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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用而由其 女陳○○名義(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由自稱「郭修德」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其在香港 上班,回臺灣後準備幫甲○○買房子,但因為要幫父親繳稅, 需向甲○○借款,將於113年3月21日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13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郵局帳戶由其持用中等節,且就告訴人甲○○遭自稱「 郭修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佯稱借款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即於113年3月19日13時9分 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 其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係其至台北某地後遺失,而未交 付與任何人使用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子女所申設,而由其實際持用中,業據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郵局金融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他3579卷第181-182頁) 。另詐欺 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指訴明確,復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本案郵局郵政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見他3579卷第11、19-2 1、181-1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列表(見他820卷第43、45、51頁)等件在卷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之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後,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交易情形所示,告訴人於前揭時日1 3時9分許匯入之2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20分許 遭提領15萬元,再於翌日凌晨零時9分許、10分許再行提領 剩餘5萬元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列表可佐,是 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僅約10分 鐘內之短暫時間內即遭人提領15萬元款項,而剩餘5萬元款 項則係於超逾10小時後始提領完畢,是依前揭本案郵局帳戶 遭提領之情形,依常情可推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 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過程均 未受阻。況若非被告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 報警、更改帳戶密碼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 掛失止付其帳戶,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時間得以及 時提款,且尚能放心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本案郵局帳戶超逾10 小時後再行提領,且於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 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再稽 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9 日詐騙款項20萬元匯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9元,與實務常 見一般人頭帳戶於交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合。 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可推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為真。  ⒊另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間,每月自帳戶提款約5至8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院卷第59-63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亦可迅速、明確陳述本案郵局提款卡之數字密碼(見 他820卷第40頁),足見被告其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 之原因,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且 參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所組成,則 上開密碼即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 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然被告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亦 僅需在紙條上註明「生日西元年份」等語即足達到提醒之功 能,實無必要直接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又被告係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與提款卡一同放置 ,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 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 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將密碼寫在紙條再置於提款卡卡套 內,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另依本院勘驗 被告當庭所提出之5張提款卡均無密碼之記載或記有密碼之 紙條或書寫密碼油墨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提款卡照片 等件為證(見院卷第33、37-43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 知,就被告所持用之各金融卡均無密碼記載情形,則被告所 稱記載密碼等節,更顯有疑。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 ,置於提款卡之卡套內,致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郵局帳戶等 語,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實難可採。是前揭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甚明 。  ⒋至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13年3月15 日前往臺北後遺失等節。然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郵局 提款卡係置於其隨身包包中,僅有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無 其他物品遺失等情明確(見他820卷第40頁),衡諸提款卡 本身並無經濟價值,而置放之隨身包及包內財物均未遺失, 僅有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此已與常情顯然有悖,則被告所辯 遺失等情,已非無疑。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個人財物及生活 用品,難免會有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己身持有」之 可能,而失竊人雖非於第一時間必然會發現物品脫離持有, 但就察覺物品遺失或遭竊後,多會就「何時、何地遺失或遭 竊」、「最後一次使用或持有之狀態」、「以何種方式遭竊 或有無交付他人」等細節,事後反覆推測、回想以求能再次 尋回物品,然依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何時、何地」遺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無法明確陳述或稱不知道等 語,況依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頻率,為每月5至8次,可 知本案郵局提款卡為被告時常使用之物,則被告稱「遺失多 日始察覺」、「不知悉何時、地遺失」等語,亦與一般遺失 常用物品之人,事後反應顯非相符。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⒌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做為領取子女補助金、零 用金之用,然稽之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詐欺集團 成員於提領本案帳戶贓款過程,詐欺集團車手於第一次提領 15萬元款項後,將剩餘之5萬元贓款置放於本案郵局帳戶超 逾10小時後再行提領,可見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得由 其等自由支配,毋須擔憂被告掛失帳戶、報警處理等行為, 是足認確由被告所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甚明。則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  ㈢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且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 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竟猶任意提 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時,即有聽任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 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 意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難可 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 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 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 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 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NTDM-114-金訴-3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9號、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祐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後,即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丁○○、乙○○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方式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丁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 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祐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及有以其 名義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別人 。我的手機跟皮包被我朋友「阿賢」偷走了,皮包內有提款 卡,密碼在手機內,手機沒有設密碼,我不知道「阿賢」的 真實姓名,我只有郵局跟國泰世華提款卡被拿走,我有去郵 局及國泰世華辦停用,之後才去補辦郵局提款卡,要到國泰 世華補辦提款卡時,才被告知是警示戶,我也有打電話問反 詐騙專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丁○○、乙 ○○2人,致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用購買虛擬貨 幣扣款之方式,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匯入之金 錢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 害(告訴)人丁○○、乙○○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 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綁定本案帳 戶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訊據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本院卷第10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 8日之前自己辦過某個A開頭的一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我忘 記了,這個虛擬貨幣帳戶是綁定本案帳戶的,這個虛擬貨幣 帳戶我沒有進出買賣過(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等語, 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害(告訴)丁○○、乙 ○○2人遭詐騙之金額有遭「繳費」方式扣款轉出,是被告前 稱有申設1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核與本案帳戶之資金交 易明細資料相符,上情應憑認為真。  2.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 予他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我也不 知道為何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會將錢匯入我申設 使用之本案帳戶內云云。然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 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不 認識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為何被害(告訴)人 丁○○、乙○○2人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若非有人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予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被害(告訴) 人丁○○、乙○○2人又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得以匯款 遭詐騙之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又為何得知被害(告訴 )人丁○○、乙○○2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在短時間內 立即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錢,在短時間內隨即遭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轉出、提領一空,是被告應有將其本案帳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3.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手機等物遭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人偷走,並有詢問詐騙專線及辦理提款卡掛失 等事實:   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郵局跟國泰世華提款卡被拿 走,我有去郵局及國泰世華辦停用,之後才去補辦郵局提款 卡,要到國泰世華補辦提款卡時,才被告知是警示戶,我也 有打電話問反詐騙專線等語(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 號卷第93頁)。另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 官問:)你的郵局提款卡,始終都是你持有中嗎?」、「( 被告答)持有是我在持有,但我不會隨身攜帶,可能放置家 中,我出門時通常只帶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中華郵政的 我平時都放在家裡。」(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提 款卡遭竊一事(前稱郵局提款卡亦遭竊,後稱郵局提款卡平 時放在家中),前後供述不一,再參以被告郵局之交易明細 資料,該郵局帳戶至112年4月25日16時39分仍有以網路跨行 提領新臺幣1010元,同日17時02分該郵局帳戶即遭衍生管制 等情,有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頁),是被告前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帳戶 提款卡遭綽號「阿賢」之人竊取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其所 辯稱提款卡遭竊一事,尚非無疑。另被告辯解有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詢問165反詐騙專線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無 申請帳號停止使用、提款卡有無掛失紀錄等情;另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有無撥打165反詐騙詢問本案帳戶 提款卡遭竊之相關問題等情。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表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於112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辦理掛失等 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50286號函檢附掛失提款卡資料在卷可參;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覆表示:被告有於112(誤載為114)年 4月25日、4月27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稱「提款卡遺失 」,進線詢問銀行帳戶遭警示問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打詐字第1126016685號函在卷可 佐,是被告確有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 有詢問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銀行帳戶遭警示問題(稱是 提款卡遺失,與偵查時稱係提款卡遭竊之原因不同)等情, 被告前揭所辯有掛失提款卡及詢問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情 ,與事實相符,其所辯尚非子虛。然被告係於被害(告訴) 丁○○、乙○○2人遭詐騙,並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騙 而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18日、19日),方為掛失提款卡及詢 問如何處理警示帳戶之事,且未曾提及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竊之事,從而,被告前揭之辯解,本案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定原因部分,將詳述如後。  4.被害(告訴)丁○○、乙○○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 ,係以購買虛擬貨幣繳費扣款之方式轉出提領,非以提款卡 方式提領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依據你的國 泰世華交易明細,當丁○○匯入45萬元之後,於同日約間隔1 個小時以內,即被匯出49萬5000元、142萬元,備註欄位是 寫「繳費」,顯然這個是被用來購買虛擬貨幣從你的帳戶扣 款之用,對此你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沒有用過 ,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提示國泰世華交易明 細)依照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入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後,均是以繳費的方式匯出,並沒有以ATM提款卡的方式提 領,對此你有何意見?」、「(被告答:) 我一樣沒有使 用過,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提款卡遺 失對這件被害人因詐騙把錢匯到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 沒有影響?」、「(被告答:)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士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害(告 訴)人丁○○、乙○○2人遭詐騙之金錢,非以提款卡方式提領 ,縱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之人偷走等情,無論是否為真,而綽號「阿賢」之人 並未因此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 詐騙之金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事實無涉,故本 案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已如前述,該行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或 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 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 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得用之轉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告訴 )人丁○○、乙○○2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 人遭詐騙之款項轉買虛擬貨幣等正犯行為,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構 成詐欺、洗錢之正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害(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尚未與被害( 告訴)人丁○○、乙○○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被害( 告訴)人丁○○、乙○○2人之諒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失;3.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告訴)人丁○○、乙 ○○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國中畢業,未婚,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由外婆照顧,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約3、4萬 元,無其他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有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93頁)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然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雖 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陳宗賢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暱稱「尹夢瑤」與告訴人丁○○聯絡,並邀告訴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永特」投資群組,並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依指示開戶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遭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8日09時58分臨櫃匯款 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3.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6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13頁至第52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E路發」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欣妍」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並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利用該APP投資獲利利云云,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遭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9日09時35分臨櫃匯款 11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 3.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9頁至第36頁)

2025-03-20

HLDM-113-金訴-178-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玉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蔡素玲、洪政育( 下稱蔡素玲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蔡素玲等2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蔡素玲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蔡素玲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蔡素玲等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素玲等2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被   告 施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蔡素玲、洪政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玉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 我申辦,存摺在我身上,提款卡不見了,想說帳戶裡沒有錢 就沒去掛失補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素玲、洪政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為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 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 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在卷,而 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 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 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及資產表徵,一般民眾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無不 第一時間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避免損失,而被告自陳於發 現提款卡遺失後,迨至案發當時仍未掛失補辦,已有悖於常 情。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本案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 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 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 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 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 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 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據上,被告上開所辯,有 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素玲(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分許起,佯以欲向蔡素玲購買商品為由,並傳送虛偽「蝦皮賣場客服」連結給蔡素玲,待蔡素玲點擊連結聯繫後,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帳戶俾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13日 20時13分 49,988元 2 洪政育(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起,佯以欲向洪政育購買商品為由,並傳送虛偽「好賣家在線客服」連結給洪政育,待洪政育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帳戶俾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13日 20時32分 49,987元 112年12月13日 20時43分 20,066元

2025-03-20

KSDM-114-金簡-7-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鳳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 時二十八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訛詐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致使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陳真琪各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雅鳳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於一百十 三年二、三月間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知在何處遺 失,亦不知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因遭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 人廖秋芬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 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張雅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餐廳從事外 場及洗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 無常識經驗之人,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42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 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 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 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 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 ,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 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 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空言所辯前詞,洵已悖離常情事理而 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 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 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 、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 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鳳已非首次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述,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蒙受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且空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鳳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 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吳寶華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三十二萬元 二 被害人廖秋芬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 十萬元 三 告訴人藍庭緯 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二分許 三萬元 四 告訴人陳真琪 佯稱預定高價房型需先儲值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九分許 四萬一千元

2025-03-19

ILDM-114-訴-10-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39分前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乙○○等6人,致乙○○等6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 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中 辯稱:我的金融卡在113年5月8日18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遺失,回到家發現錢包 都不見等語;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我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日期,只知道遺失提款 卡2個禮拜後才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乙○○等6人 ,致告訴人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 節,為證人即告訴人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 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詳下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 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 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 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 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 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 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 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 管。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 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 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 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方之舉,不僅毫無保 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 之密碼為「00000000」,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貼於提款卡上,以 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帳戶係 為了薪資轉帳而申辦,其是在美昌公司做粗工,按日計薪, 一般是領現金等語,復觀諸本案帳戶係於113年4月24日11時 21分許開戶,同日11時48分許即領出開戶所存入之金額1,00 0元,直至同年5月6日9時39分許間(即附表編號1乙○○匯款時 間),全無轉帳及提領之使用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僅新臺 幣(下同)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可見該 帳戶於113年4月24日開戶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是 其所辯該帳戶辦理目的係薪資轉帳,已屬可疑,是本案帳戶 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 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 相符;況縱認被告所辯辦理本案帳戶目的係為薪資轉帳,且 提款卡上寫有密碼一事為真,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其工作係按日計薪,老闆有時會將日薪存入帳戶給我等語 ,則該攸關其自身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被 告卻未於第一時間積極尋找甚至辦理帳戶掛失事宜,而是遲 至2周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始前往警局報案,顯與常理 有悖,是認其所辯顯不可採。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 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共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 起,以LINE聯繫乙○○,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  6日9時39  分許 ②113年5月  6日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起,以LINE聯繫甲○○,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6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 起,以LINE聯繫丙○○,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9時許 起,以LINE聯繫丁○○,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  8日9時29  分許 ②113年5月  8日9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 起,佯裝買家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庚○○,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票卷,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  9日12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  9日12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8,066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2時49分許起,佯裝辛○○胞姊以LINE聯繫辛○○,佯稱:欲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025-03-19

CTDM-114-金簡-20-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112年度偵字第 17544號、第17732號、第20195號、第23582號、第23585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子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 至花蓮找過探訪「穎兒」,惟鄰居說無此人,是被告應可預 見「穎兒」為不法份子。且依被告與「穎兒」之對話紀錄, 被告已對「穎兒」要求借用提款卡一事存疑,被告雖因欲與 「穎兒」交往而與「穎兒」於LINE有多次對話,但對於「穎 兒」異於常理之要求並非沒有懷疑,然其仍依「穎兒」之要 求寄出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可預見 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 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所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前去花蓮 欲與「穎兒」見面,經鄰居表示並無此人,並對穎兒借用提 款卡一事存疑,認被告已可預見「穎兒」係不法份子等主張 ,然被告供稱:當時228連假我去花蓮吉安鄉找對方,但鄰 居說無此人,我當時有疑惑,我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她有 事情離開家裡了,我就相信對方說詞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依被告提供之車票及車站自拍照片(2月25日11時54 分抵達花蓮,偵六卷第117頁)、2月25日12時至13時LINE對 話紀錄、同日14時11分長達5分18秒語音通話、穎兒於通話 結束後傳訊表示「路上要注意安全 親愛的」,之後仍每日 傳訊息互動,互稱老公、老婆(原審卷一第368~373頁), 及被告尚於當日後之3月9日匯款2萬1000元、同年3月10日匯 款18萬元、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等情,亦有匯款證明在卷 可查(警卷七第31頁),可知被告雖至花蓮尋「穎兒」未果 ,並以電話詢問「穎兒」緣由,卻於當日長達5分18秒語音 通話中,又遭「穎兒」以話術說服,之後更依「穎兒」要求 多次匯款,顯見被告之疑慮已經穎兒以話術消除,始會持續 交往對話,並依其要求多次匯款,自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當有警覺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 ,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㈣復觀諸被告依「穎兒」要求寄出金融卡之時間,為112年3月1 9日寄出玉山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 告知密碼後(該次寄送因被告輸錯交貨便代碼以致退回寄件 人),於同年3月22日寄出彰銀提款卡(原審卷一第405至40 7頁),及於同年4月7日將補辦之彰銀提款卡(因「穎兒」 告知原寄彰銀提款卡遺失)及退回之玉山、合庫銀行提款卡 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7~ 422頁),被告接續寄出金融卡之時間在被告上開匯款給「 穎兒」之前後,甚至與被告於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之時間 僅前後差距1、2日,亦可知被告因誤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 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人,認其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 穎兒」匯入遺產變賣款項及用以償還向被告之借款,顯無意 識或預見恐供他人作不法用途,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 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 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被告縱有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穎兒」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應可預見將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 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 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 斷,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1、26082、26083、2608 4、26085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206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克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1 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旋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芯鑏、王緒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克和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郵局 提款卡遺失,未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被告為申辦人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其為郵局帳戶申辦人(見偵卷,第20至 21頁、第163頁),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綦詳,復有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温芯鑏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 緒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 、臉書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1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張克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 27至30頁、第35至87頁、第99至139頁;原審卷,第41至44 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因遭詐欺始轉帳至郵局帳戶,轉入之款項 旋即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出,核與詐欺集團 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 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 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認郵局帳戶 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之際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掉了,可能被別人撿走,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供稱;113年4月間, 有一天要上班發現提款卡掉了,我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上 面,我記得郵局提款卡密碼是000000,這個密碼與新光銀行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相同,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 ,因為新光銀行帳戶的比較常用,郵局提款卡很久沒用,郵 局帳戶是前一家公司的薪轉戶,我於111年離職後就沒有繼 續使用該帳戶。卡片都放在皮夾的夾層,皮包內其他財物沒 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2頁);於 原審審理供稱:除了郵局外,還有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這些銀行帳戶都有申請提款 卡,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000000,除了郵 局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其他提款卡上面都沒有寫密碼。平 常都是使用新光銀行提款卡,皮夾內有放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新光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依此,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均為其生日之數字組合,並非類同網路銀行密碼設定時 需有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或特殊符號組成,且被告設定之 提款卡密碼000000極其簡單好記,又未在不同金融帳戶提款 卡設定相異密碼,實難想像被告有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上之 必要。其次,被告自承未在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填寫密碼,僅在郵局帳戶提款 卡填寫密碼,則在提款卡密碼均相同之情形下,被告能清楚 記住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卻無法記住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違反常理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在郵局帳戶提款卡填 寫密碼乙節,委無可採。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轉存簿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迄告訴人温芯鑏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轉入款 項前,長達1年5個月無交易紀錄,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1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張克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4頁),足 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後幾乎未使用郵局帳戶,在為詐欺集 團使用前,帳戶餘額僅有3元,核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 相符。其次,詐欺集團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而使用人頭 帳戶,已屬常態,然財產犯罪之目的在於取得財物,其等為 確保順利取得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帳戶資料,斷無甘冒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 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 查等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 )之提款卡之必要。本件被告未將密碼記載在郵局帳戶提款 卡,業如前述,且詐欺被害人轉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遭 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可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 失,而係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 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 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 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 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金融帳戶 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 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 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 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 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 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 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為高 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5頁), 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10 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遭偵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對於陌生人 士恐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當能 預見,其猶任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即有供他人任 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 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 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 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做為匯 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 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 温芯鑏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已與被告於原審未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自有未恰。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温芯鑏之財產損失,亦未與告訴人温芯鑏達成和解,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部分則屬有據,且原判決有前開法律適用違誤 與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款項,且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 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雖 未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温芯鑏以12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 告已盡力修補犯罪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情形、素行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薪約 4萬元之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 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 ,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1 温芯鑏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許 以Messenger私訊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樂園門票,要求告訴人完成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 49,985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21分 31,985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4分 31,985元 2 王緒騰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1分前某時許 以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欲購物,要求告訴人完成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1分 3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171)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9,985元 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5分 9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171)

2025-03-18

TPHM-113-上訴-6939-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毓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 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許柏奕、黃國榮、黃建發、顏聖育(下 合稱許柏奕等4人)施用詐術,致許柏奕等4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柏奕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奕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鄭毓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過,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也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何 有人可以知道密碼,並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去提款,我也覺 得很莫名。當初我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有 去找,找不到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銀行說要掛失,但銀行說 我的帳戶是警示戶,不需要再掛失。可能是之前搬家的時候 提款卡遺失,該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裡也沒有什 麼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至32、44、45、49至51頁)。惟 查: (一)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有去掛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下稱偵8889卷】第21頁)等語,惟此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彰 化商業銀行後,經回覆本案帳戶並無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 、金融卡密碼變更、辦理約定轉帳功能等紀錄等情,有卷附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3年6月6日彰北投字第11300004號 函(見偵8889卷第33頁)存卷可參,是可知已與被告上開所 辯曾辦理掛失乙語不符;復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 時係銀行致電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找提款卡, 但找不到之後,有致電予銀行要掛失,但銀行則回覆已係警 示帳戶,不需再行掛失,後來我也沒有報警,因為銀行也沒 有叫我去報警,我沒想這麼多云云,惟再經本院函請彰化商 業銀行提供被告與客服聯繫、錄音紀錄,則經回覆自112年6 月迄今,被告並無致電銀行客服之相關紀錄乙節,有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4年1月7日彰數客規字第1 140000011號函(見本院訴卷第37頁)附卷可查,是可知亦 與被告於本院時所辯不符。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 後辯詞不一,且所辯亦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所辨是否 可採,已屬有疑。 (三)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之金錢?易言之,收受被告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被告之本案帳戶 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始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 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不詳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 990號卷【下稱立1990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轉匯之金錢? 況觀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回函,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並無變更,亦無掛失補辦之紀錄,被告更自112年6月起即 無致電銀行客服中心之相關紀錄,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前 開所自承本案帳戶遺失後其並無報警處理等情,實均與常情 有悖,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上確有同意或默許不辦理掛失 手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合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提供自身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之 人使用,俾由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柏奕等 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 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經不詳成年人隨即提領一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曾在 電腦車床工廠工作、現從事家庭代工、曾陸續申辦過4張信 用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訴卷第51、52頁),且 被告於審理時稱:知道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明確,其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圖脫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 悛悔,且均未與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未 取得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並慮及其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僅提供單一帳戶資料,惟造成告訴人許柏奕等4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其提供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及其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確有實際 取得報酬或前開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柏奕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ie Kobayashi」,向許柏奕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許柏奕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販賣之牛仔褲,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許柏奕,許柏奕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銀行行員致電許柏奕,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ATM匯款2萬5,985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許柏奕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7至22頁)。 2.許柏奕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43、53至56頁)。 4.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5.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6.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 黃國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ayaka Nishi」,向黃國榮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黃國榮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手機,並傳送客服連結予黃國榮,黃國榮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致電黃國榮,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972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國榮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1至15頁)。 2.黃國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7-ELEVEN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73至79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3 黃建發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3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建發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黃建發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電子琴,並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黃建發,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建發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995號卷【下稱立3995卷】第35至41頁)。 2.黃建發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立3995卷第57、71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2193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暨光碟(見偵8889卷第55至57頁)。 4 顏聖育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顏聖育,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改成一次付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0時3分許、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9萬9,974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顏聖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995卷第84至86頁)。 2.顏聖育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立3995卷第105、108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025-03-18

SLDM-113-訴-104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志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茹、蔡樵玄、傅丞志、林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被告施志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為應徵工作,而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 來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 似資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但上開物品在4月 份回來臺南的火車上遺失,我當下並沒有發現遺失,而是直 到113年5月7日發現遺失時才去報案,故我並未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而係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前往 郵局申辦網路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以 提款卡提領及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雅茹、 蔡樵玄、被害人鄧筱芷、告訴人傅丞志、林芳如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6、17至19、21至2 4、25至29、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張雅茹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蔡樵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 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鄧筱芷提供之虛偽投資平台操作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 丞志提供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芳如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虛偽投資APP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 告施志偉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至 47、75至77、129至130、142至143、239、242至243、291、 295至299、301至311、315至402、404至418頁、本院卷第25 至3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 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自113年4月10日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從未使 用過本案郵局帳戶,故於113年4月17日後相關匯入匯出之款 項,均非其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觀諸本案郵 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在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前約1年4個月的 期間,本案郵局帳戶均無任何款項匯進匯出,或有進行任何 異動作業之紀錄,且於此段期間本案郵局帳戶皆維持結存金 額僅74元之極低餘額狀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告施志偉000000 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於被 告辦理網路銀行前之上開期間,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期 間因為有欠債之關係,故若帳戶內有錢會被扣款,因此我在 那段時間很少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而上揭情狀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仿。此外,細繹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9 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6日16時35 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止,顯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 筆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為跨 行提款、網路轉帳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轉帳之時間亦均 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 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或更改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而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 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提領、轉匯詐騙 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 屬實。  ⒊再被告雖為前開之辯解,並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提款卡 密碼寫於紙上,且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 類似資料盒的盒子中,而提款卡密碼即為我的生日0529,至 於網路銀行之密碼則不清楚,我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去辦理 網路銀行,而在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將櫃台給的紙放在上開 盒子中,我並沒有打開那張紙,所以不知道那張紙的內容等 語。惟查,被告既於113年4月10日專程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 行,理論上即代表其有使用郵局網路銀行之需求,然其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網路銀行是什麼,我沒有下 載郵局網路銀行之APP,我也不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自陳其從未打開過上開郵局櫃檯人員提供之申辦網路 銀行之相關文書,亦毫不知悉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與常情有所不符,足見被告應非 出於自身所需而申辦網路銀行,反應係受他人要求或指示前 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並於申辦後即將網路銀行之相關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逕行交與他人使用,始合邏輯。另 被告雖為前開遺失情節之辯解,然查,若如被告所言,其僅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似資 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則理應代表上開物品有 其重要性,被告始另行保管,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財物,該A4大小的資料盒亦具一定體積,若上開物 品確實於4月底回臺南工作的火車上遺失,常人應可及時發 覺,殊難想像被告竟於遺失至少1個禮拜後之113年5月7日始 發現而為報案,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且經本院詢問被 告是否記得其密碼時,被告亦得立即清楚回答,可見上開密 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另行寫 在紙條上之必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倘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 盜領之理,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為密碼之紙條 ,一同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物品放 置於一起,而後遭竊,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有 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⒋末查,被告雖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遺失後,即進 行報案,並電聯郵局為相關處理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 7082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電話語音檔光 碟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63至465頁、本院卷第79頁),而可 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報案,並有於同日致電郵局確認帳戶狀況,然此 情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 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符,故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 報案、掛失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堪 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為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1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準備去南科求職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 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納入自 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 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 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 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參以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雅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9時59分許 45萬2,135元 2 蔡樵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樵玄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樵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3 鄧筱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筱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鄧筱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4 傅丞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傅丞志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傅丞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17萬元 5 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芳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芳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2時1分許 33萬2,000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024-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21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郭冠霆偽以假珠寶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44,31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是其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是我的薪轉戶, 後來薪轉戶於104、105年間轉成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帳戶 就很少使用,但於111、112年曾將本案帳戶借給同事胡文玉 使用,或自己偶爾使用,平時都隨身攜帶在皮包內,是警局 通知老闆娘李虹霈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虹霈再轉 知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應該是於10 2年9月間去台中玩時掉了,我忘記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 時間真的太久了,因為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也 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48-151頁、第191-198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依指示將44,31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43-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一第21-24頁)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0月21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匯款 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其後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受 有44,310元之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 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 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 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 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 人士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騙44,310元, 遽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老闆娘帶我一起去申 辦的,是薪轉戶,現在的薪轉戶是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 的卡片約於112年11月27日做筆錄前大約2個月左右,去台中 玩的時候不見了,存簿好幾年前(時間地點忘了)就已經不 見了,因為那張卡片裡沒有錢,存簿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我 想說沒差,不知道要掛失等語(偵卷一第9-12頁);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帳戶於104年開戶,薪轉用,我曾在111年某日 ,借給胡文玉使用,胡文玉告知我他的朋友匯款1萬元給他 ,我有幫胡文玉提領出來交給他,之後卡片放在皮夾去台中 時搞丟了,大約是在112年10月份遺失,後來警察來公司跟 雇主講說有錢匯到我帳戶時我才嚇一跳,存簿5-6年前就遺 失了,提款卡是警察到公司找我的前3個月遺失,我有去找 存摺也不見了,卡片在台中遺失時,我不知道提款卡內之餘 額,我卡片都隨身放在包包內,卡片遺失,沒有報案掛失, 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能提領帳戶內錢,我沒有寫密碼在提 款卡上面,我也沒有領走錢,我卡片不見我也不能領錢等語 (偵卷一第53-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7、8年前,本案帳戶之存摺就不見了,提款 卡還在,112年7月至9月間,我連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也忘 記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提款卡沒有用到,也沒 有留意密碼有無在上面(本院審金訴卷第65-69頁);我忘 記提款卡何時遺失的,是去台中一家雜貨店買東西時不見的 ,因為很少用到,警察跟我說有人轉帳到本案帳戶,老闆娘 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本院卷第145-148頁)等語,關於本案 帳戶之用途,以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供述 相當一致。  ㈣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向我國勞動部取得工作許可證, 目前仍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加工工人,有警局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李虹霈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 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擔任機械加工工人,被告已經在我們公 司任職滿12年,胡文玉大概7-8年,本案帳戶是被告一開始 到職時,我帶被告跟仲介一起去申辦的,作為薪轉戶,後來 因為公司跟中國信託借款,在便利商店提領也較方便,故將 員工之薪轉戶轉到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也沒有收回,就 讓員工自行保管,102年間,接獲員警告知要被告去警局說 明,說被告涉嫌詐欺,有一筆錢匯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領 走,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表示他也很久沒有使用永豐帳戶, 後來都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平 時住在公司員工宿舍,被告自己一間房,胡文玉跟另一名員 工一間,被告生活單純,偶爾因經濟上有困難,會向公司預 支薪水,但也有借有還,於111年因為在越南購置房產,於1 12年在越南的妻子懷孕生子,孩子有醫療需求,故曾向公司 預支薪水,因為被告上班正常,人總會有不方便的時候,公 司都讓被告預支薪水,下個月領薪水再歸還公司,不曾聽被 告說過公司借的錢不夠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之薪轉戶 從本案帳戶轉成中國信託帳戶,是因公司本身因素,並非被 告為了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始轉換,由證人李虹霈之證 述亦可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住宿環境,若有金錢急需,逕 可向公司預支薪水,公司也未曾刁難或拒絕被告預借薪資之 要求,且被告平時生活單純,應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獲得報酬之動機及必要。  ㈤又證人胡文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112年曾向被告借 用帳戶,因為我向越南籍之phuong姐借錢,phuong姐無法打 錢入我個人帳戶,我就跟被告借本案帳戶,第一次是於111 年6 月3日,phuong姐匯1萬元到本案帳戶,被告領出來給我 ,之後是112年以後的事,是被告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 並告以密碼,由我自己去提領,每次大約提領1,000元至2,0 00元不等,我自己共提領4次,差不多都間隔1星期,總共提 領金額是1萬元,(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表)只有112年5月1 9日提領1,005元這次是我領的,另外3次都是111年間領的, 我領完錢就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了,被告是從包包內拿出提款 卡給我的。…112年間,有聽到被告說我的銀行卡不見了,因 為警察來問的時候,被告去找,然後他找不到,才跟我說銀 行卡不見。…被告房間沒有上鎖,我、被告及一名管理的臺 灣人都住在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85-192頁),並提出 手機內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述亦相符,足證被告於111年、112年確實曾將本案 帳戶借給證人胡文玉使用,也曾告以密碼,且被告均隨身攜 帶本案提款卡,益證除被告外,證人胡文玉亦知悉本案提款 卡密碼。  ㈥再依被告本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21- 24頁),顯示本案帳戶係於104年2月16日開戶,遠早於告訴 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且該 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 賣(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隨即即有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 觀諸本案帳戶(含移送併辦部分)一共僅2位被害人,顯見 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甚低,且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前,帳 戶餘額亦無遭提領僅剩不多餘額之情形(縱使是移送併辦之 告訴人方怡文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匯入1,026元 前,帳戶餘額將近千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密集並大量使 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亦與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前,將餘額提領一空之典型手法不同,無法排除係 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以 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㈦又被告雖於112年已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然習慣上都會隨身攜 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未隨時 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 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㈧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帳戶被用以實施詐 騙之情形來看,僅有2位被害人(本案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自不能排除持有本案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 料的掌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 資料時,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帳戶所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 領」所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帳戶雖 被詐騙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詐騙而供匯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 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㈨被告固關於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不一致,但衡 酌事發迄今已時間甚久,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被告為外籍 人士,語言不通,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之管理或手續亦不熟悉 ,而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案尚非與常情有違,然究難憑此 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 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逕以若非被告 告以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遽而推論被 告有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㈩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 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 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持有,充 作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 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 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移送 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 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 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4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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