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物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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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宥彤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請准許將未經宣告沒收之被告扣押物 品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0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 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 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25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香穎 被 告 陳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陳香穎(下稱聲請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1919號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 、皮夾、手錶及現金等物,因被告陳俊華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查扣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 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陳香穎上開扣押物不予沒收,並經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 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 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錶及 現金等物,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陳俊華與共犯福永義 知等人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款項或存入聲請人名下銀 行帳戶,而無從認定上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 錶等物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 收,共犯福永義知、袁崇哲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279-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 ,於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均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內容略以:①先位聲請: 如附表所示帳戶已無扣押必要,請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② 備位聲請:就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自二十五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匯入之現金股利圈存或提現扣押 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 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 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 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 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 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 )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 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 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禁止 處分命令,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 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 第1130000727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 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案起訴書記載, 檢察官係認陳威良於開設包括聲情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 立人頭公司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陳威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 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經查:  ㈠陳威良於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認該等 帳戶可為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 雖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無關,惟此乃陳威良於該 案犯罪事實存否及其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實體認定事項,該案既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有待將來於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程序以資 審認,是就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係可能經本院宣 告沒收部分,本院尚難逕為解除禁止交易處分。  ㈡綜觀前揭起訴書內容,雖有記載陳威良於110年10月間與詐欺 集團聯繫,嗣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包括聲請人公司在 內之人頭公司帳戶等情,然並未載明或提出有何被害人匯入 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流向紀錄,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 附表所示帳戶或其內之款項;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於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依 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犯罪事 實之關聯性。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 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附表所示帳 戶內有可證明陳威良所涉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 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則檢察官就附表「交易紀錄欄」 所示金額以外部分為禁止處分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 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從事經營管理不動產租賃業務,亦有 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各該公司行 號之租約、土地權狀、各該公司准許納管工廠改善計畫函及 工程費用報價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附表「交易 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似 尚非全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 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 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 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 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間起至本件檢 察官命為禁止處分帳戶期間,仍有與由陳威良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二五公司為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之交易紀錄,而 陳威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本院調查審理 ,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如附表所示「交易 紀錄欄」之金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000-000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轉入130,126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 2 五股區農會成德分部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轉入61,429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份)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727號函各1份。

2025-02-12

ULDM-114-聲-13-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祐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369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 。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 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2

NTDM-113-聲-70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立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縱使起訴書所載主謀行蹤不明,亦係偵查檢 察官未聲請羈押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陳立軒。所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閃電符號」、「菩薩」,均與被告無 涉,也不認識,無聯絡、串證可能。本案僅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得安遭羈押,其餘共同被告均未遭羈押,或經撤銷羈押, 斟酌有所失衡。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深知悔悟,羈押期 間外公不幸仙逝,被告無法盡最後孝道,希望能交保以參與 後續法事,也能寬慰其餘親人。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送審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部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镣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後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諭令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在法 務部○○○○○○○○。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之理由,最主要即在重罪虞逃,是毋論本件主謀有無 到案,被告認不認識「閃電符號」、「菩薩」,會不會與前 開人等串證、滅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諱言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容無爭議。 而雖聲請人辯稱被告不會逃亡,且可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觀本案情節,與一般個人、偶發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而係有組織、有計畫、有海外聯絡網之 犯行。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分擔之行為,又是「陳立軒負 責管理運毒資金流,並將許富強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 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可知, 被告在本案組織地位非低,且掌控最重要的金流並層轉首腦 命令。故,按一般社會民眾可以認知之通常經驗法則,毋論 就被告個人或本案組織而言,在面臨重罪以及組織全盤遭瓦 解之壓力下,都有使被告逃亡以保全自己、保全組織之高度 概然率。本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自無違誤。而本院僅斟酌原處分有無錯誤,其他同案被告是 否僥倖獲得錯放,本院無由置喙。至於被告若不幸因親人過 世有追思之必要,容可依法向收容機關申請戒護奔喪,而由 相關單位斟酌是否允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洽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2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 8764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 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所為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 應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江俊億因 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遭扣押汽車1部(已發還 )、現金72萬餘元、手錶3支。本案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且 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與手錶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 涉,而未宣告沒收。聲請人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 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 覆略以:因本件尚有同案共犯游政裕偵查通緝中,俟全部確 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予處理等語。然而,原處分並未敘明上 開扣案物與同案共犯游政裕有何關聯,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上 開扣案物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繼續扣押之理由。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希望能將本裁定附表所示扣案物發還聲請 人。爰依法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 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 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狀、原處分、刑事聲明 異議狀附卷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 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534、1535號判決撤銷、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審以原判決已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難認屬聲請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且本案雖有共犯游政裕仍於偵查通緝中,然本裁定附表所 示之物並非共犯游政裕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 聯而可作為證據,復非屬違禁物,則原判決既已未宣告沒 收該等扣案物,將來似無於共犯游政裕所犯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可能,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 此,原處分以共犯游政裕仍在偵查通緝中,待全案確定執 行後再行處理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本裁定附表所 示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 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2萬2200元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勞力士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3 浪琴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 4 精工牌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

2025-02-07

TCDM-113-聲-386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張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 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 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 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 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1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德仁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偵查中,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而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本案迄未偵結,檢察官尚須就事實 、證據及被告所辯各節是否屬實,詳為調查確定,自有確保 被告能於偵查中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且被 告前於108年12月4日因本案接受警詢,應知其受調查中,竟 旋即於同月13日出境未歸,致檢察官屢次傳、拘未到,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 查,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住廣州,那邊有老婆、小孩 等語,可見其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 能力與動機,自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依上開情狀以 觀,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 護,對被告遷徙自由之限制後,認如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屆時恐將滯留海外不歸,日後偵查或審理上非無困難 ,且僅命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接受審判或執行,基於保全刑 事追訴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難謂過當。 四、綜上,被告聲請撤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聲-2950-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昀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 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 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昀泱(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 事準抗告狀」狀名雖表示準抗告,惟其內文係表示聲請撤銷 、變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 花檢景丁113執聲他595、617字第000000000號否准將扣押物 發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 請撤銷本案處分,且本案處分否准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未 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 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所指 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再本案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則於同年月31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 ,而屬適法。  ㈡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並扣押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雖均未 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17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涉對告訴人曾家楹加重詐欺取財,現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下稱後案)審理中, 而後案起訴書已載明另案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匯款後,聲請 人及另案被告陳建良旋持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物提領新臺 幣(下同)352萬元並交付聲請人,嗣於同日11時許於聲請 人居所及所使用車輛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復以114年1月23日嘉院弘刑成112金訴225字第11490008 59號函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另案證物而有扣押必 要並請移送該院扣押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另案起訴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顯見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聲請 人另案犯行關係密切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26條請求交付扣押。從而,前案判決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且未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屬另案證物並函請交付扣押,自仍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無從發還。聲請人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該判 決未宣告沒收為由聲請發還附件二所示之物云云,非屬有據 。聲請人復辯稱:告訴人曾家楹匯款時其尚未持有另案被告 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且告訴人曾家楹係與蔡 鎧濃交易,是其與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無關云云。惟另案被 告陳建良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提領含有告訴人曾家楹匯 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之35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與另案被 告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另案被告陳建良於前案供承在卷(見前案卷第352頁), 並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見前案卷第201頁 、第209頁),自難謂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11時許遭扣押 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其被訴另案詐欺犯行無關,聲請人前揭 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處分不 當向本院聲請撤銷並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5

HLDM-114-聲-12-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01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6月3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及公告招領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 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 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 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 ,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 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 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 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 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 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童培欣(下稱聲請人)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狀名雖表示聲明異議,惟其內文係表 示要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否准將扣押物發 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甲處分),及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3日以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招領扣押物之處分 (下稱乙處分),並請求發還扣押物,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 請撤銷甲、乙處分,且甲處分否准發還暨乙處分公告招領之 物品,未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01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 收,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 所指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 聲請人錯引法條或未使用正確救濟程序名詞之拘束,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 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  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處分公告招領之物品,雖經扣案,惟未經本院112年訴字 第401號判決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甲處分否准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 人,並於113年6月3日以乙處分公告招領上開扣押物等情, 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 字第1139008852號函、113年6月3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 第1546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⒊惟查,甲、乙處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聲請 人送達後,由聲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收 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相關卷宗內之送達證書確認無訛 ,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 末日分別為113年4月8日、同年7月8日(末日為星期日,均 以次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3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如 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甲、乙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 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聲-55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 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李智昌(下稱聲請人)在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經臺北地檢扣押 之現金、金塊、銀幣及銀條等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17日以臺北地檢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因未附理由,且因聲請人對法 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抗告;直至聲請人在114年1月自 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寄給聲請人之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 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 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監察官 的處分,是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 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 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 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 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准予發還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6,90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 1條後,經臺北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 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 中,案件尚未確定,台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 檢察官向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 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 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聲請人遲於113年1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 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揭處分中表示未能 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在通緝中乙情,且 聲請人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並非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或 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期間   ,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 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底間即收受臺北地檢之113 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惟遲 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可認其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 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且其遲誤上 訴期間,非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均據本院敘明如上,是 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 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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