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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由相 對人母及社工陪同至醫院急診,相對人母表示相對人與相對 人妹吵架拉扯撞到額頭,導致頭部血腫及瘀青,又相對人不 小心撞到下巴導致破皮,下巴傷口縫合後離開醫院,醫院檢 查發現相對人雙腳有舊傷口,雙腳、腹部及會陰部瘀青,且 頭顱骨有骨折;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傷勢之說明有可疑之處 ,且相對人身上有許多不明瘀青,本案恐有兒虐疑慮,經聲 請人派員訪查,摘要如下:㈠相對人除額頭瘀青為相對人妹 推倒所致,其餘身上大小新舊瘀傷皆無法解釋,已拍攝相對 人全身及傷勢部位存證、㈡相對人已年滿12歲,但身形外觀 瘦弱,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未能 妥善照顧兒少。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身體孱弱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也無其他合適之協助照顧成員,為保護相對人生 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 ,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相對人傷勢照片。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就醫時被發現全身有多處新舊瘀傷,醫療人員評估恐有兒 虐疑慮,另外,相對人身形瘦削,外觀與同齡兒少之體型並 不相符,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建議 本件繼續安置,由社政單位持續處遇等語。 四、另經相對人於受安置當天雖有哭泣,但整體情緒尚為平穩, 且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教班,相對人父母 已在保護安置通知單上簽名,應認無再另相對人及相對人父 母到庭表示意見,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 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07

MLDV-114-護-10-20250207-1

家提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俐儒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 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 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 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 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 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 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 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 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 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故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 審法第5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 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 三、經查,抗告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抗告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抗告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 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上 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即 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原審裁定逕予 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5

PHDV-114-家提抗-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鄭益民書記官所 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1個小白 點,小白點中間又有1個小紅點,從而,該書記官已違法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應謹慎之規定,而承 審法官黃傳堯沒有妥善指揮監督,亦未提出意見書,因而違 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因 法官迴避案件是屬於案號含有「聲字」之案件,依原審法院 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只有刑 事第六庭及第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法官迴避案件的承審法官 ,故刑事第十庭的蔣文萱法官、林怡姿法官、吳俞玲法官並 無權審理本件法官迴避案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 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法院就 該案件對抗告人所寄發113年12月9日刑事庭傳票之官印下方 邊緣固有1小白點,且小白點中間有1個小紅點(原審卷第5 頁),然此乃該傳票之印刷瑕疵問題,與書記官行使職務是 否謹慎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據此認定該書記官有何違法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是亦難憑此遽斷其所屬法官 有未盡妥善指揮監督之責或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成理。  ㈡再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並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必 須提出意見書,方屬適法,故縱令本件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並 未就其被聲請迴避之事項提出任何書面意見,亦無違法情事 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 仰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對訴訟當事人而言, 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 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 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 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 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 審判的防護網。至法院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 避機制的公開、透明,增進人民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 的分案規則,事先將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等應自行迴避或得 聲請迴避的原因,訂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象規範標 準,作為調和當事人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性 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分 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刑事案件中之提審、 刑事補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 調解書審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下列各類案件,得不經 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 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6點及該點第2目定有明文。從而,關 於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分案,原則上應先排除具有法 定迴避事由之法官承辦該案件,之後再由其他法官以抽籤或 按收案順序之隨機方式分案承辦,至於各法院之內部事務分 配規則理當本於上開要點之規定加以實施,方屬公允。易言 之,原審法院以隨機方式,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分由該 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合議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情 事可言。抗告人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 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為據,主張僅有該法院刑事第六庭及第 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尚 屬有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因認承審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案 件之黃傳堯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所提之黃傳堯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04

KSHM-114-抗-3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 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仍 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6205號妨害名譽案件指揮執行,復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桃檢秀執午緝字9155號發布通緝,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5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到案,經該所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拘提、逕行 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日下午2時訊問抗告 人,並審核卷證資料後,認本件抗告人經通緝後由員警逮捕 之過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之解返原解交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 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當日(113年1 2月31日),即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抗告人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回復自由,而無因本 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其所 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中所提係遭非 法通緝等,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70-20250204-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逮 捕 拘 禁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予釋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已徹底反省 所作所為,願意賠償,聲請人的病情已經改善,聲請人的母 親在聲請人住院的期間入不敷出,聲請人希望可以返家幫忙 母親。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111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強制住院規定尚未施行,依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 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 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而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在家中情緒激動,對母親摔東 西,破壞自家玻璃,波及鄰居窗戶,由母親協助至基隆維德 醫院,因基隆維德醫院無床位,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評估後安排住院,入院後要求離院,於114年1月20日表 達拒絕住院,因聲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有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而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護理紀錄為憑,固堪認定。 惟查,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上並未有聲 請人之父母之相關意見,僅記載保護人待主管機關選定。再 者,本院於114年2月4日調查時,聲請人陳述:自己有躁鬱 症,但沒有嚴重到要住院,願意配合門診治療吃藥等語,聲 請人母親林雪玲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願意讓聲請人返家治 療,聲請人已經有懺悔自己的不當行為,媽媽原諒他,希望 他可以回家好好工作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顯見本件強制 住院程序尚未審核聲請人是否全非無病識感而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亦未及審酌聲請人之母親願意讓聲請人返家正常工作 ,本件除強制住院外,是否已無其他替代之保護措施,欠缺 合法性。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4

TPDV-114-家提-2-20250204-1

家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有按時吃藥、認真工作、沒有生病,不應 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 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一個月呈現誇 大妄想、不合事實妄想等情形,並與父親發生肢體衝突,已 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並呈現社會功能缺損、思考 、認知、判斷功能之缺損,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因上述情形 且聲請人已有傷害他人,故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於114年1月 24日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為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乃於 114年1月24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目前衛生福利部尚在審查中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 說明等件在卷可憑,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父親先 打我等語,然此與聲請人之家人所述內容均不相同,可知聲 請人確有傷人行為然仍拒絕醫療,是聲請人屬嚴重病人並有 傷人,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遭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緊 急安置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 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 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24

HLDV-114-家提-1-202501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 第 1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上開裁定分別適用之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規定,均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 合法。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 (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聲請人如係對系爭裁定一 聲明不服,其聲請亦為不合法。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 113 年 2 月 17 日、3 月 6 日(聲請人誤植為 16 日)及 4 月 12 日(聲請人誤植 為 10 日),以系爭裁定二同一案號作成駁回聲請人聲請 提審、命補繳裁判費,及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作 成駁回聲請人不合法抗告之裁定,是上開裁定均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裁定三固得從寬視為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書中僅就原因案件事實為一己 觀點之片段主張,並未載明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何等 法規範,究有如何違憲之情形,亦未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7-202501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民崇 聲明異議人 周曉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 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 提審即請鈞院檢視本件確定判決暨如鈞院106聲更2號廢中檢 105執聲3104之廢棄中檢閏股113.10.30之中簡介偵006595無 效偵案及通緝令狀」、「聲請鈞院義股113聲3796法官應檢 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可廢中檢閏股無效偵案113偵第024139 及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比鈞院106聲更 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確定判決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 狀」、「聲明異議義股法官黃奕翔應檢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 先廢中檢閏股無效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 及偵案113偵第024139、如鈞院106聲更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2 號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39號案件進行偵查,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6575號函令(下稱第6575 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3號案件進 行偵查,並於113年12月20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撤銷第6575號函令,再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787 0號函令(下稱第7870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等情, 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案 件既尚未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非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案 件,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及第6575號函令聲 明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已有不合, 應予駁回。況第6575號函令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予以撤銷,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亦無就該函令向 本院聲明異議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得就「檢察官之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惟以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 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 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為限。而本件臺中地檢 署第6575、7870號函令非強制處分本身,毋寧係檢察官發動 強制處分前之「先行程序」,自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撤銷或 變更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796-20250122-1

聲簡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電子菸遭查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 役40日,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依法官意見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均 自白施用毒品(大麻),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未詳查卷 證有關施用毒品相關證據,聲請人並已施以觀察、勒戒之處 遇,施用毒品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應 予不受理。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認 聲請人「素行不佳」,惟實際上該等前科乃基於同一案件之 搜索票發覺聲請人過往之犯罪行為,因檢察官分案處理,致 判決時間前後不同,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係多次犯罪,應 撤銷此誤判部分。  ㈢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遭查獲,此前並無前科,屬於初犯, 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 有失公平與比例原則,法院應斟酌聲請人之悔意及犯罪情節 輕微,宣告緩刑。  ㈣本件搜索票之聲請係員警於交友軟體搭訕,亂槍打鳥,引誘 犯罪,不合理且違反調查原則,且非必要,可能已涉及違法 釣魚、共同犯罪、誘使犯罪、不當指控、證據變造,及隨意 交代證據時地,粗糙不負責任之聲請文件,陷檢察官、法官 於不正、不義。  ㈤員警搜索扣押過程違反人權,且存在言語和身體霸凌,對於 聲請人同志身分有霸凌歧視偏見之言論,且上銬遊街之身體 霸凌,警械使用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並以「我就不用想再 出去」之恐嚇言論,及與實際訴訟上權利不符之解釋,誤導 被告放棄提審之權利主張,違反憲法保障。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證據均漏未審酌,就罪名、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 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 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 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尚不在 本款規定所謂罪名之內。易言之,若僅屬作為事實審法院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裁量科刑輕重之情狀,或作為法院裁量 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者,因僅足以影響其科 刑輕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 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6月29 日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5支、毒品吸食器1組、不明液體1瓶及 手機等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8月2 日撤回上訴確定;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 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上開聲請意旨㈠雖主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之 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指摘原確定判決應 為不受理判決,並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此 部分所執之事由,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非 就事實部分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 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  ㈢上開聲請意旨㈡㈢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不當或未宣告緩 刑云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 112年6月29日前),確實另外涉有施用毒品(112年6月28日 )及販賣毒品(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 )等犯行,僅係警方查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循線 查獲其先前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犯行,素行確有可議之處 。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宣 告刑輕重、緩刑與否等量刑問題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㈣上開聲請意旨㈣㈤雖主張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云 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於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已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 物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經該案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扣押 物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亦無 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 (爭執違法搜索事項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之判決先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應屬於得否 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非屬於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文。是以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之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 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 餘地。基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 然既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與 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2

TCDM-113-聲簡再-4-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璇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第32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奕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諹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承翰」署押、指印共壹拾參枚( 含署押肆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行:致岳芹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頭皮挫傷,及主訴胸口、 肩部疼痛等傷害。   2、第2頁第4行:朱奕璇亦另基於傷害犯意,與黃晴榆互毆。   3、第2頁第16行:詎林承諹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承諹、朱奕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 本院審訴卷第100、23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晴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審訴 卷第126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 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另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 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被告 林承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 「所在欄位」處偽造「林承翰」署名、指印所為,分別係 以署名方式確認其為接受詢問、受權利告知,及接受實施 酒測之人,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不表示被告林承諹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 (二)核被告朱奕璇本件分別傷害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承諹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 均為掩飾身分,及處於受告知、其為接受檢測者,接受詢 問,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不具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林承諹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權利告知書」、「酒精呼 氣濃度檢測表」等文件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等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顯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接續犯:    被告林承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多次為本 件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 ,主觀上具有多次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 ,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數罪:    被告朱奕璇先後傷害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之行為,其 各次傷害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 法益,而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 專屬性,故被告朱奕璇之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 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方能準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以,被告朱奕璇傷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奕璇僅因細故,動輒 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誤會 ,動輒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 、所受傷害程度、情狀,被告林承諹為掩飾身分,擅自冒用 家人年籍資料、偽造其兄署押等行為,使被害人林承翰無端 列為刑事被告,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被 告朱奕璇、林承諹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朱奕璇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 素行,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朱奕璇所本件2傷害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審酌被告朱奕璇本件傷害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朱奕璇本件犯行所表現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朱奕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佐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朱奕璇所 犯上述2傷害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林承諹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偽造之「林承翰 」署押共13枚(含署名4枚及指印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2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無 指印6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3 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24號   被   告 黃晴榆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5 樓之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奕璇 女 0歲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榆、陳宣昀、岳芹間有感情糾紛,引發以下事端: (一)黃晴榆、岳芹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酒吧,與陳宣昀及其友人朱奕璇會面後不 歡而散,遂邀同居友人林承諹陪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 晨5時10分許折返,與陳宣昀、朱奕璇及其女友林慧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數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理論 ,劍拔弩張之際,朱奕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倏地出手揪住 岳芹頭髮,將之摔倒在地,黃晴榆、林承諹連忙上前制止, 怎奈朱奕璇緊拽岳芹不放,旋一旁眾人又蜂湧而上一陣拉扯 。待黃晴榆救下岳芹後,眼見其受有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 右側前臂及大腿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勢,登時暴怒,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憤而返身與朱奕璇扭打,終致朱奕璇受有臉部 擦傷、(左側)鼻出血、(右側)腕部扭傷;黃晴榆受有頭皮挫 傷、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而雙雙掛彩。因引發騷動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陳宣昀稱遭黃晴榆、林承 諹推擠受傷;林慧茹稱遭岳芹、黃晴榆打傷等節未據告訴。 朱奕璇提告岳芹、林承諹為傷害共犯、林承諹提告朱奕璇毀 損其項鍊並與陳宣昀共同傷害、岳芹提告林慧茹共犯傷害、 黃晴榆提告陳宣昀共犯傷害等罪嫌,及以上人員所涉刑法第 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林承諹因涉犯上開案件,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掩飾身分 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其胞兄「林承翰」名義接受調查及酒測,接續在附表所示文 件上,偽簽「林承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持以向警員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承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並使邱正治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危險。 嗣林承翰須於偵訊時出庭應訊,始東窗事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奕璇、黃晴榆、岳芹及林承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兼告訴人朱奕璇於警詢時供述。 2、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攝傷勢照片。 3、其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 坦承有出手攻擊被告黃晴榆,及同案被告岳芹,並因此遭對方打傷。 2 1、被告兼告訴人黃晴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其於警詢時所攝傷勢照片。 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坦承有與被告朱奕璇肢體衝突並受傷。 3 1、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岳芹於警詢時指訴。 2、其於警詢時所攝傷勢照片。 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佐證同案被告岳芹遭朱奕璇拽髮受傷。 4 1、同案被告陳宣昀、林慧茹於警詢時供述。 2、其等於警詢時所攝受傷採證照片。 佐證本案雙方發生衝突過程,其等雖稱自己受傷,但未據告訴。 5 1、被告林承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同案被告林承翰於偵訊時供述。 3、同案被告林承諹指稱其項鍊遭被告朱奕璇扯壞照片。 4、同案被告林承諹於警詢時所攝受傷採證照片。 1、供述本案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林承諹指控遭朱奕璇扯壞項鍊並聯合同案被告陳宣昀打傷。 2、坦承冒用同案被告林承翰名義接受員警調查。 6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附被告林承諹之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4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62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林承諹有冒用同案被告林承翰名義接受員警施以酒測及製作筆錄,並偽簽「林承翰」署名及按捺指印。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現場人員名冊、監視器畫面暨傷勢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 警員,表示他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 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認係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理由 參照) (二)甲在酒精測試單上偽簽某乙之姓名,其用意在證明係對某乙 所為之測試及對測試結果無異議,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 2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暨訴 訟轄區所屬各署 87 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之法務部 檢察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司法院82年7月9日 (82 ) 廳刑一字第11228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承諹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承翰 」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林承 翰名義,表達已受權利告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意思 ,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 「林承翰」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 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朱奕璇、黃晴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被告林承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其: 1、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先後多次偽造「林承翰」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林承諹偽造附表所示「林承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2日之林承翰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 2、騎縫處 3、受詢問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2枚及指印8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1枚

2025-01-21

TPDM-113-審簡-20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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