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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建全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陳品樺 范盈嫻 莊沛儀 陳楉炘 陳妤筠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品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照顧 治療,近日發生妄想、幻聽、暴力等行為並曾於家中放火, 聲請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 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近年因受思覺失調 症影響,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 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完成如廁沐浴更衣) ,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提款處裡財務),仍有 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 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 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 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 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聲請人雖並 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 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4 年3月20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0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當庭改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已與關係人莊沛儀離婚, 關係人范盈嫻為其母、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為其子女,關 係人陳品樺則為其手足。關係人陳品樺到庭表示:聲請人日 常生活事務均由伊處理,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關 係人范盈嫻表示:伊已80幾歲,目前與關係人陳品樺同住, 沒有能力及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由關係人陳品樺任輔助人 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莊沛儀及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代理 人均表示:其等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陳楉炘、陳妤筠身心 狀況亦不佳,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 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因 關係人陳品樺表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爰改為請求本院選 定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 人之手足,長期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又考量 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至親,且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 人,故認由關係人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監宣-32-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林○○ 倪○○ 被 繼承人 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 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稱姻 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 法第967條、第9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黃○○之子女林○○之配偶倪○○之 子女,既非被繼承人黃○○之血親,亦非被繼承人黃○○民法第 969條所定之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陳○○及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與被繼承人黃○○間既無親屬 關係,聲請人陳○○對於被繼承人黃○○無繼承權可言,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955-202503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吳帛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慧馨(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屬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等 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30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34 7號函為證。惟被繼承人無子女,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當然 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 章),聲請人須向本院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方能 確認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本院 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 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為 補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 到單附卷可憑。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間,聲請人亦未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繼-4547-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 聲 明 人 張佑丞 張喬綺 張喬渝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顥瀚 林婉如 聲 明 人 張侑倫 張侑熙 張侑靖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晉瑋 王莉鈞 聲 明 人 張軒昊 張宇鎮 張巧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晁瑞 黃家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張佑丞、張喬綺、張喬渝、張侑倫、張侑熙、張 侑靖、張軒昊、張宇鎮、張巧潼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張 佑丞、張喬綺、張喬渝、張侑倫、張侑熙、張侑靖、張軒昊 、張宇鎮、張巧潼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哲銘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張佑 丞、張喬綺、張喬渝、張侑倫、張侑熙、張侑靖、張軒昊、 張宇鎮、張巧潼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91-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0號 聲 明 人 張詠晴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欣微 聲 明 人 張軒賓 張軒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張詠晴、張軒賓、張軒豪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張 詠晴、張軒賓、張軒豪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張春森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哲銘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 張詠晴、張軒賓、張軒豪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90-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 聲 明 人 何孟原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何武龍 聲 明 人 何姸慧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武龍 何曼寧 下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喬登 聲 明 人 柯沅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鍹 聲 明 人 何驊益 陳顥文 林軒弘 林鈺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何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林軒 弘、林鈺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 玄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何 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林軒弘、林鈺蕙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屬直系 血親卑親屬三親等及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 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 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 哲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明人何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 、林軒弘、林鈺蕙、柯沅榳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92-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周振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5樓,民 國112年1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振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振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振 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振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振三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周振三已於民國112 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振三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周振三已於112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有無不明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 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戶政事務所提供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 年11月3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 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 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 ,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614-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邱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千馨 法定代理人 邱柏臣 聲 請 人 謝晨云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霆于 聲 請 人 謝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 表、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未提出 印鑑證明、釋明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明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 。本院乃於114年1月6日、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17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及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而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904-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吳崑煌 蘇崑庭 吳崑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崑煌、蘇崑庭、吳崑鐘三人為 被繼承人吳麗華(下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 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 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三人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母親蘇 有明於被繼承人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時仍尚存,且經查明 關係人蘇有明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故關係人蘇有明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請人三人既為 被繼承人之後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三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繼-1182-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霞 陳美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世津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死亡,聲請人陳林素霞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美芬 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津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 陳林素霞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美芬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分屬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陳世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林瑀恩、林 珮希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瑀恩、林珮希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繼-2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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