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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 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 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 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 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 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 ,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 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 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 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 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 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 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 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 ,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 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 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 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 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 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 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 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 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 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 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 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 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 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 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 ,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 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 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 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 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 ,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 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 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 ,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 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 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 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 :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 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 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 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 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 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抗-12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積欠伊應收票據8萬1831元、 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間加工費3349萬5192元、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收帳款3萬5945元,合計536 1萬2968元,應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如數償還。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5361萬2968元高 於相對人資本額2800萬元,相對人前將供生產製造之CNC沖 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 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坊公司),變價為易於流動 之金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原 法院復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361萬2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債務及應收票據、加工費、應收 帳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361萬2968元本息,並提出伊自 製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製表、公司現金狀況表簡報照片、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伊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還款之律師函及回執、自製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 款附表、發票2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 項憑證資料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27頁),堪認其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下稱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 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 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 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 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 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而Raphaello公司由新加坡公司B ETENSH PTE. LTD.、香港公司SHENG-YU INTERNATIONAL HOL DING LIMITED分別持有股份,定當利用海外帳戶收受系爭設 備價金,減損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另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8 00萬元,與伊向相對人主張債權5361萬2968元相去甚遠,恐 相對人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並提出濰坊公司簡介、陳志華 與邱顯煌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將設備包裝入海運 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相對人出貨運送物品 清單、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Raphaell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濰坊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8年度報告節本、濰 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照片、授權轉帳指示、匯款申請書、 律師函文、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司裁 全字卷第29至44頁、全事聲字卷第19至31、45至64頁、本院 卷第31至37頁)。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司裁全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 、49頁),相對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 貨車,按該年度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 存利率年息1%推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 586萬1500元,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 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 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 常營運中,縱有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 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 行為,即謂其隱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 係同一負責人林於寶創立之關係企業,嗣因林於寶死亡後, 因股權爭議分立,而生糾葛,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 定可參,自不得因此分立前遺緒爭議,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 ,即謂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 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102-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蔡月瑛 蔣大成 蔣大弘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修言等間反請求返還汽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5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而上開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且公同 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請求返還之標的,按其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0號)中,依民法第1146條、767條、828條規定 ,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號000-0000號之PORSCHE廠牌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予兩造被繼承人蔣英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返還汽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40萬8200元、273 7萬5000元,並分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   ㈠系爭汽車原係蔣英於109年8月28日所購新車,抗告人於113年 6月21日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家事反 請求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33、37至38頁),故抗 告人提起反請求時,系爭汽車已使用逾3年9個月,非全新車 輛,本院審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中古 車市場交易價額約於197萬8000元至238萬元間(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且與抗告人提出之中古車網站行情資訊接近( 見本院卷第40、45至53頁)等情狀,認系爭汽車於反請求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上開行情折衷價格217萬9000元為適 當【(197萬8000元+238萬元)2=217萬9000元】。  ㈡其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僅自113年6月21日反請 求起至返還系爭汽車日止之不當得利,方不併算其價額,至 於自110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0日反請求前1日期間按日以 1萬5000元計算部分,共1357萬5000元【計算式:(3日+365 日+365日+172日)1萬5000元=1357萬5000元】,並非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應與返還汽車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 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予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575萬4000元【計算式:217萬9 000元+1357萬5000元=1575萬4000元】。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 4000元。原法院就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340萬8200元、2737萬5000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而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故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楊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德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 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 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 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39萬4,14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爭訟標的為可 否以20萬元履約,而非土地交易價額,是裁判費計算標準應 以履約金額20萬元為據,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忽視伊所為相對人 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抗辯,且判決主文命相對人得以20萬 元取得伊1,647萬元5,384元之土地,有圖利相對人之不法情 事,原處分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 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 ,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7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上 訴人請求之土地」欄編號3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及駁回相對人其 餘上訴,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因兩 造均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2日確定,法院未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 3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等件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第33至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紙、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紙(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第4至6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 、第二審裁判費23萬5,536元,共計39萬4,140元,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時,主張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是以附表所示15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647萬5,384元(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則 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15萬7,024元、23萬5,536元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15萬7,024 元、23萬5,536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共計 39萬4,140元。基此,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9萬4,140元,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應以履約 金額20萬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云云,惟按命被告為本案給 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 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 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039號、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可徵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所提給付內容,是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相對人主張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而為核定,抗告人仍執以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給 付20萬元履約金額之對待給付內容,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基準,實有違誤。至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對本案訴訟裁 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萬4,140元,且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重測前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67.64㎡ 30,300元 3,286,187元 未變更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46.47㎡ 30,300元 1,312,255元 未變更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39.51㎡ 10,900元 190,082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257.67㎡ 10,900元 351,075元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92.00㎡ 10,900元 125,350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4,844.00㎡ 2,700元 1,634,85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506.43㎡ 2,672元 2,173,14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789.66㎡ 2,700元 266,51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932.30㎡ 2,700元 652,15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05.51㎡ 12,900元 815,135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061.39㎡ 12,900元 1,711,49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89.76㎡ 12,900元 628,48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21.57㎡ 12,900元 1,324,782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27.57㎡ 12,900元 1,011,957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58.83㎡ 14,200元 991,923元 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3、3-21、3-30、3-40、3-42、3-43、3-44、3-45、16-50地號 總計 16,475,384元 備註:本附表地號及權利範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第234號判決之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載地號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30

TPHV-113-抗-1199-20241030-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6號 原 告 鄭子麟 被 告 劉富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金融帳戶通訊地址均在桃園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調-556-20241030-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羅正軒 相 對 人 張立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苟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 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執行有所異議,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0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迄未補正,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聲-26-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謝漢郎 相 對 人 陳躍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3月10日 60,000元 110年4月8日 449858 002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0年5月22日 444598 003 111年10月17日 8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769792 004 112年10月12日 1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555122 005 113年1月12日 50,000元 113年2月12日 365174 006 113年3月18日 190,000元 113年4月16日 34471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286-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更 正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844-20241029-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劉崑霖 相 對 人 林柏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54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票-1319-20241029-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盧沁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304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票-1162-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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