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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雅姍(原名王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誤載被告姓名為「王敏華」,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 10月8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王雅姍」,並變更聲 明如後(至原告另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257、408、419 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 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原為屏東縣林邊鄉光林 段19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原共有人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陳清吉、陳南昌等2人前於82年10月8日將其等對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權利 人即訴外人石素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 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為83年1月6日;嗣 石素英再於82年10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惟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性質為何,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妨礙伊等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陳清吉、陳南昌於82 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石素英,石素英於82年10月9日再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 為83年1月6日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1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 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 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以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 計算,則自清償日即83年1月6日起算15年,於98年1月6日已 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6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 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其 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分之4366 登記機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10月8日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11091號 權利人:王敏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至83年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6日 利息(率):年息20% 遲延利息(率):年息20%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按本金每萬元每日加收3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吉、陳南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36分之65 證明書字號:82屏港他字第003291號 設定義務人:陳清吉、陳南昌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健民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黃柏誠1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銓文1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達文1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之4366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025-02-25

PTDV-113-重訴-95-20250225-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甲○○ 辛○ 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40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 繕本。 被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87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及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吳水雲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 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吳水雲 之遺產價額則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嗣原告即上訴人庚○○起 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以及第二項高雄市○○區○路里0○00號 、3之20號之房屋分配部分,均為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 字第2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宣 告無效,就吳水雲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因請 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遺產價額按上訴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訴人就吳水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7分之1(吳水雲配偶吳余敏固於繼承後死亡,且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然本件所涉係吳水雲遺產分割所為之調解無效,而 未涉及吳余敏之遺產分割,故僅以上訴人原對於吳水雲之應 繼分比例為計算),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 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514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514元,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5,2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則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6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開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審理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丙 ○○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 八項,均涉及吳水雲之遺產分配,而均應無效(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3號),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認系爭調 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之 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分割部分,及第五、六、八項無效之部分均廢棄。則上訴聲 明關於第一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說明欄⒋,上 訴聲明第五、六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如附表說明欄 ⒌,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1,092,294元、683,142元 ,合計上訴利益為1,775,436元(1,092,294+683,142=1,775, 436),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因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五、六、七、八項無效,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 之遺產分割均無效,是丙○○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 附表說明欄⒍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訴外人吳○○如獲 土地改良費,應給予被上訴人甲○○補償金部分,因吳○○已死 亡,且吳光男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兩造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列入調解無效範圍,故不再另計裁判費),故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被上訴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件: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庚○○、 辛○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吳○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己○○、丁○○、戊○○ 共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吳○○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己○○、丁○ ○、戊○○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吳○○之帳戶內(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吳○○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己○○、丁○○、戊○○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庚○○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庚○○。 五、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 、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 辦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吳光男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 甲○○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 庚○○、辛○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9,622,200元 2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6項) 5,285,000元 3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249,600元 4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386,100元 5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1,134,900元 6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590,460元 7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38,000元 8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09,400元 9 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債權總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        1,181,997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181,99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300元/㎡×面積64.59㎡=1,181,997元】,低於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997元) 10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 3,600,000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285,000(如編號2),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說明欄: 1.編號1至8,遺產價額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9、10,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金額及抵押物價值計算。 3.編號1、7、8,價額合計為10,069,600元(計算式:9,622,200+238,000+209,400=10,069,600),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無效,且其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438,514元(10,069,000/7=1,438,514,四捨五入至個位)。 4.編號2至6合計遺產價額為7,646,060元(計算式: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7,646,060)。上訴人主張編號2至6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92,294元(計算式:7,646,060×1/7=1,092,294,四捨五入至個位)。 5.編號9、10,價額合計為4,781,997元(計算式:1,181,997+3,600,000=4,781,997)。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683,142元(計算式:4,781,997×1/7=683,142,四捨五入至個位)。 6.反請求編號1至10,合計遺產價額為22,497,657元(計算式:9,622,200+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238,000+209,400+1,181,997+3,600,000=22,497,657)。被上訴人丙○○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213,951元(計算式:22,497,657×1/7=3,213,951)。

2025-02-20

KSYV-113-調家訴-3-20250220-2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家事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甲○○ 辛○ 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40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 繕本。 被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87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及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吳水雲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 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吳水雲 之遺產價額則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嗣原告即上訴人庚○○起 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以及第二項高雄市○○區○路里0○00號 、3之20號之房屋分配部分,均為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 字第2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宣 告無效,就吳水雲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因請 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遺產價額按上訴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訴人就吳水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7分之1(吳水雲配偶吳余敏固於繼承後死亡,且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然本件所涉係吳水雲遺產分割所為之調解無效,而 未涉及吳余敏之遺產分割,故僅以上訴人原對於吳水雲之應 繼分比例為計算),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 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514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514元,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5,2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則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6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開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審理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丙 ○○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 八項,均涉及吳水雲之遺產分配,而均應無效(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3號),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認系爭調 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之 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分割部分,及第五、六、八項無效之部分均廢棄。則上訴聲 明關於第一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說明欄⒋,上 訴聲明第五、六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如附表說明欄 ⒌,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1,092,294元、683,142元 ,合計上訴利益為1,775,436元(1,092,294+683,142=1,775, 436),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因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五、六、七、八項無效,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 之遺產分割均無效,是丙○○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 附表說明欄⒍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訴外人吳○○如獲 土地改良費,應給予被上訴人甲○○補償金部分,因吳○○已死 亡,且吳光男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兩造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列入調解無效範圍,故不再另計裁判費),故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被上訴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件: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庚○○、 辛○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吳○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己○○、丁○○、戊○○ 共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吳○○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己○○、丁○ ○、戊○○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吳○○之帳戶內(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吳○○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己○○、丁○○、戊○○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庚○○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庚○○。 五、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 、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 辦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吳光男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 甲○○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 庚○○、辛○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9,622,200元 2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6項) 5,285,000元 3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249,600元 4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386,100元 5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1,134,900元 6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590,460元 7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38,000元 8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09,400元 9 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債權總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        1,181,997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181,99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300元/㎡×面積64.59㎡=1,181,997元】,低於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997元) 10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 3,600,000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285,000(如編號2),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說明欄: 1.編號1至8,遺產價額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9、10,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金額及抵押物價值計算。 3.編號1、7、8,價額合計為10,069,600元(計算式:9,622,200+238,000+209,400=10,069,600),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無效,且其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438,514元(10,069,000/7=1,438,514,四捨五入至個位)。 4.編號2至6合計遺產價額為7,646,060元(計算式: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7,646,060)。上訴人主張編號2至6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92,294元(計算式:7,646,060×1/7=1,092,294,四捨五入至個位)。 5.編號9、10,價額合計為4,781,997元(計算式:1,181,997+3,600,000=4,781,997)。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683,142元(計算式:4,781,997×1/7=683,142,四捨五入至個位)。 6.反請求編號1至10,合計遺產價額為22,497,657元(計算式:9,622,200+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238,000+209,400+1,181,997+3,600,000=22,497,657)。被上訴人丙○○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213,951元(計算式:22,497,657×1/7=3,213,951)。

2025-02-20

KSYV-113-調家訴-2-20250220-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鄭雋孜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89年7月27日以澎普字第036700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 人為被告、債務人為李○○、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 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因繼承原告母親李○○而取得,後發現系 爭房地上設定有如主文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然原告及李○○從未與被告有何交易往來,系爭抵押 權設定自始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存在於系爭房地上,妨害原告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在世時與被告母親范○○○(於113年7月25日 死亡)為好友,89年間李○○因擔責之和田飯店有短期資金運 用而向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當時被告所 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現已廢止,下稱○○公司)動用此筆 資金,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金錢交付。原告既係繼 承李○○之系爭房地,自亦繼承此債務。111年間原告在臺北 時亦有對被告提到要還700萬元的事情,但迄未清償,故不 同意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李○○所有,李○○於91年10月20日死 亡,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而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7日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內 容為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李○○、擔保債權總金新臺 幣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81頁),兩造復無爭執,而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 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 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 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 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 ,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 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依上開說明,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權利,查系爭抵押權於辦理設定登記時,就權利 人記載為「范育誠」、債務人為「李○○」、債權額比例「全 部1分之1」、存續期間:「自89年7月26日至94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94年7月25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均為「無」等情,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則李○○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 依登記之內容予以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之。  ㈣而被告既已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母親間之5 00萬元借款,借款是運用○○公司之資金等語,參以原告曾對 被告表示:「計畫涉及到這個債權是不是你本人?或是你母 親跟我母親!我這邊的資料是我們母親之間的問題而不是我 們!那就會涉及是否為遺產問題」等語,此觀被告提出與原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即知,堪認89年 間之借款債權應係存在於「李○○與范○○○」間,自難認係「 李○○與被告」間。縱然兩造後續有繼承到各自母親間之前述 89年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仍無礙系爭「普通抵押權」於設定 當時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亦即縱然兩造母親間有500萬 元之借款債權,仍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89間年間與李○○間有何系爭抵押權 所示之擔保債權,揆諸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所辯,尚難逕採。  ㈤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抵押標的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20

PHDV-113-訴-87-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春生為兄弟,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依父母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王春生及被告,然實際上王春生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113 年4月14日,存續期間已屆至,且原告與王春生及被告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春生亦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卻拒不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 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 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 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 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83年4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王春生及被告,王春生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01號卷第23至3 3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 113年4月14日,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 ,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 屬性已回復,而原告主張與王春生及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 於確定,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附 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7 10000分之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 10000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2025-02-20

TPDV-113-重訴-124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福南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林昱妏 被 告 張土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福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 24日樹登字第020283號設定新臺幣240萬8000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福南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財 管字第21號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2款規原告為保管遺產必要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福南所有,83年8月24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8000元予被告(清 償期「84年2月28日」;債務人「王嘉慧」;利息及遲延利 息均「無」 ;違約金「依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真實存在,且未清償,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至99年2月28日止)不行使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所担保之債權於99年2月28日因時效而消滅後,被 告逾5年除斥期間(至104年2月28日止)既不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自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財管 字第21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承前,系爭抵押權所保 債權既於99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 消滅後5年內(即至104年2月28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為由,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743-20250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蕭仁正 蕭惠齡 蕭翊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仁正(下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提出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 診斷證明書(乙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請求延緩開庭日期(見本院卷第237-245頁),然 依其書狀僅稱因重大車禍事件請求展延開庭期日、事緩則圓 等語,但依其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僅能認定其罹有 慢性疾病,並曾於114年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急診留觀 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建議後續以門診追治療,並無 附具不能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之證明,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 當理由。是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林碧珠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原告於92 年間自訴外人周義禮處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其向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貸款已經原告於112年7月間清償完畢。  ㈡原告、林碧珠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林碧珠向其購入系爭 應有部分,價款參酌周圍房地市價後,於日後給付,並由其 等委託蕭仁正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參酌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於109年1月5日林碧珠死亡後,上開價金債務即應 由被告於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認原告、林 碧珠間未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約定,則林碧珠受有系爭 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於林碧珠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原 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兩 造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惠齡、蕭翊庭(下稱蕭翊庭等2人)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係蕭仁正、林碧珠於92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於 106年1月20日無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僅係 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返還,非基於買賣關係所 為移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實務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 」之登記原因,始在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下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林碧珠間未曾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 賣契約,原告不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230萬元。縱認原告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僅能請求公契所載 之買賣價金51萬6500元,且應以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為限 。  ⒉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林碧珠,係原告自己行為致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然原告並未就林碧 珠受領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原告主張自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房地原為其所有,僅暫時掛名於原告名下,後於106年1月16 日前某日,原告持刀欲殺身心障礙之林碧珠及其,原告始拿 身分證、印章等件由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其原欲移轉系爭 房地全部,然因其無法24小時陪伴林碧珠,擔心林碧珠會遭 遇不測,方僅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故原告與林碧珠間並無買 賣、贈與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碧珠之繼承人,林碧珠於109年1月5日死亡 ,其等均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於106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 林碧珠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溪地一 字第1130006196號函暨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9 -41頁、第143-147頁、第149頁、第47-53頁、第57-60頁、 第91-104頁、第115頁、第127-1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亦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舉證其與訴外人周義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4 3-45頁、第55頁、第61-62頁、第63-65頁、第67頁)欲證明 其、林碧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等等,然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僅係關於92年間系爭 房地賣情形,及系爭房地抵押權已塗銷等事,就原告、林碧 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乙節,顯然不足以證明。 又原告舉證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均屬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稅務申請資料,其雖以公契 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1頁 )主張其、林碧珠間存有買賣契約等等,惟衡以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買賣房屋或土地所簽訂的契約一般分公契(即本件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私契(即 常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係為辦理產權移轉配 合地政登記申請作業所制文件,用於稅務申報及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私契則屬買賣雙方真正約定權利義務 之契約,經兩造於上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各期價金履行期 限、履行方法、買賣標的點交期限、規費及稅款負擔等項目 。是以,縱使原告、林碧珠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時,有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然上開契約書僅屬公契性質,所載買賣價金亦遠低於 市價,且無價金如何給付或有無給付記載,足徵該公契僅屬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難據此認定原告、林碧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乙事,具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以上 開公契欲佐證其、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系爭應有部 分之價金230萬元,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以兩造間如無存有買賣契約,則林碧珠受有系爭應有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等等。然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於原告,後於106年1月20 日始移轉登記予林碧珠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縱 有不當得利情形,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參以因土地移轉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且移轉原因應 本於當事人真意,不能僅以登記申請書或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為認定。是原告即使不能舉證其與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存有買賣關係,其仍應舉證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林碧珠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 繼承、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調閱蕭仁正、林碧珠財產總歸戶清單欲證明林碧 珠、蕭仁正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或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不能認定原 告、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調查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3-訴-116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 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 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 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 ,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 ,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 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 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 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 、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 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 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 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 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 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 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 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 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 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 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 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 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 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 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 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 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 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 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 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 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 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 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 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 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 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 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 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 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 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 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 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 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 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 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 ,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 。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 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 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 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 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 」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 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 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 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 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 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 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 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 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 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 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 ,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 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 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 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 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 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 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 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 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 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財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張以㳬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高雄市三民區(下同)河堤段14地號土地(重劃前灣內段6 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9年 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清男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蘇清男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給訴外人蘇志雄,蘇志雄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給訴外人林玉崑,林玉崑於100年3月9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給訴外人周育丞。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周育丞對原告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周育丞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㈡嗣周育丞於112年4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文件,以三專字第017 770號登記申請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鄭琇惠 ,鄭琇惠復於112年9月26日檢附相關資料文件,以三專字第 053520號登記申請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許季 琳,經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7日、同年9月27日辦畢。原告 於112年12月29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民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爰以113年1月8日高市 地民登字第1137001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 說明:三、查台端所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18號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周育丞應將坐落高雄市三 民區灣內段655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擔保最高限額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惟查土地登記簿資料,上開判決書所載周育丞所有之抵押權 業於112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惠又於112年9月 27日移轉登記予許季琳所有,前開登記案件均經抵押權人切 結註明確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並經本所依法審核文件無誤 後登記完畢;……台端如認前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循司法程序,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 該項判決辦理。」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即被告應對於原告申請之 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就其所附證明文件,為實質之審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民法第295條第1項(債權讓與 )、第307條(抵押權消滅從屬性)、第870條(抵押權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規定,周育丞之後手鄭琇惠、許季琳 二人是否為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被告應為實質審 查。依原告112年12月29日申請書主旨可知,原告依系爭民 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上歷次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外 人許季琳乃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屬申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範圍內,並非只申請更正登記。  2.周育丞、鄭琇惠、許季琳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惟周育丞之原債權經系爭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確認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意旨,判決效力自及於 繼受原債權之鄭琇惠、許季琳,該二人當然不是善意第三人 。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原債權不存在而消 滅,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其他依法律( 即民法第307條)得單獨申請登記者」規定,單獨申請塗銷 許季琳、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  3.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判決周育丞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係基於物權之裁判,有對世之效力,即凡受讓系爭抵 押權之人,均包括在內,當及於抵押權受讓人鄭琇惠及再受 讓人許季琳,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法 第14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申 請塗銷許季琳、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又民法第759條 之1第2項係指「依物權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情形,但周育 丞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琇惠(鄭琇惠再讓與許季琳亦同), 非屬物權變動,而是因債權移轉,抵押權隨同移轉(民法第 295條第1項),即無待為物權法律行為,抵押權已發生變動 ,故本件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適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29日之申請,就如系爭民事判決主 文第4至7項所示之抵押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及許季琳112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鄭琇惠112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作成塗銷 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實務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人之關係,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周育丞、林 玉崑、蘇志雄、蘇清男應將系爭標的之抵押權移轉及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其係屬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 係,故此種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判決所載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並未及於受讓標的之第三人。  2.系爭抵押權前經抵押權人周育丞於112年4月17日辦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鄭琇惠,鄭琇惠又於同年9月27日將該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許季琳,因系爭抵押權已移轉予第三人,而 第三人是否為善意部分,並非被告所審認範圍,原告應循民 事訴訟處理。現行土地登記薄所載抵押權人非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之各抵押權人,原告循民事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 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予以更正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作成准予塗銷系爭抵 押權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71至81、82頁)、周育丞、鄭琇惠、許季琳間之抵 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5至175、177至209頁)、 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 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3至9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法 ⑴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⑵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⑶第73條:「(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1個月內為之。……」 2.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4條第1項第6款:「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 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六、抵押權。」 ⑵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⑶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⑷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 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 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 日。……」 ⑹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⑺第35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 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 定判決之登記。……」 ⑻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⑼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 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 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依上 開規定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制度之目的,係為 匡正土地登記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生之抄錄錯誤 或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 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登記機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又申請登記應提 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即明,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致「登記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而言。  2.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檢具系爭民事判決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查詢地籍資 料後,以口頭告知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 後已移轉第三人,故無法辦理,並退件予原告等情,此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3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被告收文日)再檢附系爭民事判決以書面向被告重為申請, 經被告審認後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因此,原告前後2次申 請均係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基礎,進而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符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性要件,程序上應為適法 。又系爭抵押權乃原告於89年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清男 所設定,蘇清男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蘇志雄,蘇 志雄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林玉崑,林玉崑於100 年3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周育丞,周育丞於112年4月17日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琇惠,鄭琇惠又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許季琳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高雄地院100訴字第1904號卷二第75至78、104至107、131至 134、149至152頁、本院卷第155至175、177至209頁)存卷 可稽,觀諸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核無被告登記人員記 載時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申請,雖主張有 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民事判決並非上開抵 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檢附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登 記人員辦理登記記載時無從進行審查核對,要無依該條規定 發現錯誤或遺漏並查明逕予更正之情。況被告發現錯誤或遺 漏登記時本於職權逕予更正,原告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 關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錯誤 登記更正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其對於法律之 誤解,要無可採。  ㈣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至7項所命應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抵 押權人,與現存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不符,原處分駁回原 告所請,並無不合:  1.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第27條 第4款規定可知,土地權利(包括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申 請,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若義務人拒 不履行,權利人惟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取得 法院判命義務人應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 始得持該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得單獨持以向 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性質上須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所指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權利人於取得該確 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 後,始能發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效果,並非形成判決。另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 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 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查系爭抵押權現存登記 係以許季琳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如需辦理塗銷登記時, 本應由許季琳、原告(即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義務人)會 同向被告聲請辦理,倘由原告申請單獨辦理時,應持民事法 院判令抵押權人許季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始 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然系爭民事判決既非以許季琳為被 告,亦非判命許季琳應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非屬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依法院判決確定單獨辦理登記之 情形,被告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此外,於系爭民事判 決確定後,周育丞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 惠再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許季琳,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 三人信賴保護,該等抵押權移轉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及公信力 ,鄭琇惠、許季琳應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保 護。是被告審酌原告所持系爭民事判決,非屬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依法院判決確定單獨辦理登記之情形,認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 辦理,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判命周育丞應將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具對世效力,其判決效力及於繼受 原債權之鄭琇惠、許季琳,該2人非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等規定,單獨申請塗銷許季琳 、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⑴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 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 參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2 年台上字第1196號⑵判例意旨)。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 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 。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 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 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 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 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 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 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 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 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 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判斷某一事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首需從既判 力客觀範圍(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三要素)先 行觀察,繼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有無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是 以,某一事件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有一項要素不 一致,或其既非當事人或非屬當事人之繼受人(例如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物之人)者,該事件即不屬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  ⑵查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被上訴人周育丞應將坐落 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655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擔 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該判決已於10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此 有系爭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81、82頁) 在卷可稽。原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本應依土地法第73條 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即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原告並未為之,亦據原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36頁)。 嗣原告於112年12月下旬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時,被告查知周育丞已於112年4月17日將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惠再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許季琳,又抵押權乃係透過債權人、債務人、 受擔保債權、抵押人、抵押標的物等多項因素所組成之法定 物權,只要其中一項因素變動,其所代表之抵押權內容即非 屬同一,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有上開變更,核與系爭 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應為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抵押權 人周育丞不符,如自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觀察,原告請 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其現存登記抵押權人為許季琳)之 事項,即與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不具同一性。再者,鄭 琇惠取得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周育丞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又許季琳取得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鄭琇惠亦確為登 記之抵押權人,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鄭琇惠 、許季琳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抵押權,其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自既判力主觀範圍判斷,鄭琇惠、許季琳當非屬周育丞之 繼受人,非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若欲舉證鄭琇惠、 許季琳非屬善意第三人,此部分屬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後,持勝訴確定判決另為申請,否 則尚無從推翻鄭琇惠、許季琳因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受善意推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具對世效力,其得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周育丞之原債權不 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抵押權因而消滅,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第24款規定,原告得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 。按民法第307條固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 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 記存續期間為89年12月27日至91年6月30日,擔保最高限額2 ,500,000元,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07至209頁),依其性質,係為擔保當時已存及將來可能 發生債務之清償,而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其後抵押權移轉登記 ,縱使其債務人、受擔保債權、抵押標的物未曾變動,但其 抵押權人已變更,是其本質乃分屬不同之抵押權標的,倘欲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個別處理,此觀系爭民事判決主文 第4至7項分別命周育丞暨其前手之抵押權人林玉崑、蘇志雄 、蘇清男應將其系爭抵押權轉讓登記或設定登記塗銷甚明。 況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固確認周育丞對原告就拍賣抵押 物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該項判決主文僅對其兩造當事 人發生效力,尚無對世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及善意第三人 。又第三人鄭琇惠、許季琳既係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自 原抵押權人周育丞受讓系爭抵押權,其等是否屬善意受讓人 、應否為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抑或許季琳對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私權爭執,均非被告所 得審酌並判斷之事項,仍應由民事法院審認系爭抵押權之原 因事實是否消滅、能否塗銷該抵押權等,經民事判決確定後 ,被告始得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辦理塗銷登記,足見民 法第307條規定核無賦予原告得逕依該規定單獨向被告申請 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從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判決,尚非辦理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4.再原告主張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及民法第295條、第307條、第870條等規定,均 屬被告應審查之範圍云云。但查,土地登記機關對「涉及登 記原因事實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並無「依職權進行實 質調查」之職務義務。土地登記機關負有「職權調查義務」 之事項,僅限於「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私權原因證明文 件』之真實性審查事項」,與「登記是否有違公共利益」( 此等公共利益,嚴格言之,要以「具有公法屬性之實證法」 所明文保護者為限,如果沒有實證法之明文保護,應採取較 嚴格之審查)。固然土地登記機關執行土地行政事務有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行政機 關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且對有利或不利當事人 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但在各別行政法領域,仍需考量「行 政機關職權實質調查義務」之適用範圍及法定界線。事實上 ,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土地登記作業時,因為在國家任務之 法制規劃上,自始將「民事私權爭議」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 審理,則從國家任務分工及資源配置之效率性言之,土地登 記機關均不應再就登記事項所涉及之「民事私法爭議」為審 查。因此其「依職權所應進行實質調查」之職務義務,仍應 以土地行政實證法所規範之事項為核心,並從行政一體性之 角度,兼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其職權審查範圍當限於「透 過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之私權證明文件真實性」,與「登 記結果與公共利益之相容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法理基礎下,地政機關對人 民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基本上是採取 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地政機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 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登記之依據。至於實體爭議部 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 政機關始可依判決內容對登記事項再為變動。土地登記規則 第7條所指之法院,自係指民事法院,而非審查地政機關處 分適法性之行政法院。查原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被告僅須 就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人、抵押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實體審查權。原告於本件 所提有關許季琳、鄭琇惠非善意第三人,應受系爭民事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抗辯,均屬私權爭執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然原告迄未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其申 請應備文件尚有欠缺,不應核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 會,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由周育丞讓與鄭 琇惠、鄭琇惠再讓與許季琳,係因債權移轉,非屬物權變動 ,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之 性質屬擔保物權,其設定及變更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應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自不排除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 2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至7項所 示之抵押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及准予將許季琳、鄭琇惠抵押 權移轉登記,作成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8

KSBA-113-訴-293-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呂品 被 上訴 人 閻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孟琮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孟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經被上訴人閻秀珍居間,向許孟琮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上訴人之父訴外人呂得丞所有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房屋(嘉義市○○ 段0000○號)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嘉義房地),於102 年12 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上訴人、許孟琮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匯 付利息1萬7500元至訴外人許勇仁(即閻秀珍之子)之郵局 帳戶。嗣上訴人於104年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向訴外人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 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遂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 人、許孟琮之代理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訴外人陳淑滿之地 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按閻秀珍告知之欠款金額,將 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100萬元交付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 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閻秀 珍於107年6月13日在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47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作證時,卻具結證述陳重光代償之系爭借款金額僅70萬 元,則許孟琮向上訴人收取逾70萬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孟琮返還30萬元。又倘鈞院認定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閻秀珍,而非許孟琮,則上訴人備位請求 閻秀珍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 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閻秀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閻秀珍: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 伊與上訴人之間。104年4月29日當天陳重光交付之金額僅70 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0萬元,且當天伊與上訴人在 陳重光面前彙算上訴人餘欠債務金額後,始由陳重光依彙算 金額,代上訴人償還積欠伊之款項,無論陳重光當天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或100萬元,伊均係在上訴人同意下受領款項 ,故伊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倘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因訴外人許孟揚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尚有19萬1375元 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許孟揚已於112年8月28日將此一 債權讓與伊,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伊自得以對上 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對伊所負另案債權之債務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琮: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上訴人係與閻秀珍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伊雖從小將印章交由 閻秀珍保管,並概括授權閻秀珍使用,惟並無授權閻秀珍以 伊名義借貸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借款均不知 情,且閻秀珍當初只向上訴人表示金主是「許先生」,並未 表示貸與人是伊,未使用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伊亦未授權閻秀珍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上訴人返還之 本金及利息亦非伊收受,伊未受有借款清償利益,不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上訴人3 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閻秀珍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其父親呂 得丞所有之嘉義房地,於102 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 7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閻秀珍之子許孟琮,而借得70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 萬7500元,並從103 年5 月25日開始匯款至閻秀珍之子許勇仁之郵局帳戶。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有向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 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 遂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之配偶陳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 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閻秀珍,閻秀 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11 頁)予陳重光,供 陳重光持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 完成登記。  ㈣上訴人嗣又以嘉義房地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 ,於104年5月19日、20日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 光。  ㈤許孟揚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 人尚有19萬1375元之另案債權,許孟揚於112年8月28日將此 一債權讓與閻秀珍,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何人 應返還上訴人?  ㈢若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為有理由,閻秀珍已受讓許孟揚對上 訴人之另案債權,而於112年8月29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指示給 付之情形,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 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嘉義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供擔保,而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4年 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遂向陳重光借款 ,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 光因而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陳 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 金交予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完成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上訴人係欲清 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而向陳重光借款,並 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故   當天陳重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 閻秀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雖兩造對於當天出 面收受現金之閻秀珍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或僅係貸與人之 代理人有所爭執,但對於上訴人當天係指示陳重光將現金給 付予系爭借款貸與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並無二致。   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際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抵 押借款之貸與人間,先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代償而交付閻秀珍之金 額為100萬元,固為閻秀珍所否認,辯稱:當天僅收取70萬 元云云,惟陳重光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找我去代償一筆民 間債務,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100萬上下。當初我借 給上訴人的錢,是全部用於代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 ),陳重光雖證述已不記得當天代償而交付之確切金額,然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另以嘉義房地向 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於104年5月19日、20日 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可知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為101萬1230元。本院 審酌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101萬1230元),與其 主張交付之金額(100萬元)相近,且陳重光於前揭案件明 確證述:上訴人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到我的帳戶這兩筆 ,都是上訴人拿貸款核撥的錢來還我代償的錢,我為上訴人 代償之手續費在代償前已先收取,所以這兩筆錢應該都是要 還我代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嗣後清 償之101萬1230元,應與上訴人當初向陳重光借款用於代償 之金額相當,則上訴人主張104 年4 月29日陳重光代償而交 付閻秀珍之金額為100萬元,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 借款金額70萬元等情,固堪認為真,惟上訴人就其指示陳重 光代償100萬元之緣由,已陳述: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102年 10月22日,約定還款日為104年10月20日,借款期間每月要 支付利息1萬7500元,因為每個月要付1萬7500元利息很高, 我當時想要轉貸竹崎鄉農會以減輕利息負擔,所以我找閻秀 珍商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讓我去辦轉貸再還許孟琮,但 閻秀珍表示許孟琮不答應,要先還錢才能塗銷,我就聯絡閻 秀珍說要提前清償,問閻秀珍要多少錢才能塗銷,閻秀珍就 說要100萬元才能塗銷。之所以我當初借70萬元,後來卻接 受清償100萬元,是因為閻秀珍說如果要提前清償,就要清 償100萬元,我心想把沒有給付的利息加進去也差不多,繼 續付利息也會超過100萬元,所以就同意100萬元清償,沒想 到後來閻秀珍另案作證時,卻證述只有拿到7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133、135、13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是為使 系爭借款貸與人同意提前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進而達到 轉貸減輕利息負擔之目的,而同意清償超過借款本金之100 萬元。是以,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僅70萬元,但為能 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而有意識地 藉此對系爭抵押借款貸與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該塗銷系爭抵 押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超 過70萬元之原因,是上訴人之超額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之超額給付既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借款貸與人受 領超過70萬元之還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向系爭借款貸 與人請求返還溢付之30萬元。  ㈡承上,上訴人就其超過系爭借款金額所支付之30萬元,對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不論系爭借款貸與 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上訴人對其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本 院因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究為許孟琮或閻秀珍,即無審究必要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對許孟琮,備位對閻秀珍請 求返還3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既無理由,閻秀珍所為抵銷抗辯,即毋 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許孟琮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閻秀珍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迄日相同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4

KSDV-113-簡上-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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