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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琴芳 抗 告 人 張文棻 相 對 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仍需實際為付款之 提示行為,經拒絕付款後,始得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載有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此有該本票1紙可佐, 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4

PCDV-114-抗-38-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曾仕鈞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賴育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二張本票提示日為何?(聲請狀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 二、確認是否請求票面金額二萬元,發票日113年11月5日之本票 ?如是,提出本票20,000元之拒絕證書。【按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 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 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 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 ,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 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 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3

TCDV-114-司票-1798-2025030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素嫻 被上訴人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受害人,因牆壁漏水導致無法居住 ,經與被上訴人商定,由101防水測漏公司抓漏,原因在被 上訴人的浴廁水管漏水導致,經過三方當場同意施行抓漏修 復,工程結束雙方牆壁已無漏水情形,表示抓漏成功,應付 款給公司是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不應拒絕付款,101防水測 漏公司張樹山老闆說,是由上訴人的敲開牆壁裡面,找到漏 水點將其修復,所以才能雙方都無漏水。再者,漏水處的水 管只有被上訴人家的水管,上訴人並無水管流經此處,責任 歸屬是被上訴人的水管,被上訴人同意分擔費用也是合情合 理,應無理由拒絕付款。且原審法官違背法令,應調查訊問 證人張樹山,卻未詳盡調查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應調查訊問證人張樹山,未詳 盡調查,有違背法令情形,惟上開情形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 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4-小上-7-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崔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4,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84,9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美金254,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尋求代理孕母之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間委由訴 外人黃姿雅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美國代理孕母之相關事宜, 黃姿雅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 帳號暱稱「Formosa Medgroup(代孕)」之人(下稱被告方 人員)聯繫,並提供原告之相關聯繫資料,被告方人員則 提供相關表格文件。被告方人員於111年11月16日與黃姿 雅聯繫並傳送名片、照片(略載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 崔承崔、執行長)及Formosa Medgroup網頁連結,要求黃 姿雅提供卵子合約、ED+GCIVF(中譯為捐卵、代理受孕、 人工生殖)、信用卡支付美金35,800元、匯款Eggdonor費 用美金32,800元、體檢報告、護照等相關資料,並稱需先 提供上開資料做確認才能跑流程,安排捐卵者促排的時間 。黃姿雅遂詢問程序及相關費用並取得SURROGATE FEE表 ,其上記載表格「編號1.IVF use Egg Donor and Surrog ate Cycle Fee」美金35,800元於11月18日給付(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表格「編號2.Egg Donor Cost Estima te」美金32,800元於11月21日給付(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 (二)原告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Jacob」與LINE帳 號暱稱「Sam」或「Samuel」之被告聯繫,被告利用原告 求子心切之弱點,向原告謊稱已找得捐卵女子及代理孕母 ,要求原告簽署捐卵合約、代理孕母合約,並陸續佯稱捐 卵女子已到美國捐卵、代理孕母已準備完善、捐卵女子進 行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取卵顆數、打破卵針、捐卵女子媽 媽全程陪同、中國人從中作梗、轉移至其他醫院致流程延 遲、第一個代理孕母已經開始接受體檢並準備植入等語, 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乃陸續依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日 期、方式、金額給付被告共美金194,835元,加計如附表 一編號1已支付美金35,800元、附表一編號2已支付美金32 ,800元,原告共支付美金254,83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被告。被告復稱其在美國有人身安全問題、醫生受到壓力 而不想接案等藉口,一再拖延,卻提不出相關檢驗報告, 過程中卻要求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事業,原告拒絕在人工生 殖完成前投資,被告卻無故稱「吳董非法的事情我這邊無 法配合,您這邊所有的費用我全部如數退還,麻煩您提供 帳號資料」等語,原告提供帳戶資料後,被告又一再謊稱 原告帳戶為示警帳戶無法匯款而未退還系爭款項,原告復 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 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寄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用以退還系爭款項,惟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兌現,卻遭第一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款項。 (三)原告藉由相關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始能依法取得人工生 殖父母之法律地位,被告卻一再向原告施以詐術,謊稱已 為原告進行精子檢測,找到捐卵者、人工受精、代理孕母 等等,卻未曾提出任何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證明,被告迄今 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進行至代理孕母植入受精胚 胎階段,卻要求原告將全數款項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失。被告更謊稱已為原告進行 相關流程而支付費用,卻未見被告提出支出憑證,顯然被 告回報其於美國進行何等努力及作業,均屬詐術,被告顯 然係以詐術騙取原告財產,屬故意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第一銀行拒絕 付款理由書、費用統計表、月結單各1件、LINE對話截圖數 件、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費用預估表等資料9件、原告與L INE帳號暱稱「Sam」之LINE聊天紀錄26件、彰化銀行香港分 行香港存款匯款交易成功通知5件、原告與LINE帳號暱稱「S amuel」之LINE聊天紀錄1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 第1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原告求 子心切之弱點,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謊稱已找得捐卵女子 及代理孕母,要求原告簽署捐卵合約、代理孕母合約,並陸 續佯稱捐卵女子已到美國捐卵、代理孕母已準備完善、捐卵 女子進行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取卵顆數、打破卵針、捐卵女 子媽媽全程陪同、大陸人從中作梗、轉移至其他醫院致流程 延遲、第一個代理孕母已經開始接受體檢並準備植入等語, 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續依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方式、金額 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如前 述,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系爭款項之損害,經核被告所為前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254,835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3年1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美金254,835元並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4,835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75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利息,爰依職權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 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支付方式 金額 (美金) 1 111年11月18日  信用卡 35,800元 2 111年11月21日 匯款 32,800元 3 111年12月5日 匯款 43,000元 4 112年2月3日 匯款 70,000元 5 112年4月17日 匯款 13,235元 6 112年6月9日 匯款 60,000元 合計 254,835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美金) 1 TSOI,Cheng Jan Po-Hua Wu JPMorgen Chase Bank,N.A 2023年11月19日 200,000元

2025-02-27

TNDV-113-重訴-3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安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皇安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資料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職務。嗣陳皇安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素如、黃建豪,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隨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層遞轉至陳皇安所提供 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之一銀帳戶或第五層收款帳戶之華銀帳 戶內。陳皇安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郭素如、黃建豪 察覺有異訴警偵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素如、黃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皇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詹姆士」,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本案係被告與李皓翔、 陳松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欺犯之共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華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 受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附 表)及陳松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之款項,再由被 告或先轉匯至其華銀帳戶(李皓翔款項),或直接(李松澤款 項)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他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15頁 ,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郭素如、黃建豪行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被告本案一銀及華銀帳戶,再由被 告將之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郭素如部分: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至46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吳銘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8頁)。   ⑷陽信銀行帳戶(戶名:杉赢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 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 至7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3至86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⑺杉赢冷泡茶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69頁)。   ⑻熱塑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黃建豪部分:   ⑴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⑵告訴人黃建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黃建豪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3至63 頁)。   ⑶陽信銀行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代表人:古宥翔),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89至92頁)。   ⑷聯邦銀行帳戶(戶名:許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8頁)。   ⑸陽信銀行帳戶(戶名: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 至82頁)。   ⑹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松澤,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2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⑻宥發企業社基本資料(警卷第87頁)。  ⒊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持用 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使用者資料截圖(警卷第17至33、10 7至108頁,偵卷第11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偵卷第12至31頁 )。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自己從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之前在賣車,之前工作都與幣商無關,才剛接觸虛擬貨幣,伊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才剛認識的「詹姆士」告知,不知悉客戶為何要伊跟買幣,也沒有追蹤一般交易平台虛擬貨幣之價格,因為伊也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並不知道礦工費為何、伊只做買空賣空,伊出售的虛擬貨幣是市價加上0.2、虛擬貨幣來源是「詹姆士」,「詹姆士」要求提領現金交付,收款後不會給伊收據,且「詹姆士」點完錢就把錢拿走,過2、3個小時後才會將虛擬貨幣透過虛擬錢包給伊,伊不知道「詹姆士」的本名跟公司名稱,「詹姆士」要求伊用飛機軟體與「詹姆士」聯繫,紀錄都會不見,「詹姆士」有設定自動刪除(本院卷第95至100頁),是被告甫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然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詹姆士」,對於「詹姆士」之公司為何也不知悉,更無法確認其來源是否合法,竟動輒將高達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詹姆士」,且亦未於交付金錢當場收受虛擬貨幣,更配合「詹姆士」以可由「詹姆士」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飛機軟體與其聯繫,此種方式倘該「詹姆士」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付鉅額款項給「詹姆士」後,更未向「詹姆士」領取收據,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自陳其出售給買家之交易匯率為市價再加上0.2元,則買家若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市價之虛擬貨幣,甚且直接向「詹姆士」購買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為合法幣商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對於領款交付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㈤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其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向其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吳銘章之台新銀行)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述: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其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並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宥發企業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告訴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一銀或華南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薛仁貴」、「詹姆士」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薛仁貴」、「詹姆士」、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薛仁貴」、「詹姆士」及本案向告訴人、被害 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13,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100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奉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郭素如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郭素如於112年4月初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告訴人郭素如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銘章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82萬9000元至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02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2日14時5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7萬元。 2 黃建豪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建豪於112年3月11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告訴人黃建豪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28萬元至宥發企業(代表人:古宥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匯款99萬6112元至許哲瑋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49萬6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49萬9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67萬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9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③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2萬6000元至至上開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9日14時0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5萬8000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936-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展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新竹市立兒童探索 館機電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原 告基於互信關係,於兩造簽約前已進場施工,業支出施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4,023,136元,被告卻以工程尚未經新竹 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計價並支付工程款。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兒童探索館整修 統包工程機電統包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依約支付原 告預付款300萬元,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並授權被告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可自行填載 到期日,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嗣原告無故停工,陷於給付 遲延,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桃 園建國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 文到5日內返還預付款,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仍未返還預付款,被告依法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遂向 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估價單及相關單據無法 確認是否為原告之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尚難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及應取得之報酬金額,本件係因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 未提出請款,因此立城公司並無計價付款給被告,原告稱被 告以工程尚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付款並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 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有 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授權書之約定 ,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得行使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桃園建國郵局第34 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開工未幾,無故停工,顯已給付遲延為 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 交付之預付款300萬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原告固提出工程施工照片、估價單、請 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立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計價,經立城公司函覆 略以:「本公司與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協議由其承攬兒 童探索統包整修工程機電工程、並議定於辦理第一次計價前 簽立承攬契約。然而,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出工進場 施作,但施作成果卻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又無法出工改 善且繼續施作,故已施作之成果未有計價。」等語,有立城 公司113年10月23日立府兒字第1131023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被告承攬之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 程機電統包工程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亦無經出工改善繼 續施作,其中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 之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履約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業經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2-桃簡-215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7,000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冠霖為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冠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7,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補卷第13頁)。惟陳冠霖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至20頁),原告乃具狀變更被告 為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且改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不 主張借貸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0、131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並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為亞帝飯店有公司之負責人,因需款週轉 ,陳冠霖於111年間起,持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或其所經營之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簽發,經由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3紙支票),陸續向伊借款高達上千萬元,伊已如數以 附表二所示匯款、存款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冠霖。詎陳冠霖屆 期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2月7日自殺身亡,伊乃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既分別為陳冠霖所簽發及背書 ,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票款1, 250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陳冠霖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上開支票之 真正。又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始提示系爭3紙支票,已逾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 索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本息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㈡被 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付款?㈢原告就系爭11 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就 系爭3紙支票對陳冠霖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  1.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 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1紙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陳冠霖」之印文,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欄位則蓋有「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之印文,上開印文與「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均 相同,並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4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並經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復稱核對退票之支票與發票人留存 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114年2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 退票,益徵上開14紙支票其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 冠霖」印文與「陳冠霖」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開14紙支票之真正,並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拒絕付款?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分別經陳冠霖簽發或背 書交予原告,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冠 霖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主張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冠 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顯 然互有爭執,則陳冠霖為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說明 ,仍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然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 陳冠霖向其借款方式、金額等節,業據證人鍾宜倫、李方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堪認陳冠 霖確有持票向原告陸續借款達上千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亦有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冠霖名下之帳戶, 合計16,400,100元。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 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故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11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 據?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冠霖均為系爭11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付款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11紙支票 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2條亦設有明文。  2.查系爭3紙支票均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簽發,經陳冠霖背書 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3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 實。系爭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3年4月30日,其發票地即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均在台南 市),故系爭3紙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即113年5月 7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而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執系爭3紙支票為付 款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索 權,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於 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證物頁數 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19 2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1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21 3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9 4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1 5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3 6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5 7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3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1 8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3 9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5 10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7 1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44萬7,000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9 12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7 13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5 14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3                   總計 1,250萬7,000元 附表二:匯款及存款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 陳冠霖帳戶 證物頁數 1 112年5月2日 匯款1,918,1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2 112年5月22日 匯款6,02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3 112年6月27日 匯款3,0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4 112年7月10日 存款5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5 112年8月1日 存款1,08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6 112年8月1日 存款12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7 112年8月31日 匯款1,4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8 112年9月18日 匯款94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9 111年11月14日 匯款784,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0 112年3月31日 匯款29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1 112年4月17日 匯款34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總計  16,400,100元

2025-02-27

TNDV-113-重訴-354-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伯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伯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紀伯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豐禾公司)接洽之客戶係持有包含詐欺贓款在內之大額不 明款項之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豐禾公司成員余季淳、潘 聖文等人(余季淳、潘聖文等人現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帳戶,再以向豐禾公 司買賣泰達幣為外觀,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紀伯墿申請 設立之豐禾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後,由紀伯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由紀伯墿臨櫃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再轉匯至戴睿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由戴睿臨櫃提領現金(戴睿部分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紀伯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26頁至第6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其本人所有帳戶;其有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系爭豐禾公司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戴睿申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豐禾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該 公司之老闆及金主為訴外人余季淳;我是現場負責人,負責 控制現場虛擬貨幣、確認客戶款項有無入公司金融帳戶、確 認款項後向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及發送虛擬貨幣至客 戶指定地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 款項,係豐禾公司客戶李妗陵、葉順和向公司購買泰達幣之 用,我有使用個人電子錢包匯出泰達幣至李妗陵、葉順和指 定錢包;我向李妗陵交易後,係為支付豐禾公司員工薪水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款 ;我向葉順和交易後,係因向豐禾公司虛擬貨幣供應商即同 案被告戴睿購買虛擬貨幣,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 至戴睿申設帳戶,均無任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被告本人所有之帳戶,被告確以系爭豐 禾公司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轉出行為,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四卷第51頁、偵五卷第9-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宜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他卷第11-14頁),並 有告訴人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211頁)、李 妗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 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3-36頁)、文紹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 第37-39頁)、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暨銀行提款 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五卷第41-45頁;第325-326頁 )、民國111年10月5日紀伯墿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65 -66頁)、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317頁)、葉順和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 人資料(警五卷第319-321頁)及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 33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 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 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 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 害人。故依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 宜煒匯入詐欺款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轉出,縱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層級帳 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額 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為上開提領及轉匯 行為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轉匯告訴人張宜煒 之款項,併此敘明。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 豐禾公司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宜煒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自其所有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提領 、轉匯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妗陵、葉順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為合法幣商,並與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均進行真正泰達幣交易,並提出與LINE暱稱豐 禾公司以買賣泰達幣交易為外觀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4 3-485頁)。惟查: (一)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 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 尤徵之被告自陳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賺取價差,其會以當 下交易所幣值之1%至1.5%向虛擬貨幣供貨商購入,再以高於 交易所幣值1%至1.5%之價格轉售其他客戶等語(本院卷第64 2-643頁),殊難想像正常買家會願意處於更高交易風險, 且以高出交易所幣值之1%至1.5%之價格購買之可能及必要。 被告所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本有可疑。 (二)被告所辯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亦為虛假虛擬貨 幣交易:   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形式上雖呈現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之人有向被告詢價、被告對其等進行身分確認 、其等告知已匯款、其等告知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及被告匯出 泰達幣記錄、其等回送購買契約、被告拍攝發票之過程(本 院卷第443-485頁)。然細譯上開交易經過: 1、被告與李妗陵間交易,係LINE暱稱「李妗陵」要求被告將購 買之泰達幣匯至「TUix3Haq8fKz9 TQVW11hapKxLETvtXwGvZ 」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前揭對話可參(本院卷第455頁)。 查「TUix3Haq8fKz9TQVW11hapKxLETvtXwGvZ」錢包係訴外人 潘聖文申設之「火幣」虛擬貨幣錢包,有潘聖文「火幣」虛 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暨USDT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53頁。原附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卷附警一 卷三P31-37頁)。而潘聖文實係豐禾公司之員工,負責招募 及管理員工,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1頁)。是被 告與李妗陵間交易,李妗陵要求被告將向豐禾公司購入泰達 幣,再匯至豐禾公司員工申設帳戶,其等交易之泰達幣實際 僅在豐禾公司內流轉,此筆交易實難認係真實之交易。被告 對此亦無從解釋,僅稱:我就是複製客戶指定地址打幣過去 ,實際是何人的錢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42頁)。可 見被告與LINE暱稱「李妗陵」間交易,實非真正之交易。 2、又觀之被告與葉順和間交易,LINE暱稱「葉順和」於111年1 1月14日10時52分向被告詢價時,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回覆 「目前32.44元」,暱稱「葉順和」之人於同日11時13分至1 5時22分回覆要購買80萬元、再購買30萬元、再購買10萬元 ,並告知已匯款等語,被告回覆「收到了」後,被告於同日 16時14分傳送「交易0000000元,目前價位32.61元,36798. 52顆。麻煩您合約重傳。最近起伏較大」之內容,然暱稱「 葉順和」之人全然未回覆是否同意以高出原約定價格購買, 被告即於同日16時15分傳送已匯出36798.52顆泰達幣之交易 記錄,暱稱「葉順和」嗣亦旋即回傳合約,有該對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471-477頁)。是此筆交易實係由被告單方決 定「葉順和」購買價格之情形,與正常交易情形顯有不同, 應非真實之交易。 3、此外,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 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 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 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 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 及之風險。惟依據被告自陳情節,其係待確認客戶匯入款項 後,才再跟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客戶指定地址,本 件與李妗陵、葉順和間交易也是等語(本院卷第641-642頁 ),可見被告係待所謂之客戶詢價且匯款後,才著手向所謂 的供應商購入虛擬貨幣,此與虛擬貨幣匯率變動快速,故需 即時交易之特徵,實有相違。又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係 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 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 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 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 案被告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主要都是泰達幣,此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643頁),惟「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 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 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 「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 泰達幣做為最大宗之交易標的。益見被告所辯其為真正幣商 云云,實非合理。 4、是以,本案被告指稱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以及 被告所辯豐禾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型態、營運方式 、貨幣選擇等,均存在上述顯與正常交易相違之處,堪認被 告所陳豐禾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 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抗辯其為合法虛 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正常從事泰達幣交易云云, 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並非合法虛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 易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且徵之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偵查程序自陳:余季淳開會時有向 賣幣給我們的幣商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幣 給我,他們接受我轉帳的帳戶會有圈存及警示帳戶的風險, 他有跟這些幣商講過,我們的客戶是網路來的,錢的來源不 清楚,有可能是詐騙的,所以有這些風險;我買虛擬貨幣是 以成本多1%跟其他幣商買,我也覺得我墊高2、3倍變4、5倍 再賣給別人不合理,但余季淳說反正買賣你情我願,我知道 客戶是他找來,我也不會去詢問這種問題等語,有該筆錄附 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701頁)。被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余季淳 指導我成立,我曾經詢問余季淳客戶來源為何,余季淳稱客 戶是資金盤跟娛樂城的款項,因為我不會接觸客戶,叫我不 要去管。余季淳跟我說如果員工有被警示,就提供客戶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教員工這樣去做解釋,他說這樣叫跑流 程,余季淳請我持續去找員工幫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余季淳 說員工是犧牲品,早晚會被警示,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就沒 有找等語,亦有該則筆錄在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1 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均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638-639頁)。由是可見,被告在余季淳開會討論過 程中,已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客戶持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 。且依據被告自陳情節,豐禾公司之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 ,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對象係持有龐大金流者,並非 單純一般個人幣商;又被告雖辯稱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 然從余季淳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帳戶遭警示、員工是犧牲品 一情,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可預見豐禾公司交易客戶之款項來 源,並非正當,才可能導致豐禾公司收款員工帳戶頻頻遭到 警示,而需處理或持續尋覓新的員工收款帳戶;另豐禾公司 更係以高於虛擬貨幣市場交易行情4倍至5倍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亦自陳其認為該交易確實不合理。故被告預見豐禾公 司之客戶之特徵,係持有龐大金流、款項來源非正當之人, 又願以顯不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豐禾公司進行所謂虛擬貨 幣交易。而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 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 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 ,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為大學畢業,曾於精密機械公司任職,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644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而上述豐禾公司客戶之特徵,與被 告所能認識前述詐欺集團詐得來源非正當之大筆款項後,常 將詐欺贓款以提出、移轉他處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 核及監理之特徵,實屬相符。益見被告對於豐禾公司進行交 易之客戶,有高度可能為詐欺之非法款項一事,確實有所預 見。 (二)此外,觀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後之款項流向情形,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5萬 元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1時17分 以大筆金額83萬9,000元轉往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 0分許同筆轉往第三層帳戶(即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並於 同日上午11時26分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5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1 月14日12時47分許至13時許陸續匯入2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3時12分許轉匯25萬元至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13時48分許轉匯3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系 爭豐禾公司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6時31分、翌日即111年1 1月15日11時4分至12時13分再匯款10萬元、11萬1,453元、3 6萬元至第四層帳戶,並經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1月15日15 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20分許,自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 36萬元、77萬元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均有前揭各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是以,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款項之資金流 動,不僅時序連貫,且在同日經被告完成提款,或於同日及 翌日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 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 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 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 模式一致,可證被告主觀自當預見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款 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方需以及時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處 理。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為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行為,係為給付員工 薪水;為附表一編號2之轉匯行為,係為向上游幣商戴睿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偵五卷第12頁、第16頁)。惟查,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徵之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移動時程,該 筆款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往系爭豐禾公司帳 戶後,隨即由被告於6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1時26分以現金提 領其中50萬元,款項提領速度甚為快速,殊難想像單純發放 薪水,有何需要於匯入後旋即提款。且衡諸被告於另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陳稱:豐禾公司係由 余季淳擔任大老闆,我負責控制現場虛擬貨幣、金融機構轉 帳,及將獲利轉回去給余季淳;豐禾公司賺的錢沒有分,都 是余季淳的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4頁),被告提領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應係轉回予余季淳,並非如被 告所辯係正常供發放薪資使用。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 為,同案被告戴睿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自系爭豐禾 帳戶匯入款項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一情,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13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案件偵查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由余季淳指導買幣, 開會時余季淳跟他們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 幣給我們,幣商一開始是不知情,但後來大家或多或少都知 道,豐禾做幾個月就發現問題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 701頁),並經本院提示被告,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在案(本 院卷第638-639頁),亦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買幣之對象 ,亦存在非正當之情形,被告抗辯其款項匯出係基於買幣之 正當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上,被告既非合法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本案經手之虛擬 貨幣交易亦非真實,被告主觀又可預見其以豐禾公司經手、 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卻 仍執意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以及時提領或將款項匯予非正當幣商之方式,遮斷此2筆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當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據被告自陳豐禾公司除其以 外,尚有老闆余季淳、員工潘聖文等人,且被告主觀亦預見 本案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顯見被告對於以豐禾公司為外 觀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 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係出於直接故 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公訴意 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 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加總),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成員余季 淳、潘聖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張宜煒雖為多次款項交付,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告 訴人張宜煒匯入款項亦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 、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 對同一告訴人張宜煒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以豐禾公司為外 觀,以提領及轉匯方式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告訴人張宜 煒之詐欺贓款,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惟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 訴人張宜煒分別受有25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之損害,損 害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 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 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7-297頁),素 行尚可;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軍職及任職精密 機械公司及油漆行,目前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4頁)。經斟酌上 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金額加總亦僅30萬元, 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涉 洗錢財物,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戴睿提領後,當已層層上繳,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戴睿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5頁),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均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李妗陵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文紹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紀伯墿於111年10月5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持第三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3-金訴-223-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3 、30124、3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拾貳瓶、餅乾壹份、小菜貳份、水果 壹盤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順明知消費付錢,係社會正常商業行為,竟無付款之意 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Qu een音樂會館消費,於同日2時許佯稱點用餐飲及小姐陪酒服 務,使會館服務人員李昱諭陷於錯誤,而由音樂會館提供百 威啤酒12瓶、餅乾1份、小菜2份及水果1盤(價格共新臺幣〈 下同〉2,580元),暨陪酒小姐服務(價格5,600元)與郭富順 ,郭富順消費金額共8,180元。詎於同日4時消費時間到後, 郭富順有攜帶足額金錢卻以各種理由拒絕付款,嗣經音樂會 館報警處理後,郭富順仍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昱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Queen音樂會館消費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1 3、15-21頁)。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㈤、本院勘驗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易字卷第99-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詐得之百威啤酒12瓶、餅乾1份 、小菜2份及水果1盤,係屬具體之財物,另被告詐得之陪酒 小姐服務,既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1、 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即Queen音樂會館老闆鍾宸緯辛苦經營音 樂會館,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音樂會館所提供之餐飲及陪 酒小姐服務,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互 助之美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當庭提出現金3,900元欲賠 償告訴人上開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惟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 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 事鋼骨結構組裝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 百威啤酒12瓶、餅乾1份、小菜2份、水果1盤,及因詐欺而 取得之陪酒小姐服務利益5,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另被訴於113年9月9日、同年9月26日,2次搭乘計程車 未付車資,而均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1、3部分),本院業以114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33-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勤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及自己依指示轉匯款項 給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 詳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淑賢、 林阿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將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林雅勤之帳戶),林雅 勤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雅勤關於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將款項自本 案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參附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中肄業,父親中風、糖尿病,被告除 從事舞者表演外,並經營網拍,被告於111年11月中,經朋 友謝柏澄介紹,告知可以自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 差,被告便以本案帳戶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從事個人幣 商業務,被告所為轉匯行為,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是以 自己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淑賢、林阿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被告 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 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若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應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與 個人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公 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 ,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本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擔 任幣商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如果有人詢問我匯率,我會 用Google搜尋當日匯率,假如今日是32,我會跟要買的人說 33。(問:如果妳搜尋到的匯率是32,為何要買的人要用33 跟妳買?)當時是謝柏澄跟我說直接到飛機群拉客戶,當時 我不知道可以在交易平臺上做買賣,所以我就照著謝柏澄的 方式做。(問:買家為何會有誘因需要用高於網路公開交易 平臺的價格跟妳購買?)我當時就是照謝柏澄說的去做等語 (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0頁)。然證人謝柏澄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跟被告說妳自己去 Youtube、Google上網查詢瞭解跟操作,我當時在喝酒的狀 況下,沒辦法很認真跟詳細回答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都是上 網查的,相關資訊被告要自己上網查,我沒有教被告操作何 種虛擬貨幣,沒有教被告下載何APP交易虛擬貨幣,沒有教 被告如何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232 至236頁)。據此,被告辯稱其是用高於網路搜尋得知的匯 率出售虛擬貨幣給他人,然相較於公開交易平臺,與個人虛 擬貨幣賣家交易存在遭詐騙款項之風險,一般人殊無可能用 顯高於公開交易平臺之匯率,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賣家即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辯稱是照謝柏澄的方式去做,然謝 柏澄具結證稱其沒有教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已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其是照謝柏澄說法,以高於網路搜尋得知之 匯率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尚難採信。  ⒊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ng」(對話中自稱李安棋)、「 班尼」、「丞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原金 訴18卷第57至59、61、63至67頁),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附表所示匯入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匯款若均為「買家」所為,匯入被 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49,500元、480,015元、480,015 元、259,500元、209,600元,均非小額,被告只是沒沒無聞 之網路賣家,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 ,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公 開交易平臺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等不熟識之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 臺之利潤?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可信。  ⒋仔細觀察被告提出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於1 11年12月5日11時38分傳訊息給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 群看到妳的廣告,被告回覆「Ming」交易流程、免責聲明及 交易前須知,「Ming」回覆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李 安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後,被 告要求進行視訊驗證,雙方視訊通話後,「Ming」:老闆方 便先傳帳號給我嗎,我等等要買再跟妳說,被告回覆「Ming 」本案帳戶帳號,並表示可申請線上約定,方便不用跑銀行 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李安棋於 警詢證稱:因為朋友阿虎欠我錢,他於111年11月底叫我去 辦約定帳號,重新申請網銀,他才有辦法叫朋友匯錢給我, 之後他邀約我前往臺南遊玩,趁我不注意偷走我台中商銀帳 戶存摺、網銀帳密,附表編號1從我的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不是我轉的,我不認識林雅勤等語(偵2卷第14至1 5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與李安棋本人進行視訊通話、驗 證,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屬有疑。再者,被告與「Ming 」之上開對話均是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對話內容顯示「Mi ng」是看到飛機群廣告後才傳訊息給被告,雙方在該日前並 不認識。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該行函覆:經查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所示李安棋名下之第一層 帳戶)於111年12月2日至本行四民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 戶(收款戶名林雅勤)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 月6日中業執字第113036659號函1份可參(本院113原金訴18 卷第263頁)。據此,李安棋於111年12月「2日」臨櫃將被 告帳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顯見李安棋早已清楚知悉 被告之帳號,李安棋豈會於同年月「5日」以LINE訊息告訴 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群看到妳的廣告等語,並以LINE 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先提供帳號?是以,被告提出其與「 Ming」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值得商榷。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進一步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可能有其他買家取得被告之帳號後,由其他買家 告知李安棋被告之帳號,使李安棋得以先行臨櫃將被告之帳 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之後再傳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訊 息給被告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15頁)。然而,針對 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被告僅提出與「Mi ng」、「班尼」、「丞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下 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並辯稱:我的手機已無 法登入虛擬貨幣APP(鯨魚錢包),我是在飛機群販賣虛擬 貨幣,我的手機不見了,門號也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本院11 3原金訴18卷第320至321頁)。惟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在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公 開透明、不可竄改且無須特權之特性下,任何人均可使用免 費工具查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既未能對被告之手機或 其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進行驗證,則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上開泰達幣交易是否確屬被告所為?諸此均缺 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22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舞者等情(本院 113原金訴18卷第54、32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給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 後依指示轉匯款項,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給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 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同案不詳共犯 ,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附 表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被告若能 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 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毫無預見,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為據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非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是依指示收受、 轉匯款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另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 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被 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2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被害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從事網路拍賣,月入30,000元,父親中風、 糖尿病,需要拿錢貼補家用,並支付房租每月10,000元(本 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因轉匯本案款項獲利4,000元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 8卷第322至3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淑賢 (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豐源客服」與李淑賢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豐源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李安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②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②14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②148,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19頁) ②李淑賢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2卷第9至11頁) ③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至38、59至60頁) ④李淑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9、52至53頁) ⑤李淑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40至42頁上方) ⑥李淑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2下方至50頁) ⑦李淑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下方至49頁上方) ⑧李淑賢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1至65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7至72頁) 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偵2卷第73至77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2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2卷第79至84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偵3卷第27至42頁)  匯入丞鈞中古車行偕丞鈞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②96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37分許 ②480,015元  480,015元 匯入王紀棠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12分許 ②498,000元  485,000元 2 林阿煌 (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林幼伶」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 日10時34分 ②9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②25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②25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9至12頁) ②林阿煌提出方騰資本APP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3至19、23至26頁上方) ③林阿煌提出與「林幼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20至22頁) ④林阿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4卷第27頁上方、28頁下方) ⑤林阿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26頁下方、27頁下方、28頁上方、29頁上方) ⑥陳順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卷第73至101頁) ⑦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03至153頁)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 日10時19分 ②2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②209,600元 匯入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6分許 ②368,000元

2025-02-26

TNDM-113-原金訴-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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