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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品臻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 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6,066元(含電信費用3,94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 案補貼款12,11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 支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66元,及其中3,9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領取切結書暨代辦授權書、新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66元,及其中3,9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478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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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品臻 被 告 阮氏雪玲(原名阮雪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貳佰玖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162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 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伊,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2萬0,162元,及其中8,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 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遠傳延長保固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 告之駕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162元,及其中8,29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6日公示送 達予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電信費 8,295元 2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 1萬1,867元 共計 2萬0,162元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3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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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 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49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5萬8,74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遠傳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何催告被 告清償之情,又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年25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2月15 日發生催告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6日(於113年11月2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於 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1萬0,255元 2 0000000000 1萬0,720元 3 0000000000 1萬0,720元 4 0000000000 1萬1,476元 5 0000000000 1萬5,578元

2025-02-25

SJEV-113-重小-3163-202502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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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葉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 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93,103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 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掛號信件退郵信封、戶籍謄本、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續約服務申請書、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以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遲延 利息,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原債權人 對被告有何催告行為,故本件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 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又債 權讓與通知書係併同起訴狀繕本寄予被告,於114年1月10日 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妹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 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2-20250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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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林麗芬 被 告 陳峻德即峻宜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220元(其中含附表所示門號電信 費合計22,82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35,400元 )。嗣台灣之星之後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 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單位:元)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補償金 1 0000000000 1505.8 4425 2 0000000000後換號為 0000000000 9913.27 4425 3 0000000000後換號為 0000000000 1833.59 4425 4 0000000000 1087.21 4425 5 0000000000 1088.18 4425 6 0000000000 4950.08 4425 7 0000000000後換號為 0000000000 1356.17 4425 8 0000000000 1085.81 4425 合計 228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5400

2025-02-21

CYEV-114-嘉小-79-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由陳怡林變更為白慧平,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 輝變更為黃宏光,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 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 標,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資格審查,計有抗告人1家廠商通 過,嗣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平均總評分為72.4 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不列入合格廠商,相對人以111年1 2月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標案評選程序中,評選委員針對抗告 人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關係,提出 諸多提問,且相對人更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增加「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之限制規定,為此主張相 對人將抗告人與誠品公司之關係視為重要評選標準及考量, 不當增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最有利標未列出之評選項目 ,欠缺誠實信用並構成行政裁量之逾越,抗告人乃於111年1 2月1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 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53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 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224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111021號)不受理,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系爭函、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 爭函違法。⑶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原裁定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 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 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 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 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㈡相對人係依據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新名稱:臺北市市有 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該招標公告 記載之標的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 系爭房地),並明定其使用方式,招標底價「月使用費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整(含稅),除繳納408萬元使用費 外,每年繳納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抽成金額( 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本機關(即 相對人)……」,可認系爭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而屬 收入性招標。  ㈢觀諸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等約定之內 容,可見相對人除提供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所載房地及設施 設備外,對於該地下街商場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 之裝修、水電保險等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使用期間發生 毀損滅失或損鄰事件,亦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賠償;得標廠商 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可證相對人系爭標 案係提供地下街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標案並非 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97年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所涉為政府採購之機關招 標、審標、決標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契約範本載明為「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 第2條對該契約所定房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限制、第14條約 定營業時間、第25條約定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要 求說明營運狀況、第36條管轄法院包括原審、第37條約定甲 方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第38條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可證該契約為行政契約,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分辨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究屬 行政契約抑或為私法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區分標準,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固使用「行政 契約」為名稱,但該標案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二者間既有扞格,即難僅以契約範本使用「行 政契約」之名而認定其屬性。該契約範本之第25條約定,應 認係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主體即臺北市,為監管 所屬產業使用情形之調查權規定,尚難據以認定該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至如第36條管轄條款、第 37條強制執行條款、第38條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條款等, 其內容雖可認係以「契約範本為一行政契約」作為前提而擬 定,然該等條款既與契約所涉當事人法律關係牴觸,自難反 以之作為判定契約屬性之主要依據,更何況契約範本於實際 議約時仍得修正,抗告人據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外之輔助 條款主張本件為一行政契約爭議,尚不採取。 ㈤綜上,系爭標案所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房地,乃一 私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標案所為之招標公告, 抗告人據以投標,性質上則分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 ,相對人評選後認抗告人非合格廠商,未符投標要件而以系 爭函通知,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 力對外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又 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能適用雙 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 。故本件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酌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均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機關若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一場所,由廠商自負保管維護責任 、向第三人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系爭標案具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公有物出租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本件為 單純財物出租之私法契約,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依據行為時使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針對公開招標之招標、 審標、決標程序,包括評選程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作 業辦法,悉數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其子法規定,亦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倘若認定本件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系爭函 仍屬行政處分,原審應有審判權。退步言,縱認評選結果並 非行政處分,但相對人之招標行為仍屬行政契約之締約前行 為,原裁定逕行認定其為私法契約,與本院過去裁判見解不 符,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  ㈢司法院大法官與本院近年已引入「雙階理論」,判斷此類案 件之訴訟審判權歸屬,本件招標決標爭議之事件性質實不應 受契約性質之拘束,而仍應以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特色,認定本件 性質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屬私法爭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地位處臺北車站之交通樞紐,具備疏運之交通運輸功 能,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公用公物,相對人以締結契約 方式代替作成行政處分,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未依評選項 目評分,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選結果,係侵害抗告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自應 將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 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 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名而有 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 ,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之……出 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 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物之出 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定,並 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有財產 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  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財管自治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 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 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 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為時使用辦法, 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及 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該 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依行為時使用辦 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 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第 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 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辦理 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標人應 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定房地標示及設施 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4條(使用費)、第 8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等約款,可知相對人係提供 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用費予相對人作為 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為私法契約 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者簽署之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 影響。又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 能適用雙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 公法性質。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 質,且依上開說明,因其性質上屬收入行為,並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委託得標者經營系爭房地,並非單 純之公有物出租,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 語,惟查:    ⒈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 應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 站聯合防災中心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 相關費用,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查等工作,無非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 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 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 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 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 北市財管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 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務,相對人並無藉 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另契約範本第25 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列 席會議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應認係臺北市為調查監管所 屬產業使用情形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該約款所涉法律關 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   ⒉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互負 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爭 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 房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 權及負經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 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 須知雖要求投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 計畫書並為嗣後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 範本第40條參照),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 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 支狀況時,不得拒絕,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 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 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 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 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 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委外經營或轉租 轉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第三人所訂契 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且, 臺北市就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另定有臺北市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可資遵循,系爭標案並非依該自 治條例而委託經營管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抗告人之投標 及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評選不合格,分屬民事之要約 引誘、要約及拒絕要約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其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北地院管轄部分,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抗-82-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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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余㺭姮即黃㺭姮即黃瑀婕即黃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38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21日、同年3月8日向訴 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 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 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384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8,686元,共計44,070元。其後,亞太 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小-18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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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6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應付補償金11,589元,共計20,1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30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小-178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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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王郁雯 被 告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3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請求自讓售日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 嗣經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債權並未否認,僅為時效抗辯。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146條、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 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 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記載「合約期限為3 0個月,專案補貼款為20000」、「提領商品:iPhone7 Plus 32GB 玫瑰金(MNQQ2TA/A)(特許)」、「合約期限為24 個月,專案補貼款為4375」、「提領商品:WIZ 7266 7吋平 板白簡配」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17、20、30、34、35、37 頁),並綜以上述所載內容,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 電信公司因販售手機、平板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 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 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時效規定。由原告提出之遠傳公司帳單以觀,遠傳公司分別 於108年6月7日、108年5月10日結算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 貼款提前終止契約,故本件債權自該契約終止之日起遠傳公 司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於110年5、6月間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受讓本件債 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則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9,95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6,453元 8,242元 14,695元 2 0000000000 3,556元 1,702元 5,258元 3 0000000000 合計 19,953元

2025-02-19

CCEV-113-潮小-65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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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其間有電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於103年12月1日、 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截至109年3月9日止,被告仍 積欠附表編號1、2、3所示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6,924 元迄未清償,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嗣於106年8月21日、10 9年3月9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 ,並催告被告繳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自 提前終止迄今已逾5年,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電信費、利息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599無限飆網_36M」專案同意書(下 稱系爭專案同意書)、各期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亦不否認 申辦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2、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電信費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已當庭撤回 關於電信費及利息債權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 本件請求與電信費及利息無涉,被告前開抗辯尚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至於系爭電信契約補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違 約金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並自得請求時起,即自系 爭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時 ,起算15年(參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原告於113年5 月24日行使補償金債權,訴請被告清償附表所示補償金共36 ,924元,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項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20,000×(731-82)÷731=17,7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7,756元 2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3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合 計 36,924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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