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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屈炳秋 相 對 人 邱俊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33,4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7

CHDV-114-司聲-3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孫益森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抗 告 人 高彬峻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孫益森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後原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執行事件關於強制交付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孫益森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孫益森(下稱其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對造抗告 人高彬峻(下稱其名)持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53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交付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歸綏街房屋)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 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 款),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囑託事件 )查封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 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惟兩造尚有糾紛, 伊已對高彬峻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在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含原法院民國114 年2月19日更正裁定)雖准伊供擔保630萬元(即歸綏街房屋 部分570萬元及系爭違約金部分60萬元加總)後,系爭執行 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原裁 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且伊已點交歸綏街房屋,該部分執行 程序及擔保金已無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降低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高彬峻抗告意旨略以:孫益森未遵期交付歸綏街房屋,違約 事實明確,不容濫訴拖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竟 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高彬峻持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㈠25至35頁)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孫益森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執行 孫益森之財產(本院卷㈠37至45、65至71頁),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9日履勘歸綏街房屋現場,並 預定於114年2月21日執行遷讓歸綏街房屋(本院卷㈠489至49 2頁、卷㈡45、52至56頁),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則扣押系爭存 款(本院卷㈡25至29頁),並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囑託事件 查封拍賣羅斯福路房地,現正囑託鑑價中(本院卷㈠47頁、 卷㈡20至23、40、47至49、85至87頁),系爭違約金部分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歸綏街房屋部分業經孫益森於114年1 月9日點交予高彬峻(本院卷㈠495頁),高彬峻並於同年月1 4日撤回歸綏街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卷㈡79至83頁 ),另孫益森於113年10月28日對高彬峻提起異議之訴(本 院卷㈠57至63、405至475頁),刻正審理中等情,並有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本院卷㈠25至55、65至67、489至492頁、卷㈡ 3至56頁)、異議之訴影卷(原裁定卷42至48頁、本院卷㈠57 至63、405至44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401頁、卷㈡7 5、89頁)可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歸綏街房屋部分:   孫益森既已於114年1月9日將歸綏街房屋點交予高彬峻,高 彬峻並於同年月14日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裁定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 (計算式:歸綏街房屋價值1900萬元×法定利率5%×異議之訴 預計審結期間6年=57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就歸綏街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即有違誤,孫益森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系爭違約金部分:   兩造就違約事實爭執甚鉅(本院卷㈠139至215、249至317頁 公證書及附件參照),孫益森所提異議之訴,尚難遽認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高彬峻主張孫益森濫訴拖延執行乙節, 尚難採信,則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系爭違約 金部分繼續執行(處分孫益森系爭存款債權及拍賣羅斯福路 房地),確有使孫益森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是孫 益森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高彬峻因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獲償系爭違約金200萬元之期 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件異議之訴核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據以推估高彬峻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 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應命孫益 森提供擔保金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含114年2月19日所為更正裁定,見本院 卷㈡109頁)關於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就歸綏街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有未洽,兩造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准孫益 森供擔保6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 系爭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7

TPHV-113-抗-148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 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則逕 稱地號),原為兩造(個別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龔天進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 與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盧錠錫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嗣因兩造需取得龔天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方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因而由温正男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盧錠錫 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兩造,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辦理,兩造在系 爭土地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前,不得為其 他處分。盧錠錫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詎温正男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反於102年5月3日取得龔天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將連錕顥(原名連振翔)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又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 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 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同日併將368-324 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經盧錠錫定期催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温正男仍拒不履行,盧錠錫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兩造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判決(下稱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本息( 下稱9750萬元本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温正男僅將其所收受 之6500萬元返還盧錠錫,盧錠錫遂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 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 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1號執行事件),原告因而於1 11年10月28日與盧錠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定由原告先給付盧錠錫全數執行債權額4899萬4396元(下稱 系爭賠償金),原告並已付訖系爭賠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爰依民法第 28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㈡温正男雖於108年5月21日與盧錠錫簽訂協議書,約定先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時,始得對被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參與該協議,且依189 號判決,兩造係共同負擔9750萬元本息債務,現原告既已付 訖系爭賠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分擔系爭賠償金。  ㈢否認被告抵銷之抗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  ㈣另若温正男對原告確實有2970萬元債權(即650萬元擔保金債 權、1320萬元分配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721號民事裁定) ,可知張清華對温正男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而張清華已於 103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上開繼承 債權與温正男之297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盧錠錫給付6500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取走第一期買賣 價金2000萬元,則原告就189號判決所命兩造應返還盧錠錫 價金訴訟中,原告內部應分擔之買賣價金部分為2739萬6923 元;違約金部分為1266萬6667元,是原告內部應分擔總金額 為4006萬3,59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674 萬5797元。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除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利息601萬元、違 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866萬6666元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 兩造應給付盧錠錫之金額有關外,其餘金額為原告與盧錠錫 間之約定,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如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1.連錕顥對原告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    原告早於兩造與盧錠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出賣予連錕顥,連錕顥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42萬6397元予原告完竣,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因盧錠錫要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 其,連錕顥因而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 99年10月29日要求連錕顥需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0萬元 出借予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連錕顥因而同意 出借該2000萬元予原告,並由盧錠錫簽發2000萬元支票予 原告,原告則簽發99年10月30日本票作為上開2000萬元借 款擔保,詎原告借款後迄仍未清償借款本息,是連錕顥對 原告有2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借款本息債權。   2.温正男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計2970萬元:    ⑴650萬元擔保金:     温正男前於99年1月2日以總價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 房地,並自99年8月3日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楊昇 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間訴訟定讞為止。 嗣因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29-146地號土地暨其 上2082建號、2387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69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温正男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因而於100年3月29日請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由温正 男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金650萬元以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俟楊昇與林呈岳間訴訟終結後,原告應領取該擔保 金本息歸還温正男。後原告、楊昇、林呈岳與吳文慧於 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 行事件、並同意原告領回上揭提存金(提存案號: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業已領回上揭提存金,惟 原告迄未依承諾書約定將上揭提存金返還温正男,温正 男對原告有上揭提存金650萬元債權及自原告領回提存 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⑵1320萬元分配款:     因原告前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商 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因此温正男欲籌措現金1 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 中商銀債權時,請原告清償上開900萬元,原告找張清 華幫忙,而張清華斯時欲購買温正男向龔周明買受之36 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温正男又急需現金避免 系爭房地遭台中商銀強制執行,因而以温正男向張清華 借款1265萬元方式處理,並簽訂99年3月26日協議書。 嗣99年8月10日36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暫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368-164地號土地經鈞院分割共有物訴 訟裁判分割後,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後增加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 ,分割後土地出售扣除原告已付價金及温正男墊付之費 用後,剩餘由雙方分潤。因而原告與盧錠錫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中,將温正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390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盧錠錫,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盧錠錫之系 爭賠償金,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 地移轉登記予盧錠錫,而該3905萬元價金扣減温正男前 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張清華借貸之1265萬元後,尚有餘額 2640萬元,則温正男就368-164地號土地得受分潤1320 萬元,是温正男對原告有13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 (即原告與盧錠錫和解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    ⑶1000萬元借款:     原告於100年間擬投資金匠公司2000萬元,因資金不足1 000萬元,遂邀同温正男共同投資金匠公司,温正男共 計投資1000萬元,惟因温正男不熟悉珠寶業務,因而於 101年間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 温正男借款1000萬元,改由原告投資1000萬元,原告並 於101年2月6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温正男收執。原告 迄未清償該借款,温正男對原告有借款10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  ㈣另依原告、張清華及温正男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書即承 諾書記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係 原告向温正男購買旱溪段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本票 (即擔保旱溪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經雙方 對帳,土地均已陸續過戶予原告及其配偶黃美琴,雙方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原告已登記取得旱溪段不動產所 有權,雙方已無任何3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温承翰、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60頁)。  ㈡系爭土地之99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記載「買 受人連振翔(買受持份全部);出賣人(未會同)龔天進( 出賣持份300分之108)、出賣人張國祥(出賣持份300分之2 8)、出賣人温承翰(出賣持份15分之4)、出賣人温正男( 出賣持份300分之50)、出賣人連振翔(出賣持份300分之34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3、302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簽章人員張美英)簽發   票面金額342萬6397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UE00000 00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㈣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 本院卷一第1頁至2、16、69、239、183至186頁)。盧錠錫 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票據號碼為HZ0000000),並交 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89、481頁)。  ㈤兩造與盧錠錫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一、甲( 即盧錠錫)乙(即兩造)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兩千萬元訂金,並由乙方 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 00萬元至温正男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7、467頁 )    ㈦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 (見本院卷一第2、167、289、471頁)。  ㈧盧錠錫對兩造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受理,並判決後,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 錠錫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 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 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至4、9至35、233、241頁)。  ㈨盧錠錫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二、甲方承諾( 即盧錠錫)事項:1.有關乙方(即温正男)、温承翰、連錕 顥及張國祥就前條上訴二審法院之『違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 息』及『本金6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之遲延利息』,以及甲方附帶上訴再請求違約金3250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甲方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同意應先就張國祥 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 ,始得再執行乙方、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55頁)。温正男於108年5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盧錠錫(見本院卷一第4、81、233、241頁)。  ㈩盧錠錫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 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37、234、489至491頁)。  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第 二條、和解條件: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清償之金額為: ⑴其一:⒈…買賣價金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5月 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四分之一金額(依執行處 計算之乙方應清償之金額為601萬2500元,乙方同意以601萬 元清償)。⒉…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250萬元整。⒊3250萬元違 約金,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方同意清償金額866萬6666元)。⒋以上合計 金額為4717萬6666元。⑵其二,裁判費96萬2250元(含第三 審委任律師費)。⑶其三,執行費72萬元。⑷其四,土地指界 、測量及鑑定費等13萬5480元。⑸總計同意清償之金額為489 9萬4396元整(下稱系爭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3頁)。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行事 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34頁)。  重測前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46(面積2862平 方公尺)、29-990(953平方公尺,於99年5月5日以徵收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1(217平方公尺,於9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2(面積43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建物(29-992地號 土地、29-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419地號土地暨其上8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楊昇(已歿)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98年間設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予林呈岳。29-146(面積2862平方公尺)及29-992(面積43 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於9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原告名下;2082建號建物於99年8月1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399至404、501、563至565頁)。  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分別匯款1100萬元至台中 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 5萬元至顯傑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175、294頁 )。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82建號、2387 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8690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   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楊昇、林呈岳與訴外人 吳文慧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以3000萬 元和解,和解金包括雙方全部執行債務及法院相關費用(含 執行費及所有規費);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行事件, 並同意原告領回650萬元提存金。原告已領回上揭提存金( 見本院卷一第77、107至111、311、343至346頁)。  原告於97年5月8日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 商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該款項於104年9月18日清 償完竣(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525至529頁,卷三第37至 38頁)。  温正男與龔周明於99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温正男向龔周明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訴外人龔銘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裁判 分割,龔銘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同段368-31 4地號土地(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及同段368-336地號 土地(分割自368-314地號土地)均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368-313地號土地 (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廖金鋇所有368-16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00分之56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温 承翰名下)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 温承翰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99頁,卷二第58至5 9、63至81、97至99、199至215、273至291頁,卷三第71、9 1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68-336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3905萬元出賣予盧錠錫,並 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地移轉登記予盧 錠錫(見本院卷一第79、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62、87頁 ,卷三第75、125頁)。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於99年12月21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重上第15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850號函檢送鑑 定報告書所在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  張國祥為「勝典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84年6月9日)   、「萬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95年11月3日)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 即被告各應分擔金額為1224萬8599元),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下列債權,並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⒈連錕顥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  ⒉温正男主張依100年3月29日承諾書約定,原告應返還650萬元 擔保金予温正男,是否有據?  ⒊温正男主張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其1320萬 元,是否有據?  ⒋温正男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投資金匠公司, 是否有據?  ㈢倘温正男上開⒉至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其繼承張清華 對温正男3180萬元本票債權與上開⒉至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 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 温承翰、連錕顥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嗣盧錠錫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提起返還 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受理,並判決後 ,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盧錠錫 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約定臺中高分院189號民 事判決,盧錠錫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盧錠錫應先就張國祥財 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始得再 執行温正男、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而温正男於108年5月 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盧錠錫。另盧錠錫就未受償之 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 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 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 行事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給付給盧錠錫之系爭賠償金,請求被告共同 分擔之,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卷四第141頁)。則本件首 需論斷者,係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上依據)為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上依據, 得否認係適法之法律上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而在可分債務,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超過其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 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可生清償而生對債權人消滅債務之效 力,該為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至於第三人清 償之效力(即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求償權之依據),其 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 係人之清償二者。所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需 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 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 則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如無上述關 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此時應認定為適法管理)。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 發生債權移轉(債之法定移轉),利害關係人於債權人之求 償權限度範圍內,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至於「所謂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另因 清償對於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解釋上所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宜採從寬解釋,從而,倘共同債務人不為清 償,將使自己處於會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地位之人,該共同債 務人所為之清償,對他債務人而言即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而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 及第179條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民法第281條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    」則依本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當限於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而言,倘非連帶債務之關係,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規 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 規定參照)。故可分債務,當事人間無明示或法律明文規 定者,自非可認係連帶債務,充其量僅可認係共同債務, 而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如無約定或 法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且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 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 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 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 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權 利,此已見前述。然無論何者,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均 不得依民法第281條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可知該案係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    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則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    務係可分債務,且係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既非連帶債    務,則本件原告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當不得依民    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對他共同債務人(    即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並    無足取。  2.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 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    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    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    牽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言之,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    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主    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代    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為清償之共同債    務人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之清償,其對他債務人均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依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其等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務係可分債務,且係 共同債務。原告於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就超過其 應分擔額部分,原告得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再者,本件盧錠錫係持臺中高分院189號確 定判決並基於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之協議書,就盧 錠錫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則本件原 告如不為清償,將使自己處於受債權人盧錠錫強制執行之 地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 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給盧錠錫, 原告並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始撤銷13581號 執行事件,則就原告所清償盧錠錫之債務,於超過原告之 應分擔額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 償,從而,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行 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均不構成民法 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所為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 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 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 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 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   時,審判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   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   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認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   12條之規定承受行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本院認為均於法未合。故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闡明原告   是否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四第131、133、13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如起訴狀所   載,本件並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則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法律上   主張之拘束,僅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而不得   審認原告所不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312條之請求   權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有未合,不應 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既不能依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則兩造間有關抵銷 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34/300 2 張國祥 28/300 3 温承翰 4/15 4 温正男 50/300 5 龔天進 108/300

2025-02-26

TCDV-112-重訴-85-20250226-3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 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0日 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執 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顯然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 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再踐行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 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6

CHDV-114-司聲-3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賴姿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 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永華(即陳賢誠)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將上 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出售第三 人,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5 50萬餘元,相對人卻未對伊清償,且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管收,係對債務人 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 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 務,既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 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合於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大公司及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負5874萬4718元本息之連帶債 務,陸續清償後,尚餘1千萬餘元之連帶債務,抗告人乃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大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僅 自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受償25萬2000元,嗣於兩造協商 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與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 若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 大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瑟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相 對人簽約款450萬元,同年4月間給付完稅款440萬元,同年4 月30日給付尾款35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111年11月 23日執行命令),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 財產狀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 於文到10日提供擔保金或履行執行債務(下稱111年12月20 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迄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原裁定卷23頁),復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系爭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債權計算書、111年11月23 日執行命令、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39至42、45 至46、65至77、79、83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 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原裁定卷51、 67至7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卷23、39至50頁)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未於前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報告、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惟其於原法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31日 、9月4日具狀陳報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前述買賣價金44 50萬元,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債務(原裁定卷2 1至23、36頁),其中如附表說明欄編號1所示清償第一租賃 公司貸款債務本金1800萬元、手續費18萬9000元、利息72萬 元、塗銷抵押權手續費9萬4500元,編號2所示清償謝光宇借 款本金700萬元、利息44萬6000元、違約金20萬元,編號3所 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編號4所示仲介費 176萬8200元,編號5所示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編 號6所示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 200萬元,編號7所示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付手續費36萬 元,編號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編號10 所示支付員工薪資135萬5949元,編號11所示清償王李榮借 款債務100萬元,編號12所示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 8元,編號13所示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編號1 4所示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編號15所示清償合 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編號16所示給付自來水公司 水費9萬9206元,編號17所示清償裕富數位公司汽車貸款104 萬4900元,編號1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34萬6324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書證為憑,以上金額總計4416 萬8594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450萬元相差無幾,足徵 相對人陳報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虛妄 。  ㈢又相對人上開資金運用及清償事實大多介於110年1月至110年 9月之間,不在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所命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之區間(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難謂 相對人有刻意違反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 報告之情,相對人既難認有何未遵期報告之情,則執行法院 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為由逕命相對 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2項所命限期報告財產狀況、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卷20 頁),即於法未合,本件亦難認有何以管收相對人之間接強 制方式促其履行財產開示之協力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相對人陳報資金去向 相對人所舉證據 (原裁定卷頁數) 說明 1 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1-1 本金1800萬元 發票(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2 手續費18萬9000元 發票(25頁) 發票金額無訛 1-3 利息72萬元 本票、折讓證明單(26、27、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4 塗銷抵押權手續費12至14萬元 發票(37、50頁同) 發票金額9萬4500元 2 清償謝光宇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2-1 本金700萬元 無 抗告人不爭執 2-2 利息44萬6000元 匯款回條、國稅局函文、支票存根(28、40、42頁) 抗告人不爭執 2-3 違約金20萬元 支票存根(41頁) 存根金額無訛 3 增值稅440萬元 繳款書(43至46頁)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 4 仲介費176萬8200元(內含營業稅8萬4200元) 服務費確認書、發票(29、47頁) 發票金額無訛 5 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 匯款單及轉帳證明(30、47頁) 匯款金額無訛 6 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 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20萬元 匯款單(31、48頁) 匯款單(32、49頁) 展大財金額無誤 展一正金額200萬元 7 約定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給付第一租賃公司之手續費36萬元 協議書(33頁) 抗告人不爭執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 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34、62頁) 匯款回條金額無訛 9 私人仲介費120萬元 (無) 抗告人爭執 10 支付員工薪資150萬元 薪資單及現金支出傳票(73至88頁)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共135萬5949元 11 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 交易明細(53頁) 交易明細金額無訛 12 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 債權計算書(54頁) 計算書金額無訛 13 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 銀行本票(55頁) 本票金額無訛 14 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 銀行本票(56頁) 本票金額無訛 15 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 銀行本票、請款單(57頁) 本票金額無訛 16 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 繳費憑證(58頁) 抗告人不爭執 17 清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車貸104萬4900元 還款明細(59至60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1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34萬6324元 還款明細(65至66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6

TPHV-113-抗-95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美珍 李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核發之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 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債權額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於超過 如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美珍、李樹旺二人(下稱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附 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 銷(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排除 同一債權憑證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執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42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部分罹於時效 、利息及違約金有情事變更應酌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部分借款債權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4萬8 ,251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81 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迭經被告於86、91、93、9 6、101、106、11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然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已於108年12月間進行協商,並以8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債務,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被告竟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先位聲明為: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另者,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86年8 月28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利息請求之5年消滅時 效,是被告自不得請求86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又被告聲 請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週年利率高達14.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料觀之, 我國購屋貸款利率自87年起至111年間,從週年利率8.413% 逐年降至週年利率1.446%,平均利率僅為週年利率2.7%,可 見被告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將利息酌減至週年利率2. 7%、違約金酌減至0。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27之2條、第252條 等規定,爰備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 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曾達成800萬元清償協議之事。  ㈡被告於80年8月29日執行原告李樹旺之財產,分配案款曾沖抵 至80年11月4日,因尚有自80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付,經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 給付系爭債權。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 於86年8月28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已逾5年之利息請 求權時效,故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81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 。  ㈢至原告主張利息過高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請求酌減違約 金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已告確定並生既判力,且利息符合 當時授信之利率水準,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16%之法律 規定,況利率本就有調升或調降之可能,此為當事人所得預 見,原告僅以購屋利率調降而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非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4頁):  ㈠原告李樹旺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清償 致積欠被告2,348,251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於80 年12月4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乃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8 6年8月28日、91年8月12日、96年6月8日、101年4月10日、1 06年4月5日、111年2月11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  ㈢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86年8月28日始 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時效,被告同意81年8月 28日前之利息不再向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以800萬元達成還款協 議,並已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完畢,然相關資料 因搬家已遺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 自應由原告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以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清償事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 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於86年8 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自不得 就81年8月28日前之利息為請求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169頁)。從而,被告對於利息請求之起算 ,應以被告於86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自81 年8月29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本 金債權之從權利,依前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兩造在原借款契約所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有無情事 變更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結借款契約後,因整體經濟環境變遷 ,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 利息應予酌減為年利率2.7%、違約金年利率酌減至0等語, 但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顯失 公平情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78年間簽訂借款 契約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利率10 % 或20%換算違約金之利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原告於借款時所能預見,而兩造 當初就利息約定利率12%,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難認對原 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銀行購屋降息與否,核與兩造間因 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屬不同契約範疇,亦非系 爭借款契約之行為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狀。至於違約金之約 定,經核算僅為年利率1.2%或2.4%,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狀 況,亦無過高應予以酌減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本件於締約 當時有何不能預料之情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 附表所示債權額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為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債權額 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參本院卷第73頁) 執行名義 本金 債權額 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號債權憑證 2,348,251元 本金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2-訴-404-20250226-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魏承紘 相 對 人 李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2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1號提 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86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 、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6

CHDV-114-司聲-12-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謝麗娟 陳水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經鈞 院對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且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娟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24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 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 6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就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2 日彰院平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函,通知陳水泉於文到 21日內行使權利,而陳水泉未行使。又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 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17日彰院毓106執 全甲字第27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謝麗 娟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 ,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 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兩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 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6

CHDV-114-司聲-43-2025022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42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橋頭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是聲 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苗 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 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地院。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5

MLDV-114-司聲-30-202502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彬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宋彬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韋憶、宋彬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及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加入「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下簡稱「O」)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宋彬樺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及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宋彬樺、李韋憶 各自與「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O」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起,先 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 其佯稱:有人使用其雙證件申請就診證明詐領健保費,且涉及刑 事金融案件,需釐清金流並提供擔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宋彬樺、宋○碩、李韋 憶。宋彬樺、宋○碩、李韋憶並交付其等於面交前預先前往便利 商店操作機器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表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丙○○收取監 管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丙○○。嗣宋彬樺、 宋○碩、李韋憶得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由宋彬樺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鍾富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部分,由宋○碩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轉交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附表一編號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宋彬樺,再由 宋彬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部分,由李韋憶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 ,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其等共同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卷【下 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第92頁、第124至12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9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 偵122卷】第13至2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 稱本院原審卷】第56頁、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4 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第92頁、第123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 連偵46卷第57至61頁,少連偵122卷第83至87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20026674號鑑定書1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卷第27至47頁、第73 頁、第77頁、第79頁、第143至151頁,少連偵122卷第29至3 9頁、第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8月2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 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此不 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 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爰認定被告2人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6頁),是不 論修正前後被告李韋憶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宋 彬樺則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李韋憶、 宋彬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 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 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 者除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外,尚有「鍾富棠」、「林祥 睿」、少年宋○碩、「O」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達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合。   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 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 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 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 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不盡相符,且該署並無「公證部」此一單位,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 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 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 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 確誤信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 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均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此部 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二 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收據內除載有公務員名義外,並載有政府機關名義,業經 說明如上,而各該收據為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等人列印而 出,其等對於其上內容亦當有所知悉,因此公訴意旨就本 案上開犯行均漏未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要件,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告知此部分罪 名(按原審判決即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適用法律)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共犯關係:    被告宋斌樺與「鍾富棠」(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宋○碩(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 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李韋憶與「林祥睿」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該共同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 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宋彬樺、宋○碩(宋○碩所收取之 款項則再交付予宋彬樺),宋彬樺、宋○碩並先後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是就被告宋彬樺所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 述,爰認定被告2人在偵審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自白。又被 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 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前亦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彬樺則並未 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李韋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李韋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韋憶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韋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為 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宋彬樺則亦 擔任收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 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難以追查上游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 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2人之新法,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就被告李韋憶 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⒋被告宋彬樺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宋彬樺符合該減刑之規 定,然被告宋彬樺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 。惟原審認被告宋彬樺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宋彬樺之刑 ,亦有違誤。   ⒌被告李韋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 被告李韋憶就本案所犯亦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適用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已經說明如上,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李韋憶之刑,同有違誤。   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以該罪,亦有未 洽。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⒍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彬樺、李韋憶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韋憶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李韋 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 車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宋彬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 商店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31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宋斌樺、李韋憶 與共犯宋○碩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宋彬樺部分:    參以被告宋彬樺於警詢時自陳: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 日當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報酬各為6,000元等情(見少連偵4 6卷第18頁),可認被告宋彬樺本案所得為12,000元(計 算式:6,000元+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韋憶部分:    徵之被告李韋憶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收取款項的 2%乙情(見少連偵122頁第1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 以被告李韋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款項之2%估算,被 告李韋憶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宋斌樺、李韋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 ,而分別判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 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 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 ,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 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指揮者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收水人員 1 不詳 宋彬樺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巷口 「鍾富棠」 2 「O」 宋○碩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宋彬樺 3 「林祥睿」 (起訴書附表物載「李祥睿」,應予更正) 李韋憶 11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9分許 42萬元 左列面交時間後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男廁內隔間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025-02-25

TPDM-113-審簡上-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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