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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間簽訂之水工勞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賠償部分,於本院已表 明不再主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46頁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10頁、第212頁),於原 審駁回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 明,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進場施作,並 以112年9月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於同年月5日終止 系爭契約,係預示拒絕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拒絕受 領、遲延通知伊施作,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能取得報酬之損害,而為同一 聲明(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6頁);及以被上訴人有到期 不履行約定報酬之虞,依民法第246條、第50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見後述一、(三) 所示),經核上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市○○區○○路之「○○○○社區」 之水工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5,010萬2,0 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附件「水工付款比例表」(下稱 系爭付款比例表)按期估驗請款。而系爭付款比例表所載「 業主驗收完成」1%、「配合交屋完成」1%、「住戶管委會移 交完成」1%、「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2%等項目(下稱系 爭4項目),屬清償期之約定,均非伊應配合完成之事項。 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 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而致上開清償期屆至,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4項目之報酬(依序為50萬1,020元、50萬1,020元、50萬1 ,020元、100萬2,040元),合計250萬5,100元(下稱系爭剩 餘報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以倘認伊應 配合完成系爭4項目,因系爭剩餘報酬屬伊預期可得之利益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施作,又於112年9月5日 終止系爭契約,係預示拒絕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其 拒絕受領、遲延通知伊施作,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能取得該剩餘報酬之 損害,而為同一聲明;另以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約定報酬 之虞,依民法第246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4項目所載 完成日給付上訴人各項目報酬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所訂「 業主驗收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配合交屋完 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 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日 給付上訴人100萬2,040元,及分別自「配合交屋完成」日、 「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日、「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項目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配合完成 之事項,迄未完成,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即退場未施作,拒 絕履行後續義務,伊遂以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 爭契約,並未拋棄期限利益,系爭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伊因上訴人長期未履行後續義務而 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非預示拒絕給付,並不構成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既應於完成系爭4項目後,始得請求系 爭剩餘報酬,其未完成前,即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5,100元本息;備位主 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4項目完成日給付各該項目之報酬本息 ,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兩造不爭執於106年6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5,010萬2,0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 付款比例表按期估驗請款(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40頁、本 院卷第144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載:二、本 工程估驗請款,每月一次,依付款比例實際完成項目給予 請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系爭4項目所載「 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住戶管委會移交 完成」、「保固一年」等,均屬系爭工程項目,上訴人有 配合施作,並於完成後始得按期估驗計價請款。對照上訴 人陳稱:系爭4項目都屬於修繕部分,倘被上訴人有通知 ,伊就會去修繕等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本工程按業主合約所附工程設計圖 說、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工作須知、備忘錄、聯繫單、 會議紀錄及業主標單所載各項施工,並配合對業主或客戶 至驗收移交合格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以考,亦可知 上訴人確有配合「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 「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保固一年」之契約義務,則 系爭4項目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配合完成之事項,應無 疑義,上訴人所稱:系爭4項目均非伊應配合完成之事項 云云,自不足採。  2、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尚 未發生,難認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4項目所載:「業主 驗收完成」1%、「配合交屋完成」1%、「住戶管委會移交 完成」1%、「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2%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40頁)以觀,足認兩造係約定於各該項目完成時,被 上訴人始應給付各該項目之報酬,應屬清償期之約定,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系爭4項目迄未 完成,其清償期均未屆至,且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即未進 場施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同上頁、原審卷第18 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18頁);參諸被上訴人之系爭 律師函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95%部分,有諸多工項因本 件上訴人無施作能力,而由本公司另請工班施作完成。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本件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95%承攬報酬之另案)認 定,本公司已支付3,208萬465元,並經法院認定應扣減本 公司所負擔之「扣代料」137萬4,453元、「扣工資」758 萬1,285元、「扣工程款」214萬2,938元等情,實際上領 得3,649萬8,824元工程款,僅占總工程款之72.84%屬實, 亦證明本件上訴人無施作能力及無施作之意願。茲因本件 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迄今未再進場施作(已退場),並自 109年5月5日最後1次估驗計價後,未再向本公司為任何估 驗請款之請求。又因本件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4項目,亦 未依約向本公司請求估驗計價請款,顯無施作之意願、亦 無施作之能力,本公司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系爭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25頁),被上 訴人並稱上訴人依約仍應負保固責任,迄未辦理移交,保 固期尚未起算(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終 止系爭工程之項目,尚不包括實施系爭4項目,難認被上 訴人有拋棄期限利益而致系爭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則 上訴人以系爭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剩餘報酬,自屬無據。  3、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惟於特定之債始可發生,金 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 負系爭剩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乃屬金錢之債,尚不生給付 不能之問題。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報 酬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尚難認上訴人得請求各該報酬,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施作,又於112年9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預示拒絕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未能取 得系爭剩餘報酬所受之損害250萬5,100元,即屬無據。  4、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 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 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 行為,逕行課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自109年5月5日後即未通知上訴人履行後續 行為(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施作之協力行為係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則被 上訴人未為該協力行為,仍無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施作,又於112年9月 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拒絕受領、遲延通知伊為施作,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為由,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取得系爭剩餘報酬所受之 損害250萬5,100元,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     2、經查,系爭4項目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配合完成之事項, 迄未完成,業經認定如上,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系爭剩 餘報酬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約定報 酬之虞,依民法第246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4項目所載完成日給 付上訴人各項目報酬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 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系爭契約所訂「業主驗收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 、「配合交屋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住戶管 委會移交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保固一年期 滿退保留款」日給付上訴人100萬2,040元,及分別自「配合 交屋完成」日、「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日、「保固一年期 滿退保留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12

TPHV-113-上-849-20250312-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3號 原 告 巨城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益昌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0

MKEV-114-馬補-2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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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亞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06,991元,應繳裁判費38,71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219元。(二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07

SCDV-114-補-140-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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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然上訴人於原審係全部敗訴,即上訴人係針對全部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 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3日,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 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 17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412-202503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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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四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毅 被 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 ,7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6

PCDV-114-補-249-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馬黃敏婉 訴訟代理人 黃三珊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第 三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 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 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 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攬新 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路水土保持工程,於 112年3月間已完成94%進度後,兩造協議就已完成部分,先 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尚未施作部分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 原告即據此彙整結算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尚未取得完工證 明及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然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於 112年7月5日核發如附件所示之水土保持證明書,為確定聲 請人工程完工之項目及有無瑕疵,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 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 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應證事實,核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有無 完工及瑕疵認定有關,事涉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 要,本院前於113年9月31日函請第三人提出系爭水土保持工 程之全部竣工書圖供參,惟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函覆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函催第三人提出上開資料,第 三人再次收受本院函文後復未函覆;本院為求明確,又於11 3年12月25日函請第三人提供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 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然第三人 收受本院函文後仍未函覆,亦無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 由等情,有本院函文、函稿電子公文上傳清單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 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 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另如 有必要,本院亦得依職權傳喚第三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攜帶有 關文書到院作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2025-03-06

PCDV-113-建-3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洪嘉濃 被 告 黃明達即鼎盛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依原告提出之委任意 向書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6

PCDV-112-訴-3344-20250306-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劉素珍即阿喜磨光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貿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71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簡-3097-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翔龍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龍火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1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05

ULDV-114-補-6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即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 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 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約 定監造部分工期365日曆天,服務費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 示建造費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 費占45%,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613萬259元。伊已於1 03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 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246. 5日,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監造費1,089 萬3,44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4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PC樁工法變更而展延工期139日 、植入式PC樁工法變更影響起始時間及實際施工展延各15日 、9日、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研發物流 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日等部分,均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須變更設計;且系爭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因天 候不可抗力因素而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非不可預見,無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契約本文 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法令規定,上訴人請求增 加監造服務費,應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上 訴人遲至106年6月2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29萬2,05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監造費用為1,613萬259元,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 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畢;系爭工程之 施工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如附表所示展延事實,展 延工期共246.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綜酌兩造之陳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中央氣象局屏 東測站雨量統計資料等件,堪認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 、②、④、⑥至⑪所示展延事實(展延日數共215.5日),均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又上開項次3、項次4④、⑥、⑦所示展延事實 部分(展延日數共24日),乃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需求而請求增 設,致延長工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展延日數191.5 日部分,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關於附表項次4③所示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 部分:衡酌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基地周邊管線地下分 布圖,應知悉系爭工地有地下管線存在,自應本其專業探明 地下管線之高程,以避免發生管線牴觸情形,其率然設計共 同管溝之位置,致與地下污水管線牴觸,顯有可歸責事由存 在。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雖就上開變更設計記載 變更原因,並經被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 所認定責任歸屬為「無」,惟並未載明原設計牴觸地下污水 管高程之具體原因,且證人郭武彥證稱:上開資料係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針對責任歸屬為建議,被上訴人核章僅同意變 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外出具公文等語,而被上訴人 迄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難謂已同意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建議之責任歸屬,是上開變更設計書圖內容,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項次4⑤所示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 日部分: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2款第6目規定,建築 物倘為展覽用途,為甲類場所;倘為辦公室用途,為乙類場 所。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上開 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又建築物 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自動撒水設 備之水源容量,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 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 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上開標準第46條第1項第5款( 按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移列同條項第6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研發物流中心之消防設施送請 內政部審核,認定未符合「水源容量應在最大放水區域繼續 放射20分鐘以上之水量」(下稱系爭標準),是現場有增加 消防水池容量需求,原設計應予變更,堪以認定。查研發物 流中心之1樓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而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 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即系爭標準),上訴人於 設計前即應規劃是否增加消防蓄水池,以符合上開規定及系 爭標準,此與該建築物是否為甲類場所無涉,上訴人自始設 計上開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並非因改為展覽用途而變更 設計該高度,是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其變更1樓大廳用途 ,始需辦理變更設計增設消防蓄水池,乃不可歸責於其所致 云云,委不足採。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此變更設計係配 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無責任歸屬,與上開認定不符, 難認可採。 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5.5日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審諸 展延原因,或係因無法預測之地質因素而變更設計、或係因 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或係因被上訴人單方面需求,各該展 延事由之發生,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逾訂約時所認知 之基礎或環境;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其成 本核計應以該約定工期為考量,則展延工期215.5日,已達 原約定工期59%以上,顯非正常工程之常態,難認締約時所 得預料,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自 屬可採。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上訴人 於105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此項權利,並未逾除斥期 間。 ㈤、本件應採原約定監造費比例法計算為適當,系爭契約約定之 監造費為1,613萬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展延日 數共215.5日,依比例法計算,應增加監造費952萬3,482元 。惟上開展延日數之其中191.5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 所致,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承擔情事變更之不利益,有失公允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按比例扣除423萬1,431元, 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又當事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 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是上訴人訴請給付增加費 用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 1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附表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 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3項 、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自明。依卷附系爭工程之 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定稿版)所示,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 說明」所載「CO31-CO33污水外管線配管變更設計」變更案( 即附表項次4③所示展延事實),經專業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於審查後,在「責任歸屬」欄記載「無」,該書圖 並經被上訴人各層級人員核章(見原審更一字卷二第517、51 8、523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郭武彥證稱: 上開核章只是同意實質變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外出 具公文等語(見同上卷第712頁),而被上訴人迄未就責任歸 屬出具公文,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 未同意上開書圖所記載之責任歸屬,自滋疑義。乃原判決竟 認被上訴人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難謂已同意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建議之責任歸屬,上開書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其論理已非允洽。再者,第一審法院曾就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之原因可否歸責於兩造一事,函請工程會鑑定,依其 鑑定書記載,似認附表項次4①至⑪所示展延事實(展延日數共 72日),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見一審卷三第33、34頁),上 訴人在原審已援引上開鑑定意見,主張其就上開管線變更設 計並無可歸責性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842、843頁),應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 取捨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㈡、次查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57條第1項所要求一定水源容量之設 置,係針對「自動撒水設備」而定,該條項第4款並明定設 置「放水型撒水頭」時,應具有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 。上開標準第17條第1項就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 或樓層予以明定,其中第1款規範對象,包括該標準第12條 第1款各目所列之甲類場所,以及第12條第2款第1目所列之 乙類場所(即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至上開標準第46 條,僅係就各場所應使用之「撒水頭」配置位置、樣式予以 規範,其第1項第6款(即113年4月24日修正前第5款)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 6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者,應採用放水 型撒水頭。」由此可知,建築物或場所是否採用放水型撒水 頭,與是否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分屬二事,後者始有上開 標準第57條所定需符合一定水源容量之設置要求。原審見未 及此,遽認上訴人設計研發物流中心之1樓天花板高度超過1 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而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 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 上(即系爭標準),進而認定上訴人於設計前即應規劃是否 增加消防蓄水池,以符合上開規定及系爭標準,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斷,適用法規不無違誤。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研 發物流中心1樓大廳,原規劃為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6目所定乙類場所「辦公室」,伊原設計之消防蓄水池 容量即足夠,其後因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口頭指示未來將作 展覽使用,屬上開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所定甲類場所「展 覽場」,始有增設消防蓄水池之需求,以符合消防法令等語 ,並提出邀標書為證(見原審更一字卷二第735、736、740、 741頁、卷三第843至8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開場所應採用放水型撒水 頭,上訴人即應規劃符合法令需求之消防蓄水池,與上開場 所是否為甲類場所無涉,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②、④、⑥ 至⑪所示逾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6元自104年3月3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就上 訴人請求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②、④、⑥至⑪所示展延 日數之增加給付,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29萬2 ,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 6元自104年3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36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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