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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葉素貞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許栽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鑑價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提方案係將系爭房地全數分歸1人,並由 該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可認被告方案即有鑑定找補必 要,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意墊付鑑價費用(見本院卷第 61頁)。則本院已將被告所提方案送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找補,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有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12月18日秉衡字第1131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 3頁)。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秉 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30,000元;若不預納,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27

CHDV-113-訴-1102-20241227-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博名等2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聲請人提解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EV-113-板簡調-233-20241219-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傅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3、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交 岔路口前,欲靠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黃昏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持續閃爍緊急雙黃燈,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行駛,見狀為閃避撞擊 而緊急煞車,致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7,400元(細項:醫療費 用2,720元、系爭車輛車損11,180元、安全帽3,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以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 原告薪資之依據不爭執,然認為本件車禍當下,原告是自己 往右倒的,復健期太長,且本件車禍為112年8月發生,原告 遲至同年10月始購買安全帽,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錫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宏城機 車行統一發票、帽牧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錫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4 、17至42頁、本院卷第103至108、137至13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 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 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 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之 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72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720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 費用收據、錫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錫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 卷第7至14、17至22、25至42頁、本院卷第105至136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至本院卷第107頁之錫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載明:「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 年10月2日止,至門診診療五次,復健治療二十二次,仍需 繼續復健治療。(以下空白)」,然就本院勘驗筆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原告及系爭車輛 確實為向右側傾倒,故雖原告之右肩於本件車禍前即存有舊 傷,然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加劇其右肩傷勢,從而需持續治療 獲延長治療時間之可能,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部分亦載明 :「右側肩部關節攣縮、右側肩部復發性脫臼、右側肩部其 他肌炎、右側踝部三角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說明原告之 右側肩部為「復發性」脫臼,應認係遭遇外力(如本件車禍 向右側傾倒)所致,故難認其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辯稱認為復健期太長,然原告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足證其確有看診之必要性,被告所辯僅為空言否認,並 無實質之論據,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損11,18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1,180元,固據其提出宏城機車行統一發票為 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 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1,1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01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103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8年3月,算至113 年8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5年6月,則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17元(計算式詳附表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17元,兩造就折舊後 零件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⒊安全帽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有安全帽毀損,需另行購買安全帽 ,因而支出3,500元,業據其提出帽牧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憑,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購買安全帽之費用3, 500元,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因置112 年10月系爭機車始修復,故於10月份始有購買新安全帽之必 要,尚不得因與本件車禍時隔2月即認原告購買安全帽之費 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例如交通費、律師費、請假 工作損失),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 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 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因往返警局及調解委員 會所生之交通費、請假工作損失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 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 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 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 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12年12月5 日、同月25日、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2日 、同年7月9日請假至本院調解及開庭,共請假6日,每日薪 資以1,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即無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5,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337元【計算式:2,7 20+1,117+3,500+30,000=37,337】。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 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 8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至7秒間,系爭車輛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兩車均朝 畫面左下方行駛,而於影片第8秒經過停止線前時,被告車 輛開啟右轉方向燈並將車投向右偏移並於影片第10秒驟然停 駛,而系爭車輛於影片第10至11秒間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側傾 倒等情,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事故發生路口轉彎處,行 駛方向從直行更換為右轉,僅歷時約2秒鐘,且並未以後照 鏡完全注意後方系爭車輛之位置及行向,即貿然右轉並驟停 ,已壓縮系爭車輛之行進空間,被告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惟原告行經 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 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與其保持安全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26,136元【 計算式:37,337元×0.7=26,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6元, 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80×0.536=5,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0-5,992=5,188 第2年折舊值    5,188×0.536=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8-2,781=2,407 第3年折舊值    2,407×0.536=1,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7-1,290=1,11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7-0=1,11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7-0=1,11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7-0=1,117

2024-12-19

NTEV-113-埔小-161-20241219-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包澤杰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廷詳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查相對 人蔡廷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相對人蔡廷詳到庭調解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相對人蔡廷詳費用新臺幣41,492 元,逾期未補,則無從進行調解,本院即會認定本件調解不 成立。 三、若聲請人認為本件已無調解必要,亦可具狀聲請撤回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小調-345-2024121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劉耀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鑑定費新臺幣12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爰聲請鑑定系爭房地 市場交易價值,以作為後續變價分割之基準(本院卷第269 頁),經本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為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有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295-297頁)可據,惟原告迄未繳 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上開鑑定費用,若未繳納,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EV-112-宜簡-68-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連家振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545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2時13分迄3時31分,在基隆市 ○○區○○路0號「OK便利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操作多媒 體機台按取列印「『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購買繳費憑單 6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8,180元;而原告則為系 爭超商之店員。因被告謊稱「原告若借錢予其結帳,其稍後 必將清償借貸金額,並願額外給付酬庸新臺幣(下同)1,00 0元」,原告方始同意代結「『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買 賣價金」,詎被告嗣後竟然一去不返,原告至此方知上當受 騙。因原告遭被告詐騙而有98,180元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18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還錢,但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故原告必須等候被告 期滿出監。 三、本院判斷:     查原告乃系爭超商之店員,因被告前往系爭超商,操作多媒 體機台按取列印「『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購買繳費憑單 6紙」,謊稱「原告若願借錢結帳,其稍後必將清償並願額 外給付酬庸」,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代為結清買賣價金共98 ,180元;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設詞誆騙原告,誘使原告代 其結清買賣價金共98,180元,是原告損失98,180元之結果, 與被告設詞誆騙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8,180元,核屬適法有據,且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因被告在監執行,支出提解 費1,43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2010-20241204-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采瀅、林媁婕、陳鳳珠、顏桂美、方秋菊 等五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聲請人提解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EV-113-板小調-286-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高苡程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嘉瑋、陳俊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因被告張嘉瑋現於法務部○○○○○○○○○執行;被告陳俊 德現於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張嘉瑋、 陳俊德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預納提解被告張嘉瑋、陳俊德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4,5 60元、14,560元,逾期未補,致訴訟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張嘉瑋、陳俊德向本庭各墊 支提解費14,560元,若被告張嘉瑋、陳俊德又逾期未墊支,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間起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為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5

PCEV-113-板簡-1453-202411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沈堯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盛于庭(原名:盛卓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 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借提原告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預納借提原告費用2,830元,逾 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盛于庭(原名:盛 卓蓓)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盛于庭(原名:盛卓蓓)的 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6,4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5

PCEV-113-板簡-2893-202411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林清嬌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駿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施駿逸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施駿逸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施駿逸費用新臺幣14,560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施駿逸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施駿逸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5

PCEV-113-板簡-300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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