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
著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
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或TURBOCAD,軟體代號【詳原判決
附件一,下同】甲1)、「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
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或WTCAM),軟體代號乙1,與甲
1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
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
月費(下稱月費)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及按季給付銷
售額10%比例即22萬4,505元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
月費合稱授權費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月費及權
利金,經伊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
至契約終止前即同年月19日止之授權費用合計502萬8,247元
(下稱系爭授權費用)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駁
回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
資開發甲1、乙1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
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
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均歸伊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另授權訴外人圓達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軟體
之TaniCAD/TaniCAM產品(軟體代號依序為丙1、丙2,下合
稱Tani產品),侵害伊權利,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517萬2,205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取得系爭軟
體及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財產權。
㈡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非相同或實質相似
,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⒈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關於輔助繪圖軟體部分
,TwinCAD(軟體代號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分別為6.17M
B、6.35MB(若精準以1024KB=1MB換算,約為6.207MB)左右
,兩者檔案大小及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不同,不具量之
相似。又甲2須適用在Windows 95以上之作業系統,被上訴
人推出之新產品TaniCADv3.4(軟體代號丙1.1)則須適用在
Windows 2000以上之作業系統,不同的作業系統有不同的AP
I、指令等特性,甲2程式無法安裝在新版本之作業系統,必
須另行購買適用新版本作業系統之丙1.1,該攸關程式能否
正常執行之原始碼應為丙1.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甲2
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並非相同或
實質相似。同理,甲1、甲2分別為DOS、Windows作業系統之
產品,甲2無法安裝在DOS作業系統上使用,該攸關能否於Wi
ndows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之原始碼為甲2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
容,與DOS版甲1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
與甲2既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丙1自亦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
相似。另Windows版甲2就上開能否正常運作之原始碼,有新
的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應為DOS版甲1之改作著作。且依
被上訴人所提「TaniCADV3.4重要改善要點記錄」之記載,
被上訴人因甲2不敷業務使用,自行開發新增支援CHM格式線
上說明檔等多項功能之丙1.1,具有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
,則丙1自為甲2從舊Windows升級至新Windows之改作著作,
而甲2復為甲1從DOS版升級至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足以推
知丙1亦為甲1之改作著作。
⒉線切割軟體雖為獨立之軟體,但須在輔助繪圖軟體平台上始
能運作執行,被上訴人為配合丙1.1平台另行推出TaniCAM/W
ireCutv3.4(軟體代號丙2.1),相較於舊版WTCAMV3(軟體
代號乙2),新增快數整理圖元、角落處理、無線頭加工、
預防變形、無屑加工、斜度加工、其他強化功能及選配,上
開攸關程式得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為丙2.1電腦程式著作重
要內容,與舊版乙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
由此可知丙2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又乙1、乙2分別以
DOS版甲1、Windows版甲2為平台,不同平台有不同的API、
指令等特性,二者之原始碼存有重要差異,上訴人亦知悉乙
1如未隨Windows作業系統升級,便無法正常使用,足見乙1
與乙2存在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2既與乙2並非相同
或實質相似,則其自亦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上訴人固
謂TwinCAD與TaniCAD之功能相同或相似,構成相同或實質近
似云云。然具相同功能之兩套程式,本可以不同撰寫方式或
不同程式語言予以表達,尚難徒憑使用功能相同或相似遽認
二者程式之原始碼為相同或實質相似。再者,乙1係DOS版甲
1平台之線切割軟體,乙2為被上訴人配合Windows版甲2開發
之線切割軟體,兩者之原始碼因搭配平台不同而有重要差異
,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為乙1之改作著作。又為
配合丙1.1平台及解決舊版乙2功能不敷使用之問題,自行開
發適用於丙1.1及新增提供32位元版本的TaniNC取代原來16
位元的NcEdit進行NC編輯傳輸等多項功能之丙2.1,相較於
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2自為乙2之改作著作
,而乙2復為乙1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2亦為乙1之改作著
作。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1.1指令參考手冊及軟體說明等
證據,均不足證明Tani產品僅為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
s版相同軟體之更名而非改作。
㈢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先後與上訴人簽訂3
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該等授權契約並未就甲1為專屬
授權,僅將TURBOCAD程式之重製等部分權利為獨家授權,惟
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授權項目之權利或將授權範圍及於
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
日就線切割軟體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僅
將WTCAM程式之重製、WTCAM之再授權及國內外行銷等權利獨
家授權予上訴人,並未及於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
,且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上開授權項目之權利。且著作
權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之
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包括改作權,被上訴人自有將
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改作之權利。
㈣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並非相同或實質相
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被上訴
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販賣,尚無違反兩造間授權契約
之約定,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可與本件請求
相抵銷。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依系爭授權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502萬8,24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法
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
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而擬採為裁判
基礎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事
人之聽審權及衡量有無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之必要,避免造
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原審雖
以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大小不同、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
數有所差異,不具量之相似,及攸關作業系統或程式能否正
常執行或運作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進而推
認Tani產品與系爭著作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且具原創性,而
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惟綜觀原審
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法院已知而擬採為裁判基
礎之特殊專業知識加以適當揭露,並令當事人為充分辯論,
即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無重大瑕疵。
六、次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
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須在原著作之外
,加入新的精神創作,故將原著作改作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
「衍生著作」,除仍須保有原著作之成分或特徵外,所另加
入之新的創作須與原著作得以區辨,且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
,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
作部分(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其與原著作各自獨立
,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改作後之著作併存原著作之著作權
及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二種獨立之權利,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
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如未徵
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利用,仍對原著作之著作
權構成侵害。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Tani
產品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Tani產品應尚保有系爭著作之成分或特徵。
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是否全然不會
涉及上開成分或特徵部分之重製,非無疑問。次查兩造於82
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訂立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
第1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權利
授與上訴人行使,第2份及第3份內容則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
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
,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
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55至59頁);兩造
於同年12月10日另就線切割軟體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
,其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將WTCAM程式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
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
㈡第61頁);再參諸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
、同年12月10日分別將輔助繪圖軟體、線切割軟體之重製權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系爭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
更二審卷㈠第491、493頁),則關於輔助繪圖軟體(TURBOCA
D)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竟對上訴人為一般授權、獨
家授權或專屬授權?另就線切割軟體(WTCAM)程式之重製
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似均有未
明,倘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似均不得再行授權
第三人重製系爭著作。果爾,被上訴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
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系爭著作之改作著作(衍生著作
)即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銷售,如未取得系爭著作重
製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之上訴人同意,能否謂對上訴人之
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
決徒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
及於改作權,遽認被上訴人授權圓達公司重製銷售Tani產品
,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SV-113-台上-144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