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林○○
倪○○
被 繼承人 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
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稱姻
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
法第967條、第9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黃○○之子女林○○之配偶倪○○之
子女,既非被繼承人黃○○之血親,亦非被繼承人黃○○民法第
969條所定之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陳○○及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與被繼承人黃○○間既無親屬
關係,聲請人陳○○對於被繼承人黃○○無繼承權可言,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繼-9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