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議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保險小-393-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