭丸殘渣袋 壹包 16 18至19 HUAWEI手機 貳支 17 20 HTC手機 壹支 18 21 OPPO手機 壹支 19 22 SAMSUNG手機 壹支 20 23 估價單 壹批 附表二: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至13 疑似搖頭丸(綠) 參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8至9 疑似安非他命 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7 疑似咖啡包 參拾捌包 ⒈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編號3推估純質總淨重1.7公克 ⒊編號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公克 ⒋編號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克 ⒌編號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公克 4 10 疑似搖頭丸(黃) 壹包 5 11 疑似搖頭丸(橘) 壹包 6 18 不明粉末膠囊 壹批 7 2 不明菸油 參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查獲時尚未屬於列管之毒品) 8 3至4 咖啡包裝袋 貳批 9 5、14 分裝袋 貳批 10 6 空膠囊 壹批 11 15至16 磅秤 貳個 12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3 19 監視器主機 壹組 14 20 防風打火機 壹支 15 21 疑似空氣槍 壹把

2025-03-12

SCDM-114-竹簡-13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及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香菸及打火 機」數量更正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聲 請意旨被告竊取之香菸及打火機未記載數量,未臻明確,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爰均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未與被害人李伯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屬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2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X 十樂食堂 X」旁,徒手竊取李伯豐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及打火機(價值約新 臺幣200元)而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李伯豐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  ㈡於113年9月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蓓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後置物箱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未發覺 有價值之物而未遂,適逢葉蓓琪行經該處而察知,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伯豐、葉蓓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李伯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1

KSDM-113-簡-4963-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5 、11679、11680、11911、11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苗栗市火車站前」更正為「 苗栗市中華東街」。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所載「113年6月8日8時許前某時」 ,更正為「113年6月2日8時起至同年月8日8時許間之某時」 。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列所載「9月10日某時」更正為「9月1 1日3時36分許」。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列所載「捷安特腳踏車一台」補充 為「捷安特腳踏車一台(含警示燈及手電筒各1個)」  ⒌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列所載「3號」予以刪除。  ⒍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至10列所載「打火機1個、時鐘1個、 充電器一組」,更正為「打火機2個、時鐘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錦仁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漏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引用刑法第3 54條規定對被告論罪,均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毀損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意旨 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復因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或相 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被害人邱姵璇、賴定宏及告訴人楊 為棟、童振德、黃仕國所有且價值不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至㈤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擅持木棍破壞告 訴人黃仕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㈤所示之損壞情形,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及清潔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參酌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4、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分別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電筒1個及警示燈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童振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木棍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木棍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鋤頭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鋤頭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何關聯,本院爰未 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手電筒壹個及警示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6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9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11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1

MLDM-114-易-2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琦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穆琦真與邱家良係配偶關係,與林春豆係婆媳關係,3人同 住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房屋。穆琦真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8時19分許,因與配偶口角,情緒不佳,竟基於放 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並燒燬邱家 良所有之衣物及穆琦真所有之皮包,引發火災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林春豆察覺火災,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穆琦真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穆琦真之自白。 ㈡、證人林春豆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事前蓄意計畫 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 範圍僅為放置於室內之上揭衣物、皮包(詳鑑定書所附照片 ),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綜上 ,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口角,情緒 不佳,即以前開方式,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 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釀成重大災害之 損害程度,並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 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5頁),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說明 。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訴-11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告訴人劉新德」更正為「被害人劉新德」;證據部 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青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劉新德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為警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23號   被   告 林文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青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 園路3段21巷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劉新德懸掛在腳踏車上之塑膠袋1只(內含OPPO A3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提包   1個、手電筒2支、鑰匙1把、燈泡3個、剪刀1把、毛巾1條、   夾克1件、雨衣1件、水壺1個、打火機2個等財物,均已發還 )。經劉新德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新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0

PCDM-114-簡-307-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周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周文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9年度 112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947號」;同欄一第6 、7行所載「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應更正為「同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同欄 一第15行所載「,得手後交由曾于維」,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 曾于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接連竊取告訴人張啓宏所有物品及被告曾于維接連竊 取被害人彭新財所有物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3罪),以及被告曾于 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1罪),分別是竊取不同臺 主所有之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曾于維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 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 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 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于維如本案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及被告周文灝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得 之物,屬被告2人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 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于維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 把,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新財收受(見偵9977 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各1把,雖為其等所有分別供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見偵10406卷第64頁反面 、第72頁反面;偵9977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于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于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用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周文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第10406號   被   告 曾于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6號、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8年度 易字第59號、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6月、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11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與周文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由周文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于維,前往苗栗縣○○鎮○○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勢窩店旁之娃娃機店,由周文灝徒手持鑰匙 開啟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分別竊取 張啓宏所有之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陳良 杰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350元)、梁保強所有之隨機盲盒 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交由曾于維,隨即由周文灝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曾于維離去。嗣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周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于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快來夾商行」,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彭新財所有之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彭新財所有 放在機台內之點菸器1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價值150元) 及放在機台上之無線電鑽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彭新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點菸 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均已發還予彭新財)。 三、案經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文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彭新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照片黏貼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曾于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周文灝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曾于維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藍 芽喇叭1個、隨機盲盒1個,及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彭新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7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君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 ,造成其居住之本案房屋內部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受燒狀況,但主要受燒均為內部物品,天花板、牆面遭 燻黑,塑膠地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 可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即屋頂、牆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 喪失主要足以遮風避雨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 結果,均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雖然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附表所示房屋內相關物品 燒燬,但依上述說明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承租人林秋金同意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平時 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又屋內雜物眾多,其卻未能注意妥善 熄滅菸,使菸蒂餘燼殘留,致微小火源接觸紙張、塑膠等易 燃物而發煙、蓄熱產生明火燃燒引發火災,對公共安全造成 危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因林秋金夫婦及時撲滅火源,損害範圍不至擴大;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   被   告 吳秉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君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居住在由其大嫂林秋金向 林榮亮所承租、同意由吳秉君無償使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2樓202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平時有在屋內抽菸 之習慣。吳秉君於113年9月8日5時40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 案房屋之客廳抽菸時,本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 之情況,避免使菸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在紙類 、塑膠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滅菸蒂,即服用藥物後 逕行入眠,不慎使未完全熄滅菸蒂之微小火源,與客廳沙發 、茶几南側附近之紙張、塑膠等易燃物接觸,使該等易燃物 遭火種引燃而於同日5時40分許造成火災(下稱本案火災) ,致如附表所示屬林榮亮或吳秉君自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 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載,吳秉君涉嫌毀損林 榮亮所有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 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林榮亮、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林秋金 、證人即被告之女汪韋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書(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資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 ,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 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 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 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 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 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本案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案火災中 雖均直接受火力燃燒或遭火勢波及,然本案房屋位於該棟建 築物2樓,該建築物僅本案房屋牆面、天花板燻黑,塑膠地 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 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 足見本案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案房屋之內部 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 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 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尚未達燒 燬住宅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㈠ 客廳 ⒈牆面燻黑。 ⒉茶几南側物品碳化、其餘內部擺放物品燻黑尚可辨識。 ⒊雙層床架、沙發、茶几偏北側擺放物品燻黑可辨識,茶几上有香菸及打火機,茶几與沙發地面處發現有菸灰缸,菸灰缸上有微小火源附著表面燃燒痕跡。 ⒋沙發南側局部燒黑。 ⒌茶几南側堆放收納箱、紙箱及小凳子碳化無法辨識。 ⒍門口處鳥籠、擺設雜物燻黑皆可清楚辨識。 ⒎經逐層清理及挖掘,小凳子絨布燒失殘餘底部腳架、紙箱上部物品碳化;將小凳子、紙箱底部翻面,小凳子底部木材偏南側燒失,紙箱殘餘底部棉被、紙箱底部尚可辨識;將紙箱等殘餘碳化物移除,裏層小凳子燒失處塑膠地板局部燒熔(破),木箱角材燒失,收納箱局部燒失,整體呈現由塑膠地板燒熔(破)處向外蔓延火流痕跡。 ㈡ 夾層臥室 ⒈天花板燻黑。 ⒉冷氣機外殼燒熔、窗簾燒熔、其餘擺設燻黑可清楚辨識。 ⒊挑高空間牆面燻黑。 ⒋客廳靠近門口、樓梯口附近擺設物品皆可清楚辨識。 ㈢ 浴廁 ⒈浴廁外天花板、牆面燻黑,擺設物品燻黑可清楚辨識。 ⒉浴廁內天花板、內部物品略燻黑尚可清楚辨識,馬桶旁有塑膠袋裝垃圾,內部發現有菸盒、菸蒂等垃圾。

2025-03-07

TNDM-114-簡-777-20250307-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7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型打火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照片3張。 (三)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因與他人有口角糾紛而於公眾場持槍型打火機1支嚇 唬對方,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槍型打火 機1支在卷可佐,然考量前開槍型打火機1支之外型與真槍類 似,足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持 槍型打火機1支、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 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M-114-壢秩-20-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