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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5分許,沿南 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道○ 號22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 ○道○號公路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00元 【細項:拖吊費2,700元、車輛減損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 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本院卷第19-22 頁),且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 用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  ⒉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 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 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輛價值為10萬元等語,有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6日投縣汽商熙字第116號 函為憑(本院卷第87頁),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 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 採,原告雖主張A車減損費用為15萬元,然迄今仍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應為1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2,700元(計算式: 2,700+100,000+30,000=132,7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673-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莛豫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展維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複代理人 黃金龍 郭彥伯 同上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展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4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擔百 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展維、被告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4萬6,400元、新臺幣46萬1,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玫君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 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現 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 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適有 訴外人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 車輛,而訴外人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已 歿,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 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 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 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 ,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 、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 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乙車,並向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 察前來維護交通,然被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 事)。因前開事故,致原告戊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側手部傷及瘀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 傷及瘀傷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8*8公分等傷害。被 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為楊泳豪之 僱用人,應就楊泳豪之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戊車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2.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 8,000元、3.拖吊費8,000元、4.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該 部分並無向被告林展維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 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 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 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移動軌跡,縱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檢視,亦已逾一般觀念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之 人所應有之注意程度,故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無過失,且楊泳豪已當場死亡,因此無法完成擺放車 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並非不為,兩者容有差別。縱被告之受 僱人楊泳豪有過失,原告亦因自己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已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及被告林展維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所致,應減免被告之賠償 責任。至於訴外人蔡文隆,其煞停車輛於外側車道,為鑑定 報告、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其有過失自不 待言,原告雖對其撤回起訴,不在審理範圍中,惟蔡文隆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影響連帶債務人應 負擔之部分,其過失比例應與審酌。同理,對於訴外人黃翊 、陳玫君亦同。對於原告所請求車輛之價值100萬元、租車 費用86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均予以爭執。拖吊費8,000元 不爭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展維主張:被告林展維係於原告下車後,始不慎撞擊 原告之戊車,故原告體傷部分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林展維 所撞擊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 ,並無關連之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應僅就原告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縱 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戊車尚非不能修復,應按原 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計算,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總金 額為47萬4,76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亦應扣 除必要維修費用後,就其超過部分始能請求。原告迄未將系 爭戊車修復,倘考量維修費用昂貴而決議將系爭車輛報廢, 則無維修期間代步車費之必要性。若認原告有用車需求,除 合理修復期間外,原告遲延將車輛修復所生之租車費用,係 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不能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拖吊費8,000元不爭執。倘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害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請鈞院就過失比例予以敘明,以利內部求 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上開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 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逐一判斷, 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體傷部分,與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楊泳 豪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則 僅與戊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除以行為人必須有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間有相 關因果關係之要件,而此因果關係之緊密程度,實務判決多 援引「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為判斷。而所謂因果與否之判斷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判決意旨可參。  2.首先,為釐清何人應就原告所受車損及體傷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就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及其所製造之風險,與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為判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區分為下列各 階段:1.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 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 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2.訴外人黃翊駕駛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 輛,訴外人蔡文隆駕駛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駕駛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 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 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 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3.原 告駕駛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車,並向 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察前來維護交通 ,然被告林展維駕駛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 肇事)。由上開肇事經過可知,訴外人陳玫君雖因自撞護欄 致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黃翊駕駛之乙車係停於外 側路肩,蔡文隆駕駛之丙車停於外側車道,然原告係行駛於 中線車道上,上開行為並未增加其碰撞之風險,亦不認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迄至訴外人楊泳豪駕駛丁 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 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 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始肇生原告於中線車道行駛 時碰撞之風險,是關於原告於中線行駛所生碰撞之風險為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製造,與陳玫君、黃翊無涉,應堪認定。 被告統聯公司雖辯稱楊泳豪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 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 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 移動軌跡,而主張楊泳豪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就楊泳豪之 過失行為所致生碰撞風險之認知,並不以認識遭碰撞車輛將 如何移動為必要,僅須知悉該次碰撞可能導致車輛位移,將 增加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為已足,是被告統聯公司所辯不為 本院所採,即不影響楊泳豪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蔡文 隆所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部分 ,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為蔡 文隆對於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無期待可能性,就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部分則認為無從證明其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 果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被告統聯公司固希望本院能夠 就蔡文隆所涉過失比例部分一併審酌,惟其於本件訴訟進行 過程中,亦無從舉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何違誤,是關於 蔡文隆之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間即無從證明其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況按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就現存被告及經撤回訴訟之 蔡文隆、黃翊二人,係主張本件為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 273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縱然訴外人蔡文 隆、黃翊、陳玫君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統 聯公司為全部之請求,併予敘明。  3.另本院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其關於原告所駕駛戊車遭碰 撞之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 路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 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34頁)。而 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原告係因夜間路況無其他光源,又遭 黃翊逆向停放之車燈照射,一時無法認知前方有車禍發生( 誤以為是其他貨車的照明燈),才會追撞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然觀之前開主張,縱原告所述為真,係誤認為前 方貨車之光源,惟一般人見前方光源越來越近,為避免發生 碰撞,會斷然採取減速、逐步煞停之動作,而原告既自陳已 注意到前方有不明光源,且在行駛時光源將逐漸靠近,卻未 採取減速、煞停之動作,益證該次碰撞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關聯性更高,故本院對於原告之戊車碰撞一事,與鑑定 報告所指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之認定一致。   4.關於被告林展維部分,其因不慎對於戊車之撞擊並不爭執, 然爭執其應賠償之範圍(賠償範圍之認定詳後述)。又該次 碰撞係在原告下車後所發生,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是其 僅應就車損部分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5.綜上,關於原告之戊車所受損害及其體傷部分,原告應為肇 事之主因,楊泳豪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告林展維僅需就戊車 車損部分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項、215條、2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楊泳豪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自應就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林展維係就其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被告統聯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先予敘明。    2.戊車車體損害10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後毀損嚴重,修復費用超過 修復後車輛市場價值,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 而請求按事故時之市場價值賠償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受創嚴重(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特斯拉原 廠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高達181萬1,021元(見本院卷 第99頁),系爭車輛固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事故 發生時尚有190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經修復完成將有35%價值 之折損。又原告為從事載客服務之人(見本院卷第363頁) ,倘若併同考量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車,相較於一般非營業用 車折舊速度更快,其市場交易價值,將更低於鑑定報告所提 出之190萬元之價值,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過其價 值,堪認無修復之實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應 按事故發生時之之市價10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見本院卷第2 0頁),應屬可採。又被告林展維固辯稱其撞擊位置為戊車 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並無關連之 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僅就原告 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云云。惟查,系爭 車輛已無修復實益業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上,車 速往往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快,其發生碰撞所產生之破壞效果 將更為顯著,是縱然被告林展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 ,然內部機件亦難保未受波及而受損傷,故系爭車輛無修復 實益之結果,即難謂與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導致碰撞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展維仍須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後,因有載客營業之需求,故而租 車以為替代,每日租金4,000元,並支出112年1月26日至同 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車輛應屬融資租賃車輛,其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本人,有租賃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迄今仍未維修,本院審酌原告既無 修繕之計畫,且於本件訴訟復已請求系爭車輛不予維修之事 故前殘值100萬元,自應以合理之另行購車期間作為代步車 之請求較為妥適,而非長時間租賃車輛,且此舉亦有不當轉 嫁其營業成本予被告之疑慮。本院斟酌車輛價值較高,重新 選購車輛需一定時間及成本,以4個月作為其物色及購置車 輛之期間,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代 步車租賃費用應為48萬元(計算式:4000×30×4=480000), 逾此金額,應屬無據。  4.拖吊費8,000元: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上,系爭車輛近全損而無法移動,自 需委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 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   承前所述,被告林展維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故無關乎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而統聯公司應需與其受僱人楊泳豪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有該部分費用應予負擔。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則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 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 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職業駕駛,及系 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 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 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對被告統聯公司、被告林展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範圍包括車體損失100萬元、租車費用48萬元、拖吊費8,000 元,合計148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480000+8000=00 00000)。對統聯公司部分尚應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等情,原告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其餘30%之肇事責任 則由被告負擔。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統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3=461400);對被告林展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6,4 00元(計算式:0000000×0.3=446400)。被告統聯公司、林 展維兩人間係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就其應負擔部分,負 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 分別送達被告林展維、統聯公司(見本院卷第239、243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統 聯公司給付46萬1,400元,被告林展維給付44萬6,400元,及 均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之。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 擔百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21

TCEV-113-中簡-269-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蔡泓峪 被 告 鍾景安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35萬6,9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 南向2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 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 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9,060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汽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租車費用15萬2,050元、拖吊費4,850元、車輛 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8萬5,000元,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 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 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1

CHDM-114-交簡附民-23-202502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59,3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林敏媛為共同原告,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撤回原告林敏媛部分訴訟,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頁129-137),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林敏媛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185萬元,嗣請求之金額係112萬元 (本院卷頁167),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600公尺處,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已停止之狀況,竟完全未剎車而以 高速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車輛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7,200元、⒉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112萬元、⒋交通費用:172,5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無意見;車輛拆裝 檢查費如有單據伊保險公司願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 損部分應扣除該車輛報廢價格,而系爭車輛零件均完好無損 ,依二手零件拆賣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而已;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購買高鐵票之購票人資料證明由原 告所支出,亦可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交通方式,且衡情一般 民眾如有較遠行程會以搭高鐵之方式取代開車,則原告搭乘 高鐵之支出應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始終未購買 新車,豈非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原告請求5個月之交 通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疏未注意竟完全未剎車而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 近全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7-37)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頁93-12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啟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車輛拆裝檢查費各係7, 200元、25,148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14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幾近全毀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12萬元,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結 果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三 、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益,即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低於維修 費用,鑑定車輛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為3萬元正……」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 訊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鑑定價格折損 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55-165),再衡以原告提系爭車 輛之修理估價金額係2,039,158元(含稅),有估價單可按 (本院卷頁43-6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報廢後 受損之合理金額係112萬元之事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之詞,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公司經營一般投資營業用,有臺中 與臺北、桃園及左營等地往返需求,請求自113年3月至同年 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及至113年9月13日前改搭高鐵等 支出22,540元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佐以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計算修復金額之日期係113年4月29日 ,堪認此時原告已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當時市價價 值之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另支出 交通費用之合理期間係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共50 天,且未據原告提出其逾50天仍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資料 說明以證明,是逾此天數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取。又原 告固說明以日租車輛1,0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 交通費用15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支出,但被告辯述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情,故以原告提出自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8月25日搭高鐵、臺鐵及計程車等有單據費用支出共22,54 0元,計算平均每日車資140元(計算式:22540/161=140), 計算共50天必要交通費用係7,000元(計算式:140×50=7,00 0),則原告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3 48元(計算式:7,200+25,148+1,120,000+7,000=1,159,348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送達(本院卷頁 91),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48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43-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名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34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 3月6日3時40分。而被告於112年3月6日3時37分返還系爭A車 ,且於使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租金2,915元、油資1,928元 、通行費201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共計6,244元,扣除 已繳納之300元後,尚積欠5,944元。  ㈢被告復於113年3月16日11時29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1日16時30分。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1日18時27分始返還 系爭B車,且於使用系爭B車期間,積欠租金8,650元、油資3 ,677元、逾時租金600元、停車費29元,共計12,956元,扣 除已繳納之7,427元後,尚積欠5,529元。  ㈣被告另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5日23時50分。詎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還車,經原告多次以 簡訊、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系 爭C車GPS定位系統自行尋車,惟系爭C車之定位車機已遭拔 除,致原告無法依GPS定位尋回系爭C車,原告迫於無奈而於 113年3月28日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17日尋回系 爭C車,然系爭C車尋回時並未懸掛車牌,致原告需委請拖吊 業者將系爭C車拖回,且系爭C車上之遮陽板卡夾、租車手冊 、車身貼紙、停車卡及加油卡均已遺失。被告於使用系爭C 車期間,積欠租金6,179元、油資35,574元、逾時租金159,0 00元、通行費995元、停車費80元,並應賠償定位車機維修 費26,250元、遮陽板卡夾500元、租車手冊500元、車身貼紙 400元、停車卡1,000元、加油卡200元、拖吊費1,700元、調 度費3,000元,共計235,378元,扣除已繳納之737元後,尚 積欠234,641元。  ㈤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46,11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租金計算明細、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租金費 用表、行車執照、停車費繳費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定位車機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費)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20-20250221-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佑 林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自強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原交附民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新臺幣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林慧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8,043 元為原告黃天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19,080 元為原告林慧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下同)1,02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1,348,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 9公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 撞同向左前車道上由原告黃天佑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慧卿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小貨車因 而翻覆,致使原告黃天佑受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 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 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及系爭車 輛內之設備嚴重受損,又被告楊自強於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 司,並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處亦標示有被告聯信通運有 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楊自強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天佑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0,270元,因本件車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 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 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原告黃天佑於車禍前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其因車 禍後開始產生嚴重失眠、心情鬱悶與無法專注等情事,且因 時間推移無法改善,而於112年3月6日前往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因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且依醫 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黃天佑任職單位司機員人力吃緊 ,故原告黃天佑仍配合任職單位繼續工作,而至112年5月原 告黃天佑發覺前開失眠、心情鬱悶等心理狀態並未好轉而更 加加重,而於112年5月1日依照醫囑請假並予以休養三個月 ,至112年5月31日回診時,醫囑更建議應繼續接受治療並休 息約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而為持續治療,原告黃 天佑自112年8月間陸續向任職單位申請延長病假至113年1月 16日,惟症狀並未緩解,故不得不於113年1月15日退休。 (2)原告黃天佑依台鐵公司所提供之差勤資料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休假36日,此休假為特別休假,係基 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黃天佑嚴重身心症狀經診療需靜養 及追蹤治療所需,由自身「休假」先為「病假」之假別所請 ,並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 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 故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未 休假加班費利益,以原告黃天佑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 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36日之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 6元(計算式:(73,520元÷30日=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日=88,236元)。另對於台鐵公司函覆資料於112年5月1日 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9日及所領得之補助26, 400元應予扣除無意見。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而原告 黃天佑擔任台鐵公司司機員,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 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 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 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 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 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台鐵司機員之每月工資結構除 台鐵公司函覆稱之薪俸、專業加給及留才津貼外,亦包含每 月定期、持續因前開排班工作性質所必會領得延時工資、休 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且依台鐵公司之延時工作加給 明細單中亦可得知經費來源之科目為「經常費」亦可得知延 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 工資項目,亦屬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 預期取得之利益。而依原告黃天佑112年5月請調離台鐵司機 員六個月之每月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平 均為20,448元(計算式:23,123元+19,888元+13,058元+22,6 41元+18,924元+25,051元=122,085元÷6個月=20,448元), 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 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 24元)。另對於112年5月至8月仍有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 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4)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亦為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 ,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患有嚴重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持續治療,並因此無法從事其熱 愛之原有列車司機員此需要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放諸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對被告楊自強主觀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往來交通安 全而明知其精神不濟下仍選擇疲勞駕駛所造成前揭事故,斷 送原告黃天佑無法繼續從事一生志業及對於原告黃天佑產生 一生不可抹滅之心理痛苦。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林慧卿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編號10部分改主張為21,042元及編號23部 分係因無法維修故購買新機之價格及日期。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 3、醫藥費6,240元。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 之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惠卿於本件車禍後心理產生 重大之陰影,並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均未對於原告主動予以關 懷慰問更遑論對原告表示誠摯道歉,反而一再推拖與躲避其 法定責任,綜合上情與衡諸原告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嚴重心理 傷害、被告楊自強身為職業駕駛卻嚴重疏忽及漠視其他第三 人與交通往來之安全。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黃天佑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0,270元,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對於以日薪2,451元計算及有29 日可領不休假獎金並不爭執,但須扣除已領得補助26,400元 。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對於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回函沒有意見 。 (3)未領得危險津貼4,34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三)對於原告林慧卿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就編號10部分原告改以21,042元主張不爭 執,編號22、23部分無法證明有損壞。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不爭執。 3、醫藥費6,240元,就吳潮聰精神科就診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 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楊自強為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黃天佑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所搭載除附表編號22、 23外物品均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1至16、18至20、23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第 63頁、第7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261 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 可信。 (二)至原告林慧卿主張因本件車禍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林慧卿雖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自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觀之,其醫囑上僅註明:病人因承受重大壓力,呈現胸悶 、呼吸不順、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失眠、心情鬱悶等情 ,並未註明本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而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林慧卿就醫日期與車禍時間接 近,而逕認原告林慧卿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 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觀 之,被告楊自強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南 向外線車道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駛向中 線車道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 黃天佑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 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 人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二人主張於車禍當時 被告楊自強與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有被 告楊自強調查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黃天佑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0,270元部分,業據於告黃天佑提出上開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不休假獎金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而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特別 休假共36日等情,此有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回函及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差勤請假類別及紀錄、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 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2頁、275頁至第292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黃 天佑因本件車禍所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112年5月1日至1 12年11月30日間需休養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此部 分主張可信。另觀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天佑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所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而非36日,附此 敘明。  ②原告黃天佑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 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 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等節,業據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 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公司依據交 通部106年1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018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自106年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免實施強制休假 ,亦無須比照適用休假改進措施,惟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 班費仍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休假滿10日,休假補助每人年最 高補助總額為16,000元、休假超過10日部分,則以每日補助 600元方式,發給休假補助費;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則以該 員1日薪乘以未休完之天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黃天佑112 年度休假可休天數30日,且已全部修畢,並領得112年度休 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共28,000元等語,堪認原告黃天佑 主張可信。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黃天佑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休假29日,應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 之損害。  ③再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 薪每日為2,451元,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 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天佑因休假2 9日而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為71,079元(計算式: 2,451元/日×29日)。  ④另原告黃天佑於11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已全部休畢,並 領得28,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故所請之29日可領得之補助 為26,400元(計算式:1,600元/日×9日+600元/日×20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損害中扣除,是於告黃天佑此部 分損害為44,679元(計算式71,079元-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一節,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黃天佑於 112年10月24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仍患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並有醫囑註記個案暈眩、嗜睡、精神不集中及心 情鬱悶等症狀,建議不要承做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應繼 續接受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從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仍需繼續休養。從而,原告黃天佑主 張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於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減少加班或無法加班等情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 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 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 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 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 情事,故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資項目為其經常性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黃天佑 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而自上開延時工 作加給工資明細單觀之,原告黃天佑於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每月均有領得13,058元至25,051元間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另參以台鐵公司為我國交通運輸之主要方式之一且長期旅 客運量穩定,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擔任司機員均有出勤 之必要性,尚難認為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有因台 鐵公司運量下降而有不需加班之情形,是原告黃天佑主張此 部分為其經常性薪資應屬可採。  ③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之平均薪資為20,448元,此有上開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 證。依此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 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 日為10,224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尚有領得延時工作加給 工資10,245元、6月10,446元、7月11,752元、8月2,611元一 節,此有上開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 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扣除後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38 ,754元。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此有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 月28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 (4)是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87,77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 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358,043元。 (五)茲就原告林慧卿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11至2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 11至16、18至2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至第102頁),且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折舊後以33萬元計算。 (2)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相關購買單據及 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改主張 以21,042元計算後,已不爭執未有毀損。又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本院酌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係為加裝露營車功能之車輛及現場散落物品包含鍋 具等家居用品,是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車內熱水壺及義大利 咖啡壺遭毀損應屬可信;再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重新購買新機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衡酌電腦、手機及耳機類物品,尚屬國人會隨身攜帶之物 品,是原告雖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當初購買之單 據,惟仍可認上開物品亦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審酌原告林慧卿所稱上開物品之 購買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酌定附表編號10所示 之鋰鐵電池於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元、附表編號22熱水壺 及義大利咖啡壺為2,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電腦/手機/耳 機為10,000元。 (3)是原告林慧卿此部分損失為350,000元。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林慧卿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 月3日南白字第112546029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冠福拖吊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應予 准許。 3、醫藥費部分,其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無關,業如上述。其餘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共3,080元,有醫療單據可 佐(見附民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 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林慧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19,08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自強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黃天佑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 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卿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 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慧卿請求財產毀損之金錢賠償,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及 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 原告林慧卿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商 購買日期 原告林惠卿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行車紀錄器 卡瑞克 109/11/14 22,000 2 太陽能板及安裝 高正企業社 109/12/11 17,700 3 電動馬桶 九航企業 109/08/14 12,500 4 大金冷氣 葉三慶 110/05/05 30,000 5 5000W逆變器 葉三慶 110/05/05 7,500 6 車用架床 林永木 110/05 30,000 7 音圓伴唱S-2000 川源視聽 110/04/25 37,900 8 三洋24吋電視 鴻億電器行 111/07/21 5,500 9 不鏽鋼置物箱/水箱/污水箱 蔡清呂 111/05 50,000 10 鋰鐵電池 寧德時代 110/08/27 41,042(更正為21,042) 11 儲物櫃(五個) IEKA 109/12 4,950 12 循環吸排扇 勳風 109/12 2,490 13 置物架(二個) 8518購 109/12 8,518 碗盤架 109/12 1,079 鍋博士 109/12 2,000 14 單水槽 IKEA 109/12 4,990 不鏽鋼廚房水龍頭附拉式噴頭 109/12 4,690 15 車載冰箱 冰狼 110/03/10 11,541 16 浴簾及軌道 大同布業 109/12 3,000 高密度海綿 琛棉實業 109/12 5,000 床墊及馬桶布墊 大同布業 109/12 6,000 17 車用瓦斯熱水器 Rinnai 109/12 10,000 18 車廂 高正企業社 109/08/12 220,000 19 升降尾門 109/11/13 20 裝鎖 啟發鎖印行 109/11/20 8,600 鎖匙 109/12/15 2,400 遙控器 109/12/01 5,500 21 紗門 台南 109/12 5,000 22 熱水壺/義大利咖啡壺 義大利 109/12 5,000 23 電腦/手機/耳機修理 112/02 20,459 合計 585,359

2025-02-21

CYEV-113-嘉原簡-17-202502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朱利駿 被 告 吳申輔(原名:吳帛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46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10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關麗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支付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6,3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2,000元(工資2萬3,00 0元及零件1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小型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對話 紀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15、29頁)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使用中古零件維修(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惟觀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見本院卷7頁)零件部分並未標 示為中古零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3年2月出廠(見個 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0元,加計工資2萬3,000 元及拖吊費6,3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200元【計算式 :1,900+2萬3,000+6,300=3萬1,2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64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921-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謝孟廷 被 告 王華穎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 向35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 用4,185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拖吊費3,000元等損害 ,且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 膜亦損壞而更換新品,致支出更換費用9,990元及汽車鍍膜 、包膜各12,000元。此外,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經鑑定仍 受有市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 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等項目不爭執,車 輛修復後仍受有車價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 認為與車禍無關,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電子後視鏡行 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之更換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大新醫院急診、門診收 據、健宏診所藥品明細暨收據、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車輛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第7頁、第11頁、第31 至4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 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上情自堪採憑。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 ,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 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已有計程車運 價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存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去工地及跑業 務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第9 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利 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請求車損修繕期間之交通代 步費用4,185元,當可知系爭汽車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 工作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之更換費用9,9 90元、12,000元、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 、鍍膜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致更換新品,並支出更換費用9,99 0元及汽車鍍膜、包膜各12,000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35頁) ,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原告就系爭汽 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當如被告之抗辯予以折舊。 茲審酌系爭汽車為111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附民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12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 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註:原告更換者均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汽車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修理時而重新更換電子後視鏡行車 紀錄器、包膜、鍍膜之費用共33,99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96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33,990÷(5+1)=5,66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990-5,665 )×1/5×17/12≒8,0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33,990-8,025=25,96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⑷、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261號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4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研究所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師,每個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 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 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04,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車 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電子後視鏡 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經折舊後之更換費用25,9 65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04,8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4,85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1-202502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珅輝 郭峻陞 被 上訴人 周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9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 為28萬3,949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220 公里400公尺側向中內處,因輪胎掉落撞擊上訴人所有、由 訴外人曾豊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萬8,51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000元、系爭車輛拖 吊費1萬2,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辯 以: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工作損失過高,系 爭車輛之拖吊費、交通費,其都不爭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萬9,55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8萬3,949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車輪脫落彈飛至對 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 書、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萬8, 510元乙節,有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7頁至第179頁)。其中7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5, 000元+2萬8,000元=7萬3,000元)為工資,零件部分為31萬5 ,510元,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7月31日,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3萬1,551元(計算式:31萬5,510元x1/10=3155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萬3,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0萬4,551 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估價單中第1 項、第16項、第20項皆係以翻修零件維修,應無庸再予折舊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並未載明本件 維修所用零件為舊品及已使用年份,其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之證明,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 修,受有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損失,共計1萬5,000元等 情,有前揭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 ,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毀損,上 訴人因此而需支出拖吊及交通費,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訴請賠付,洵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9,551元(計 算式:10萬4,551+1萬5,000=11萬9,55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萬9,5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3-簡上-51-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錢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3 元,其中工資683元、零件6,820元。且因系爭車輛自111年1 2月29日入廠維修,112年1月6日出廠,依約被告應賠付原告 4日營業損失6,000元與現場拖吊費1,26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紀 錄、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拖吊費收據、原告公司服務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至111年12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682元(計算式 :6,820元×1/10=682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8,625 元(計算式:683元+682元+6,000元+1,260元=8,625元), 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拖吊費於8,625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478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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